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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 74.05.06 臺財稅第 15543 號函釋與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之規定並無相違背。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第 2 項則係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審原告倘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訴訟標的,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求權,作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其所為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開始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動行政程序,而非人民之請求權,亦即並未賦予人民任何實體法上權利。
5
裁判字號:
旨:
基金係募集眾人之資金而在股票及債券市場買賣股票及債券營利,出資者因投資而取得基金單位,其買入之交易單位並無書面予證券化,需透過基金發行組織或其代理商處辦理,基金買賣之權利移轉無法直接在買賣雙方間為之,不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有關在資訊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為交易之「公開」定義,亦無有價證券之特徵,其交易所得應屬一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定之免稅證券交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確定判決如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若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被告於確認不實申報導致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後,始作出受益性行政處分之廢止,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原告爭執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之規定,於有撤銷原因發生時起作出處分,為爭執歧異之法律見解,以此為由提出再審之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確定判決倘非以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即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之論斷固有未當之處,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即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次按地政主管機關就人民所為土地登記之申請,經批准後所為之登載行為,既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縣政府對於所有人於土地徵收前埋有廢棄物應負責處理之事件,既有事務權限,雖該處分於製作前係由轄下地政處而非環境保護局規劃及執行,惟其容屬縣政府內部機關單位之工作分派及執行,並無違背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可言。
9
裁判字號:
旨:
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三種情形。如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方有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可能。因此環評委員會對開發單位依同法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者,本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則原處分從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評估後,核准開發單位申請之變更內容,其判斷即難謂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因基於任用處分而發生之公務員職務上法律關係,不因宣告褫奪公權之刑事判決確定而當然消滅,仍待有權機關依法作成免職處分,始足以消滅該公務員之職務上法律關係。至於免職權之除斥期間,則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而與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無涉
11
裁判字號:
旨:
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作成處分之機關無事務權限,無從以其決定,就具體事件產生規制效力,此等無效之行政處分之性質,即不可能包含另一合法行政處分存在,自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轉換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
12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及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具備過失責任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係闡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核與原裁定以聲請人在機關任職未能調升,並未改變聲請人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利尚無重大影響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
15
裁判字號:
旨: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業經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迄未舉出有何法規規定再審被告有將轉讓持股前之申報作業(包括受理申報及對外發布)授權由證交所辦理;且無相關新聞稿及報紙,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向證交所申報轉讓持股後,證交所已按再審原告之配偶申報之內容,於收受申報資料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由各大財經新聞媒體刊登於次日之報紙,已達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之內部人股權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於 91 年 8 月 1 日上線前,再審被告認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依當時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之規定,認為內部人持股轉讓之申報仍應依法向再審被告為之,再審原告既未將其配偶於 89 年 10 月至 12 月間轉讓持股,向再審被告為轉讓前之申報,乃於 91 年 2 月 7 日依當時證交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在法定額度上下限之內,分別情節輕重,處以不同程度之罰鍰(中度罰以下),即難謂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情事,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法律已明定其救濟程序者,即應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含罰鍰)之處分不服,不論係以聲明異議、陳情或復查之方式提出,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均應按復查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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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學校及醫院鄰近地區之安寧而設,此項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亦屬輕微,從而,上開條項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故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牴觸上開法律。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台北縣政府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係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區域,自係對居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而以公告為之,與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合,該公告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研考會之組織條例規定,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而為任用機關。再審原告係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資格繼續留用人員而隨業務移撥,所留用之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亦非該機關定有期限之臨時職務。原審以再審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任職於改制前之原臺灣省經建會,改制後,再審原告本不得繼續任職於該機關,因此,再審被告依前述考試院函釋意旨,在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所提報上訴人派用人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等語,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規費之定義乃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而古蹟之門票收入,乃是其提供古蹟參觀勞務所獲取之對價,由於提供古蹟參觀之服務內容,客觀上並無必然伴隨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在定性上仍應屬私法勞務提供之對價,而非以行政給付為對價之規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法律明定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為 50 公尺,而縣(市)政府僅依次法律位階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就規範密度而言,亦不相當,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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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本件縱然上訴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簽立切結書送交被上訴人表明本商號前負責人,訴外人涉有賭博行為,業經貴府處以斷電停業罰鍰處分,爾後若經行政訴訟裁判處分時,本人絕無異議等語。惟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未載明上訴人係承諾願受何種不利之處分及其法令依據,且該切結書亦不符合上開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意旨係就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本件依該條規定為調整時,按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該條規定之意旨。至所得稅法第 63 條之規定,則為稅法上關於長期投資股權估價之規範,核與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針對不合常規之交易,應如何調整之規範目的不儘相同;況所得稅法第 63 條前段所稱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因所得稅法對之並無如何計算之明文,仍應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所規範之權益法予以核算。本件再審被告係按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所揭諸之權益法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所持有係爭三家公司及間接持有之公司股權之淨值,進而核算本件應為調整之常規交易價格,並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一節,已經再審前第一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甚明,核與所述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屬該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處理原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等語,核已詳細說明原審得心證之理由,且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該項之命補正規定,係課管理機關決定不受理申請前之命補正義務,其規範意旨在於管理機關如未先命補正申請不完備或不明晰之事項者,不得為不受理決定。