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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之徵收法定程序已經完成,不因未一併公告徵收改良物,或當事人另案申請撤銷徵收而受影響。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類同徵收,不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當事人雙方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並無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教師如認該解聘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欲否認該處分之合法性,原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始正確,無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不依有關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而認其所提本件確認聘約關係存在訴訟,即足影響原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其受領之給付,轉讓予第三人,第三人是否負有返還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3 條規定,如符合其法律要件,給付者得據以請求返還給付,此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範圍,亦屬公法事件。又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係限於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而非就受領時之給付附加利息。若給付者受領第三人先前所為之給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探究給付者何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以決定附加利息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是以,診所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之同意書及分期攤還申請書,是否即得視為公法上之和解契約即有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即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乃事實之真實。至事實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真實,屬於證明度之問題。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不存在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之規定,繼承人已不得再主張該徵收處分因補償費未能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放完畢而失效,致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繼承人或其被繼承人對於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則該徵收補償處分早已告確定。至於對於非補償處分所確定者,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36 條規定,尚需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核定,自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眷舍管理機關函請合法現住人於期限內自行搬遷,並同時告知自行搬遷及逾期搬遷之效果者,並非以添加附款之方式附條件核定發給補助費。
7
裁判字號:
旨:
醫事人員獎勵金之發給,依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辦法第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非醫事人員提供醫事服務工作之直接對價,且所領取之獎勵金,性質上屬醫療機構不計醫院營收情形,均應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尚難謂非屬醫事人員薪酬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審判長遇此情形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之重開,應由原處分之行政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要件審酌之,並非行政法院所能代為審認之事項,故法官審理是類案件,應探求其陳情真意,並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整之陳述及聲明,且確定訴訟類型,倘未確認即逕行判決,則與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規定,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地域加給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若所屬水利行政組並非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兼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縱使其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惟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 10 條未有辦理法制業務之視察職務之規定,尚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與民間業者所簽訂之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性質上為私法契約。
13
裁判字號: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法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性質上係請求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並非僅請求作成單純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故不論准駁與否之決定,均係行政處分。
15
裁判字號:
旨:
基於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本案軍校與入學學生係行政契約關係,則對於學生在學時因案遭退學,軍校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學生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其賠償。是以,即使軍校以書面向學生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該書面不得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之補助申請案所為之核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同意補助貸款利息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認申請人有擅自變更申請人,違反合約書約定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規定之情事,就公法上具體之補助案依法行使廢止權,廢止該合法之同意補助函之行政處分,而對外直接發生停止補助貸款利息及申請人應返還因該同意補助函所受領之給付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行政法院是否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仍有審酌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即應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行政機關雖未從法院之命提出之行政契約,惟綜合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認他方確有簽立之行政契約,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如認政府機關之公告為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惟卻提起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故當事人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者,或因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而怠於為之致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者,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惟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於限繳日期繳納,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75 條所為限期繳納之通知書,其僅具有催繳意思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催繳通知既非行政處分,則汽車所有人縱未對此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亦不生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之問題,自難以該通知未經撤銷而使汽車所有人之給付具有公法上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若係因法規規定,而當然直接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直接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者,即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待行政處分予以形成。是以,上訴人爭執土地所負回饋義務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標準決定都市計畫案是否行政處分後,究明其公法上法律關係,始能正確闡明訴訟類型。如因法律關係及訴訟種類均不明瞭,影響原審審理與判決結果,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為發問或告知,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使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9 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其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得提起公益訴訟。然環評法第 23 條第 8、9 項既規定以開發單位有違法情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並明定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主管機關如仍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始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既稱「判令其執行」,自係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為,則據此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應限於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尚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立在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理論基礎上,排除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乃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其行為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須該侵害之違法事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要件。由於公行政手段態樣之不同,相應而生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亦有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差異。是以,如足認政府機關之行為,尚無錯誤、違法,及其結果造成人民財產權受侵害等情事,而不具備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或雖政府機關行為直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其狀態繼續存在,惟其情乃係因人民經通知後,逾期未到場指界,人民對該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重大過失,亦不具備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人民自不得主張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財產上之給付,若須以行政處分先為決定者,其須依法申請而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尚不得逕行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同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之訴中之「非財產上給付訴訟」部分,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但人民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或申請抄錄、複製政府機關檔案,而應先經政府機關准駁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提起非財產上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本件之相對人請求履約函文,衡其性質,應屬單純相對人促請抗告人履約之意思通知,而上開系爭函文則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方式,並非對抗告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故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自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可認其應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要素時,始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考績之結果縱對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有所影響,惟其如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者,仍非行政處分;僅相對人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提出財產上請求遭拒時,方得就此提起救濟。
2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稅捐事件之行政爭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之前置程序,僅於經復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非不服該機關之原核定處分。是以,現行司法實務,在稅捐行政事件,經復查程序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稱之原處分,除非有特別說明者外,通常係指復查決定,而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原核課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健保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因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健保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 1 條亦明文規定,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該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則依該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不足抵扣,或兩造間如已終止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保險人仍得就其前已溢付之金額,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追償。又保險人無給付義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行政機關函文中若有將其對當事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對造或同意由對造於予以抵銷之意思,則對造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行政機關函文之同意,而主張用以抵銷當事人對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的部分債權,即非無據,此主張影響判決結果,如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代為繳納被繼承人生前之稅捐義務者,縱使事後發現繼承事實不存在,仍不得據此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31
裁判字號:
旨:
承租國有土地經撥用後,倘承租人權益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補償。又國有土地經撥用,倘承租人未依租約約定交還土地,並繼續占用、使用,受撥用之機關得否請求交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利得及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等事,與前揭損失補償請求權性質並不相同,故不得認承租人本應交還土地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招生簡章所定之應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行政契約義務,自軍費生賠償辦法於 102 年 3 月 8 日修正發布生效日起,該軍費生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以自己名義對該軍費生行使此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乃係因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所致,並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亦未增加該軍費生在契約或法律以外所無之義務或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以另訂價購補償協議(新契約)之方式,合意終止原本之市場投資興辦契約(原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新契約之內容以定之,亦即原契約已為新契約所取代而消滅,原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回復,是兩造間顯然不存在新債清償之關係。
36
裁判字號:
旨:
按計程車公會旗下駕駛人相繼解除或終止契約、返還公司牌照之原因眾多,尚難遽謂皆因主管機關創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牌照所致者,且倘以主管機關每年釋出之牌照名額計算,縱中籤者皆來自同一公會旗下駕駛人,亦難謂主管機關將來繼續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會造成公會有發生鉅額會費短收之重大損害之虞,自無提前救濟之急迫必要性,則公會對主管機關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然因行政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人民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屬「依法申請」案件,而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3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發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受分配人於期限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行政機關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受分配人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差額地價請求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於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固將人民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修正為 10 年。惟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時,既未規定溯及既往生效,則凡在修正規定施行之前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恢復其效力。
4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盡然可全盤援用民法之時效規定,仍須視「性質」是否相近而定。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例如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亦所在多有。
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應依其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溢領之獎勵金逕以函文命受領人返還並移送執行,因而受領款項者,雖其取得程序未盡妥適,然受領人既有不當得利,原應就所溢領之獎勵金返還,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受領人尚不得對此主張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要求返還。
4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協定,係指由多數之當事人,為達成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公法上行為,與以反方向之意思表示結合成之行政契約有別。因此,作成行政法上協議之當事人間,就協議之標的,除同方向之利害關係外,如亦有反方向之利害關係,並就基於該協議對他方為主張時,此一協議應屬行政契約,而非行政協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固屬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屬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倘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對國賠事件提起給付訴訟,而行政法院裁定認無審判權,並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規制措施,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有拘束力之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主管機關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50
裁判字號:
旨:
既成道路之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利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公路主管機關。公路主管機關本於權限,雖得對系爭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但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
51
裁判字號:
旨:
準備或商議訂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行為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因此,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為達成市地重劃之行政目的,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協助之規定,請求具有專業能力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之系統規劃、工程設計、施工監造等相關事務,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協議書係行政契約,且應準用民法性質相似之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
5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申請將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區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而與地方政府所簽定之協議書,屬於行政契約,其於主管機關核定主要計畫變更案後,成為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核定處分之負擔。然該協議書本身仍保有行政契約之屬性,故申請人繳納代金與機關所為之請求,係履行行政契約義務之行為。
55
裁判字號:
旨:
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就教練之解聘,並無應經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之法定程序之規定,是以機關作成處分前,雖先召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議為解聘決定,惟其屬處分形成方式之選擇,不因而使原處分具專業判斷性質,本於行政救濟功能,行政法院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仍得為全面性合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簽訂協議書,合作辦理產業創新園區開發工作,該協議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之有關規定,以行政處分對開發期程屆至後,所留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作成決定,亦不生與「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言。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
58
裁判字號:
旨:
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而就關於「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此項行政契約約定內容而言,並非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間關於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而係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間約定學生應於一定時限內履行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未依限履約之學生應賠償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應認該約定性質類如民法第 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依法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所達成之價購協議,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又倘價購協議中別無特別約定時,主管機關尚不得逕以契約相對人之組織不健全有待改善為由,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對待義務,以此做為監督之手段
