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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單純因法律變更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新處分時,此一請求是否許可應依變更後法律之規範意旨而決定,且此等請求之內容並非行政程序之重開,故新處分之作成與原確定處分存續力無涉。
2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之股東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另為彌補公司虧損之減資,乃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以股東股本彌補公司虧損,股東將持有股票之經濟價值轉用以彌補公司之虧損,股東所持股份並因股本削除而減少,其經濟實質與股東採「轉讓」股票而失其股份所有權者,並無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 273 條或第 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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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法第 75 條規定之舉發理由,應敘明舉發人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舉發理由應配合舉發聲明中所主張應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逐項論述請求項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各證據中所載之技術內容的對應關係及比對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聲請重開程序之「新事實」,乃指原行政處分作成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並非指新發現作成原行政處分時之事實。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研考會之組織條例規定,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而為任用機關。再審原告係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資格繼續留用人員而隨業務移撥,所留用之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亦非該機關定有期限之臨時職務。原審以再審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任職於改制前之原臺灣省經建會,改制後,再審原告本不得繼續任職於該機關,因此,再審被告依前述考試院函釋意旨,在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所提報上訴人派用人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等語,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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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則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乃提起重開行政程序應遵守之法定期間。當事人所主張之收入調查作業要點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自不得以此據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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