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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促使義務人確實遵守,以達受處分人履行法規義務之效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即在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者加予處罰;同條第 2 項則係對違反第 1 項者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時,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是可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對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若勞保局欲針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時,仍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第 43 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始符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如違章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裁罰即應適用該修正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法院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11 條
5
裁判字號: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公共危險,非單純自傷行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根據國防部原處分記載可知,其註銷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乃係因眷戶未於國防部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惟眷戶主張其未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係因未收受國防部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不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不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 30 坪型計算,則國防部自應就眷戶已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已領取其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 3 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 30 坪型計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 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若納稅義務人已提出有關證明成本之文據,則自非未提示帳證,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又該條規定係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故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 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及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予以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方為合義務性裁量。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又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登記機關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係依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為之,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若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即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處罰。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其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因挖取土石數量之認定,攸關判決之基礎,係判決違背法令,應另為適法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該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合法前置救濟程序,倘未經合法前置救濟程序,依程序優於實體原則,行政法院自不得為案件實體審理;又行政訴訟事件前置救濟程序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若行政訴訟事件前置救濟程序錯誤,縱訴訟當事人未指摘,行政法院亦應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依照關稅法第 35 條所規定,如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照規定完成核定時,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亦即,如有該須另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若後經海關查證,客觀上仍有懷疑,並於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不能核定之具體理由後,始為無法完成核估完稅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若主管機關已核准變更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並將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回溯自許可期間,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原登記排放許可量,已因主管機關核准回溯變更而改變,從而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即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審判長遇此情形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惟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先審查本件有無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如有此情形,法律既已明定應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受理,即不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處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有關之財富移動資料,稽徵機關若欲取得者,應屬不易,故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如稽徵機關提出之證明,客觀上足以顯示財產移轉之事實者,除納稅義務人能就該部分為非無償移轉之舉證外,稽徵機關即得依照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5 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又公司法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承受之。從而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應納稅捐或營利事業合併前之應納稅捐,即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或營利事業負責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條第 2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又主管機關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最近連續 2 年有虧損之情事,主管機關即得退回發行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作資本案件之申報,係鑑於發行公司倘最近連續 2 個會計年度發生虧損,代表該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結構尚未穩定,若同意其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如又持續虧損,嗣後將無資本公積可填補虧損,即可能導致公司減資,而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故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屬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之情形,雖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不同,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而為介紹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10 款規定之工作者,可收受一定之金額,但對於標準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則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此為保護外國人之勞工權益,但其成立條件亦需以該所收取之不正利益係規屬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三人者,使具有其可罰性,如屬償還借款之部分,因其利益終歸屬於勞工本身,自無所謂不正利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表編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兼營同法第 15 條規定業務 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而依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始足當之。所謂「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係指行為人為該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之「行為」,而非指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完成後之「狀態」或「結果」。故對該條生效前之違規行為,縱使違規所生之結果於該條生效後仍然繼續存在,亦不得據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函請債務人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核其性質僅係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非可作為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是行政機關對債務人並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在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即有未合,僅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規定免稅之適用要件,係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贈土地興學。是以,認定私人捐贈之土地有無該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自應以該土地在捐贈時可否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無論係僅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就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許可之審查結論,或實施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後,始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作成認可的審查結論,對於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既例示規定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係指「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言,至於開發單位履行其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加之負擔後,是否可以化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乃主管機關應於事後檢查驗證其核定之環境保護對策成效之事項,自難以事先預測的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稽徵機關所為補稅處分及裁處罰鍰處分,須以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事實存在為要件,而就該等處分是否違法之訴訟,稽徵機關主張違章事實之存在內容,即屬訴訟標的以外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是於爭執補稅處分是否違法之訴訟中,法院已就兩造爭執之違章事實是否存在之爭點為言詞辯論,則作成之判斷,於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對於其後裁罰處分爭執之訴訟,即生爭點效。如以同一違章事實為前提之營業稅補稅處分,已經法院行言詞辯論,就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認定判斷,作成實體判決確定,則其後關於該營業稅因漏稅裁罰之訴訟,當事人雖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對於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爭執,然此新事證須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否則,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是否符合法律意旨,於此限度內,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基於上述精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有納稅義務人始知悉之資料,納稅義務人自負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原則,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贈與股票股利既為未來方實現之財產,不宜視為現實贈與之標的,但仍應因他益信託視為贈與而為折現計算。因此,信託標的之本金股票中,依實質課稅原則扣除其中內含之權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其剩餘部分方屬未來產生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財產,而有必要重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之規定進行稅基量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在此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因促參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倘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實難令人信服,故「疏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是對於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均有法律明定,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逕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35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以自己之名義公告特定路段於假日實施行人徒步區管制,縱使內部法制作業之評估機關或辦理程序有誤,亦僅係內部作業程序之瑕疵,尚不因此構成欠缺權限之瑕疵或影響系爭一般處分之對外效力。
36
裁判字號: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3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包括以變更或追加新訴之方式為之,均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39
裁判字號:
旨:
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非對結婚有效或無效效力之審查;縱面談結果雙方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虛偽不實,僅得作外國配偶來臺簽證准駁之裁量參考,不具認定結婚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將甄審決定爭議定性為公法爭議之規範架構下,可推測出立法者併含有將甄審決定在實體法上定性為一獨立之公法行政行為的動機。又有鑑於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將申訴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之結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意義下之甄審決定乃為一行政處分,核屬法解釋論正確操作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因其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教師法第 20 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自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乃因此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依職權作成解釋性之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此等規定函釋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對於此等法律保留之審查,宜採容許之態度,倘其規範意旨或函釋內容並未逾越母法或有恣意擅斷情形,自應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同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因此為有效滿足此特殊目的,自非不許對補償資格設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為母子關係,交易標的為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對此交易金額涉及是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而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為,自應由當事人對於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當。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是為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對於有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限制,而任何人可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對此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人民知的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實物捐贈捐贈金額量化議題,與稅基量化議題類似,原則上屬事實認定議題,如立法者針對特定捐贈實物,基於避免個案認定差異及節省認定勞費等政策考量,得以實證法明定量化所應依循之實體標準或審定程序。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該實證法規範位階必須是國會制定之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不然即有違憲法第 19 條所定依法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況不論係採按月給付或一次性給付,其依法計算所得領取之總額均屬定數,就申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尚難僅因不許其變更,其依原選定方式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即無法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自應選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若需用土地人竟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55