60
裁判字號:
旨:
教育局為配合科教館辦理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參展獲評審特優之作品,具有實施計畫所定之消極情事,而撤銷其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並經通知者,該撤銷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之決定,係對參賽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61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為處理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此一列管及註記之行政行為,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之事實,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6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倘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次按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環保局對於嗣後新發生之違章事實,應以違章行為之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為裁罰基礎,尚不得援引與違章行為無關之期間,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資料,推估其有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有減省廢水、污泥處理費用及孳息之不法利得,且環保局並未依職權先行調查,而逕依訪價平均值計算本件不法利得,則其計算基礎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供作排水設施使用之所有權人雖因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惟此一損害與排水溝加蓋並闢建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道路維護主管機關支付經費行使維護道路之職責,並非無故,且其本身並未受有利益,復與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6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培育國家人才,舉辦公費留學考試,其基於職權所訂定發布具有一般性法規範之簡章,性質上為行政命令。又公費留考僅係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就公費留學考試之條件及資格為裁量設限,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6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10 點第 1 款後段,雖將受理管理組織變更之報備申請及發給報備函事宜,列入行政配合事項之一,地方政府復以公告將此業務委由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惟其規範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組織變更是否合法生效有別,故其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兼為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設,自無從據以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請求權基礎。是尚不能僅因備查係屬事實行為,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謂其享有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准予備查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都市計畫變更,並未直接限制該特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係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同理,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或附帶條件之修正,係屬該變更案之延伸,亦應同認屬法規命令之性質。
68
裁判字號:
旨: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69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人不願領取地價補償之現金而申請發給抵價地者,雖於申請書中表明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運責任,惟該等內容如未記明於處分內,藉以對核准發給抵價地之規制內容予以補充、限制或附加特定作為、不作為義務之負擔者,即非屬附隨該核准處分之附款。
70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訴訟,似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撤回,是否因有礙公益之維護而不應准許,攸關其訴訟是否因撤回而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法院未先行審酌即為判決,判決理由亦未就此論明,即有不適用法規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故當事人不符合法定聲明方式之課予義務訴訟及提起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有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的正確訴之聲明及完整課予義務訴訟之機會,並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審判長疏未為闡明,逕為審判,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意旨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生失權效果,稱為「公法上之時效消滅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法規關 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規定,是否屬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規定,應 依此判斷之,不能囿於法規用語是「請求」或「申請」。尤其關於人 民行使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請求權,法規常是規定以「申請」為之。申 請人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下 稱石油補助辦法)第 24 條獲補助核可,於每月運輸行為完成(實際 運輸費用發生)後,即對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作成核給該月補助款授益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依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規定之程 序為申請,即在行使該項公法上請求權。而同法第 29 條規定該申請 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 90 日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亦即駁回申 請(同辦法第 36 條第 1 款),此意謂請求權消滅。該申請期限規 定,既有使權利消滅之作用(失權效果),性質上為作成核給該月補 助款授益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二、立法者以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就石油基金用於偏遠地區、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補貼事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中央主管機關具有訂定此項法規命令之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 法規命令之裁量」),其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 策上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申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定,但不 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事理,更無適用法律者應予以割裂適用之法理。 又正如同原判決所敘明,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所規定之期限,尚具 合理性,並無恣意情事,自可適用。 參考法條: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 運輸費用補助辦法第 24 條、第 29 條、司法院釋字第 474、 723 號解釋
7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7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若係發生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75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設計退休及資遣或其他離退制度,依公務員之服務年資及能力等條件,核發離退給與,無論適用何種制度領受國家給付之離退給與,苟無違背一資不得二採原則,公務員所領取之離退給與,縱使名稱不同,亦難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得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故學生辦理畢業離校程序,經註冊組人員以其未提出英檢證明成績,故拒絕發給上訴人畢業證書,該註冊組人員雖不願意以書面方式表明拒絕發給畢業證書,然其已以註冊組名義通知該學生,並表明否准之意,應認該否准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
77
裁判字號:
旨:
健保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範之內容,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無該條項有關請求權人為人民時,消滅時效為 10 年規定之適用。且立法者雖採 6 個月之短時效,惟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容屬立法裁量範圍。
78
裁判字號:
旨:
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是垃圾車於清運垃圾時所播方之音樂在街上測得逾法定環境音量標準,雖屬違法,但如果傳至民眾家中,音量未逾法定標準,或逾法定標準之程度,客觀上不致造成侵害,即無從請求法院除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在於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增進居民福利,則該條例規定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讓售公有地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為私法上之行為,而係行政處分。
80
裁判字號:
旨:
現行法令針對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係採取高密度之管制,得標業者得以經營該項業務,乃係基於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各項(特)許可,其性質並非行政契約,而係須經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契約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展延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逕以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觀念通知,移請行政執行分署對義務人為行政執行,其執行程序既不合法,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82
裁判字號:
旨:
觀光局或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
8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與公營金融機構簽訂合作開發工業區行政契約,協議書內並未約定開發期程屆滿後未出租售之土地應如何處理,地方政府爰依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作成決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且因此一權限係直接源於法律之規定,尚不生「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前所執行之結果(如基於行政處分所追繳之金錢),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變動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
8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8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機關本於職務監督及行政一體之職責,本有權責糾正下級機關之作為,是其既已於訴願決定中告知相對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準用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應認相對人自斯時起已知悉並可得行使該補償請求權,即應起算 2 年時效。
87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對於教師所為調整導師職務之決定,應係立於與教師對等地位之行政契約關係所為意思表示,而非立於機關之地位,基於上下隸屬關係,所為具有高權性質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8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於農田水利法及其子法制定施行前,無論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或法人或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僅得檢具申請書、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及關係人同意書等書件,申請變更灌溉及排水路,尚無享有廢止申請權。且灌溉事業區內圳路之變更或廢止,均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此外,農田水利設施原則上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申請人如具備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共建設之興辦人,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僅得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或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而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辦理,並無享有廢止圳路之申請權。而主管機關則必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有農田水利設施新建、變更或部分毀損、滅失、拆除;或地形、地貌或其他地理環境之改變;或配合水利、地政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形之一,始得變更之;其廢止則必須已無農田水利設施,或不再具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0 條規定,雖將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 10 年,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是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0 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 10 年;然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781 號解釋宣告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依憲法第 7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照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故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在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觀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法律如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於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若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方足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縱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退撫給與和俸給之性質不同,與公務員之勞務提供間顯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公務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應相當」。
97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98
裁判字號: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促進交通安全,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設置反射鏡之輔助標誌,僅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有無來車或行人之道路狀況,尚無命令或禁止之內涵,並非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100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排除公用巷道遭人封閉之公法上事實行為,經行政機關所為無法辦理之復函,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101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透過線上即時服務平台之全球資訊網使申請人得以知悉其暫緩發放建築物補助款之決定,核其性質,應屬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否准行政處分,不因其係登載於網際網路線上即時服務平台而有不同。市政府指其非屬行政處分,自無可採。
1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作成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束原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重。
103
裁判字號:
旨:
在訂立行政契約之準備或商議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建立特殊之信賴關係之情形,與訂立私法契約之情形無異,亦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準備或商議訂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遵守一定先契約義務之必要,是民法第 245 條之 1 規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於行政契約。
104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僅屬徵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其均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1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但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符依法行政原則。此外,行政法院自應調查行政機關就爭訟之行政行為有無管轄權限,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原眷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眷舍的配住關係如因違規使用而終止,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屬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3 條既已規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得依該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則直轄市政府所轄機關如未受委任者,即無囑託地政事務所依該條例規定為註記之權限。
108
裁判字號:
旨:
正當法律程序之建構,旨在使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執行國家任務時,經由細緻完整之程序規範,以確保公權力決定之正確性,而達到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的,且提昇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性。其具體內容,在行政程序係強調行政機關藉由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以擔保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
109
裁判字號:
旨:
倘需地機關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且該協議價購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處分之目的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價購之契約,自屬行政契約性質。
1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因舉辦公共事業等需要,依據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約定終止該契約,並非「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從而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予以補償之需要。
111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又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例如侵害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此種不當得利,自屬公法爭議範疇。
1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對外就人民而言,並未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須經由實施地籍測量機關依該等行政規則為具體行政行為,才間接地藉由該等具體行政行為,對人民權利或義務有所影響。人民亦無藉由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應發布特定行政規則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民眾係就新北市政府所轄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管理民眾使用泳鏡類別之一般性事項,提出興革建議,期望主管機關作成開放前來游泳之民眾使用面罩式泳鏡之措施,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而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表示目前面罩式泳鏡係專為浮潛運動所設計之輔助工具,非游泳運動必要配備,基於民眾安全,故無開放使用,係就陳情事項不具可行性為說明,自非就依法申請案件為否准處分,亦無違法侵害民眾權益之情事,難謂民眾享有請求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應依其上開陳情事項為給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計畫案雖賦予公司整體開發權限,惟並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之明文,且公司基於計畫案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之權利,故公司業已履行其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主管機關亦於公司履行該等義務後,賦予該公司得就區域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已各自依計畫案規定內容履行。則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尚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計畫案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公司遲未能整合開發區域土地而有異等情,認公司主張計畫案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應確認其捐地捐款之回饋義務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民事法院就其所受理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地籍鑑定測量,其性質上屬於民事法院所為之囑託案件。相關鑑定測量結果書圖僅提供法院參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2 條之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鑑定測量結果書圖之作成,亦不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給,並非基於公法上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學校依教育主管機關敘定之薪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訂有教師薪級表)予以核計,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原敘薪處分如有錯誤者,自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支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教師若未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中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領人有溢領金額時,因其原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即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內容,其中催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部分,無非係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未如德國法有明文規定因行政處分撤銷失效,受益人返還所受領給付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主管機關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領人返還,欠缺法律上依據。行政機關既無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所生之義務。本件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內容,其中催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部分,無非係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法律關係之兩造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即所謂誠信原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人民不會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單純拒絕納入候選人名單,不涉法規制定修正,故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申請人如主張地政機關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而有超收費用情事,應循訴願程序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且於原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時 (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 ,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92、110 條 (90.12.28)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1 條 (92.09.23) 訴願法 第 2、3 條 (89.06.14)
