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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釐正圖冊,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限制內容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亦得於訴願先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故縱未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以,對於原確定判決追加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縱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惟提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追加再審理由,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則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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