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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收入戶,由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具有此項公法上權利資格後,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實現此項公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因係國家為達成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特定公共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權力服從關係,主管機關與原眷戶就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爭執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惟在未進入締結該買賣契約程序前,主管機關對於原眷戶是否具有眷改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承購權益資格所為之決定,係確認原眷戶有無此項公法上之權利,屬於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若勞保局欲針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時,仍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第 43 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始符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倘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係有效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遭受免職處分者,縱使刑事部分無罪確定,亦不得據此要求重開行政程序。
5
裁判字號:
旨:
裁罰處分雖經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然亦僅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不生裁罰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法務部曾行使裁處權之事實。故其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乃應於該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三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4 款規定,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免納印花稅。所稱贈與者,依民法第 406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若屬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體,所其開立之收據,雖已實際收到匯款,且未另行開立憑證,而堪認所立收據具有銀錢收據的性質,然如匯款係基於捐贈的意思所為,則收據即屬領受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依法免納印花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又行為人是否確有該法第 56 條規定之證券商之董事有違背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之情形,而有解除職務之必要,仍應就行為人所涉全部過程加以觀察研求,或審究行為人洗錢行為之犯罪成立與否,是否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在刑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停止訴訟適用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是以,診所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之同意書及分期攤還申請書,是否即得視為公法上之和解契約即有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即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乃事實之真實。至事實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真實,屬於證明度之問題。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於行政程序中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次按倘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處罰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稅法於裁處後、確定前有變更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仍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據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為處分,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依法核課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決定並核課以低數額之代金者,仍屬法律上之負擔,而非利益之給予。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之重開,應由原處分之行政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要件審酌之,並非行政法院所能代為審認之事項,故法官審理是類案件,應探求其陳情真意,並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整之陳述及聲明,且確定訴訟類型,倘未確認即逕行判決,則與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又採購案性質上屬同第 9 條所稱之承攬交易行為,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招標程序中,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投標是要約,機關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之承諾。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各次投標予以決標當時,各個契約即已成立,為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交易行為,而決標金額即為廠商之得標金額,亦即雙方之交易行為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規定,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地域加給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若所屬水利行政組並非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兼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縱使其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惟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 10 條未有辦理法制業務之視察職務之規定,尚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行為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性質上屬獨立之秩序罰,並非因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又事業對於同一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處分,以一次為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如發現該處分違法者,按依法行政原則,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而其撤銷權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解釋上以客觀能顯現行政機關行使其撤銷權之意思即足當之,非必然以使用撤銷之字樣者為限。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函請債務人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核其性質僅係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非可作為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是行政機關對債務人並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在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即有未合,僅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應以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之數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此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數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係相互連動,扣繳稅款如有異動,不僅會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或將牽動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8,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又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就都市計畫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之修正。
21
裁判字號: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固會產生信賴損失之事實,但經評價為不適合「存續保護」者即應廢止,並以「財產保護」方式補償其信賴之損失。
22
裁判字號:
旨:
被害人為追究肇事車輛車主之賠償責任,而向監理機關申請提供車主名稱等資料者,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得予申請公開或閱覽之要件。
2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其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罰。有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相關檢舉作業規定,就檢舉人檢附之案件檢舉光碟片及棉套不予發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
26