1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若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利息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為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上訴人援引為請求被上訴人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依據,亦有誤會,不足採取。是原判決以上訴人除得對補償費處分表示不服之外,兩造之間並無可作為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自屬顯無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20 條 (90.12.28) 土地法 第 233 條 (90.10.31)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20 條 (91.12.11)
125
裁判字號:
旨:
其係因公用徵收土地,而核發建築物補償費,被上訴人係因徵收處分及核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受領建築物補償費,上訴人以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乃發函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惟本件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則上訴人前揭函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部分,尚難認係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執行之情形。從而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仍應由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原判決未予詳究,即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侵權事實,係因上訴人健保局所屬高屏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派員至怡○牙醫診所為業務訪查時,因訴外人胡○芬冒上訴人陳○慧之名在訪談紀錄上簽名,始被發現,則上訴人健保局自此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未逾五年,其請求權即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0、179、184、217 條 (91.06.2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72、76 條 (92.06.18) 醫療法 第 15、51 條 (92.01.29)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醫師法 第 28 條 (91.01.16) 行政訴訟法 第 2、8、98、255、256、260 條 (87.10.28)
127
裁判字號:
旨:
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請求返還溢領金額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義務人返還,此外別無得單方下命返還之法令根據,故不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就關於財產上變動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本件係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其給付行為是否有「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達」、「目的消滅」等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之醫療類金額,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旨在清償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因而實現,上訴人受領醫療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乃契約訂明被上訴人權利及此項權利得逕以抵充方式行使之,不能因此認兩造有就該溢付款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真意。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暫付之申報醫療費用,因契約屆期終止後無法由下一次申報金額中追扣,被上訴人雖不能以追扣方式抵充,仍得本於兩造合約關係於經核減後所致溢付款部分得請求返還之約定請求,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付款之餘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而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所明定。依此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於徵收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即應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基於行政一體之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之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助而言。若一機關並非執行本身之職務,而係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之行為,因受請求之機關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334 條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言,而民法之抵銷法理,於公法事件亦得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縱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違法無效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13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公法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5 年之規定。況且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公法上債權之一種,有與之性質相近之同屬公法上請求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時效規定可類推適用,故自無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 15 年一般時效規定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是原先因公法上原因而給付金錢或其他可分物,嗣該公法上原因消滅,原給付即喪失正當性基礎,當事人間於是產生不適法的損益狀態,此時原給付之一方即得向原受領利益之一方請求返還原給付,以調整上述不適法之損益狀態。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對象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對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軍事院校行政契約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得適用同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應參照同法第 14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給付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以義務訴訟之共通點,乃是二者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二者之區別在於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圍,限於給付訴訟中,課以義務訴訟所未包括之領域,亦即公法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故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以義務訴訟而言,具有補充性。因此,爭議事件如可直接作為課以義務訴訟之訴訟對象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換言之,人民對於系爭案件如能透過課以義務訴訟而獲得救濟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依志願服務法所形成之國家森林志願服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稅捐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課稅事實者,得與義務人締結和解契約。
1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當事人一方既無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他方同意調整行政契約內容,自無從認為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拒絕同意調整契約內容時,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他方同意之權利。
139
裁判字號:
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14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關於遲延利息規定之準用。
1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約定得領取一定比例之地價補償總額者,就該比例以外之部分,不成立行政契約。
142
裁判字號:
旨:
教育主管機關就所屬各國民中學及小學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所為函示,僅係基於政策就非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一般性措施,並非一般處分。
143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業者辦理車輛檢驗之契約為公法之行政契約,其中若定有相關處罰之約定者,並非法所不許。
144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牌照之核發兼具授與人民可駕駛車輛於道路,確認車輛主體歸屬之權利,自具有授益處分性質無疑。
145
裁判字號:
旨:
為防止行政機關濫行行政指導或協助,乃規定其僅得依書面為之,從而行政契約所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他造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
146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受任保管系爭油品,其責付保管期間之租金,可謂係公法上寄託或委任「關係」所生之費用等語,並非主張其與檢察官間成立行政契約。原審遽認檢察官與保管人間並無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云云,即有未當。
147
裁判字號:
旨:
按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除應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必須審酌符合信賴保護利益性質,以及衡量公益與私益之保護何者具有較高價值。次按標案既已限定投標資格為貿易商,而參與投標者應非為無經驗之人,且相關投標須知均事先公告,投標廠商有充分時間評估相關風險,足認機關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之情事,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又投標須知中之約定,屬公法契約之內容,尚不涉人民權利、義務者,自無以法律規定之必要,則約定即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係依志願考入軍校就讀於被上訴人,依雙方書面往返,入學時填寫並繳交志願書、保證書等資料,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上訴人於入學時對於須依軍事學校學生相關修業規定履行,自應明瞭,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相關法令,均構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契約之內容,雙方自應誠信履行契約。而契約內容包括當時已修正公布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在國內、外在校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相關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准其所請,並無違反法令不溯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已具備「書面」要件之判斷,須視締約機關是否具有權限、行政主體相互間往來文件是否已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
15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將違法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處分予以撤銷,其因信賴劃定、編定處分而遭受財產上損失者,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補償其損失。
152
裁判字號:
旨:
按「(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94.12.28) 民法 第 122、125 條(96.05.23)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71.01.04)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7 條(93.06.11) 行政訴訟法 第 4、8、24、98、131、235、255 條 (87.10.28)
15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手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記資料,如一宗土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參照),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2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
154
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所謂「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應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與政府採購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範圍內有其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且此項請求償付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若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自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參考法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
155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另參照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件「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應適用該項之五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分別至 95 年 4 月 2 日及 95 年 2 月 19 日屆至,惟因該日皆係星期日之休息日,則參諸民法第 122 條之規定,即延至 95 年 4 月 3 日及 95 年 2 月 20 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 96 年 1 月 11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是以,原判決以本件無論請求權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後,均無行政程序法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論及行政程序法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自得適用於本件 90 年間即已成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判決被上訴人依據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保證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適用法規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糾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民法第 98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此,解釋行政契約,原須探求當事人爭議,除非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契約,方不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當事人之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考量下,得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於締約後得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契約,可推論行政機關於簽約前更得因公共利益考量,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以「事先防止」契約締結後,對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是解釋上在猶豫期內,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調整或終止之行為,人民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因調整或終止前「無損失補償」之規定,非立法無意之疏漏,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 3 個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 1 個月內完成確認。故每點之費用即每點之點值計算亦有法律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實施自負額制度,係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如何實施之決策形成問題,尚非本件請求權成立與否所應審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總額支付制,將全民健康保險財務責任轉嫁醫界負擔,且不實施自負額制度,顯有行政怠惰及違法之情,破壞醫界與健保局共同管理之夥伴關係,故無法令人信服,與本件判斷結論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按社會福利措施,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為限,即國家特別補助之法規,因國家制度變更或受補助情形改變,主管機關自得檢討修正或廢止,並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故公保優存要點修正前之規定,尚難作為信賴基礎。優存適用人因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變更所受利息差額損害,並非當然屬於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次按年終考績以現職人員一年表現優劣作為考核標準,退休人員已非現職人員,其退休金不包含考績獎金,自屬當然,二者無從作為比較之基準。又現職人員之考績係依據其平時考核優劣分等,尚非確定所有參加考績者均能考甲、乙等而取得考績獎金,故公保優存要點未將考績獎金計入計算替代率分母,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中規定,入伍生團訓練期間非屬於賠償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期間計算於賠償範圍內,此由上開核算基準表及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有關薪餉、主副食費、教育訓練費等僅計算 17 個月,而上訴人係於 90 年 8 月 14 日入學,於 92 年4 月 21 日退學,期間合計 20 月又 6 日,賠償金額甚明。是上訴人質疑入伍生團訓練期間為何仍須賠償公費,容有誤解,要無足採。從而,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為土地法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徵收補償部分,應先作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再對應受補償之原土地權利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即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為,而此補償費之發給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 年 8 月 17 日局給字第 0960025488 號書函,所下達薪給發給處理方式,係屬發生機關內部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之針對特定具體事件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理由。另中科院與抗告人間之聘雇關係,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私法紛爭亦無適用行政訴訟制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新法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時效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16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 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本件上訴人屬於總額部門,適用總額支付制度,該規定依雙方合約第 1 條規定,為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故在總額預算下之特別規定,該規定自應優先於契約第 20 條之約定而加以適用。是上訴意旨仍以,於契約終止後 60 日內對上訴人請求權業已違約等語,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該條第 2 項規定則稱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 3 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 3 人以上時,應互推 1 人為監事會召集人;此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且從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質不同,故有關集會、結社權之行使即有不同,工會法第 14 條選任理事長方式之規定,於教師會此種教師團體,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相關藥事費用後,對於健保局所為追扣款項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通知後,據以行使請求返還款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已表明系爭紀念碑遷移之處所即烏來風景特定區瀑布公園,登記管理權為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其亦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紀念碑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原不可能有向非屬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借用該土地之意思,其申請書上亦未表明向被上訴人借用土地,風管所函亦未表明出借何土地,其兩造並未就借用土地有何合意,自不可能成立上訴人所稱之公法上借貸契約,而得據以為任何請求。上訴意旨主張風管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而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高砂義勇隊紀念碑文等設施及支出相關費用時,即已成立公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尚乏依據,其進而指摘該契約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契約既已成立,原判決不得僅以相關事後往來文件只是停止條件有無成就或契約履行方式之問題,反推主契約不成立,原判決就風管所已依公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交付土地借予上訴人施工之事實,已有履行義務之情,全未予以判斷審酌,即逕稱被上訴人無受權利義務之拘束,又誤解契約主權利義務的存在,而僅以從契約義務來判斷契約關係,判決理由有不備之處云云,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本件系爭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其規定目的在於公費生應盡服務義務之管理。