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本件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向機關之異議,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日期,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有無異議逾期之問題,事關廠商異議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雖僅就當事人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文書予行政機關,該機關受理日之規定,然係採發信主義,如向行政機關提出者,如非以掛號郵寄方式而以平信向行政機關提出,如由郵件上之郵戳可觀出郵寄日期,亦應解釋為以發信日為行政機關受理日。又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並非一定採書狀到達主義,該法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並無此相關規定,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規定,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4 之 1 條規定「以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因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其位階在於法律之下,而其母法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訂定該規定之條文,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日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