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次按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就人民有利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可知,目前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上,受贈與客體為土地者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稅基之基準,贈與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所認知者,亦為此之個別法律規定,其所欲規避之稅捐,應僅止於土地贈與之稅捐,倘再以實質課稅原則進一步延伸認處分土地之對價或預期、甚至明知處分土地之利益,係屬其贈與之客體,顯已超乎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對土地贈與所導出之限制,已逾實質課稅原則之界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後,復以當初建造執照之核發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者,倘相對人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違法核發建照之事實,縱使因此受有損失,亦難謂有遭受締約時不可預期之損失。
29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標的對於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若其中一人已踐行訴願程序,其餘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即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惟適用上,自以起訴之當事人對於該訴訟標的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足當之,倘無直接法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使用執照爭議,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雖非土地共有人所共同,然其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且系爭使用執照所在土地僅有 1 筆,是否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自不可能有不同認定,是法律上雖無土地共有人須共同起訴之規定,然法院對於該訴訟之勝敗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即訴訟標的對於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土地共有人,雖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未踐行訴願程序,然為保障其訴訟權,可認其與已行訴願程序之土地共有人為共同訴訟人逕行起訴,應屬合法等由,進而為實體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權利之手段。從而行政機關與其雇員間縱屬行政契約關係,機關調整薪資之決定,亦難謂屬行政處分。
31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且最高行政法院對稅捐事項爭議,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是以,納稅義務人爭執之金額,似係就復查決定已全數認列之金額範圍,再行爭議,請求再行扣除,應認其請求為實體上無理由;倘該爭執之金額,不在復查時所爭執之金額範圍內,則納稅義務人係就復查時未曾主張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認其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商之董事長,對於證券商就自營部操作、結構債附條件交易、子公司監理及手續費折讓表銷毀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31 條等情形之內控缺失狀態持續存在,如無不知之理,卻仍未處理,且未證明已盡監督之責,即屬違反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受接管之保險業藉由增減資、合併、讓與營業等方式進行財務調整,對保戶較為有利,且有利維持社會秩序及公益時,主管機關依職權得許可接管人為增減資、合併、讓與營業等行為,由同法第 149 條之 7 就保險業與受接管保險業,依同法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為讓與營業、資產或負債及合併時,訂有免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特別規定,故於同條第 3 項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調整接管期間之規定,惟並未限制主管機關不得就個案保險業之具體情形,裁量許可接管人為其它如增減資或合併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規定免稅之適用要件,係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贈土地興學。是以,認定私人捐贈之土地有無該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自應以該土地在捐贈時可否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是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為續訂租約之事實,惟當時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行為,與因該犯罪行行為,經判刑確定而依醫師法受懲戒者,該刑事責任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以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自可依法分別予以裁處,不生一事多罰之問題。又醫師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懲戒事由,以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為要件。故依該款事由移付懲戒者,自須待判刑確定始得為之。而於判刑確定前,縱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由於懲戒事由尚不該當,自無從依該款移付懲戒。故有關該款懲戒裁處權 3 年時效,自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如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故地方主管機關審酌相關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又業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罪行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未給予受處分之業者陳述意見機會,而據以裁處,尚難認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3 條第 13 款規定,有關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係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事項,故針對違法及違規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偵測及無線電波干擾之查處,係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非屬人民申請事項,人民如有發現違法使用電波之情形,固得向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舉,是人民所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指示相關單位會同里長及熟悉電磁波監測業務之民間公正人士至其住處附近進行監測、取締一事,核屬陳情事項,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之相關法條之規範目的,人民並無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判決已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人民所請事項,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不予處理,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是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合法之授益處分經評價為不適合存續之保護者,即應以財產保護之方式而為廢止,惟因廢止處分與財產補償處分之效力並無關連性,故財產補償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亦不足以因此影響廢止處分之效力。
4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實施土地徵收除為保障私人財產,尚兼具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且區段徵收之財務風險係由政府自行負擔,因此,倘政府進行區段徵收時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且其所擬定之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所揭櫫之特別犧牲時,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不得僅以所擬定之補償計畫未滿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即逕認該區段徵收為違法或不當。準此,倘政府實施區段徵收符合法定程序,且從其徵收計畫足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受合理適當之補償時,即應認該區段徵收之實施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是否符合法律意旨,於此限度內,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基於上述精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有納稅義務人始知悉之資料,納稅義務人自負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原則,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構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而要求限期改善,係命除去一定之違法狀態。縱使原處分書上載有「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等文字,其規制效力亦係直接本於法律規定(老人福利法第 49 條第 1 項)而發生,故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書面契約之訂定,主要係防止糾紛,並預防危險,故不許增加收容老人,乃預防危險擴大,並非制裁老人福利機構,該處分自未具有裁罰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直轄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牴觸。此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固未明文規範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意旨,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又原審倘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當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則上訴意旨僅係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免職處分如已載明其法律依據者,其免職效果何時發生,即應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而決定,不因原處分有無記載是否溯及而有異。