則上訴人尚無依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以聘(僱)用人員聘(僱)用,並凍結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公立醫院與衛生機關編制職缺;並於上訴人分配服務前凍結山地離島地區衛生所藥師缺額、不得遴補之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所屬醫院職員出缺放寬遴補規定應增訂「藥師於山地離島署立醫院可遴補」,直至出缺或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辦理契約調整,及被上訴人應自 95 年 1 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損失 45,265 元,直至出缺或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辦理契約調整各情,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因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惟於適用民法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施行,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若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5 年為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準此,原審認定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對於退學之本件學生有請求償還公費之請求權者,即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內為請求,適用法律即無不當。行政機關雖主張上開規範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然施行前之時效期間既類推適用民法,基於整體適用原則,適用民法總則規定重為計算並無不當,且上開規範並非明定自新法施行後無條件適用新法,已兼顧信賴原則之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2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21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本件原判決據以認定內政部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非屬行政處分,並非針對系爭實業公司為之,亦未限制該公司之權益,該公司為取得開採砂石權利所為之行為,僅係期望取得權利之行為而已,並非就該變更案有信賴基礎而為之信賴表現,故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該公司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 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故以支付醫療服務之標準若有產生變動,而該變動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與健保局協議所擬訂,並非健保局片面之決定,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又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採取先付後審之制度,惟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實審核後,若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該款規定,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按被保險人於喪失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保險人特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等醫療院所就醫,而致保險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自須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即當然消滅。惟保險人支付被保險人就醫所需之醫療費用,而於 5 年之時效期間屆滿之前,即請求被保險人返還,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函復特定人,並說明特定人所請求之事件,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或意思之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又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係於特殊時空背景下,為軍事機關部隊前已價購或協議價讓卻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所訂定之特別登記程序規定,既為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特別程序規定,且其程序包括通知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及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不提出異議,並無違民法第 759 條之立法精神,土地既經軍事機關部隊以收購為原因囑託登記為國有,尚難逕認其移轉登記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人核定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是否與申請之醫事服務機構締約,雖仍受行政法基本原理,諸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限制,但於未締約前,醫事服務機構並無得請求保險人為一定之承諾意思表示之法律基礎。又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巡迴之醫師以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為限。依醫師法第 8-2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是醫師執業原則上以一醫療機構為限。又申請巡迴醫師以專任為限之目的,在於避免醫事服務機構以人力派遣方式,用支援醫師從事巡迴醫療服務,是所謂之專任醫師當係指依醫師法而為執業醫療機構登記之醫師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及第 149 條之規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乃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行政法並未特別規定。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因公法上之關係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已消滅為其要件,雙方若無公法上之關係存在,或一方所受之利益與他方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或其受領並非無法律原因,均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因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雜項執照而失效之開發許可,應由主管機關以「公告作廢」方式公告周知,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予以廢止。
18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將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之註記變更為「國民住宅」,縱使事實上可能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惟此項變更註記及拒絕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註銷上開變更註記等決定,均非行政處分。
18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釋字第 348 號解釋,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警察大學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該警大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其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學生自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按行政處分作成後,於未經撤銷、確認無效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縱該行政處分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函文之內容係再發函就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予以催繳通知,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自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1
裁判字號:
旨:
按請求政府機關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公法上債權之發生,即提起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別。又因公布其他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政府機關抽查醫療費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故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6、7 款規定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以,人民以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縣政府所發之函已明確顯示補償費發放清冊有誤載,致第三人誤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含有撤銷原函之違法通知,屬於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縣政府既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誤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誤領補償費,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即縣政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其發函撤銷原處分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應自縣政府該「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健保局基於兩造合約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所為追扣費用之通知,核其性質乃屬不為給付之觀念通知。又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對健保局就醫療服務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固得提出申復,請求健保局複審,然此係賦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得向健保局請求再次審查之權利,而非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從而,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申報相關費用後,對於健保局核付、追扣款項之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本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通知後,據以向健保局行使請求或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法律上並無必須先經申復複審或爭議審議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軍官學校免費提供軍事教育之資源予學生,惟學生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核此行政契約,形式上雖有契約之名,但實際上,學生除可選擇是否締約外,對契約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行政契約之主給付內容而言,應認為係軍官學校為達到培育國軍人才之行政目的,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提供服務,故與兩造地位平等為原則之私法契約之基本性質不同,為限縮高權地位者得行使請求權之年限,軍官學校對學生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基於鎮民代表行使職務所領取之各項費用,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受領後有溢領情事,對核發該費用之機關,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乃公法上債之關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主張外,僅得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故核發費用機關本於機關權責,自有請求行為人返還該溢領費用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行政機關本於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並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義務,如可歸責於接受公費教育學生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則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 2 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5 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 11 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且其應執行期間在 2 個月以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第 45 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保險給付。又既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依法即不得受領保險給付,主管機關誤為核退處分,該處分即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45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是以,若受領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依據之授益行政處分遭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因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受領之給付即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以該辦法所規定之事項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4 點規定,公費學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 24 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 23 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及第 27 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既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願接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是以,公費醫學系學生既已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規定服務 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即應盡契約之約定年數,如未盡契約之約定年數,衛生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係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故當事人適格之條件,應以原告就其請求之給付有受領之權能者,始足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據以判斷,而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以決定之。故倘一般人對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至多僅屬得撤銷之瑕疵,尚非無效。
208
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公法不當得利事件之代表以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為首,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前開兩者規範所及者為限,亦即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係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給予使用補償費,此和興建堤防工程係為確保堤防後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興建之永久性河防構造物,性質顯不相同,且由於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5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旨:
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關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廢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理觀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或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有權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所提出之給付,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保有該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2
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招考學生報到入學,除自費學生外,其與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學生間,自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至於系爭入學保證書保證方面,因保證之主債務為公法上之債務,此保證關係亦為公法上之保證,僅是保證之法律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適用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此,對於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所立之保證書,亦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係為達到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由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祇是將原屬契約之內容再以法律明文,非謂在此之前畢業之軍費生,得不賠償未服滿現役之相關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經實質審查而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此外,有關爭點效之適用,必法院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仲裁判斷並無審級救濟制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由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均應報請上級主管機核定,經核定後,如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囑託書之形式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如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結果,否准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申請,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其核定之結果,通知該申請人,殊無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逕自作成處分通知申請人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按一般給付訴訟,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以,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若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而言,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不僅依通知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機關原則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之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等情形,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此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此時行政機關得逕予改正。又國軍人員之階級與俸級核定,因涉及官階晉任與俸級換算之相關法令規定,其核定正確與否,並非想當然爾,仍須經人事權責單位審認、核定,故自其處分之形式外觀觀之,難認該等處分有何「顯然錯誤」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情事,故國軍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國軍人員之俸級核定,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兼具有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故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對受刑人進行適當之移監調度,屬各矯正機關職權之正當行使,受刑人並無請求將其移至指定監獄之請求權存在,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因此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是以訴訟當事人援引之行政機關函釋,僅係針對個案函覆之內容,並非經由主管機關事前作成之一般性法規命令,核屬法律上歧異見解,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難憑此執以指摘前確定處分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重開程序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至人民如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而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亦非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法律依據。是當事人對於係屬人民就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所為之陳情,並非就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為爭議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給付補償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按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係以「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斷。次按「重複處分」乃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此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保主管機關為鼓勵中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訂定並公告「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該項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則為要約,至主管機關審核條件後所為之允諾,性質上方屬承諾,二者合致始成立醫事服務之行政契約。
224
裁判字號:
旨:
公益訴訟係指人民為維護公共利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而言,且須有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者為限。倘人民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行政機關有無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為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227
旨:
行政機關對公用事業開發用地上之無權占用戶發給「獎勵」或「救濟」等金錢,並非互為對價之行政契約關係,而係雙方為達成公用事業開發用地順利取得之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行政協定」(合同)關係,故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28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9
裁判字號:
旨:
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則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價購之協議,即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階段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僅為協議價購契約簽訂前之議約磋商程序,協議價購會議達成之協議結論,須經需用土地人依程序簽報核准,始能進行後續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事宜;故協議價購會議達成之協議,在未經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簽訂書面契約以前,即難謂雙方就需用土地已成立協議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根據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債務抵銷之法律原則而言,倘雙方互負債務,且符合抵銷之適狀,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相互間為抵銷,原則上均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及第 4 點參照)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而「工廠登記證」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工廠之營運而設,核與營利事業之範圍無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3 條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因救濟程序已終局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訴願救濟期間之原則性規定,苟法無特別規定,對行政處分訴願之救濟期間,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又苟行政處分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情形時,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3
