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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通知乃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行為。是行政處分因行政機關之送達、通知而發生「外部效力」;至該行政處分所欲意發生的法律效果,亦即其「內部效力」,則仍以該行政處分所載之內容對收受該送達、通知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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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因行政機關之送達、通知,而發生「外部效力」;至該行政處分所欲意發生的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仍以該行政處分所載之內容對收受該送達、通知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
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顯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原確定裁定續為計算聲請人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茲因行為學生申訴案處理辦法未有送達評議結果要求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乃類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理,論以受退學或類此處分之人知悉申訴評議結果一年內,得提起訴願,即不影響其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形式上雖屬法規性質,惟其中如已直接限制特定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得用於興建加油站)的權益者,即已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
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係闡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核與原裁定以聲請人在機關任職未能調升,並未改變聲請人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利尚無重大影響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10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法律已明定其救濟程序者,即應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含罰鍰)之處分不服,不論係以聲明異議、陳情或復查之方式提出,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均應按復查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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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發布,並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1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等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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