裁判字號: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5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57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
58
裁判字號: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5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因違法受停止執行業務之原因,既同為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違法超額容積之撤銷原因,則主管機關應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物有所謂超額容積之違法撤銷原因,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60
裁判字號:
旨:
促參案件之最優申請人對於甄選決定遭主辦機關廢止主張信賴利益補償,其應否補償及其範圍,當悉依廢止合法處分補償規定以判斷之,而非以所謂締約上過失為論據
6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處分有無違反必要性、比例原則及「災害搶救緊急施工」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金,既均須進一步實質審查後始能為判斷,其充其量僅屬違法之徵收,尚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得指為原徵收處分為無效
62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若以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謂之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若不在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不論採何方式送達均不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動保法第 27 條第 9 款所謂之「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保法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6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69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該外國人如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傳染病、違反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聘僱該外國人之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雇主於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予「至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係以「依前項更換班次」為前提要件。換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採輪班制工作之勞工,於前後不同班次更換時,得有較長之時間休息予以調適,因此雇主如未採行輪班制,或雖採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時,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勞工在同一週期班次內之每日工作時數或休息時間是否符合法定限制,則屬有無違反同法第 32 條及第 35 條規定之問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亦即法律規範保障目的的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即有保障個人權益。準此,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應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本文、第 596 條本文等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在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下為之,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各該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並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然。換言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雇主應實施符合規定之防止危害之必要設施義務,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原事業單位應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乃立法者為強化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為雙重義務之制度設計,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準此,身兼雇主地位之事業單位雖已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履行其義務,但如勞動場所關於防止電引起危害之設施猶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標準者,仍不能認為其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履行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提供一個有秩序的都市發展環境,對各種活動在地理位置上的排列作適當的配合,規劃充足的公共設施。希望一方面獲得一個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二方面藉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吸引並促進產業發展,增加人民的財富,三方面藉此保護我們賴以維生的自然環境,簡言之,都市計畫的終極目標是提高人民生活的品質。而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包括使用區之劃定及使用強度等規定,並對有妨礙各分區用途的其他使用加以限制,其目的即在於避免都市人口無限制的膨脹,確保都市作有秩序的發展,維護良好的居住環境及提供合宜的公共設施,以確保各分區經濟利益,排除有害的分區使用,達成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的終極目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縱然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管轄層級之外,變更其所屬下級機關之管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層級,尤為法所不許。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同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即屬其一。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在合法期間,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而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79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法條第 7 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照以觀,不論處分之種類,均應對外踐行通知之程序,僅通知之方法因處分性質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可能。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意旨,處分之對外通知,關係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自為重要之課題。雖然一般處分作成時,無法確定具體之特定相對人,惟徵諸實務經驗,非不得以登報、張貼於公眾出入之場所等公告方式,使處分內容置於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即可認屬適當之方式。一般行政法規對送達程序如無適當規定,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揭櫫平等原則對於行政作為之要求。晚近行政機關為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以行政規則對於特定事項之作成,預為分類,建立與立法目的相關或法律要求之裁量因素為分類標準,以區別同類或異類而給予相應之對待,用以協助下級機關合法妥適行使裁量權,以達到「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實質平等。其中,尤以裁罰基準最為常見,以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揭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為參考標準,並審視各別管制事項之特性,加計各種應予考慮之裁量因素,如違規次數等。縱或未有類似之參考基準,個別行政處分作成時,仍應本諸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之原則要求,除了審視各別事件之情狀外,更應將以往已作成之先例通盤比較,防止失出失入,方能無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細繹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若依循其行政規則為裁量,經由長期之慣行,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
86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三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 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三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與已婚女子相約出遊、單獨共處一室泡湯及相偎拍照,已逾越與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違反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31 點第 2 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業經原審認定屬實,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此一違失行為之事實型態多樣,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等項,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處罰機關在未有裁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個案所涉情節之各種考量因素、情狀,佐以先前相關懲罰案例之分析比較,綜合評斷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行為人主張其違失行為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配偶原諒,已與該女子未有任何聯繫等語,並提出多件同為「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案例,認其等情節均較本件嚴重,本件處罰比例有所失衡,即非無憑。基於前述說明,原審自應曉諭兩造就此部分充分攻防,並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進一步研判原處分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BOSS」乙字為日常習見文字,非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自創,「BO SS」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商品併存於國內消費市場多年,有「BOSS」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標公報影本可證,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將該商標使用於香水,而上訴人將該商標使用於香菸,為截然不同之商品,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89
裁判字號:
旨:
八十九年度頻道銷售,被上訴人及其他頻道業者共同決定頻道節目全部購買之價格為每一收視戶二百二十元,並合意以勝○公司總經理練○生洽談之系統收視戶數作為計價之基礎,如遇系統業者詢問個別頻道業者之銷售價格,則均以加總後較二百二十元為高之「銷售辦法」價格回應,致系統業者勢須購買系爭頻道業者之全部頻道等情事。則上訴人之銷售辦法似有作為其迫使系統業者購買全部頻道之嫌,而被上訴人雖提供該銷售辦法,若有意隱藏著其他目的迫使系統業者購買全部頻道,是否得謂其已提供正確的重要交易資訊而無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行為。
90
裁判字號:
旨:
其係因公用徵收土地,而核發建築物補償費,被上訴人係因徵收處分及核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受領建築物補償費,上訴人以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乃發函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惟本件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則上訴人前揭函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部分,尚難認係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執行之情形。從而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仍應由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原判決未予詳究,即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侵權事實,係因上訴人健保局所屬高屏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派員至怡○牙醫診所為業務訪查時,因訴外人胡○芬冒上訴人陳○慧之名在訪談紀錄上簽名,始被發現,則上訴人健保局自此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未逾五年,其請求權即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0、179、184、217 條 (91.06.2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72、76 條 (92.06.18) 醫療法 第 15、51 條 (92.01.29)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醫師法 第 28 條 (91.01.16) 行政訴訟法 第 2、8、98、255、256、260 條 (87.10.28)
92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定之溢領金額,亦非依法令之直接規定,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上訴人亦不得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而逕行移送執行。又無經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返還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依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得據以移送執行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拒不返還,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難謂無其必要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之情事,且為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之理由,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差額保證金,上訴人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決標予上訴人,要無再行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標價顯不合理之餘地,上訴人之裁量權於此應予限縮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58、85 條 (91.02.06)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30 條 (92.11.19)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 (87.10.28)
94
裁判字號:
旨:
前段認被上訴人溢領之部分,係撤銷原補償處分關於所認溢領金額部分,乃職權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是否合法,如何救濟,為別一事。後段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之部分,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有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被上訴人返還,此外別無得由上訴人單方下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法令根據,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定之溢領金額,亦非依法令之直接規定,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上訴人亦不得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而逕行移送執行。又無經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返還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依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得據以移送執行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拒不返還,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難謂無其必要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明文規定。上開第 27 條條文中所謂「在省」、「在直轄市」,究竟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容有疑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所揭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義務之旨意,應朝「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之方向解釋。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94.06.22)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6、259 條(87.10.28)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14、21、27、29 條(94.05.18) 行政程序法 第 44 條(90.12.28) 地方制度法 第 4、15、16、17、18 條(94.06.22)