裁判字號:
旨: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23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物位於廬山地區,係屬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被告依災後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移轉登記為國有。被告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為完成上述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故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而改變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本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作為本件判斷之法律基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5
裁判字號:
旨: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會。
236
裁判字號:
旨:
按因設置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告示牌僅係主管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我國關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申報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主管機關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又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驗放辦法第 3 條明定紅綠線通關檯之設置僅限於入境作業,並未將「出境旅客」納入,故主管機關自無從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申言之,主管機關縱未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臺,俾便旅客提高注意、詢問區分之別,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倘經「核准」,尚須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
23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就地下商場店舖與承租人所簽訂之契約,就其管轄法院、執行條款及應適用法令等相關權利義務約定觀之,性質上容屬行政契約。
24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訂定協議書,約定同意申請人就系爭土地申請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並由申請人繳納代金以為對價,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
241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至於人民是否確因廢止合法授益,致有信賴利益之損害,乃其損失補償請求是否有理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以有償方式請求內政部所屬單位提供工程系統規劃等協助,雙方間所締結之協議書,性質上仍屬行政契約,並應準用性質相似之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受任單位自應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判斷本件爭議,尚不得僅因行政協助即得主張全然免責。
243
旨:
行政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甄選專任指揮,其與獲選者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係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甄選結果之公告,則為要約拒絕之通知。
2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判斷,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為之。地方政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推動環保科技園區之特定行政目的,與民間廠商就環保科技園區補助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於一種行政契約。
24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亦無規範對象可言,並非對公物之一般處分。
24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主管機關以使用期間之河川公地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應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並無違誤,難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費生進入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就讀,自已與軍事學校成立行政契約,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是軍費生依招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 10 年,然軍費生於服役時,因考績未達標準,經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且其尚有現役未服滿,則機關依行政契約及賠償辦法請求軍費生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村改建主管機關固係於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作成撤銷提供拆遷補償費予違建戶之授益行政處分,然其於修法後,本得依新修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足認其殊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惟其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是主管機關起訴請求受益人返還違法受領拆遷補償款,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按基於行政契約仍以尊重訂約雙方合意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未經書面向機關請求調整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逕以契約嗣後履行不能,而向法院起訴請求機關返還保證金。次按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如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先行裁決,係行政機關在許可程序中,於作成終局決定前,就部分許可要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因先行裁決已就有關之許可要件為終局之決定,本身即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對之為爭訟。
2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發函回答當事人之一再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且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之抵費地所有權人雖已切結承諾願自行清除土地廢棄物,惟主管機關如未先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清理,而逕行本於上開承諾,違反其意願而逕行支出費用代為清理,尚難認有增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利益可言,且代為清運所受之損害,亦非由所有權人導致,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25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解釋性行政規則,擴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規定之衡平補償範圍,核其內容係為落實動物防疫效果,且屬給付行政之範疇,其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且縱係發布於補償案件事實發生之後,亦無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256
裁判字號:
旨:
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性質非當然為公法契約,須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得解為要約或承諾時,始構成公法契約。「抵價地申請書」內雖載有「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運責任」等文字,且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逕認申請人業已就此有所承諾,而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2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與私人間進行雙方性溝通、協商後,雖有所結論,雙方當事人且均期待對方將依協議行事,但就該協議不具法拘束力亦具有共識時,不問該協議是否形諸書面,此種非正式協議,核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行為,仍非屬行政契約,而係類似於學理上所稱之「君子協定」
25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多次申辦退伍金申領手續,主管機關每次均於函文中詳實回覆因缺漏相關文件,與規定不符,並提醒申請人請儘速補足、切勿逾時效等文句,勘認主管機關並無未予查證即駁回請求之情事,亦未有重要事證漏未審理、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主管機關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檢具資料致逾請求時效,遂以函文及行政處分否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固認定函文部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而有可議,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申請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260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管轄係依法規將一定事務分配於各行政機關之準則,其一方面劃分各個行政機關之任務範圍,他方面確定各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權責領域。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對自認無管轄權機關起訴,再訴請法院命其移轉管轄之公法上請求權。
262
裁判字號:
旨: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私法組織之行政,乃係不同之概念。電能之提供或相關輸配電設備之設置、拆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本非市政府或所屬工務局固有之法定權限,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可言。
263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測量鑑定書,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非屬行政處分,機關不為鑑定之函復,亦僅為事實通知。
264
裁判字號:
旨:
按承購住宅及眷舍自行增建超坪補償金,均係原眷戶權益。而眷舍住戶之眷舍居住權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等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住戶因而喪失原眷戶資格,則其自無請求包含配售眷舍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金之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1 款第 2 目、第 25 條、第 36 條第 1 項及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2 款、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故直轄市得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規範災害防救事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行政機關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等情形,就給付對象、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能源局與民間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係以人民公法上權益為契約內容,其約定條款多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且契約全文並無能源局如違約時應如何懲罰或對造得主張權利之相關約定,使一方顯然享有較優勢之地位,故系爭補助合約要屬行政契約無疑。
267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268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的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從而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不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且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的軍費生間,就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的權利,但是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的義務的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按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軍費生間,約定成立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以此達成培養訓練國軍幹部,鼓勵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之行政目的。倘軍費生未服滿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則機關依行政契約請求軍費生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依此計算軍費生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271
裁判字號:
旨:
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之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原因,漏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與徵收無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且無從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之闡述,應肯認其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又基於事物本質的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57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以金錢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軍費生間,即係為了達到軍費生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又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該軍事學校以自己名義向負賠償義務之軍費生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具有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雙方當事人因該契約履約所生的爭議,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似之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
275
裁判字號:
旨:
原告生產鮮採之牛樟芝,係作為供人飲食之原料,該項產品即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食品,而原告本身又從事販賣之行為,則是項販賣行為即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之食品業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7 月 10 日部授食字第 1041302003 號公告訂定之「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檢具該原料之詳細加工或製造過程、規格及 90 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上市前送衛生福利部備查。固然,應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者,按「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並未明定送審對象須為原料來源之上、下游哪方負責資料送審,縱使如此,在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由原種植「香菇」改為「牛樟芝」之過程中,因被告負有實質審查之權,則原告自不能免除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檢附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之責。
2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應非法所不許
2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已向損失補償請求權人告知其廢止授益處分之法律依據包含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等事實及理由者,行政機關無須再告知其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該損失補償請求權即已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自應開始起算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278
裁判字號:
旨: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
27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保險業停業清理人者,該私人或私法性質之團體,於此受委託範圍,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而非僅居於履行輔助人地位輔助主管機關以自己名義從事停業清理處置之行政助手。
280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其前提如須行政機關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者,即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再為請求;或者在法律賦予人民有權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提下,經依法提起訴願後,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上開情形倘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無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由。
281
裁判字號:
旨:
按部隊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軍費生未付清公費,此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行政執行署,倘部隊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又該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固應符合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惟部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系爭公費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按我國目前法制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因行政契約所發生之債權請求權,得逕行作成行政處分命為給付,並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從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未履行行政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時,倘經催告未獲清償,必須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行政法院勝訴判決後,始得憑為執行名義並移送執行。債權人如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係在使原處分機關得以將所作成已生效之非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向未來廢止,使其失去效力。此為原處分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非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的公法上權利。
284
裁判字號: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台電公司為獨立的法人,有其內部公司治理規範,台電公司董事會、監察人仍應依法經營、監督公司業務,不能有違法或違反公司治理的情事。從而若經濟部對台電公司做出要求該公司提出核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也是不具備法律強制力的建議行為,性質上較接近於行政指導。
28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必須依相關法令就其陳情事項予以具體化,始能判定所請求是否有理由。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特定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則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自不能據為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2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2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中倘有直接規範單方調整契約內容之權利條款時,原可被視為是法定的單方變更權,在特定契約中經由雙方合意,就單方變更權所涉及之事項及其行使方式達成共識。倘對造因此受有損失須補償時,應依系爭契約提出,而非依法定單方變更權規定請求補償。
289
裁判字號:
旨:
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必須親自履行招攬業務工作」、「必須遵守保險公司所制定之各項規範」,均符合勞動契約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之特性。又「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繳交等都有賴同僚配合完成」,亦存在組織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色。故保險業務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許可證後,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回應人民對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要求標準與日俱增等事實有所變更,且為防免再生氣爆及公害案件,而依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此廢止原因尚難歸責於原告,是相對人自得就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
291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國有土地的承租使用,以及依民法第 786 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計收償金的管路通行使用等,均屬私法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定的行政程序,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所定 2 個月處理期間的適用。
292
裁判字號:
旨:
課堂上的小考或作業的評比僅是衡量學生學習程度的方式之一,並未直接產生何種法律上的效力,故該評分並非行政處分。至於升學考試、畢業考試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等之成績評定結果將直接產生能否錄取某學校或科系、能否取得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證照、或是否留級而無法畢業等規範性效果,即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293
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294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不合格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由部隊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行政執行署,倘部隊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若是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的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違反,損害人民的利益情事。又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要件,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擬定零售市場攤(鋪)位租賃契約內容,原屬契約自由範疇,原則上僅受「法律優越原則」之約制,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無不可由市場管理之主管機關藉由雙方之約定而調整原租賃契約內容,以因應公有零售市場各種主、客觀環境及條件之改變。