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第七河川局通知再審原告繳納使用費既定有明確期間,再審原告是否及於何時繳交使用費,係屬於再審原告管領範圍內事項,再審原告得完全自主決定,其未繳納,應自行承擔未繳納之後果,且再審被告並未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自不能責再審被告未命補正有過失。至土石採取規則第 10 條規定係指縣市政府對申請採取土石人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記載不完備或記載不明晰之命補正,與本案情形無關。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認再審被告及第七河川局依法審核、於法無違,顯有不適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48 條第 1 項及土石採取規則第 10 條規定之違法,尚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性質上屬職權命令,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關規定,其自屬法規之一種,則無論其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所稱之「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在前開 2 年之過渡期間,則如前所述,均不致有再審意旨所稱之不適用該條之違法。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非可採,蓋國軍眷舍之配住,並非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甚至在早期不是法律所賦予或保障之權利,其配住或收回之事由,均係由軍方依職權命令或令函所形成,是國防部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以收回眷舍之要件,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再審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第 514 號解釋,分別討論的是對於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暨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本件自不得與之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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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條項第 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臺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但此類物權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僅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因此,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本件再審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係依前開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應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之適用。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臨時典權」,再審原告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自乏論據。而再審被告依所有權人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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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賤售公權力或濫用公權力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惟行政契約大部分均屬雙務契約,行政法律關係原則上常見多面法律關係而非單純雙面法律關係,則任何雙務契約之履行,倘解為均須相關第三人書面之同意,行政契約實際上將無從締結或發生效力。故該條之適用範圍應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引起第三人權利變動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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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實,維持再審被告依該項、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規定,核定自 92 年 2 月 6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本件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4 月 14 日臺 77 勞保二字第 6530 號函釋為依據,原審判決亦非以適用上開函釋而維持原處分,故原審判決贅引上開函釋,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等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再審意旨仍執原審判決適用遭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上開函釋,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牴觸上開司法院解釋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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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 14 點第 3 款規定,公司之帳冊簿據可明確區分自行製造及委外加工相關直接人工成本及間接人工成本者,得於開始適用免稅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按下列公式計算委外加工比率,不受第一款不得超過該產品或勞務之製造成本百分之三十限制,且在該次投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原本件判決就系爭公司是否經財政部核准得溯及適用加工比例為 50 %之事實,並未認定,原確定判決亦未據有無此事實為判決,自無未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情事。另再審意旨以系爭公司經財政部核准得溯及適用加工比例為 50% 為前提,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非屬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之帳冊簿據是否可明確區分自行製造及委外加工相關直接及間接人工成本為認定,逕認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該款及製造業免稅要點第 11 點第 3 款,原料成本無庸計入委外加工成本之主張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部分,係屬判決有無備理由之問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部分,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地方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之計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文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其施政所需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限度內,中央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保險事項,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臺北市政府負擔勞保費補助款的標準,難謂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各款規定計算之。該條所稱保險費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解釋上認應以投保單位為基準,即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勞工作為直轄市政府依本條所應補助之範圍,不僅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亦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之情。至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除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外,並此號解釋主要係闡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為由地方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規定,符合憲法規定;並指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惟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如何界定直轄市政府負擔保險費補助範圍,則未在本號解釋範圍;加以勞工保險係以勞雇關係為前提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關係之連結,遠超過與戶籍或實際居住地之連結,故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就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所規範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其範圍究應如何界定之解釋,自無從逕予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相關規定計算之。該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及中央政府負擔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以共同承擔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等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一千二百日之限制,乃屬當然,故若被保險人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或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 8 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 3 倍以下罰鍰。又該款後段所指「期限」自應以該款前段所指「限期責令補繳」處分「限期」為準。換言之,扣繳義務人既仍有補報補繳義務,原處分限期補報補繳效力並不因行政救濟而改變或停止。重新檢附繳款書並另定繳款期限,並不會變更行為義務人於第一次受限期責令補繳補報而未補繳補報之事實,即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後段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已合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相鄰地興建執照核發違法侵害其權利,請求撤銷,提起撤銷訴訟。惟法院係以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法為審查之對象,自應以原處分即建造執照「核發時」事實及法規為裁判基準。至於執照核發後是否發生逾期而失效事實,為事後發生新事實,尚非原處分作成有無違法,應否撤銷,所須考量事項。亦即,建造執照(授益處分)是否因所附期限屆滿而當然失效,與執照核發有無違法,分屬二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 3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件公司雖發行符合上開規定之重要策略性產業股票,然該公司於繼續持有 3 年內曾因減資而收回註銷部分股票,就收回註銷部分既未繼續持有達 3 年以上,行政機關就此部分否准核發投資抵減稅額之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其認為前程序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理由及依據,至其理由所載,僅為其不認同再審原告主張之論述方式而已,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該條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目的在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並據以核付費用;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則規範本件被處分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的特約及管理事項。