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管收執行行為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或屬公法上事實行為,其區分標準可就行政機關有無公的意思表示、有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予以綜合判斷。執行機關使用公權力強制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管收行為,固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惟執行機關係依法院所核發之管收票,執行法院裁決之命令,其執行內容、執行處所、抗告救濟方法,均明載於管收票上,並無公的意思表示;且管收執行行為僅發生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事實結果,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地位,未發生變動性,亦即並無發生法效果,應認執行機關所為之管收執行行為性質上係屬事實行為。是執行行為性質上如屬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於異議聲明程序後,自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