29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雖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僅係規範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文書,以表明起造人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之私法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建築基地。蓋以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排除他人無權占用行為,故該建築法規定僅是再次強調民法規範之本旨,更無論建築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本就為公共利益而出,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則前揭建築法規定並無因規範起造人應備文書而過度衍義立法者有超越民法規範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併請求行政機關拆除其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陳情或檢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保險人並無締約與否之選擇自由,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權義事項均透過立法明文規定,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並無契約締結之外觀或實質,自亦無從認涉及行政契約之締結,其性質應屬公法上法定之債。
30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30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為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旨:
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行政機關本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得因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303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時效進行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
305
裁判字號:
旨:
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屬道路主管機關基於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之設置目的,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其性質上係為維持公共秩序,並無容許主管機關與人民成立行政契約以讓渡其設置權限的餘地,否則將造成主管機關受限於契約而無法達成其妥適行使公權力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因與行政契約之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故行政契約如已載明未於畢業任官後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公費生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自得據此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具備合法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擅自建造的建物,經確認係違章建築後,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就行為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如果影響及公共安全等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以達管制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若是在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修正施行後入學者,適用該條新修正規定,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 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私立幼兒園均為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經主管機關提出乙證為憑,其等欲調整下一年度二至四歲幼生收費數額,自應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始得對外公布並向家長收費,倘主管機關未予備查,將使私立幼兒園僅能依前一年之收費標準填報於幼生管理系統,經由主管機關確認後轉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公開,據以對外向家長收費,實質上發生否准私立幼兒園依其自訂新的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應認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私立幼兒園所為不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及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坐落臺南市安平區新南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訴外人林○訓、林○榮及陳○惠等三人,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九、九九二、 ○四○元,該稅額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該起日起算,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因時效消滅取得稅捐,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溢繳稅捐,核無足取。末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申請就溢繳稅款退還而言。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本條五年期間之限制。」,固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三一一八六號函示,惟此乃被告得基於職權主動更正退還溢繳稅款,並非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主動退還。況原核定係基於原告申報之基礎事實,無從審認是否有負擔贈與之情形,被告據此核稅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計算錯誤問題,本件溢繳稅款,亦非屬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範圍,原告基於上述函示,請求被告主動退還本件系爭溢繳稅款,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故關於禁止停車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又標誌標線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性質上又為一經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並無欠缺具體明確之情形,是此法規命令之訂定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事項,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於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得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次查,本件原告於發現誤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款後,旋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向陳○開及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發函要求繳回補償款之餘,被告等人並已向原告提起訴願,惟迄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綜上,兩造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發函責令限期繳回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款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乙節,並無爭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之行政處分,以被告等逾期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核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之必要,殆無疑義。 裁判法院:行政執行法 第 4、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107、116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89.12.27) 訴願法 第 93 條 (89.06.14)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但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則得拒絕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複丈結果清冊之製作,乃係為估算系爭計畫之預算、徵收土地、開闢道路等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前揭規定被告潭子鄉公所自得拒絕交付閱覽、複印。而都市計畫圖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予公開展覽者,其內容及比例尺大小同法第十五條均有明文規定,與系爭測量圖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有關系爭測量圖之製作過程前已述及,係為掌握時效,預為辦理道路道路開闢之前置作業,與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畫核定後之立樁及地籍分割測量,亦有不同。次按行政計畫除係變更都市計畫,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五十六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外,其餘對於計畫區域內之土地作限建、使用編定、將來徵收等措施,均係針對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為之,乃抽象之一般性建築規範,其效力與法規命令相似,不認其為行政處分。系爭台中生活圈二號線工程計畫,係屬行政計畫之一種,原告所有系爭上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非屬變更潭子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均如前述,其性質上為一種法規。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將系爭道路工程計畫特定部分南移,係請求核定公布特定內容之法規,其提起給付訴訟是否有理由?按對行政機關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僅能就具體個別行為加以請求,至於一般行政計畫,其性質既為法規,其內容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行政法院無法代為決定,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將系爭工程計畫特定部分南移顯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又按如「行政機關以誤發救助金為由,函請受領救助金之人民繳回原頒之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行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命令人民為一定金錢給付之下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後,我國法制向來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是以,如行政機關已以行政處分向人民命令繳回誤發之行政徵收之補償款,一經送達人民,既已生行政執行力,人民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行政機關自得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而無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故而,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於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得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者為要件。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認:「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學者間亦認,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換言之,若是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是光憑契約標的仍不能清楚決定其契約的法律性質時,此時就必須就「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本件從系爭「興辦台南市小○超級市場契約書」之「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爭議之前,乃案外人吳○欽與被告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被告為達到行政損失補償及繁榮地方之行政目的,雙方訂立原告得興建市場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基地之民事契約,亦即僅係屬「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行政私法」契約,嗣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輾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應否履行一併辦理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所生之爭議,參酌事件之關連性及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本件核其性質,亦屬私法契約應否,或如何履行之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判斷公文書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從實質上予以分辨,探求行政機關之實際用意及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而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之形式及所使用之文字,方屬正辦。對於汽車是否實施臨時檢驗,及汽車之定期檢驗應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辦理,洵屬公路監理機關經授權得依裁量決定之事項。行政機關雖經授權依裁量而行為,行政法院本於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權限,仍非不得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或不作為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為審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訴訟乃原告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為申請辦理更正土地所有權登記而遭被告否准,則依原告起訴意旨以觀,乃為請求被告作成一具有確認處分性質之更正登記處分,故無論處分之內容是否涉及財產或非財產事項,要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不得以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之手段。故而,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求為判令被告「補正」原告之被繼承人土地所有權登記,俾使原告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顯屬誤引起訴法條,應認其仍為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從而,本件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拒絕申請之訴」,並應對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於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倘認上開駁回申請之負擔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已然逾越,亦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等規定,從行政程序上謀求救濟解決之道,始為正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訂立行政契約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始得成立生效,易言之,若行政契約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尚難謂該行政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又行政契約之訂立,須以訂約之機關有權限,無權限之機關不得越權訂立行政契約,至於各級機關之權限或管轄範圍悉依法規之規定,契約相對人不得諉為不知,故民法上之善意第三人或表現代理等理論,於行政契約無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該條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故該條施行前所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不得適用該條規定的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名義之義務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應准許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以,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致造成遷徙自由之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應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按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既未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即應採嚴格解釋,殊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第 8 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且公司法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援引。從而,相關允許執行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之行政執行規定,縱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其所指「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亦應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5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屬行政契約;一般公法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適用時應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326
裁判字號:
旨:
海軍軍官學校與學生間雖未簽訂書面行政契約,惟海軍軍官學校於學生入學時發給之學員生手冊附有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等規定,均構成契約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私法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行政契約則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係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在通常情形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本案宜蘭市公所代表人縱曾有口頭承諾,因欠缺行政契約合法之形式要件,應不認為有公法契約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8
裁判字號:
旨:
就民法學理對不當得利制度之分析而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對象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不及於「侵益型不當得利」,二者在民事法體系中固有其探討之必要,然於行政法之請求權體系中,著重之焦點在於調整損益變動以使法律關係回復至適法之狀態,而因侵害權益造成之不當得利,多可以透過損失補償制度或者國家賠償來填補,故不需要將民法上各種「不當得利」類型均類推適用於行政法體系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是其與行政處分之不同,在於前者由行政機關與人民雙方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後者則是行政機關單方作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限制人民依法請求提供其持有、保管之行政資訊。
331
裁判字號:
旨:
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公證人就契約性質之判斷,不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公證人縱以契約為公法契約為由,拒絕辦理公證,並不當然使該契約之性質被定性為公法契約,亦即契約究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並非以法院公證人之判斷為依據,法院於審理時,仍應就契約之內容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大學之系主任依法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 10 條規定,亦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臺北縣政府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當事人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尚有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相對人,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相對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須以原授益處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3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既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則後繼之效果亦應隨之,故其履行問題自應如同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亦即當事人應向法院提起該當類型之訴訟,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行政契約之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旨:
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規定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亦得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8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國軍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而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又屬其契約之內容,故當事人既因故經退學,則其自當依行為時同辦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2 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八十四年間即已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因兩造間關於本件公費返還是屬於其等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是關於國軍對當事人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旨:
被告就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3 修正條文減少教師會理事長授課節數所衍生之經費補助等有關疑義,對所屬各國民中小學,本於行政監督之地位,所為之處理說明及釋示;並非就原告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亦非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被告函復○○國小對申請案之處理說明,敘明俟相關之訴願決定後通案研處,並請轉知原告,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必須其公法上之給付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並以撤銷訴訟經合法提起為要件,若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其合併請求之各項財產上給付自失所附麗,其給付之訴為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0
裁判字號:
旨:
就即時強制之外觀,固僅有動作之表現,惟其內涵包括有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對特定相對人產生一定拘束力,即即時強制實際上包含處分之作成及執行二部分。故認即時強制,該當於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退稅之請求,應於 2 個月內作成決定,逾期仍不為決定者,即屬拒絕處分。
34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土地法第 68 條之時效期間土地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因該條是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公法上債權之一種,有與之性質相近之同屬公法上請求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時效規定可類推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十五年一般時效規定之理。良以行政機關挾其豐沛之行政資源,若怠於行使權利達十餘年,而相對人所保存之相關證據已有流失之虞之情形外,尚可對相對人據以主張公法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此結論自不合法理。更何況,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實務上既採取五年時效之見解。本件公法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為同為五年時效之解釋,方屬妥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一)依照學者通說見解,公務員任用之任官行為係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 處分。對此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 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二)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而未 有符合支領加給之事實,該核定處分有誤,對此既不符合支領標準 ,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行政 機關未依相關法令而竟違法核給加給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未撤銷授益補償處分前,自無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之餘地。
