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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其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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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擔保人與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簽訂之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倘擔保書上未附有以擔保人仍處於受限制出境處分狀態為前提或其他生效或失效之條件者,擔保人即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思錯誤,而要求撤銷為義務人擔保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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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對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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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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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擔保人原與公法債務無關,惟於簽署擔保書後,該擔保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且憑擔保書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故擔保書與一般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對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形成效果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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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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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條項第 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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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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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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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即可移送執行。而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第三人就公法上債務人所滯欠之稅款向行政執行署出具擔保書,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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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擔保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規定所訂定的擔保書,核屬行政契約。故若擔保人有此行政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的情形,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然而,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即擔保人自己的過失者為限。又是否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事,自應由主張錯誤之表意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擔保人與行政執行機關約定以其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以擔保第三人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為具有有限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有關保證及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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