二者規範目的及範圍完全不同。本件並非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全民健康保險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而非審查辦法,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其處罰時,應優先適用審查辦法第 28 條規定輔導上訴人改善,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65 條規定暨法律優越原則、從新從輕原則,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既已改任換敘為分類 12 職等工程師,其於 93 年 5 月 17 日到任時,已非屬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為離職後再任,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維持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規定,審定再審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 7 職等年功俸 6 級 590 俸點,於法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件再審被告之補徵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核課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 2 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系爭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即原所核課處分),此乃當然結果,惟所生疑義者為撤銷前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之一般事項,而稅捐稽徵法則就稅捐之稽徵程序另為特別規範,是以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再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由該項規定可知。故原確定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又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該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 14 條第 1 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函釋意旨,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等論點,而認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利息收入,應加回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無違。而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解釋上應非立法者對期日或期間之特別規定,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因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以,對於原確定判決追加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縱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惟提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追加再審理由,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則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對於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係賦予行政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非否定其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機關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土地所有權人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因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當事人於其後始發見或得使用對其有利之證物,未予斟酌,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按已經不能使用之水井,其原有水權登記自不生展延之問題,若有依法重新申請鑿井,則須另為申請水權登記或辦理水權變更登記;經濟部水利署函文並無認定政府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及履勘時,有辦理鑑界之義務,故不符合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在此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再審之訴中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前述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縱他造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自認,亦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按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倘並未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有違,尚無從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各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則其再審之訴之聲明,僅限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依其於原審訴訟聲明範圍請求行政法院更為審判,如其聲明超出原審訴訟聲明範圍外之請求,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之範疇,當事人自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另行再為追加聲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即無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有效滿足其特殊目的,自得對受領給付者設定若干制式要求以加速完成公共事業之本旨,並杜絕日後因徵收條件認知不同而產生法律紛爭。此外,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謂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旨: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據之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為統一解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認為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提起在再審時已逾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非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固為同解釋理由中所稱之「民事法院判決」引起歧見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且同解釋亦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故無釋字第 188 號解釋之適用。是以,據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皆於法不合,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戶權利,且原眷戶須將所使用之舊眷舍及其土地點還予主管機關,始得享受其原眷戶之權益,此為原眷戶享受權益前,須負擔之主動配合義務。次按提起再審僅係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惟其所述再審之內容,皆非屬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或第 14 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則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等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同法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 3 項規定之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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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法令之修正變更,則並非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變更,亦為當然。本件欲改從母姓之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若均不合首揭法條規定,即不能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認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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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有法定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而前揭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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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即係有關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猶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權利,否則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虛設;且依該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主體乃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法院並無權代為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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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本件受處分人主張有國軍眷舍管理表係屬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所未漏未斟酌之證據應指在原判決程序中即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形,受處分人所主張之證據已於原審提出,將不予採信之證據逕論為漏未斟酌證據,尚屬無據,自不符再審之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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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髓規定之再審提起,應以簡易程序之事件適用為限,亦即提起上訴須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並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如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許可上訴者,始得提起再審,故如已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確定判決者,若再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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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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