34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原先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當事人受領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台北縣政府發覺計算有誤時,即有必要將補償處分先予撤銷,當事人受領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台北縣政府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當事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8
裁判字號:
旨:
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信賴補償問題,須以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利益為前提,故若相對人並未因該處分獲得利益,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即無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存在,亦無法適用信賴補償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係檢察官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與契約係由雙方合意而訂立,自有不同,故檢察官與扣押物保管人間具有公權力行使之命令關係,並無成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0
裁判字號:
旨: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凱醫人字第○九二○○○三○七九號函,既為形成及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其是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須待相當之調查始可確定,並非一望即知,而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處分可比,因此,原告如不服被告所為上開撤銷原核發獎勵金基礎處分之行政處分以及命原告返還獎勵金之下命處分,無論原告所主張各該行政處分具有違反法律保留或罹於時效之違法,原告依法應對之提起撤銷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方為正途,然在上開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而行政機關間就相關業務聯繫溝通之公文往來,尚不足以成立行政契約。此外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所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又行政程序法雖於 90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然前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次按行政機關與土地承租人就轉業金部分協調,雖已有共識,然該轉業金是否可核發及可核發之限額為多少,仍須由地方政府釋示後再行決定,亦即此協調結果,就是否發給轉業金,並不確定,故就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即尚難認定雙方已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又承租人領取轉業金之依據,乃依機關所為之函,而該函係通知承租人領取終止租約後之補償金及轉業金,故有關轉業金之發放為機關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則其性質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3
旨:
訴外人於從軍時,因失蹤已達期限而使繼承人受有撫卹金,惟後察知訴外人之失蹤實為陣前叛逃,故該一撫恤相關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由繼承人歸還。應認該一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且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問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
355
裁判字號:
旨:
於拆除違建的案件中,在德國僅能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將被拆除之房屋重建,但在我國,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已足,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非無救濟之途。雖然國家賠償限於國家「自始」有違法行為,且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結果除去請求權則無此二種限制,確有填補我國現行國家責任體系空隙之機能,但在發展此一機制時,應先釐清我國制度空缺之所在及其範圍之大小,以這些認知為基礎,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設定體系地位,並建構其成立要件及權利內涵。然我國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公法學說,主要係繼受外國學理,學者間尚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理論,由於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以及法制建設均較落後,如果冒然援用上開制度,以基本權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恐將造成行政訴訟範圍過度擴增之結果,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依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因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權,則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實不宜冒然採用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就已設定採礦權之土地協議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者,已成立行政契約。
3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是否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為判斷之重心。
359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必須嗣後行政機關依該計畫所為具體措施,造成人民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依法提起救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 5 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0
裁判字號:
旨: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又學生為教育基本權的基本權主體,而教師、父母則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實現的參與者。惟就具體事件之請求,基於權利保護之原則,仍應視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有無權利依據(請求權基礎)存在,以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6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本件基金會所請求 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 95 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依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等資訊,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基金會得在各校網站取得,無須再向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請求提供,且基金會亦無法舉證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從而基金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等對於基金會以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供基金會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3
裁判字號:
旨:
至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市地自辦重劃僅係處於監督及輔導之地位,並非職掌土地重劃及分配事宜,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綜觀土地法、行為時獎勵辦法等規定,且自辦市地重劃意旨及目的,在於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及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事宜,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亦有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難認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暫緩辦理市地重劃相關程序規定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64
裁判字號:
旨: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6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至於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解決
36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 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及家長保證書上,既已分別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則前開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更非單純保證或人事保證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等。
370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於 92 年 12 月 26 日以費協字第 0925901259 號公告 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該公告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二、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成長率經計算後為 3.813%。三、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計算公式如下: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實際保險對象人數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9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 1.03813 」。又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9 條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係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分別設定分配比例。足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在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時,就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分,係以前 1 年度門診診療服務所請領之醫療費用為參考依據。故上開公告中所述之「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自不包括具有多重醫事資格者從事未辦理執業登記之他類資格業務所生之醫療費用。而本件原告雖具有中、西醫師資格,且其經營之華○醫院亦設有中醫部門,然因原告係選擇請領精神科及家醫科之執業執照,此有嘉義縣衛生局 97 年 10 月 28 日嘉衛醫字第 0970026723 號函附本院卷為憑,依上開合約及相關健保法令規定,原告僅得請領西醫診療服務之醫療費用自明。至於原告執行中醫診療業務,雖符合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然尚不得以其合法從事中醫診療業務,即認定該診療服務,亦得請領系爭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7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訴願法第 18 條、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稱自然人係指有權利能力之人,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律規定。因此,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生當然停止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4
裁判字號:
旨:
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系爭貨物事後雖經主管機關公告為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其後事實態樣之變更,核屬事實之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且依財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令意旨,得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者,係以一定期限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為限,原告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則其主張依該財政部釋令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已不涉逃避管制核非有據,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5
裁判字號:
旨:
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本應依法限制建築,惟該地區倘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則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故如主管機關審酌如能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該土地即非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訴訟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造林獎勵金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審核,則有關造林獎勵金,自應待被告確認該造林獎勵金金額後,再依規定發給,亦即尚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造林獎勵金,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案件,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亦同。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行政目的,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係本於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因此,據此執行名義而為行政強制執行所產生爭議,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另分別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員之選任與解任等事項,分別明定得於章程另定之,至職業團體並無明文得以章程另定之。故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僅專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得以章程另定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業團體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對於職業團體而言,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則除在職業團體有另行應適用之法律明文排除外,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應予強制適用。本件原告為教師會之職業團體,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申請報備、立案。」而教師法復無另定職員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或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規定,則教師會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自應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尚無得另以章程訂定選任方式。從而,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之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即屬有據,此尚無違反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79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撤銷原所為違法發予服務獎勵金之授益處分時,始對被告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 12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0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違法駁回其申請而受有損害,並求為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而提起怠為處分訴訟規定,係擬制如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任何准駁與否之終局決定,人民提起怠為處分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仍應依其主張,就各該相關行政實體法規定予以審認,以判斷應否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1
裁判字號:
旨: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所規定,而此所謂法律上之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於更為辯論及裁判時,固應受其拘束,然此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自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82
裁判字號:
旨: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1 條規定,給付被告輔助購宅款,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於發現被告有溢領 76,000 元之事實,逐級下達指令,向被告催繳,應有撤銷該溢領部分行政處分之效力,溢領部分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被告就溢領部分,則成為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83
裁判字號:
旨:
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與參與造林之人民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如有爭議,應循行政契約給付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
384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於重測前如屬多筆地號土地,地目也有所不同,故辦理重測登記時,必須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是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時,即將「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及「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併同公告,前者就重測前所合併之土地前後標示地號為公告,其土地標示面積為重測前所登載者,後者為標示新地號土地後重測結果之公告,公告期滿後,以連件方式收件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登記,然因重測範圍內土地筆數多且係以人工作業方式逐筆登載,故而前開三項登記之登記日期所有不同,然均屬辦理同一地籍圖重測登記作業者,則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上關於面積之記載固確有不同,惟就此不同,係出於重測之關係,尚非「土地登記簿轉載時」發生錯誤者,因其登載並無土地法第 69 條所謂登記錯誤之情事,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以前開法條為實體法上依據,提起給付訴訟,求命登記機關就「錯誤」為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5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憲法第 24 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我國 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 24 條之規定相配合,但 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警械 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狹義之國家賠償法 ,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所定之法律適 用順序,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為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國家賠償,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均與 國家賠償法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又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就 此法文如何適用乃為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本屬 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及範圍,均與國 家賠償法有異,於程序上亦無援用國家賠償法之必要,應回歸其公 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二)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 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 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負客 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 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是以,如已確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 否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所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 由賠償責任機關負擔,則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之行為, 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即有究明之必要。如認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 被害人受傷,即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6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合理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被告撤銷錯誤公告徵收,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而據以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又內政部核准徵收號函內容,因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被告因公告土地現值有誤所為撤銷公告徵收、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行政處分,並未變更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自無須重新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另行公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請求原徵收公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7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於具有軍人身分期間,涉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辦理撤職,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條例對於判處有期徒刑而受緩刑宣告者得調職,而判處易科罰金未宣告緩刑者卻需撤職,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此係法律規範失衡所致,應循修法途徑解決,而非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原本以 15 年計算,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期間長於 5 年者,以 5 年計算。本件受處分人固遭重複裁處罰鍰,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參照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9
裁判字號:
