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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或全部。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若係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即行政機關因執行公法法規,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及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即可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核認抗告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4 萬元,並限於文到 25 日內自行改善;則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是否相反?本件原處分由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是否仍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意旨,仍有商榷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旨:
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是以,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次按行政機關依分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個行政機關所作成。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固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土地供作行政目的一致者,尚難僅執職掌之行政機關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不同,即逕認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機構如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其與用戶間之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抗告人建築有違建築法規定,發函告知其不申請補辦執照手續之法律效果,在此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嗣後又做出行政處分,將系爭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在此前者得補辦,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行行為。是原審法院裁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教育部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乃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大學教師如對該審定有所不服,依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除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外,亦得提起申訴、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亦即教師法賦予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不同救濟途徑。又參照訴願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教師提起申訴遭駁回,惟申訴評議書附記未具體敘明教師救濟之途徑及期間,致教師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應認該教師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議會就議會程序及議會紀律事項有自律權,而議會之自律決定,司法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然此乃司法審查密度之問題,而非地方議會就自律事項所為之決定,不屬司法審查對象。此外,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處分係對「物」規定其法律地位,然此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因此亦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故將之納為一般處分概念。因此,因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而權利受有影響之特定人,得以該公告為行政處分,提起以此為對象之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契約雖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為名,或援引政府採購法若干條文為內容,僅是相對人借用該法所定程序選擇締約相對人,而非因此變更契約原有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機關對於申請案件及申請否准已進行實質審查後,決定維持否准處分而駁回訴願,如當事人仍表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因申請案件已實質經過訴願程序,當無要求人民對於否准處分再重行提起訴願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各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契約定期聘用未具任用資格人員,此項聘用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國有財產,乃私法上契約行為,如人民對此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就二行政機關間所訂之契約,如涉及職權之行使,並就災後重建之行政效率有所要求,自非一般私人所能履行,難認具私法契約性質。災後重建效率亦與周邊發展有極大關聯,有其公益上之目的,非僅基於私經濟考量,應屬行政契約。故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則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要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固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顯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土地時,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究其申請內容,係以抵價地抵付補償金,亦即抵價地之分配,即為補償金之發給。可得知區段徵收以抵價地抵付,屬徵收補償之方式,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乃徵收補償事項範圍之爭議。又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須至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故若處分機關將異議程序當作是提起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已屬告知錯誤,倘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即不能遽指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所開立之違建認定書僅係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非行政處分。至於拆除通知單既已載明將於特定日期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顯然產生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即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或系爭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行為。
22
裁判字號:
旨:
公示送達之原因,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相當之探查,若實無公示送達之原因而行政機關仍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並非合法。又行政機關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需再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合乎公示送達之要件,非謂不問前所為公示送達是否合法,或以後情事有無變更,均得當然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23
裁判字號:
旨:
中選會公告登載系爭公投案之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行政院提出之意見書暨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得就上開公告之事項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故其性質應屬對人之一般處分。
2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2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26
裁判字號:
旨:
保訓會針對警察特考的錄取人員,於榜示當日同步在該會全球資訊網公告系爭通知,並函請考選部協助於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訓練相關資訊,性質上為保訓會就系爭考試之訓練事項所為決定,並對錄取人員直接發生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27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辦理成績考核,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之法律效果,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
2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5 條關於處分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無「主文」一欄之要求,故對其處分書之解讀,難以司法裁判應有主文、事實、理由之具備,及既判力僅限於主文而不及於理由等邏輯進行理解。處分書主文以外之記載及附隨之公函內容是否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應予以究明。
30
裁判字號:
旨:
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然不僅對拍定人產生受益之效力,亦同時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屬涉及公行政、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多面」法律關係。是執行機關所為前揭拍定行為,自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對義務人(即債務人)及拍定人產生規制效力,而非事實行為。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無須待另案之民事爭訟結果以為判定。
3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行為作成一定之裁處決定,依法雖享有裁量餘地,然應依法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有裁量瑕疵。
33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定權,故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
34
裁判字號:
旨:
(一)都市計畫若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 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修正 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 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二)釋字第 742 號解釋第 2 段所定 2 年後始得準用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尋求救濟者,係指屬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 屬法規性質之變更),尚不包括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含 定期通盤檢討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變更)。
35
裁判字號:
旨: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申請人之申請目的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而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修改事項後再為報驗,因該主管建築機關就此申請,係通知申請人修改,尚待申請人再報請查驗後始為准駁決定,則該通知修改之補正通知乃主管建築機關為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之決定前,為推動該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固具有規制性質,除申請人認其已符合申請要件,毋庸補正外,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所謂重複處置,係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另既曰「重複」處置,則須以有有效之先前處分存在為前提,苟無有效之先前處分,自無「重複」處置之可言。因臺東縣政府就土地登記並非有事務權限之機關,其函並不生對抗告人申請變更登記予以否准之效力,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之函自難認係屬重複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事業有盈餘發生提撥之義務,而此義務縱有違反,廣電基金之主管機關,並不能以強制力方法實現其目的,故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提撥之通知,其性質僅屬行政指導之事實通知,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送達對象必為公司合法之代表人後,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2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由受雇人代為收受送達,始能認為合法,而當受送達人既非當時之合法代表人,是訴願決定書送達縱由公司受雇人收受,亦難認為合法之送達。因此對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者,應向有權收受之合法代表人為之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拖吊行為僅係「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之行政執行程序,並非違規停車之裁罰處分,尚不得於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一併聲明不服。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答復人民公函究係行政處分或僅係觀念通知,首應依客觀立場探究行政機關之真意,不受行政機關主觀意思拘束;又認定人民之陳情書究係單純陳情抑或不服之表示,其判斷錯誤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負擔。