9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 1 條所明定。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不限於採購契約當事人本身親自偽造、變造為限,舉凡以金錢購買或其他方式唆使他人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者,均屬之,而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法條既規定為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則必係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始足當之。是依修正前即 87 年 5 月 27 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只要採購契約當事人參與偽造、變造文件,而提出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即構成該條款之違章行為,如此適用法律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97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對在監所服刑之人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方屬適法。
9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3 條所規定之機關欲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進而禁止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參加投標之停權處分事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爭議處理」章節內容所規定「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之異議申訴事件,僅係依同法第 102 條第 4 項規定,廠商對機關依同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如有異議及申訴,於處理時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1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至 3 項為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及闡明義務之規定,同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3 款並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所主張該當據以請求法律關係之事實即為原因事實,若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行政法院應有義務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當事人無法明確指出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判斷何者為原因事實,並以此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依職權適用法律,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 93 年 2 月 17 日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闡釋在案。蓋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於行政私法(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範疇,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雖就國宅之購租、貸款事件曾於解釋理由中謂:「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 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似依其性質採行「雙階理論」,亦即對於因行政私法行為所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決定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惟「雙階理論」藉由解釋為公權力之作用,使主管機關在進入訂約程序前,其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結果之決定,受到公法的約束,而使訂約相對人受到基本權利保護(特別是平等權)和主管機關之決定受到司法控制,惟「雙階理論」之私法、公法區別之「雙階」終究係為救濟途徑所虛構之法律概念,實際程序上如何區辨「雙階」實過於複雜困難,且原本一個社會關係竟強分為兩個法律關係,亦脫離現實,是以行政私法行為是否採「雙階理論」,應依實務之慣行(如國有財產之標售,實務認為私法關係,不採「雙階理論」)及立法者制度規劃以判斷之。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上開本院決議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102
裁判字號:
旨: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惟依最高法院 50 年臺上字第 1898 號判例意旨,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如其於我國市場上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仍不失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事業。
10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立法意旨,係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財政部所引用法務部 85 年 6 月 29 日 85 法律決字第 15978 號函謂:「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 1028 條及第 102 9 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與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按課稅基礎之計算須合法且合理,在計算過程必須考量一切具有重要性之因素,若在其計算過程,有應考量之重要性因素而未予以考量者,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本件上訴人之入場券票價內所含纜車來回費用及樂園清潔維護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其中纜車來回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考量該項費用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之重要因素,乃減除內含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計得全票 64 元、半票 38 元,據以計算娛樂稅稅額。但就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在計算其娛樂稅之課稅基礎時,亦應考量該項費用是否內含娛樂稅或營業稅之重要因素,若有內含,則應減除之;又若有未考量該項費用是否內含娛樂稅或營業稅之重要因素,致其內含之而未予減除之,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自不得以其作為課稅基礎,進而計算娛樂稅之稅額。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答辯補充狀所陳明其對於有關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之娛樂稅課稅基礎之計算過程,有未考量該項費用是否內含娛樂稅或營業稅之重要因素,即逕以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之全票 52 元、半票 38 元,作為課徵娛樂稅之課稅基礎,進而以其計算娛樂稅之稅額,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自難予以維持。」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15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87.10.28) 娛樂稅法 第 2、6 條(91.05.15) 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 第 3 條(89.08.08)
105
裁判字號:
旨: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須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蹤不明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依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97 條第 1 項、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5 條及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第 26 之 1 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暨土地稅法第 4 條乃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不明,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 條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土地稅法 第 3、4 條(96.07.11) 公司法 第 24、25、26-1、85、322、334、397 條 (95.02.03) 公司法 第 26-1 條(90.11.12)
106
裁判字號:
旨:
惟查無論建築執照之核發或廢止,事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與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尚難認本件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應否廢止與公益無關,是原判決認參加人於 92 年 7 月 2 日取得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應屬該建造執照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然其所影響者,係參加人本於所有權對該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因被上訴人領有該基地之建築執照而受到限制、妨害,依法應由參加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之,核與公益無涉,自難認如不廢止該建造執照,對公益將發生任何危害之情形,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不合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復依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之規定,僅在第 53、54、55 條有執照失效及執照變更規定及在 58、59 條有勒令停工之規定外,並無廢止執照之相關規定,惟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或缺乏權限。查內政部 85 年 10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8584982 號函釋雖未表明拍定人因私權受侵害得申請撤銷原合法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申請權為何?惟從建築法及相關建築管理之規定,是否可演繹或引申出上訴人有廢止執照之權限,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逕認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與民法第 767 條所定所有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予援用等語,其適用法規非無違誤。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79 條(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4、103、117、123、12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民法 第 767 條(96.05.23) 建築法 第 1、11、30、34、53、54、55、58、59 條 (93.01.20)
107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 人,觀諸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 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惟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 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本院著有 59 年判字第 211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判決略以: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 8 條 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 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 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 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 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審顯僅考量 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 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 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 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 應考慮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況依行 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之要件 為:(1)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2) 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3)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撒銷或變更原處 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是以本件垃圾焚化廠有無興建必要?效益 如何?如僅為撤銷判決,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件公益為何? 又公益如有損害,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 背?攸關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原審未予研求,亦欠允當。
108
裁判字號:
旨:
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係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三上訴人均有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權利,惟申請人僅其一上訴人,其餘上訴人並非申請人,其即非因否准處分而權利在法律上直接受侵害之人。按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原則上以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姑不論申請人係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提起同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且駁回申請課徵反傾銷稅僅事實上對其餘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餘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有訴訟實施權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則行政法院於依本條規定作成判決前,自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與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是否顯與公益相違背等事實,詳予調查認定,否則即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110
裁判字號:
旨:
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而勞工保險給付中之殘廢給付即是在保障被保險人(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成殘後生活所需,而給予之補助。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之規定,可知僅須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等級標準表規定項目之障害,且其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得就該障害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事故(傷病)次數、申請次數或障害項目個數之限制;再佐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按身體障害狀態為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之內容;足知,關於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2 條規定,就同一事故雖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但並無每一被保險人得申請之事故(傷病)次數、給付次數,或每一被保險人終其保險期間所得申請殘廢給付總額之限制。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規定即是本於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並基於整體財政及福利政策之考量,於其中第 1 款明文為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任何一項障害,應按各該殘廢等級給與之原則性規定;並於第 2 款至第 5 款就「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應按其最高等級再升等級給與;及於第 8、9 款就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等情況,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給付日數之特別規範。又本條既是為訂立給付標準之規範,立法者實無藉該條第 2、3、4、5、9 款所稱「同時」係指「於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障害,『且包含已經審定成殘之障害』」,以實質發生限制保險期間關於殘廢給付最高給付總額之目的;否則其僅須於法條中為殘廢給付有保險期間最高給付總額之明文,或於本條之本文增列「曾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之規定,即可達其目的,而無庸再為本條第 8 款及第 9 款之規定。是本條第 9 款之適用,當是指原已局部殘廢者,於再申請殘廢給付之際,除再發生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之情形外,並同時尚有不同部位成殘之情況;蓋於此等情況,應再為之殘廢給付日數,依同條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係與原已給付之同一部位之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不可分,是亦為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核定之給付日數之規定。故而,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經審定局部殘廢者,若再因不同事故(傷病)僅導致不同部位之殘廢,而無同時有已審定成殘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情事者,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9 款規範範圍,是關於其殘廢給付日數,即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同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而不得依同條第 9 款為局部殘廢部分已核定殘廢給付日數之扣除。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6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56、260 條(96.07.04)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2、53、55 條(92.01.29)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79 條(92.05.14)