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違法原因發生後,如對於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始點,即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之時,而非該違法原因發生之時為準。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各款係針對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況為規定,諸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均屬之,亦即,如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針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而為指摘者,且非有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者,若同時無該規定所列之情況者,自非屬合法之上訴程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法院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事實之認定,若和當事人所主張、希冀不同者,若法院針對其所為之證明力判斷標準,有詳實描述者,僅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時,自不得任意指摘有所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占建戶既係因所屬老舊眷村改建,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則其具備申購權利之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是當事人對其所屬原眷村規劃改建部分以外之改建基地餘戶,即並無以成本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在此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因促參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倘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實難令人信服,故「疏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是對於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行政法院對於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6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包括以變更或追加新訴之方式為之,均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申請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原因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至行政機關內部,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職掌,並非「缺乏事務權限」。
71
裁判字號:
旨:
按「爭點效」之適用,須法院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又仲裁判斷並無審級救濟制度,且依仲裁法第 26 條、第 28 條規定,仲裁庭調查證據之權限及拘束力均不如法院,不宜比照法院之確定判決,進一步擴張仲裁判斷效力,因認仲裁判斷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內政部營建署就工程採購案件簽訂代辦協議書,相關約定難謂全無行政契約之性質。營建署受任擔任專案管理人及代辦採購人並受有報酬,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73
裁判字號:
旨: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款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即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至於工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盡然可全盤援用民法之時效規定,仍須視「性質」是否相近而定。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例如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亦所在多有。
77
裁判字號:
旨:
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申言之,法規命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倘函釋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因不符前揭決議之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廠商縱有函釋所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要件,自不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倘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者,即應允許於行政訴訟中為之。
7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且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如有違反,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普通小型車駕駛人學科及格率計算雖得不包括外籍人士,但口試得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法院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判決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固明定證券商之營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然證券商並非特許事業,政府亦未就特定時空管制證券商之數量,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者復不能干涉他人因具備一定要件而取得證券商營業許可,是證券商之營業許可,不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素,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 60 條所規定之「營業權」。次按綜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製作係以經紀、承銷、自營三大業務為分類,是公司所設之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述自營業務範疇,自不因公司另設權證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之業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亦為獨立的行政處分,不同於期限或條件。又負擔雖受主要處分效力之影響,於主要處分被撤銷或廢止時一併失效,但如主要處分仍有存續力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所附負擔之義務者,除得廢止主要處分外,並得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86
裁判字號:
旨:
受益人取得當事人實質可獲配之股利價值,在經濟實質上為無償取得,藉迂迴信託行為,達到贈與財產目的,同時規避較高額度之贈與稅,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成立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只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始得收受政治獻金,且僅得設一銀行專戶,並須申報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變更或廢止該專戶,其特定親屬不得收受。故所謂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法收受,自不宜從嚴解釋。應不以親屬或家屬本人親自親手收受為限,苟有證據堪認其概括授權他人收受,應亦涵蓋在內,否則無以達政治獻金法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90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此外,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規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因此,法規命令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及第 32 條規定,加害人係指涉犯包含「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工作者」在內刑事確定被告等均屬之。不論「加害人」是以前揭方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該「外國人」皆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經認定之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因此,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原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9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此外,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非有法定得變更之原因者,自不得任意變更。如欲申請變更所載,則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辦理,房屋稅於房屋所有權歸屬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就教練之解聘,並無應經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之法定程序之規定,是以機關作成處分前,雖先召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議為解聘決定,惟其屬處分形成方式之選擇,不因而使原處分具專業判斷性質,本於行政救濟功能,行政法院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仍得為全面性合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計算系爭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應以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準,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至於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而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次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於稅法無明文規範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100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單獨申請登記。