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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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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都市計畫若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 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修正 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 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二)釋字第 742 號解釋第 2 段所定 2 年後始得準用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尋求救濟者,係指屬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 屬法規性質之變更),尚不包括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含 定期通盤檢討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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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上訴人係應一般專門職業高等考試,且以中華民國國民身份應試,並非以外國人持有外國證照身份為之,亦非以華僑資格參加此次考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名表影本為據,並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就此事實再加以爭執,自無足取。查上訴人既非以外國人或華僑資格應考,考選部未就外國人或華僑應考資格加以審查,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是否得以持有外國證照或華僑身份應考,係屬另一問題,尚難作為不服本案判決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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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目的係針對正當使用藥品行為,因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預先防範所產生之藥害予以救濟,以保障消費者、醫療院所及製藥者之權益,故除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各款規定之除外情形外,如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且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者,即得予以藥害救濟。原審認定,藥害救濟基金會審議本件申請,固認被害人發生不良反應難以排除與所使用藥物之關連性,然亦認定被害人非正當使用該種藥物,故判決原處分駁回申請之決定合法,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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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本件採購案之目的,係為提供被告轄區內之民眾居家復健服務,以可近性方式為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的復健治療,提高失能民眾體能與日常生活功能獨立自主的能力,以減少長期照護需求並增進生活品質,已如前述;故「為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的復健治療」,乃為兩造簽訂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主要目的。再依上開居家復健服務案計畫書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須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且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之立案社團或法人機構,並與相關專科醫師立有合約者;及服務內容關於診斷或醫囑部分,應由得標廠商自行聘請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評估醫師資格以復健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整形科、骨科、風濕免疫科等六科專業醫師為限)前往訪視。則本件採購案既係為以居家復健服務與治療為目的,故被告就評估個案之醫師資格除指定復健科之專業醫師外,另將與肢體發生失能原因相關之科別,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骨科、風濕免疫科,及與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有關之整形科等專科醫師亦一併納入,乃為實現本件採購案之目的所必要,自不容原告任意加以變更,否則上開契約就醫師資格之約定,將形同具文。又按醫療服務隨著社會之進步,對專業分工之要求也越高,故我國醫療制度係採專業證照制,對專科醫師之養成,除須具備學校之基本醫學通才教育及取得醫師執照(不分科別)外,就各科之專科醫師之訓練,另制定有訓練課程基準及評核標準,須通過各專科醫師之訓練評核,並經考試及格,始能取得各該專科醫師證照;再者,醫師在取得專業證照及執業後,因其專科所接觸之病患及案例與其他專科已有所區隔,亦即專業醫師在其專業領域,隨著看診所累積之經驗,亦非其他專科醫師所能比,故家庭醫學科醫師在大學醫學系之通才教育中,雖有修習復健科之學分,另於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中亦得選修復健科,然其就復健科部分所修學分及訓練時間,與復健科本科之專業訓練相比,其所占學分及訓練時間之比例相對偏低,故取得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照之醫師,其就復健相關知識及經驗,仍不足於取代上開復健科等 6 科之專業醫師。是原告於本件採購案得標簽約後,未依兩造之約定,以神經外科專業醫師盧某及骨科專業醫師黃某負責個案之診斷及醫囑,改以家庭醫學科醫師負責執行,顯然已違反上開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而不符合原契約之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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