111
裁判字號: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112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為原判決予以援用之財政部函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如該函釋所稱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可認為係以租稅規避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則此租稅規避之行為人係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其用以安排形成共有關係之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共有期間通常甚為短暫),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對租稅規避者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稅法上之法律效果之理論,成為補稅對象,應是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開財政部函釋,未究明事實關係為何,逕以再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稅對象,與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解釋意旨未符。原判決予以援用,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按以自治條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發布自治規則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自治條例授權條文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又原則上同一個法律用詞在同一法律各相關規定中應作相同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道路使用費所依據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若是如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基於「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訂定發布者,而「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將「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明確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則「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規定之道路使用費收費範圍,應當解釋為包括「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否則被上訴人所訂定公布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將「電纜線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並據之收取道路使用費,此規定即有逾越母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範圍之疑義。再者,「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5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應與其相關規定之同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原則上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若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同條例第 45 條關於「道路」之法律用詞亦應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又「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乃對於本條例使用之法律用詞之定義,其中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明確規定包括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而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若屬於該款規定之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則不因其電纜線亦屬於同條第 4 款所定義之電訊管線而謂其不屬於同條第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 參考法條: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 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114
裁判字號:
旨:
按以自治條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發布自治規則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自治條例授權條文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又原則上同一個法律用詞在同一法律各相關規定中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道路使用費所依據之收費基準表,若是如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基於「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訂定發布者,而收費基準表將「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明確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則「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規定之道路使用費收費範圍,應當解釋為包括「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否則被上訴人所訂定公布之收費基準表將「電纜線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並據之收取道路使用費,此規定即有逾越母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範圍之疑義。再者,「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5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應與其相關規定之同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原則上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若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同條例第 45 條關於「道路」之法律用詞亦應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 參考法條: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制條例 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 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115
裁判字號:
旨: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116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應以已實現者為限,如支付利息之支票退票,則該利息尚未實現,尚難課徵納稅義務人退票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37、43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87.10.28) 所得稅法 第 8、14、71、88 條(95.06.14)
11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主要爭點為採購機關即被上訴人認廠商即上訴人就系爭公車採購契約之履約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通知解除該採購契約並附記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查上訴人認系爭解除採購契約不合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兩造所簽訂上開公車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訴經一、二、三審民事判決結果,以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採購契約不生效力,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於解除採購契約通知書附記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屬可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原審以被上訴人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函請工程會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自 91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92 年 11 月 22 日止予以停權 1 年,該項刊登公報之效果,僅造成上訴人於該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限制其營業範圍而已,上開期間過後,即無此營業之限制。被上訴人前揭處分既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之可能,上訴人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實益,應予駁回。惟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闡明可轉換提起確認訴訟,惟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以所提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實益,應予駁回,於法亦有未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 條(91.02.06) 行政訴訟法 第 6、256、260 條(87.10.28)
1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此為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規定,而該項之「知有撤銷原因時」,原應自被上訴人銓敘部作成原核定之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雖於原審主張係因南訓中心承辦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電告後,於 92 年 6 月始知悉上訴人等退休案有上開應予撤銷原因云云。對於上開原因知悉在後,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既未究明所謂「南訓中心承辦人」究係何人,亦未傳訊證人到庭結證;甚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諸如電話紀錄等公文書以資證明,逕以「有被上訴人銓敘部 94 年 3 月 11 日部退二字第 0942469067 號函影本及復審答辯附卷可證。」而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如被上訴人銓敘部於 92 年 6 月間即已知悉該得撤銷原核定之原因,又何以未立即撤銷原核定,而遲至 94 年 5 月間,上開 2 年除斥期間行將屆滿之際,始行加予撤銷,是否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未併予究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者,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當,且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之就徵收土地之使用,僅因需用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意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 參考法條:土地法(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219 條
120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 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能力。(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仍敘原 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 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 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同 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12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 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88.02.03)
122
裁判字號:
旨:
司法實務在區分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所面臨之問題乃有關濫用私法形式選擇之稅捐規避行為,通常發生在稅捐客體之形成階段。但誠實義務之發生,卻通常存在於稅捐申報之階段。二者在時間上有落差。因此在判斷納稅義務人有無違反誠實義務時,其首先要確定的是「誠實義務」之具體界線。簡言之,當納稅義務人在申報稅捐時,其應該主動揭露之具體事實內容到底有那些,是法院在判斷其有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首先必須要確定的。對此誠實義務之具體內容,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對有爭議、且與社會一般人正常認知有差異、並涉及稅捐規避之事實內容,納稅義務人應該在申報書中具體陳明,且其陳明之程度,必須到達『使審核申報書面之稅務人員,一望即知(或即可產生高度之懷疑),其中有稅捐異常安排情形,方能認其已盡誠實申報事實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學歷之採認,就整個行政處理程序而言,形式上雖有受理檢覈及學歷採認之區分,惟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6 條規定:「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第 8 條、第 11 條及第 14 條規定外,經書面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由此可知檢覈及採認乃一行政行為之不同階段,而非兩個不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處理程序一貫性之原則及就行政機關之准駁決定及影響人民權益之時點而論,應僅學歷採認始得為判斷之時點,至於受理檢覈僅為學歷採認行政處分之階段行為,尚不能成為行政救濟之客體,是受理檢覈自不能從學歷採認分離而加以割裂,認為兩個程序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且均得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理一貫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係以行為人有「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對該違法且有責行為予以處罰。在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有通信性質文件之「營業行為」,而所謂「營業行為」,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自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故而,對於行為人第一次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營業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違法行為。倘若行為人受有第一次之罰鍰及受有停止違法行為之通知後,仍未停止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所稱「次」,係指違法營業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主管機關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營業行為,是事業如經主管機關依前揭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參考法條: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款
12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手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記資料,如一宗土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參照),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2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
126
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所謂「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應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與政府採購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範圍內有其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且此項請求償付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若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自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參考法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
