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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均無退休教職員再任有給之公職時,負有應繳回溢領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亦無主管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再任有給公職之退休教職員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是主管機關向退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若主管機關對於退休教職員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退休教職員給付,而應向退休教職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由法院判命給付後,始得據為行政執行名義並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又主管機關函文請退休教職員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既非行政執行名義,即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人民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因相關人在學時因故遭退學,行政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請求相對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相對人賠償,縱行政機關以書面向相對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且亦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內容,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其次,法院為拘提或管收之裁定後,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拘提、管收之行為,以及為執行管收,而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為,均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的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執行機關無執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行者,因該「債權人」由此所受之金錢係由非合法之執行而取得,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義務人」受損害,容屬「執行債權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在行為人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不得於行為人死亡後再行裁罰。若行為人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行為人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如確有合法廢止原發給獎勵金授益處分之事由,且確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廢止該授益處分者,自得作成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或其繼承人返還之,無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9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的場址進行查證結果,若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對於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訂定及實施,最終責任主體是污染行為人,如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行為關連共同致同一損害結果,故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然不僅對拍定人產生受益之效力,亦同時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屬涉及公行政、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多面」法律關係。是執行機關所為前揭拍定行為,自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對義務人(即債務人)及拍定人產生規制效力,而非事實行為。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因當事人之間有爭執致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管理公司於原審起訴之爭點,始終係主張系爭函不是行政處分,並未發生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效力。然臺北市體育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已陳稱系爭函是依契約關係及民法上返還關係請求返還,接管是依據另外的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可見臺北市體育處亦承認系爭函不是為行政處分,不會發生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公法上效力,則兩造對於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是否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之義務,已無爭議,自難謂兩造有無依系爭函成立公法上之點交權利義務關係,有何不明確之處,已難認管理公司就此法律關係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臺北縣政府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當事人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尚有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依民用航空法第 3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違者將以同法第 1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養鴿戶於期限內提出鴿舍拆遷補償申請,並限期拆遷。雖行為人辯稱其不知機場對此發布公告,但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應可認該公告內容乃禁止在機場四周一定範圍內飼養飛鴿,可透過其地域範圍特定其行政處分相對人,即屬一般處分,而已生效,且就已知之養鴿戶進行通知,並亦於里長、賽鴿公會、第四台報導等管道公告此訊息,行為人之辯稱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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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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