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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與行政機關對某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爭執甚大,行政機關如不願逕予撤銷又不得不將該行政處分效力予以解消時,尚非不得選擇以廢止方式解消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或全部。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決定,係即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僅發生事實上效力之事實行為。
5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9 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其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得提起公益訴訟。然環評法第 23 條第 8、9 項既規定以開發單位有違法情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並明定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主管機關如仍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始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既稱「判令其執行」,自係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為,則據此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應限於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尚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所為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決定,係其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是以其所編定各種使用地之結果,自係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行使,發生公法上使用管制之效力,使其法律上之地位因該管制措施而直接受到影響。至於土地之使用人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編定結果,如有不服,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應視其對該土地使用編定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其判斷標準則應在於其法律上之地位,是否可能因該土地使用管制措施,直接遭受法律上不利益之損害。又無權占有人占有土地之事實,僅屬事實上之占有,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申言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第三人對行政機關之土地使用管制措施縱有不服,惟其對該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非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主管機關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9
裁判字號:
旨:
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是垃圾車於清運垃圾時所播方之音樂在街上測得逾法定環境音量標準,雖屬違法,但如果傳至民眾家中,音量未逾法定標準,或逾法定標準之程度,客觀上不致造成侵害,即無從請求法院除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地籍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由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圖取代之。在重測結果公告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即繼續存在,土地經界及面積,一律以重測後為準。
1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行為作成一定之裁處決定,依法雖享有裁量餘地,然應依法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有裁量瑕疵。
1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就遞補為當選人之當選結果為確認,其性質應屬確認處分。系爭公告既已載明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遞補當選人之人別資料、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有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及年、月、日等事項,縱未依法載明其救濟途徑,亦非足以產生無效結果之瑕疵。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對外就人民而言,並未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須經由實施地籍測量機關依該等行政規則為具體行政行為,才間接地藉由該等具體行政行為,對人民權利或義務有所影響。人民亦無藉由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應發布特定行政規則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陳情書所提建議之業務性質,分別分別以「投開票流程」、「監察員職務執行、推薦」、「有關本會主任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命」函復陳情人,應認已盡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之說明回覆義務。說明內容是否能滿足陳情人主觀之期待,實與行政機關是否有踐行陳情回覆義務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17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及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具備過失責任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縱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違法無效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19
裁判字號:
旨:
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係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三上訴人均有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權利,惟申請人僅其一上訴人,其餘上訴人並非申請人,其即非因否准處分而權利在法律上直接受侵害之人。按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原則上以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姑不論申請人係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提起同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且駁回申請課徵反傾銷稅僅事實上對其餘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餘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有訴訟實施權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乃指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其違反此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得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經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 60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雖上訴人主張開發單位檢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顯然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然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所應檢具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係開發單位能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環境影響說明書如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是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並無從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自無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問題,更無從判令主管機關執行,又作成審查結論主管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係縣市主管機關而非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實不可能為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自與同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為時土地法第 3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第 34 條、 第 73 條及第 144 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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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新證據」則係指處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但未經斟酌者而言。本件系爭違章處分及相關之復查決定,係上訴人依據臺北地檢署 85 年度偵字第 3635 號、13490 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廠商付款簽收簿與活期存摺提款紀錄等所載之付款日期與金額均不相符等情,據以認定系爭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故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依法不得扣抵稅額為判斷依據,此有系爭違章處分及其復查決定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系爭公司非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而非認定公司借牌予被上訴人始否准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扣抵稅額乙節,核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以,對於原確定判決追加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縱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惟提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追加再審理由,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則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保主管機關為鼓勵中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訂定並公告「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該項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則為要約,至主管機關審核條件後所為之允諾,性質上方屬承諾,二者合致始成立醫事服務之行政契約。
28
裁判字號:
旨:
公益訴訟係指人民為維護公共利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而言,且須有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者為限。倘人民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行政機關有無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為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縱然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結果若有爭執,仍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並非已無救濟途徑。再者,地籍測量非在藉此確認或變更土地之權利關係,惟國家基於健全地籍、確保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並杜絕經界糾紛,而有實施地籍測量(包括重測)之必要性及公益性,故地籍重測之重點係以確定土地界址之對地調查為主。
30
裁判字號:
旨: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法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歷史建物登錄申請。至於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主管機關對此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亦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3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謂之特別規定,係指原告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並非指行政機關違反之法規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保險業停業清理人者,該私人或私法性質之團體,於此受委託範圍,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而非僅居於履行輔助人地位輔助主管機關以自己名義從事停業清理處置之行政助手。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中並未載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由新所有權人概括承受之約定,且新所有權人亦未與行政機關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縱使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藉由協議承擔該債權債務關係,非經行政機關承認,對其亦無效力。
34
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35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雖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僅係規範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文書,以表明起造人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之私法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建築基地。蓋以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排除他人無權占用行為,故該建築法規定僅是再次強調民法規範之本旨,更無論建築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本就為公共利益而出,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則前揭建築法規定並無因規範起造人應備文書而過度衍義立法者有超越民法規範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併請求行政機關拆除其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陳情或檢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的製造與輸入,必須經型式認可,取得型式認可證明,才得販賣;又必須經個別認可,取得附加認可標示,才能販賣、持有或陳列,由此可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認可作業辦法之管制規範對象應為一般爆竹煙火進口及製造業者,亦即實際製造或辦理進口爆竹煙火業務之業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聲請重開程序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縱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對此當事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對主管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判斷上並無訴訟權能,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訴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又學生為教育基本權的基本權主體,而教師、父母則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實現的參與者。惟就具體事件之請求,基於權利保護之原則,仍應視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有無權利依據(請求權基礎)存在,以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營業人應以每 2 月為 1 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並繳納之,是營業稅之繳納一般係採報繳制,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就其申報部分於申報繳稅後如未獲退、補稅款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8 條第 2 規定,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 56 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8 條之規定,固應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供審查,但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是否符合所申請給付之殘廢等級程度,須以保險人即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為準據,此乃法定應踐行之程序,而非逕依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所記載為憑。被保險人身體所遺之障害程度究竟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列等項殘廢等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憲政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則,除被告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就專業事項之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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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系爭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主張撤銷系爭 71 年 7 月 13 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撤銷訴訟為於法未合,因再審原告於原審仍有其他聲明,原審遂併於其他判決理由判決駁回,未另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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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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