12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其對外發生一般性、普遍性之抽象適用效力,非僅發生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內容又涉及對人民營業之管制,具法規命令之實質,卻非基於法律之授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規定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不相符合。本件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上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 款「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之行為義務,故依該條項之規定處以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停止 3 個月使用自備封條。惟自備封條注意事項既違反非有法律明文,禁止再委任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院自應拒絕適用上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作為不利益處分之依據。原判決以財政部經關稅法第 20 條第 3 項之授權,再授權關稅總局訂定前述注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得據以為本件處分,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法律見解即有未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新證據」則係指處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但未經斟酌者而言。本件系爭違章處分及相關之復查決定,係上訴人依據臺北地檢署 85 年度偵字第 3635 號、13490 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廠商付款簽收簿與活期存摺提款紀錄等所載之付款日期與金額均不相符等情,據以認定系爭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故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依法不得扣抵稅額為判斷依據,此有系爭違章處分及其復查決定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系爭公司非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而非認定公司借牌予被上訴人始否准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扣抵稅額乙節,核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釋字第 287 號解釋指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財政既已作出函釋,認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受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或學校委託,辦理學生升學入學考試,係配合政府教育政策、執行教育行政事務,其所收取之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及申請成績單、報考證明、成績複查等收入,尚無「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3 條第 1 項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原審認學校之系爭收入既為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等測驗相關收入,即無免稅標準第 3 條第 1 項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自不應就此款項補徵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所規範之「廣告」究何所指,應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考量食品、食品添加物或施用於食品之洗潔劑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加物或洗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於規範目的下,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是何稱謂、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資訊(廣告)者對價,均在上述規定之涵攝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同年內以前各次贈與未確定部分,僅有土地互換差額視同贈與部分,縱因前次土地互換差額之贈與稅遭撤銷,亦僅佔本件之本稅及罰鍰總金額比例極微小,上訴人可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主動予以更正,被上訴人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並非無其他救濟管道。如依原判決認定應俟前案確定後,再補徵本件本稅及罰鍰,如贈與人蓄意不繳納稅款,則將造成稅款之稽徵遙遙無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另案爭執之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即交換土地價差視為贈與部分,既未確定,即無從計算本件 79 年 12 月 14 日之應納贈與稅額暨罰鍰,則上訴人遽然核課贈與稅額 25,162,857 及處以一倍之同額裁罰,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云云,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所規定之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且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乃以法律擬制贈與之法律效果,與原判決適用財政部 78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第 780139722 號函釋「以不動產贈與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納贈與稅款時,應予照准」其法源依據不同,實質意義亦不同,絕非可僅就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精神之解釋,破壞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以,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應適用該項之五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分別至 95 年 4 月 2 日及 95 年 2 月 19 日屆至,惟因該日皆係星期日之休息日,則參諸民法第 122 條之規定,即延至 95 年 4 月 3 日及 95 年 2 月 20 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 96 年 1 月 11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是以,原判決以本件無論請求權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後,均無行政程序法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論及行政程序法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自得適用於本件 90 年間即已成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判決被上訴人依據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保證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適用法規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糾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系爭廢棄物回收問題,原審就環保署主張,業者提供之銷貨統一發票及重量參考值明細表計算其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且該銷貨統一發票及參考重量值數據均經上訴人查核單位抽驗認為無重大不符之處而予以採用,惟此對於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申報數額,係為關係重大之事項,自應審慎參酌,故原審未對此為不予採納之說明,可認其為判決不備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件指定建築線係核發建造執照之法定要件之一,其為行政處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91 年 12 月 2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於 92 年 1 月 27 日予以指定本件建築線,則此指定建築線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對該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規定,結合第 5 條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指定規定,係關於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而非關於核發建造執照之規定。上訴人捐贈系爭 1110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條例第 1 項第 3 款要件而成為「現有巷道」,而得據以指定建築線,固關係上開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處分之效力,但該指定建築線處分,在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判決認在撤銷指定建築線處分前,得先否准上訴人本件建築執照之核發,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儲槽是否為機械設備之定義,關涉油水槽應否課徵房屋稅,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應許可其上訴。本件系爭儲槽係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符合財政部 67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35605 函對「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所為釋示,上訴人以系爭儲槽為固定槽體之建築物,為供儲槽使用,具儲存功能,屬於散裝倉庫性質,既經調查審認無訛,而將系爭槽體認定為課徵房屋稅客體之情形,並非全無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是由何監理機關於何時出於何原因為註記,尚有不明,對上訴人上開註銷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管制申請,被上訴人有無事務管轄權,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再上開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既是出於何原因為記載,事實尚有不明,即無從判斷該註記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因此,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茍行為人違規行為係重複為之者,行政機關基於其他違規事件而予從重處罰,亦無不當聯結之可言。
14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就行政機關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可知連江縣自來水廠為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需用地,乃徵詢其認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系爭土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事關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 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詎仍未完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仍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涉嫌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於 95 年 4 月 14 日遭羈押,經被上訴人核定自羈押日起,雖上訴人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因同一事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繼續停職。足見上訴人自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之後,被上訴人係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將上訴人停職,此項停職處分係屬另一新處分,與之前因羈押受停職並不相同,其作成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而原處分係作成於 95 年 7 月 11 日,此時上訴人已交保在外,並非不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因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難指為違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及工務局召開考績會當時,遭羈押禁見,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等,均屬無據,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該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只問是否有尚未清償,不論該未償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均應依前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原判決誤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之清償期必須屆至,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增加前開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又 97 年 5 月 7 日增定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範保證人與債權人(保證契約之他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繼承時遺產總額之計算無關。且該規定既是「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指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被繼承人為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列為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第 1 項、第 133 條前段所規定。又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偵查結果或認定,猶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行政機關自不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其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認定,視為事實,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遇有行政機關逕依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否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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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3 款、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按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又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上訴人取得之所得係退職所得,屬勞務所得之一種。而上訴人又非係至國外提供勞務,因而不論退職金由何人給付,此等退職金所得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納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範圍。再者所得稅法制上有關個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基本上係依所得稅法第 8 條之規定決定。而該條之規範結構,對稅捐客體空間屬性之決定,亦即以稅捐客體之種類屬性為基礎,與「稅捐客體由何人、何地為給付」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又商品慣用形狀及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因欠缺識別力,應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倘將具有實用功能性之商品外觀,作為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而禁止他人模仿之標的,無異變相的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使用此種具有功能性外觀的獨占排他權,不僅與專利法的制度目的明顯違背,甚至將造成市面上其他與某具知名度之商品具有相同或類似不具識別性之外觀之商品有違法之風險,反而對競爭秩序產生更大不良之影響。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長方形造型屬商品慣用之形狀,許多電子產品及數位音樂隨身碟,均使用長方形為商品造型。而圓形觸控按鍵式介面則屬於具實用機能的功能性形狀,手機、電視選台器、錄放影機遙控器等商品使用極為普遍,此等功能性外觀不具表彰商品來源的功能,尚非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所稱之表徵,自無由據該法主張任何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件被上訴人最初提起的固屬撤銷訴訟,其後即轉換至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如認本件仍以採取撤銷訴訟類型為適當時,應予以闡明,惟本件未見原審加以說明,沒有表示准許轉換,即原判決表明係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判命回復原狀,但是主文是依轉換後的聲明而為判決,也沒有表示不准許轉換即原判決沒有駁回的論述,但不是就課予義務訴訟而為判決,原審就此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作成迄至 94 年 8 月,已 5 年餘,且非被上訴人所不知悉,是被上訴人殊難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消滅該更正登記處分之效力,從而亦不可能有適用到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來回復原狀之機會,此一困境亦為被上訴人所察知,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該更正登記處分為無效,而非主張該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自明,以上均未據原判決說明,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論以至關於本件原告有無超收外勞費用之事實部分,原告否認此節,並稱其均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看護工,並經其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之上等語,按系爭看護工雖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及其雇主應給付其上開超收費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惟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對於事實得為不同之認定,該看護工於民事訴訟中因證據不足,經民事法院認其無請求權,為其敗訴之判決,然雇主有給付受僱人薪資之義務,受僱人如認其並未收受薪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仍應對原告及看護工雇主間之資金流程及主張交付薪資之人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以明真相,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相關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本件被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其中雖部分前經變更都市計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該條各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不予撤銷徵收,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固以南投縣政府於 80 年 1 月 18 日投府建都字第 7126 號公告,發佈第 1 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其中靠東側之 0.2469 公頃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顯見該部分土地並無設置停車場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即構成撤銷之事由。