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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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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擔保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規定所訂定的擔保書,核屬行政契約。故若擔保人有此行政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的情形,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然而,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即擔保人自己的過失者為限。又是否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事,自應由主張錯誤之表意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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