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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規定之要件,是以避免自己或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受雇人身體、名譽或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無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本件之相對人請求履約函文,衡其性質,應屬單純相對人促請抗告人履約之意思通知,而上開系爭函文則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方式,並非對抗告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故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自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之建造執照之發給,於審查及作成同意發給建造執照前,應先踐行舉行聽證之法律程序,俾使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展示期間或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時,為意見之陳述,並由主管機關斟酌聽證紀錄作成決定之參考,惟聽證終結後,是否再為聽證,乃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縱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違法無效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故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又按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雖無法律之授權,惟人民如依該要點之內容而為報請備查,行政機關於實務上亦在文件資料齊備之情形下,函復以同意備查,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行政機關自應為適法且明確之處置;又若該處置既係對人民直接發生確認其所報請文件資料齊備合於法令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可認為屬行政處分。又所提起之訴訟種類並無錯誤,僅其聲明尚非完足,行政法院應經由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關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提供當事人協助,使不致發生因無可歸責原因而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特定錯誤時,遭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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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選會就法律立法原則創制案,以公告方式登載公投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行政院提出的意見書暨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其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性質上應為一般處分。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既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則後繼之效果亦應隨之,故其履行問題自應如同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亦即當事人應向法院提起該當類型之訴訟,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行政契約之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時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 4 條規定,組成組織合法之審議小組,於審議小組會議前,主機關有委請審議小組成員行初步鑑定,亦邀請小組外專家提供組委員相關審查意見,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在會議程序方面亦無違法,故本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應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且因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法院自應尊重其判斷,認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又所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係指雖不能證明疾病確係導因於預防接種所引起,然仍不排除其可能性而言,惟不管如何,二者仍須有所關連,始為該當,若二者間為「無關連」,即與「無法排除」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之行為,必須具備「單方行為」、「就具體事件所為」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要件,方屬行政處分。故系爭中央健康保險局行函之受文者為醫務管理處,非針對具體事件且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受理訴願並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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