惟查南投縣政府變更原停車場用地為住宅區係於 80 年間,斯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自尚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徵收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稅捐之稽徵係人民對國家所負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涉及公法權利義務時均限制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並無逾期間申請仍得適用之例。本件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案,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事項,將屬私法範疇之民法時效抗辯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混淆,置有無已履行申請復查、訴願等前置程序不顧,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違誤,求予廢棄,依前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後段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是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及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法院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而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必須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該 2 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乃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是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若已逾 2 年除斥期間,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2 年 3 月 19 日以北檢茂昃 92 偵續 116 字第 16143 號函行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而被上訴人於 92 年 4 月 4 日才知悉上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期間,應自 92 年 4 月 5 日起算,然被上訴人卻遲至 94 年7 月 25日才作成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核准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證據則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高等行政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且由於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的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非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
158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75 年 12 月 24 日修正的專利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新發明謂無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所謂「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係指同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已見於刊物」與已「公開使用」並不相同,「已見於刊物」乃以公開刊物所載之事項作為判斷之引證,「公開使用」乃公開應用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而所謂之「公開」係指先前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的狀態而言。是以建築施工圖之交付固非「公開使用」,但將該施工圖付諸建築施工,由於建築物或廠房施工時,並非處於封閉之狀態,工程師、建築工人、監工、工程包商人員甚或其他工程雜役等不特定人,均有知悉之可能而實際得知其施工技術,而不能期待其保密者,自應認已公開使用;況系爭技術案係關於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之技術內容,並非高度精密之機器設備,應經拆解始能知悉其內部零件之技術內容者,因此,本件系爭技術內容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而加以施工使用,即得認係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該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 5 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並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判決依舊法規定,以上訴人之請求逾 5 年時效為由,予以駁回,其結論原非無據。惟因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修正公布實施,即有必要重新調查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原審法院對此事實未予調查,在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下即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未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事證尚有不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者,不得撤銷。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之抉擇,應為公、私法益之權衡,且依該款之規定,必須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做為信賴基礎之違法行政處分才禁止被撤銷。本案中,系爭土地國家早已價購,而申請人在收取國家價款後,再行出售予第三人,乃屬重複出賣之行為,即使國家已因時效而無法對申請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但原本國家仍可以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因申請人之出售行為使第三人取得,國家將來即需重新徵收系爭土地,其花費之金額為若干,若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是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做未來稅捐規劃之用,則國家因此將減收多少稅額。此等金額之多寡,攸關公、私益權衡之結論,必須予以量化,才可確定信賴所生之私益是否「顯然」大於國家因此必須付出之成本,此等事實均有待於事實審法院為事實之調查及審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上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2 條規定,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可分為兩類,一為公墓內為營葬(土葬)骨骸之需要所設置之或與營葬不可分離「骨灰(骸)存放設施」,另一為單純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不涉及營葬(土葬)者,故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將「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為相同之規範,以有別於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屬公墓之一部分,為公墓範圍所涵蓋,意義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 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 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給付訴訟),以資救濟。但事後若 因情事或法律變更,致行政法院無法判命該行政機關作成人民原請 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例如:該行政機關作成否准授益行政處 分時,人民原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但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不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若人民之 前為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而有所作為,致受有損害者, 則人民對於該否准授益行政處分當有確認為違法之訴訟利益(行政 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轉換。(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 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則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對之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 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 參考法條:(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 (二)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166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言,具有教師身分者於中午外出,縱外出係未經核准或許可之行為,然其係於返校途中發生意外,是否屬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之情形,法院即有詳加探究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規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88 年 2 月 3 日公布)
1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構成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柴油收購業者,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被上訴人並非以之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且收購業者再賣給油罐車後,上訴人亦查無確有直接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至多該當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核配辦法,僅該當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處罰要件,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得以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處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屬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海關依該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稅務機關認系爭來貨除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外,倘尚有屬應計入系爭來貨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價格部分之相關帳簿憑證,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後,仍有不足時,亦應具體命納稅義務人再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按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又同條例第 13 條規定,即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戶政機關即不得將新建物之門牌編釘為門牌之附號。若法院判決對於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其不可採之理由,即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院判決既認民眾可以申請更改門牌編釘,卻又以門牌之編釘專屬戶政機關之職權,申請人並無要求編釘特定門牌之權利,現行法令亦無申請人得申請戶政機關更正門牌編釘之規定,則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規定,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對系爭公司存有債權 88,611,264 元,則相對地該等公司即負有同數額之債務,除非能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雖該等公司帳均無該筆負債及支付利息之記載,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既無法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自無不認定該等公司負有該筆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僅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此筆債權而作為遺產一部分,卻於核估該等公司淨值時,未將該筆債務加以核計,自有失衡平而屬可議,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依前引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未能依職權對此加以調查並審酌,自屬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本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或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又該條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故若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又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128 條第 1 項( 88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4 條(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17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方式(或單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依該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同要點第 7 點亦規定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造林獎勵目的在於使之長大成林,故須逐年檢測,並於領取獎勵金時,簽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若中途放棄或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致無法繼續撫育,即有違原造林獎勵目的,自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但若中途放棄,致無法繼續撫育,係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同條例第 4 條規定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會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售之,並洽請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行政法院於審理眷村改建爭議案件時,如受處分人係對於拆遷補償金有所爭執,則行政法院應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充分行使闡明權以釐清爭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 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情形調整估價。上述關於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係以贈與事實發生時贈與財產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核與該財產原始取得成本無涉,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基於會計處理方法皆採成本法,所計算資產淨值依其帳載結果皆係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而得,自無法呈現「時價」之真意;又各公司會計制度是否翔實、完備及入帳基礎是否一致,會對同一資產產生不同估價結果,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資產淨值」自不得以會計處理定義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是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上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即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國稅局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撤銷或變更違法原處分,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事實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查明認定。如經查明確有此情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辦理,庶能維護公益。然情況判決屬例外規定,宜審慎為之,如違法之行政處分之撤銷,尚未達與公益相違背,自不宜作成情況判決,以符法制。本件張平岳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所建之電塔,參加人已取得該土地分管人張金池等人 79 年 12 月間之切結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彼等同意進入系爭土地施工,80 年 6 月間興建電塔完成,迄今作供電之使用已達 10 餘年,即便內政部為重新徵收,何以對供電之使用發生影響,又該電塔設立是否即無取代處所,有無造成對公益重大損失?原審泛稱對於大臺中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有莫大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云云,惟未見其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此攸關本件是否符合情況判決之適用,尚待查明。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8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