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回復所有權。而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因此,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時,即成為國有土地,且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當事人之回復請求權尚無法行使,且未經核准回復所有權,故土地仍屬國有,管理機關使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上訴理由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上訴理由如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在市場經濟之實證環境下,特定土地如具私人利用價值,享有該土地全部利用價值之私人,除需為此私益付出對價外,並因享有該全部私利之故,而需負擔全額之地價稅。此時即使該土地之全部在提供私利之餘,亦附帶提供公用,由於此等公共利益乃是在提供私利之外,附帶提供者,對享有該土地私利者而言,並未因公益而有額外之成本付出,因此仍需為創造其私利所生之社會成本,負擔地價稅,不得免徵,此即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按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上訴意旨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僅係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等,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上訴理由僅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否則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之職員僅以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遭公訴,雖然機關已知悉其情,但機關尚無從徒憑該起訴書確認其職員之犯罪事實。而且該職員及其他共犯在刑事庭審理中仍然否認犯行,並經機關准予輔助辯護律師費用(表示仍相信職員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則在調查及審理程序均較行政程序為嚴謹之刑事法院作出判斷前,顯難期待機關能經由其行政調查程序,確認未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從而一直要等到地方法院將刑事判決送達機關之時點,才可起算 5 年請求權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如未據以論斷,逕以公司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為處理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此一列管及註記之行政行為,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之事實,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115
裁判字號:
旨:
大型資料庫之建置,對量化之實證研究極其重要,如容許自由資料之自由退出,易造成取樣偏誤。而資料庫內容所能適用之實證研究領域,職掌視野較大之公務部門亦較有認識可能性,主管機關將資料交給其上級機關建置資料庫,目的在追求資料之更高使用效率,此項高使用效率之追求為資料處理之給定目的;在此目的下,如能夠去識別化,即無比例原則下必要性要件之違反。此外,雖個人資料之去識別化作業尚有漏洞,但識別作用實際上已大幅度降低,且當事人乃是為維護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而提起主觀爭訟,需針對個案事實,指明隱私權可能受侵犯之程度及其蓋然率,方能謂隱私權有受侵害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軍費生因故遭退學,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者,當就其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遭受退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此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乃進而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責
117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稱「營業權」,其資產內涵或許未必要有特定實證法承認其物權效力之程度,只要可得分辨並獨立估價即可。但分辨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濟資源通體論斷,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計算方式來計算該營業權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稱「營業權」,其資產內涵或許未必要有特定實證法承認其物權效力之程度,只要可得分辨並獨立估價即可。但分辨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濟資源通體論斷,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計算方式來計算該營業權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為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原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自無法重新辦理其房屋稅籍登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成「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吊扣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負擔處分,並無「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問題,不得附以條件。且因此項瑕疵重大明顯,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自不發生駕駛執照因此遭吊銷之效力
121
裁判字號: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無履行於交貨前提出原廠出廠檢驗報告的契約義務,以及構成解約事由等情,法院未調查審認,即認採購單位以此為由解除採購契約,並據以對廠商作成停權處分為違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此外,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及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尚非僅以得標廠商違約項目所占總價之比例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聲明有不明暸及不足之處,倘法院認為在審酌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時,應一併論究包括訴之聲明在內之實體爭議事項,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並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補充之。如未行使闡明權而予以駁回,其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所稱「最近一年」居住國內須超過 183 日之規定,乃係以比對當月起往前推算一年即十二個月,亦即以該十二個月是否居住超過 183 日為認定之依據。又依該條文申請人在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須超過 183 日之文義解釋上來說,申請人既於出境日及入境日,有由國內出境及國外入境之事實,可見其於各該日乃有在國外之事實,難認確有於國內實際居住之情,則該出境日或入境日,就實情而言,均難認可算入該申請人確有實際居住國內之日數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就其街頭藝人展演認證之審查,容有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規定之適用,故主管機關就此認證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得不予記明理由。
127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決定所指「在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乙節,並非執行命令所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當事人自不得「預慮」「將來」「可能」因「另一行政處分」對其「命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所產生之損害而主張此即為執行命令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對其提起行政救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
129
裁判字號: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副教授升等審查委員就升等之著作有無創新見解、學術或實用價值、研究能力方法及理論基礎、論文寫作格式、5 年內研究成果進行全面性審查,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者,其專業之判斷尚難認有違誤。
131
裁判字號:
旨: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係依廢止前之紅十字會法成立而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廢止前紅十字會法並未就其存續期間或解散事由予以規定,則其法人人格自不會因為紅十字會法的廢止而當然消滅,亦不會因此合致主管機關或法院得依法命廢止許可或解散之要件。
13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於建築執照核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核發建築執照機關因應民眾查詢,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已核發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將查詢結果函覆民眾,僅既存事實之敘述,核屬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
1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仍有其適用
134
裁判字號:
旨:
發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法定程序並保留充分完整審議權之前提下,得基於行政之固有職權,就換發特許執照之審查作業訂定組織性或作業性規範,供內部遵循,然其最終決定仍以其是否合於特許執照換發要件自為實質審議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違背法令。而公司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及其究竟有無與其他受處分人就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達成合意,影響是否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判斷,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如未予調查,進而以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而為罰鍰處分,其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所為之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
