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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於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旨:
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在於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增進居民福利,則該條例規定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讓售公有地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為私法上之行為,而係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若不在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不論採何方式送達均不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但有關寄存送達生效之日期,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的同一理由,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招考學生報到入學,除自費學生外,其與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學生間,自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至於系爭入學保證書保證方面,因保證之主債務為公法上之債務,此保證關係亦為公法上之保證,僅是保證之法律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適用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此,對於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所立之保證書,亦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自仍應依第 74 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8
裁判字號:
旨:
旅館業停業後申報復業,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旅館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等事項均符合規定,經核准後始得復業,否則即不得重行開始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並無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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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文規定,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故以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後,受羈押並服刑時,自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並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若於喪失資格期間,仍以健保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而使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此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此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故醫療機構有自行註銷開業登記即停業時,自認與健保局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即告終止,健保局自得依上述規定結算其溢付醫療服務費用,並請求醫療機構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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