182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標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2 款至第 17 款或第 59 條第 4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 2 項規定,前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 3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有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 1 項期間之限制。因此,利害關係人依現行商標法第 50 條規定申請評定註冊商標者,自應受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係屬得提起評定商標除斥期間限制之程序規定。於 92 年 5 月 28 日商標法第 51 條修正公布日後,依現行商標法所提起之商標評定案,自應從新受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相關藥事費用後,對於健保局所為追扣款項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通知後,據以行使請求返還款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又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 38 條第 3 項為租稅應否課徵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 2 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減免,依有關稅法規定辦理。是以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得申請退還期間,已無限制,反而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故若稅捐稽徵機關以錯誤數據,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基礎,是就土地重測前後面積錯誤計算差額部份所繳納稅額,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激之稅款」,而該准許退稅款項利息之計算,亦應依照前揭規定辦理,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對於該訴訟當事人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必要等情形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6 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又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限制,而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若欲享有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優惠,則其僱用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否則,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一方面可僱用非社員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之租稅不公,當非該租稅優惠規定之本旨。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非社員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依法即不合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所稱「依法經營者」,而不得免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該條所謂「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義務」係指人民受有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通常係由行政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設定之。又該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一般稱為基礎處分,應與執行行為具處分性之執行處分,二者嚴予區辨。是義務人縱得對告戒或執行方法選擇等事項為爭議,但不得就該基礎處分表彰實體事項為主張,否則執行義務人若於執行階段再重覆爭執基礎處分違法性或表彰內容,行政處分存續力將盪然無存,殊有礙行政處分所形成法律秩序安定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17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即類似商品或服務認定,固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限制,但商品或服務分類仍不失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重要參考。故如商標指定商品中「鍊鋸機」明確經歸類為 0722 組群之商品,而 0722 組群既未經載明『需檢索 1206「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字樣,依此二組群應非屬類似商品等情,法院自應加以審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40 條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本件上訴人因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以 95 年 5 月 5 日交郵字第 0950004685 號處分書,科處罰鍰 50 萬元。前處分係於 95 年 5 月 8 日送達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 94 年 11 月及 12 月間,原判決同此認定,是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適用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之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 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後之餘額。本件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因無盈餘分配問題,即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而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章程可知,被上訴人非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有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亦即有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得為 1 次記 2 大過處分。同項第 5 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 1 次記 2 大過處分。屬於兩種得為 1 次記 2 大過處分之情形。是故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其行為與貪污案件有關,仍得據以 1 次記 2 大過免職。又行為人是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而應予 1 次記 2 大過免職,與是否構成刑事貪瀆並無必然之關係,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授益之同時,對第三人產生負擔之結果者,為學理上所稱之「第三人效力處分」。該第三人雖非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但既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處分而受侵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並因不服訴願結果,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給參加人之系爭建造執照,將其房屋出入口封死,危害其安全,顯屬違法,即屬前述對他人之授益處分主張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依首開法律規定,自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原審原告訴之聲明均改為撤銷訴訟,但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卻仍記載於理由第一段之原告起訴主張求為判決亦如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尚嫌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該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屬於停職處分之要件事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範圍。此與該「情節重大」是否屬於主管長官之「判斷餘地」範圍無關。蓋「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而非關行政機關在判斷前,應否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乃被上訴人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等語,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本件上訴人前因持續違反該項規定之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日期為 94 年 6 月,係在前次處分即被上訴人 94 年 8 月 11 日交郵字第 0940008970 號處分書於 94 年 8 月 15 日送達於上訴人前之違規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上訴人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被上訴人嗣又於94 年 8 月 17 日對上訴人 94 年 6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本件法務部之原處分即其 95 年 2 月 20 令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本件雖另載「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依該署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原告陳述說明後,確認原告有於 92 年間多次隨意接受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飲等之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被告審核時亦就高雄地檢署所報違失事實請原告到會說明,復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偵查卷宗後,確認原告確有前開違失情事」,亦僅是摘取法務部之主張。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有法務部所指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具體事實為認定並記明其得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否認其有違法失職事實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令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系爭土地於 84 年 12 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當時即得行使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因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該條 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09 條第 2 項規定,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者,自包含原處分關於「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追繳上訴人自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兩部分,惟原判決於兩造聲明欄卻逕行記載上訴人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復於理由欄四論以「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判決有違該項「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之規定,而違背法令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每戶僅限一舍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照顧軍眷生活,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補助性支出資源有限等因素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受處分人於申請本件申購眷舍優惠前,既已享有另一眷舍之優惠,觀諸上開規範意旨,行政機關自不得再核與優惠,惟其誤發給居住憑證,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嗣後予以註銷,即無違法可言,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地上物徵收公告,分別為 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及 89 年 4 月 14 日 89 年府地權字第 102197 號公告。該 88 年 3 月 23 日第一次公告後,上訴人以陳情方式表示不服補償價額之查處,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乃有該 89 年 4 月 14 日之第二次公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第二次公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因補償行政處分其數額有誤寫、誤算之更正公告,並非始次或重行公告等情。原判決就兩次地上物徵收公告,並未斟酌兩次公告之差異及性質,攸關地上物補償應適用之法令,而有區別,逕認徵收公告乃為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被上訴人第二次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已嫌率斷;復未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被上訴人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作為適用法令基準乙節,是否可採?詳為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本件事業主管機關經 2 年 4 月餘日後始核發系爭證明書,如係因事業主管機關違反遵守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期間之法定義務,依照上述說明,即不能認發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補齊系爭證明書逾期之失權效果。原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未依職權查明,逕認上訴人提出系爭證明書時,已逾向被上訴人補齊文件之 95 年 3 月期限,不得享有免稅之待遇,系爭 93 年度增購之生產設備仍應計入上開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售額計算公式之分母計算,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又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查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展延土資場營運許可之過程中,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 8 月 31 日 92 年度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確知前核准申設土資場之行政處分違法,乃撤銷土資場之設置與啟用營運許可,則其行使撤銷權自未逾 2 年除斥期間等由,未能詳予審酌上述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懲處其所屬訴外人之事由,遽予認定被上訴人至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始為確實知悉原核准處分具有撤銷原因,尚嫌速斷而屬可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是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申請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開發行為依該法第 5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此可知,行政機關須認定開發行為可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有進行第一階段環評之可能,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辨明行政機關認定之性質如何,且對於受處分人抗辯之「已通過環評」、「業已停工」等情事亦未盡調查,原判決尚有論事不明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前所為全倒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須俟本院 94 年 11 月 17 日 94 年度判字第 1804 號確定判決始確定無疑,進而以須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本院判決時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2 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作成判定半倒之該處分,並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開所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按依據日據時代之相關戶籍登記簿資料,固有收養關係之記載,然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要件、收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則上以當時有效臺灣民俗習慣為依據,當時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僅為重要依據之證據,如有爭議仍應當時習慣作為依據,詳予認定。