旨: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飼養動物之人若稱飼養空間已受行政機關拆除而未得給予動物妥善照顧,亦無可阻卻違法,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應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39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之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行。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原告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原告,其意係拒絕原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今被告於新舊道路交口以有之 1.5 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阻斷,致該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 3 年之久,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變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東區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兩旁建築線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台中市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按原建築線 5.48 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行)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93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自須符合前述藥事法及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始得向原告申報相關之藥費及調劑費,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違反藥事法及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及系爭醫事服務合約第 1 條、第 6 條、第 19 條第 5 款等規定,原告自得追償相關暫付之藥費及藥服費。再查,被告於系爭醫事服務合約期間,其僅負責看診並不負責包藥調劑,處方都由不具藥師、藥劑生及醫師資格之護士等包藥,仍向原告申請藥費及調劑費用,點值計 3,132,899 點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告南區分局前揭訪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訴外人於 96 年 7 月 20 日在原告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中供述情節相符,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應僅得扣除藥服費點值 293,338 點,藥費點值 2,839,561 點不得扣除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向被告追償上述費用,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4
裁判字號:
旨: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90 年施行前,關於公法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若學生於 83 年 7 月 23 日受軍校核定退學,則該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於當時即得行使,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90 年起算,其殘餘期間較 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 5 年時效期間,故軍校於 94 年 10 月 21 日請求賠償,此時該公費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為醫師,具有外科、骨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資格,然未具備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資格,惟其雖取得領有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得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但此與診所與健保局間然兩造關於醫療費用之支付,並無關係,而應依其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之約定辦理,並追扣未有報備支援放射線科專科醫師時段所執行之電腦斷層造影診療費用點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兵役及公費賠償,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民國 94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為原告 89 學年度大學部新生入學招生簡章第 14 點第 3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中央警察大學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準此,上開原告之招生簡章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8
裁判字號:
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99
裁判字號:
旨:
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依其目的及訂定程序,乃行政院責成內政部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性質相當於行政計畫,其既為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頒行,其存廢自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疇。
400
裁判字號:
旨:
軍校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遭開除學籍,其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自應返還;惟軍校因學生退學所生之公費賠償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惟以其 83 年 8 月 31 日離校時已返還部分金額,該返還行為即屬承認債權而中斷時效,對於剩餘金額,軍校亦未對學生與學生家長提起給付訴訟,因此,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惟依上說明,重新起算之結果亦應算至 95 年 1 月 2 日即起訴前已屆滿,故請求權時效完成,軍校不得再為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既遭軍事學校予以退學處分,軍校自得請求入學契約所生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惟事實發生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期間規定,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已於期間存續內增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修正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準此,軍校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2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 5 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2 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故應認軍校生遭開除後,應賠償在學期間薪餉,惟未償還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則當然消滅對軍事學校之欠款已罹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06
裁判字號:
旨:
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未經法律之授權,即遽以限制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未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退休教職員,於居住大陸地區期間領取月退休給與之權利,其規定應屬無效。
40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因此,各縣市政府接獲登革熱個案通報單,原則上應於 24 小時內實施噴藥,至遲於 36 小時內完成,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中心,周遭環境皆須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病媒蚊,以免再次傳染他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訂登革熱防治工作手冊中,對於噴藥原則及噴藥時間定有作業規定。又按傳染病發生時,通知到場之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人員進入場所從事必要之防疫工作,違反者即應受罰,為。本件被告執行噴藥,除了事先以公告通知外,無法執行後,當天晚上續以電話聯繫,隔天亦會以正式公文書通知配合作業,進行補噴,原告於 2 次執行噴藥當日均未配合執行,經被告找鎖匠開鎖,因原告屋內反鎖而無法開門,明顯拒絕接受噴藥,事後原告復對被告補行噴藥之通知置之不理,又陳情無噴藥必要,拒不配合噴藥工作之執行,顯有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之拒絕及規避防疫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法、濫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故醫療機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等相關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自應返還予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另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因此,原告因被告之藥事人員未於特約期間接受 48 小時繼續教育,乃依前揭法令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已核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64,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98 年 9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故被告醫院申請歇業與健保局終止合約,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故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應負返還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第 199 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既軍官填具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志願服役至 99 年 11 月 7 日,於約滿前無意願續服現役申辦退伍,經國防部令核定自應依其保證書清償獎助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3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又私立學校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所辦理之學分班推廣教育,乃為達成大學法第 31 條所定大學教育目標之行政目的,由其提供師資及設備規劃,使接受推廣教育者給付合理之負擔,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1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於兩造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終止後,就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依法經西醫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後,溢付而應予追扣之醫療費用共計 32,058 元,另查核應予追扣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36,603 元,共計 68,661 元,經函請被告清償未果後,本於系爭健保合約(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首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68,661 元,及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03 條、第 229 條第 2 項等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中關於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5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本件被告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 2 年以上將其戶籍強制遷出,原告認定被告於 98 年 5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5 月 29 日止,不符合該款之要件,依同法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非屬保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卻於該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6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印尼籍人士曾因依親在台居留,並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但於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就醫,而使健保局誤認其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此自有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7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外籍勞工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得參加全民健保;若之後因離職退保,即失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若其仍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前往就醫,即因此享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醫療費用之利益,自屬公法上不法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8
裁判字號:
旨:
民眾雖設籍於國內,但自民國 80 年 1 月起即出境,其戶籍於 96 年 5 月時遭戶政單位遷出,雖其嗣後於同址恢復戶籍並於辦理加保手續,但其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獲醫療費用補助,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非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所受補助,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9
裁判字號:
旨:
民眾因出境二年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因未在台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故於此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蒙受損害,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0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規定尚未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若公法上請求權適用民法之時效期間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施行,且殘餘期間較 5 年為長者,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時效期間為自該條項施行日起計算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1
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本件兩造契契約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透過文義解釋已足認立法者將之定性為私法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地。又關於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認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關於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仍認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2
裁判字號:
旨:
具有外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之公職人員當選人,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前,其因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4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給付訴訟,係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提起訴訟之要件,而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即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等,如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給付請求權,即應先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之課與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範未施行前,係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以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為準,惟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施行後,如公法上請求權之殘餘期間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其時效期間應自施行日起計算 5 年。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就讀軍校期間自行辦理退學,學校自得向其請求償還公費,學校對於欠繳部分雖有寄發存證信函與受處分人之父,然並非送達與受處分人,亦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請求權已逾越 5 年時效時間,受處分人即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5
裁判字號:
旨:
因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因此,如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而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亦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倘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殘餘之時效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勤惰情節或是否正確所生之適任職務與否,與確保行政機關公正公平、避免公務員利益衝突與預設立場之迴避制度目的尚屬有別,從而自無應據此迴避之可言。
42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各鄉鎮衛生所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的行政相驗行為,雖係衛生所名義開給,然實為醫師本於其資格所開,而非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相驗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實務慣稱僅係為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進行之司法相驗有所區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30
裁判字號:
旨:
國民年金法第 5 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且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故應可知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1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432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可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蓋因社會情勢在近幾年變遷過大,扶養義務人就負擔之扶養義務常未見履行,而致審核條件時,因納入該員而計算人口範圍時,易生不符合要件之問題,固賦予地方政府為其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34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施行公費軍事教育,除使學生完成軍事教育外,亦以學生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故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間係成立行政契約,由校方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義務。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制定,係由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授權訂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並未逾授權範圍與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該條係規範者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又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6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惟類推適用 15 年期間後,若自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殘餘期間較該條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7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故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為達上開行政目的,所訂立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其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是雙方當事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倘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8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如就特定行政事務,已明確規定僅得採締結行政契約方式以完成任務者,行政機關即已喪失選取其他行為形式之選擇裁量,該契約形式之屬性,亦無庸另行再予認定。
4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在校期間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固得向受處分人請求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然依據上開說明,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辦理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前,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則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原則上適用施行前之殘餘期間,但其殘餘期間,自施行日起算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對於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生之賠償費用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5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8 號解釋略謂,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得於合法前提下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國防部各軍事學校為補充軍隊幹部人力,而徵收公費學生就讀,並約定公費學生畢業後應依約分發至各軍事單位完成服務,該行為自屬行政契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屬因行政契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本件學生因學科成績未達標準而經軍事學校予以退學,參照上開規定,學校自得向學生請求賠償損害。又學校雖主張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學生之償還公費義務係基於入學契約而生,保證人則係基於保證契約負履行責任,學生與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學校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6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7
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上開辦法係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項等規定授權訂定,而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致各軍事機關完成服務,其授權訂立之賠償細部規範既未逾越授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8
裁判字號:
旨:
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49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44 條所規定之時效完成之效力,應可於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之,故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如有就該債務之償還為協議書之簽立,並就其所立之內容應難認係以詐術而為之,亦即,其依協議書所為之部分債務清償非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所謂消滅時效和不當得利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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