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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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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管收執行行為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或屬公法上事實行為,其區分標準可就行政機關有無公的意思表示、有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予以綜合判斷。執行機關使用公權力強制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管收行為,固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惟執行機關係依法院所核發之管收票,執行法院裁決之命令,其執行內容、執行處所、抗告救濟方法,均明載於管收票上,並無公的意思表示;且管收執行行為僅發生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事實結果,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地位,未發生變動性,亦即並無發生法效果,應認執行機關所為之管收執行行為性質上係屬事實行為。是執行行為性質上如屬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於異議聲明程序後,自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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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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