又收養關係既有爭議,戶政機關受理申請更正時自應令申請人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是戶政機關不得僅依利害關係人單方申請,而未及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逕為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法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人二方關係間,僅有在其確實提供醫療服務且合於保險人之管控程序要求下,始得主張其有請領醫療費用之權利。然保險醫療機構所申報健保卡之序號,發生大量與其他保險醫療機構申報者有所重複,而分別觀察各該其他保險醫療機構並無相同異常情事時,且在已無法就保險憑證紙本本身加蓋之戳記予以查證時,保險醫療機構自應就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積極事實負客觀舉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按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又同條例第 2 條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又商品既由納稅義務人組裝完成,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後,將該商品直接出售予消費者,係組裝商品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負擔貨物稅之申報及繳納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故稽徵機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均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只要遵守裁量拘束的界限,均屬合法。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稽徵機關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之情況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09 條第 3 項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與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核屬不同申請事項,兩者並無關連,主管機關自應分別予以審查、准駁。主管機關未仔細審查申請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即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由,一併將上訴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予以駁回,難謂合法。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或法律意見為何,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若違反規定,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及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規範內容包括開放設置電廠之基本原則及民營發電廠籌設準則等事項,並經報行政院核定,作為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18 條辦理核准開放民營電廠時之裁量準據,是其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另由於第四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取代原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作為繼續辦理民營電廠設立之審查規範,已涉及行政規則之變更,如申請人有因信賴現階段方案所生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本件內政部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未究明裁判意旨所指疑義,逕予撤銷原處分,高雄縣政府亦不查,未針對疑義處理,重覆作成第 2 次處分,再度准許高雄縣商業會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甚至表明 88 年第 1 次處分業已同意高雄縣商業會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實已偏離本件係由高雄市商業會請求撤銷第 1 次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事件之範圍,案經高雄市商業會針對第 2 次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探究本件行政爭訟應處理之範圍,由實體上審查第 2 次處分是否適法,既未釐清本事件應處理之範圍為何,亦未查明第 2 次處分究屬重複處置或第 2 次裁決,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該違誤將影響於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交回饋金。又申請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准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屬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係基於其自己之水土保持義務,又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自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因其並非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尚不得援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主張免繳交回饋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法定解聘事由有多款情形,原處分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自有違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非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亦有未洽。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96 條第 1 項(88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
21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人事評定,固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對於人事評定仍得審查其合法性,原審以行政機關具判斷餘地為由,逕未審酌該處分可能涉及之合法性事項,自有論事未盡之違誤。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可知,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須以法律加以明定,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遭行政機關為免職處分,然行政機關所依據之規範並無法律明文授權訂定,且該規範未斟酌具體情形賦予裁量空間,亦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本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既非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因此,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及第 5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亦指出,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在無其他法律依據之情形下,竟自行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之「中央各院」之機關,而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自任訴願管轄機關,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相關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原處分以法院之執行命令於 96 年 3 月 21 日送達系爭公司,該公司遲至同年月 23 日始辦理公告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處行為時之負責人罰鍰 24 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茲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既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則系爭公司於同年月 23 日辦理公告申報,即未逾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俱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雖無送達證書,然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本件市政府原審主張,市政府委由郵局將 92 年會銜函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該函,惟受處分人最遲於 96 年 7 月 21 日即知悉否准安置資格之處分,卻未於法定 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該函處分已經確定。故市政府主張非全屬無稽,關係到受處分人事實上有無收受 92 年會銜函之事實認定,進而影響到 92 年會銜函處分是否已經送達而確定,及市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函是否為觀念通知之判斷。原判決就市政府此項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 92 年會銜函未合法送達,判決自屬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對於本件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時適用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固屬無誤,惟案既未確定,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新法。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行使,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 條規定繳納之。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是故若為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身分為仲介,所得佣金為個人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行為。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本件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系爭二條文規定,縱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等法益之目的,惟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故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又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是故若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3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同條第 4 項規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條第 5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又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限制行使條件,稅捐稽徵機關以上訴人未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致未具形式要件而否准認列,難謂無適用法令有錯誤之情形,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且有該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判決依被處分人提出留存結婚請帖及證人證詞、切結書為據,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認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由,固非全無所據。然結婚喜帖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力甚為薄弱。又證人為被處分人母親,本案是否另有長男其人,關係無其餘繼承人繼承被處分人父親遺產,證人為利害關係人,證詞證據力亦有未足。是被處分人提出證據尚難遽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而足以作為更正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所稱之「經紀人」,乃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而取得報酬者。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處分人等 3 人係合資購進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高價出售予他人,並為買受人作租稅規劃,獲得土地價差之利益,則出售土地顯係為自己計算而土地交易,並非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原判決認係為他人之計算,而為財產租稅規劃,並為資產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及代辦相關手績,而受報酬,屬執行業務之經紀人,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推論被處分人等 3 人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業務,認定事實均違反論理法則,且忽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認定獲利係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所得,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故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如已考量個案情輕法重,則關於「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方面,亦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是否不知法規且屬首犯。
229
裁判字號: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法規,除須係現時有效之法規外,尚須為合法可適用之法規。如為違法之法規,法官自得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91 年 10 月 28 日府城都字第 0910236506 號公告,依本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既因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而非合法,則原判決認上開公告仍係有效而逕予適用,對於該公告是否違法隻字未提,其適用法規自屬不當。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88 年 1 月 25 日制定公布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89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
23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關於交際費之列支,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且有最高額之限制,並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入金額作為限額之計算基礎。則基於該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93 號解釋,自應認營利事業若其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等不同業務部門,則其交際費用自應按其個別業務目的所規定之限額,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至系爭土地是否受原「田」地目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及系爭建物得否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原應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法令,尚非因前開註記即得發生各該效果。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35 年 10 月 2 日發布)、行政程 序法第 92 條(88 年 2 月 3 日公布)
232
裁判字號: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233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來就是國家機關的行政業務,當然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不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轉服志願役士兵於受領志願士兵待遇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
236
裁判字號:
旨:
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另規定針對雇主因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且經裁決確認之行為,是否進一步負有違章責任而得裁處罰鍰,既屬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裁決委員會的職權行使範圍,無論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均如此指明;換言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是否須依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作成裁罰決定,固然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無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之構成要件,業經明定概依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為準,基於裁決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中央主管機關就此不再審查,但針對罰鍰處分另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自行認定之主觀可歸責要件,此時中央主管機關固可參酌裁決委員會在裁決事件所為事證調查及審認結果,加以判斷,但仍無礙於中央主管機關有在個案依法自行認定行為人是否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權責,究非裁決委員會依法所認定範圍本身,由法律規制而言,裁決決定依法不須審認之事項,實難認有何足以對後續罰鍰處分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委託機關本得基於其法定職權自行為之或依法決定交由團體或個人為之。是行政處分如仍以委託機關名義,或非由受託團體、個人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獨立行使者,即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所為,而仍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委託機關所作成之處分,並據此定其訴願管轄。
238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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