137
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有其判斷餘地,當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且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1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若欲在單方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之際,一併發生法律明定之附帶性法律效果者,對於契約對造所提「合意解約或終止契約」之要約,即不應為「承諾」,使該行政契約歸於消滅,亦即不得以立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再主張行使單方解約權或終止權。
139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提出改(遷)建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性質為授益處分。雙方於書面買賣契約締結前,雖無私法上買賣關係,但公法上給付行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已然存在,並逐步將緊密連結於原眷戶身分之權益,轉化為可以貨幣衡量價值之財產權,而具有相當之權利流動性,不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
14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信賴表現」,應係指人民基於對「信賴基礎」之確信,而在此基礎下,投入了對應之成本勞費。事後如果「信賴基礎」被抽離,人民原來基於確信所投入之成本勞費,即歸於徒然。該等成本勞費方屬所謂之「信賴利益」。
1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則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投資契約約定之效力僅存於機關與投資人間,捷運聯開契約之當事人既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投資人有工期落後之事實,請求機關行使解除投資契約之權利。
142
裁判字號:
旨:
加盟關係屬資訊不對等及重複性交易的模式,加盟業主較交易相對人具相對優勢地位,其在契約存續期間對加盟經營關係所設的限制,無論該等限制是否為維護加盟品質或品牌形象所必須,該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揭露,使加盟者能在締約前獲得正確的交易資訊,否則不足以衡平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之高度資訊不對稱地位。又加盟經營關係不是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加盟業主有復為相同或類似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限制事項之行為,致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已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144
裁判字號:
旨:
機關以原處分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廠商在收受原處分後,向機關繳納系爭押標金,而並未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有所主張,並於法定期間為行政爭訟,則機關受領系爭押標金,既有原處分為據,在原處分未經撤銷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145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行政處分係採顯名主義,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即為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至於分層負責明細表僅係內部分層負責或決行之分工,與行政處分採顯名主義不生影響。故地政局縱以簽呈方式取得縣長同意,仍屬內部作業程序,亦不能因此取得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撤銷縣政府處分函之事務權限。
1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係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惟罰鍰處分是否違法而得撤銷,既已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法院裁判而產生既判力,相對人自不得對此已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147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尚無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148
裁判字號:
旨:
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個別之裁量行使),裁量基準僅係基於平等原則實踐要求而為之抽象類型化標準,仍應容許特殊情形存在而為不同的處理,因此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而屬違法,尚不得以裁罰基準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1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逕以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觀念通知,移請行政執行分署對義務人為行政執行,其執行程序既不合法,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1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指應明確之內容標的,除行政機關、相對人外,主要係指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而言,其規範理由在於要求法律效果明確,使處分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至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縱有不明確情形,亦不影響法律效果之發生,尚難謂有違反該條規定。
151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非都市土地依 72 年山坡地建築辦法申請開發建築者,該開發許可授予申請人特許開發為房屋興建,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開發人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仍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
153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乃賦予納稅義務人就海關之合理懷疑有當面申辯之機會,此為海關核稅之特別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一般規範者尚有不同。
154
裁判字號:
旨:
第二次裁決縱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155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須符合我國工會法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相關權益。次按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工,原受憲法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然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則因相關規範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事權之發動、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1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 243 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而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對於法律適用事項,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僅屬法律歧異,不得憑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課稅處分雖非授益處分,但納稅義務人受到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而言,類似授予利益,稽徵機關亦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159
裁判字號:
旨:
貨物之進口人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如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而不能免罰之理由。此外,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貨物進口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三級毒品,自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價格,認定貨價,作為海關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內,應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並遵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若行政機關為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者,即構成裁量瑕疵。
1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對於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未明文規定起訴期間,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稱「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問題,更不得執該規定作為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之論據。
16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63
裁判字號:
旨:
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應依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之流程辦理。此等處理程序之設計,乃是透過判斷形成過程的合理性,避免恣意啟動不適任教師流程機制,以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因此,若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進入輔導期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法院亦未予調查並說明,遽以肯認解聘處分,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錯誤適用法律而為原處分時,本應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方式解消其效力,卻誤用廢止之方式,惟因原處分係自處分之日起失其效力,且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斧正,即無庸改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以廢止方式解消其效力。
