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34254人
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其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 243 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而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對於法律適用事項,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僅屬法律歧異,不得憑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釐正圖冊,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限制內容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亦得於訴願先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故縱未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5
裁判字號:
旨:
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對於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係賦予行政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非否定其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機關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土地所有權人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因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當事人於其後始發見或得使用對其有利之證物,未予斟酌,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物證,使法院確信有無應證事實,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施行細則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調查報告內容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及公務人員評擬等記錄,係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得以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故機關拒絕閱覽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在此所謂溢繳稅款,係指納稅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卻誤繳稅款而言。又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既肯認併購母公司得自行選擇與子公司合併或個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則併購母公司不問採取何種方式計算應納稅額後予以申報繳納,均係依法律規定所為,即便依上述兩種申報方式計算之應納稅款數額有別,且併購母公司選擇以其中應納稅額較高之方式辦理申報,此一決定既係其依法行使選擇權之結果,稅捐機關據以徵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併購母公司自無從主張其依自行選擇之申報方式所納稅款係屬溢繳而請求退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倘並未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有違,尚無從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有效滿足其特殊目的,自得對受領給付者設定若干制式要求以加速完成公共事業之本旨,並杜絕日後因徵收條件認知不同而產生法律紛爭。此外,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謂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有法定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而前揭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即係有關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猶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權利,否則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虛設;且依該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主體乃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法院並無權代為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髓規定之再審提起,應以簡易程序之事件適用為限,亦即提起上訴須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並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如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許可上訴者,始得提起再審,故如已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確定判決者,若再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系爭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主張撤銷系爭 71 年 7 月 13 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撤銷訴訟為於法未合,因再審原告於原審仍有其他聲明,原審遂併於其他判決理由判決駁回,未另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