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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若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並無排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故行政機關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者,尚不能謂其送達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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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件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456 號解釋,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查該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是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行政處分部分,其作成之前提,即被上訴人 79 年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投保年資合計 15 年又 194 日,並按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2.000 元,核發 17 個月計 714,000 元之老年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再執被上訴人取消其保險資格依法無據等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及第 456 號解釋意旨,而有判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殊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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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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