165
裁判字號:
旨: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性質上係屬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又撤銷權期間停止進行之障礙事由,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性質上亦不宜類推適用民法上請求權時效停止之障礙事由。
16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機關本於職務監督及行政一體之職責,本有權責糾正下級機關之作為,是其既已於訴願決定中告知相對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準用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應認相對人自斯時起已知悉並可得行使該補償請求權,即應起算 2 年時效。
167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決定後,發生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而基於該變更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原來之法律規定有權不作成原授益處分,且不廢止原授益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原處分機關即得廢止原授益處分。
16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業已函知相對人啟動古蹟審議程序之同一具體事件,嗣因未及依前函所訂勘查時間至現場勘查,而復以他函通知召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並將前函予以撤銷,應認主管機關有意以後處分取代前處分,重新使其發生「暫定古蹟」之法律效力,而為新的行政處分之意。
169
裁判字號:
旨:
由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可知,訴訟代理人資格之範圍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惟我國機關組織態樣眾多,並非所有機關均有專任之法制或相關人員,則是否為合法代理之規定,仍應以對訴訟事件內容之熟悉性及考量當事人之利益為判斷準據。就業務上而言,學校老師之成績考核,須經上級機關核定,上級機關有監督審查之權限,上級機關就因而衍生之訴訟事件內容,自當熟悉。學校如未配置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其上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應得成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廢止損失補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所謂「告知其事由」,係指「告知補償請求權人即受益人補償之可能性」。因廢止處分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容,至於告知之方式,法未明文,因僅屬事實行為,且非廢止行政處分本身,故並無書面或其他要式之要求,只要能使請求權人知悉有補償之可能性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一)在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設施屋頂上附屬設置設備之綠能設施,無論 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修正前後均非法之不 許,惟既係於農業設施之屋頂附屬設置,則該農業設施建物自須屬 依法容許使用興建,且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如該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遭廢止時,則設備設置於農業用地之上,因失所依附而為法之不 許,不因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當時是否要求檢附農許使用同意書而 有所不同。(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可知行政處分於作成 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束原 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 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不得予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規認定現有巷道,其目的在於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指定建築線目的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或係以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一定之寬度而指定建築線者,或係有其他各款情事,例如在現有巷道寬度大於退讓標準者,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者,而面臨現有巷道之兩旁建築基地據以建築,不宜任意變更縮減。申言之,主管機關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之規定予以認定時,須該本於 73 年 11 月 7 日前曾作成之建築線指定結果明確,且主管機關尚須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主管機關如認 73 年 11 月 7 日前固曾有依既成巷路指定建築線之事實,惟該早期之建築線指定圖囿於並無與地籍圖套繪,已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依該巷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予以認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為建築法規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當於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
176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經公告後,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利益,依此可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又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區土地決定之,然各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該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故行政程序法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1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當於「勞務對價性」;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言。準此以論,若從雇主給與勞工金錢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可認該給付在原因上與勞工職務相連結,屬於勞工擔任該職務即可按期獲得之定額給付,自具勞務對價性。而且該給付並非偶因特定情事始可取得之給付,亦非憑據實報實銷之支出補償,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明顯具備工資之實質內涵,不得徒憑形式上之給付名目逕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雖有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惟當時「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無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辨,自不得據此主張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即屬違法,或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釐正圖冊,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限制內容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亦得於訴願先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故縱未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183
裁判字號:
旨:
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惟為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以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撤銷權應予限制。
18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在合法期間,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而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185
裁判字號:
旨:
按複丈與地籍圖重測意義不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且重測完成後即屬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而土地複丈,乃係指基於分割、合併、坍沒、界址調整或經界不明等原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對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複丈」者,是對於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因此,尚難以「地籍圖重測」屬依法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業務,即認該地籍測量係屬「複丈」。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重測時發現原地籍測量錯誤時,得援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所定規定之法理辦理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告其經管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購回之土地清冊,以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申請購回,該公告本身為事實行為,不具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
187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 1 之繳款單背面「注意事項」欄僅載有針對繳款單所為之救濟教示,自難認有針對原處分 1「自 106 年 1 月10 日起將系爭土地列為閒置土地」「自 106 年 1 月 10 日起加徵 5 倍維護費」部分內容,具體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旨。
188
裁判字號:
旨:
