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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因其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為母子關係,交易標的為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對此交易金額涉及是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而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為,自應由當事人對於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當。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而且一旦公告完成,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準點,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5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為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原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自無法重新辦理其房屋稅籍登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違背法令。而公司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及其究竟有無與其他受處分人就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達成合意,影響是否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判斷,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如未予調查,進而以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而為罰鍰處分,其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至於考試或類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以及考試的情境重現不能。兩者在行政訴訟中均不能重構,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其進行審查。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撤銷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有違平等原則。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撤銷訴訟者,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6、98、132、255 條(87.10.28) 典試法 第 23、29 條(91.01.1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4.05.24) 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 第 17 條(92.04.23)
9
裁判字號:
旨: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 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 典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 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準此,法院對應考人考試之 評分結果,除典試委員有漏未評閱計分、成績抄錄錯誤或評閱程序 違法等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自應予尊重。(二)典試法第 23 條有關複查成績程序之禁止事項,係為維護考試之客 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評閱標準雖非如申論式 試題之參考答案,已於典試法中明文禁止應考人請求提供,惟評閱 標準依同法 11 條規定,係由典試委員會決議決定,作為典試委員 及閱卷委員於評分時之參考依據,依同法 28 條之規定,仍為各該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祕密之事項。且評閱標準公開後,即發生應考 人答題內容,是否有依評閱標準給分之辯論,仍屬評分事項之判斷 餘地問題,在考試情境無法重現之情況下,公開評閱標準,有違反 同法第 23 條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旨:
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與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件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係屬母子關係,情屬至親,交易標的係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是否相當亦涉及應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此項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為,上述各項資訊均由原告掌握,知之甚詳,自應由其就系爭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適。然而本件原告並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嗣經被告機關查獲後,復就其歸屬之年度供述反覆,態度不一,自應認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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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就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按經營業別區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的事務權限;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並無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高雄等具事務管轄權限的各直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的情形不同,並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的適用。
14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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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第 2 款規定限制。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除須符合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規定外,尚須符合前述所定其他要件,始得准許。又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出租耕地年底租約期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依工作手冊規定,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 15 公里。如主管機關未審核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是否未超過 15 公里,即遽於核准收回耕地,即已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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