42
裁判字號:
旨:
畸零地申請案之「擬合併土地所有權人」,為該申請調處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當事人之地位。
4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命人民負擔稅、費之處分作成後,再通知當事人繳納者,其通知通常固非行政處分;惟如稅費之繳納並非透過行政執行而為之,且其實體法上之主張為已存在之公法債務事後因時效而歸於消滅,而該通知函又是繳納稅費之憑據時,從功能性之角度考量,此等通知函可例外認定為行政處分。
44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費不適用公法強制執行法,以債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 153 條規定,債之發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成立。而催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嗣後之催繳通知自難為係屬一重申業已存在之行政處分之事實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政府與廠商簽約,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46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 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 實真相及法律關係。(二)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 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應先審酌其係屬於行政 處分,或者屬於事實行為,方能確定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而該兩類型之訴訟要 件有間,例如: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如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亦即不得逕以被告機關之函覆非行政處分為 由即駁回原告之訴(一般給付訴訟)。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在原審 起訴其訴訟請求客體之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 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請求廢棄之,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原審法院有行使闡明權,釐清前揭重要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4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註銷住宅安置戶之決定,並非一般處分,故其仍應依法送達,而不得僅以公告方式代替。
48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 資訊之權利(資訊公開請求權)。其公開方式包括提供複製品、供 閱覽、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同法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準此,人民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 申請起 15 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 處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 訴訟。(二)抗告人係以國防部軍備局不作為而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防部 軍備局對於其第 1 次申請書及第 2 次申請書請求提供資訊事件 ,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雖 同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不作為處分均撤銷」,然此為課予義務訴 訟聲明之一部分(是否全有必要係屬另一問題),非獨自構成另一 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誤解。
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不能僅以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
50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但其在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係對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保護更加周密,並非在於縮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法定訴願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訴願人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雖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但原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若訴願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未於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不變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有違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
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
53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係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機廢棄物堆肥化處理計畫契約書之主契約而訂立之從契約,並非單純以土地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其性質之解釋應與主契約綜合觀察之。
5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一)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 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 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 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   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   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2 項。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並非全然保護當事人日後之強制執行,亦在保護一般利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於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除聲請人個人之私益外,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利益。又所謂開發行為之定義,係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自應視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院校並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故其教評會就教師資遣事件所為之決議,非屬行政處分,僅教育主管機關就其報請資遣所作成之核准決定,方屬行政處分。
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故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又按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雖無法律之授權,惟人民如依該要點之內容而為報請備查,行政機關於實務上亦在文件資料齊備之情形下,函復以同意備查,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行政機關自應為適法且明確之處置;又若該處置既係對人民直接發生確認其所報請文件資料齊備合於法令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可認為屬行政處分。又所提起之訴訟種類並無錯誤,僅其聲明尚非完足,行政法院應經由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關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提供當事人協助,使不致發生因無可歸責原因而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特定錯誤時,遭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所明定。此為學理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惟對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補充性原則之適用,亦為該項但書所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0
裁判字號:
旨:
文書之送達對象,除當事人本人外,亦得以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行政程序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且該合法應受送達之代理人,無須具備「同居人、受雇人等」身分。
61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既僅係公產管理機關應提供系爭場所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與民法租賃要件相當,無涉於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因系爭契約名稱載有「行政契約」等字義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准為強制執行
6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之規定,與符合該自治條例所定條件之人民間簽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住用契約」,使其得以申請進住,為履行老人(安養)照顧之福利服務行政任務,雙方間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該契約之性質應係行政契約
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係明定行政程序開始之時間,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如法令已課予其應開始之義務,或當事人已提出申請案件者,行政機關應依規定啟動行政程序,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尚不得作為提起訴願無逾法定期間之法律依據。
6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中,於原處分中附加以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即予「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之處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的效力,繫於是否如期繳送駕照之條件,其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的程度而應屬無效。
65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辦理戶籍變更時,已選定系爭地址為監理站相關汽機車公路監理文書送達之地址,系爭選址即為相對人駕駛汽機車而與公路監理機關間,彼此為法律行為時的住所,則監理所將原處分因向系爭選址為送達者,即屬適法。
66
裁判字號:
旨:
零售巿場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係基於高度公法性質之權源、政策與規範而建立,並非政府機關純粹基於商業或經濟考量而出租攤(鋪)位之私法行為,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主管機關與攤(鋪)位使用人間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67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基於公益目的所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核其性質屬私法人,並非公法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2 項所指之行政機關。此等財團法人雖負有行政任務,但並非因此即認為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其與所屬人員間,仍有成立屬於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之可能性。
68
裁判字號:
旨:
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記載的事項,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或送達通知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至於應受送達人於該受達處所有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均無影響。
70
裁判字號:
旨:
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故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屬原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利害關係人。
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然因行政訴訟法就此另有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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