接獲欲提報為歷史建物之建築恐遭拆除之緊急情況通報時,未依民國 96 年 12 月 4 日修正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即作成行政處分逕列該建築為暫定古蹟,未符法規所定必經之內部程序,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又此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與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構造及審議功能並非相同;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與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其作成程序及規制效力,亦均不同,尚難因該建築嗣經被上訴人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即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已補正前述行政處分之瑕疵。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破壞其完整、遮蓋外貌或阻塞觀覽通道之對象,係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為限。至於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因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明定即視同古蹟,固亦屬上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古蹟範圍;惟僅列冊追蹤而未進入審議程序者,則非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對該契約所規律之標的,於事物上、地域上、層級上均須有管轄權;其管轄權如有欠缺,行政契約即有違法,至其違法是否影響契約效力,則視違法原因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一般無效原因或特殊無效原因而定。
190
裁判字號:
旨:
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關於事實之認定,乃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於行政訴訟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遞延工資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是退休公務員指國家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退休所得,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非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為主管機關向來之看法,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5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惟自殺者既係採取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而其死亡與其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經查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可能再認該當廢止前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及廢止前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或第 9 條「因公死亡」之要件,而加給撫卹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一)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 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 法之情形。(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地方政府所訂定之文資審議會設置 要點,既皆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定有對機關指定人員之發問權 等規定,即不得逕以機關代表之委員於會中未表示意見或會議紀錄 未記載未表示同意之委員意見,即謂原處分於法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國立大學系主任之聘任契約,係教師聘任契約外之另一行政契約關係,僅在行政契約未約定或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大學之組織規程如已就系主任之去職原因明定應依循之法定必要程序者,自不得逕行準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關係之規定解除其職務。
19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要求屬於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共同遵守規約或法令,而謀該住宅區域之安寧、安全之適宜居住,達到安居之目的。故在此條例立法精神下,基於條例所生之公法上責任,未必均屬重視行為人故意過失之行為責任,亦有為達安居目的,而令住戶負擔基於其與物之間的關聯而生之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又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就申請案件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主管機關自得對於違法之原核定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依職權予以撤銷。
19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1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依政府採購契約之約定,有權單方片面終止及調整契約約定事項時,其實際取消系爭工程之施作,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及第 147 條有關「終止及調整行政契約」法定權利之行使無關,相對人自不得援用該等規定,據為給付補償請求之法規範基礎。
200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則上僅處於「得撤銷」之狀態,僅在違法行政處分之違法情事重大明顯時,才導致該重大違法行政處分「當然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定之處分無效事由,乃是以上規範意旨之闡明。至於同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之處分無效事由,則為處分重大明顯瑕疵內容之具體化,自須從嚴解釋,以限縮其適用範圍。
201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顯然漠視「在行為責任之行為類型下,可再分為『行為違章』與『結果違章』二大行為類型之法理,而將「行為違章類型中,違章行為人對違章行為之持續進行,以及該違章行為結束時點之管控」之預測及控制能力,與「結果違章行為之有害或危險結果發生」二事混為一談。而將其簡訊傳送行為在電信業者端之進行,解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謂「該結果非其所能控制」云云。實則在現代社會中,因為技術進步之結果,行為人常為基於自身利益,而主動尋求行為作用之延續。而通過對技術內容之認知深化,行為持續及終結之遠端控制亦變成可能。此與結果是否發生或何時發生,分屬二事,在法律上本應分別判斷。而行為之遠端遙控判斷,本來即受限技術本身及掌握技術主體之技術水準,而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但此等不確定性只要能在事前透過有意識之安排,予以排除,即仍在行為人對行為持續性之有效控制。若有此安排能力而有意忽略,讓競選簡訊訊息延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以後方到達接受方者,讓接受方能有較其他競選訊息印象更為深刻之上訴人競選訊息,當然不能再以技術之不確定性,來否認行為時點之正確判定。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出於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誤解,或出於對相關法理之錯誤認知,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固屬相對,應視個案事實及是否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得預見等因素,而為客觀判斷。但若特定行政處分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不容忽視,應以之為既成事實而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且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
2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 2 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本件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免徵地價稅處分),其與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無涉。
204
裁判字號:
旨: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倘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本於該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示常備軍官士官有「逾越編制員額」情形者,應予以退伍之意旨,列明目前屬於逾越編制員額之各職稱,並以屆滿 1 年仍未檢討納實者為予以退伍之對象,並未違背母法規範意旨,且未對規範對象增加法律所無之不利益,係就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予以規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5 條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辦理囑託登記者,僅重劃會而已,重劃會所為之申請,如未獲主管機關同意,無論主管機關直接明文拒絕,或者表示「暫緩登記」,重劃會之申請既未得到滿足,自均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至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此請求權,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且因主管機關對重劃會之否准處分僅係維持現狀,並未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4 項為不同類型之圍標罪型態,有其個別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並未依其所確定之事實,針對各件採購案究係如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之罪,逐筆說明釐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所得之私法上經濟安排形式,既確實來自公司因合併消滅之營利分配,股份並因此註銷,本與一般證券交易下有價證券仍有流通性之特徵,明顯有別,自亦無從比附援引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稅捐負擔規制,且此乃出於事物本質不同之故,自亦無不公平待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及第 527 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享 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 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又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 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 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 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 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 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二)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之申訴而調查性騷擾事件,同時具有行政行為 及刑事偵查行為之性質,是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提起申訴,應與告 訴等同視之,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得為之;另被害人製作筆錄僅為 事實行為,非一般之行政程序行為,自不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且法院就專利的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就是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技術能力具體化,如其論證內容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就不可以說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BOSS」乙字為日常習見文字,非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自創,「BO SS」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商品併存於國內消費市場多年,有「BOSS」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標公報影本可證,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將該商標使用於香水,而上訴人將該商標使用於香菸,為截然不同之商品,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213
裁判字號: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21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住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依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二百多噸間,並依上訴人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一元左右,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二.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違章獲利二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一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133、134、209、242、243、255 條 (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7、14、41 條 (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5、33 條 (91.06.19)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90.12.28)
21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發給之。而地政機關估定補償費、要求受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行為,均屬行政處分,足產生受領人之補償費返還義務,亦應認此係行政處分,至此項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則屬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與其性質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一)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委託土地銀行統籌優惠房屋貸款事宜關於取消優 惠借款資格之決定,不因委託民間辦理而非屬行政處分。(二)行政機關對優惠存款申請人貸款條件所為之審核,取消貸款利息補 貼資格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
21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當事人主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主管機關為錯誤行政處分之行為,且無隱匿買賣事實之逃漏稅捐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若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故當事人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有任何意見,皆可於公聽會及協議取得會議時表達,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前要充分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實保障權益。因此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在審議土地徵收案件之時,應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對在監所服刑之人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方屬適法。
220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給付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以義務訴訟之共通點,乃是二者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二者之區別在於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圍,限於給付訴訟中,課以義務訴訟所未包括之領域,亦即公法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故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以義務訴訟而言,具有補充性。因此,爭議事件如可直接作為課以義務訴訟之訴訟對象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換言之,人民對於系爭案件如能透過課以義務訴訟而獲得救濟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該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其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者,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二)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後留任人員就待遇差額補足問題所簽立之書面   切結書,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簽立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約定內容之   拘束。
223
裁判字號:
旨:
考績委員會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時,若先前均係作成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決定,嗣後卻竟又為不利之處分時,該次會議中尤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224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送達如非於應送達處所為之,即無從為補充送達,亦不可能有「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可言。
226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疵為判斷標準。
2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並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如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及意思表示合意者,可認已符書面要件。
229
裁判字號:
旨:
基於免繳使用牌照稅之目的,由妻子具名立據切結書,同意註銷其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丈夫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23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記載事項之顯然錯誤,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變更,以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
23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判決理由前後牴觸,即為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因此,結書究係行政處分之附款,抑或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行政處分外之負擔,將之並列,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衛生主管機關為規範公費醫學系學生之分發作業所訂定之「分發服務原則」,係雙方公法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23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函告知相對人法令規定,促其依規定辦理,並未對相對人設定法律義務,核屬輔導、勸告及建議性質之行政指導
2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當事人欄記載雖有形式錯誤,但仍能確定受處分當事人之同一性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外,此種輕微程序違法,並不影響受處分人實質權益
2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此為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規定,而該項之「知有撤銷原因時」,原應自被上訴人銓敘部作成原核定之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雖於原審主張係因南訓中心承辦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電告後,於 92 年 6 月始知悉上訴人等退休案有上開應予撤銷原因云云。對於上開原因知悉在後,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既未究明所謂「南訓中心承辦人」究係何人,亦未傳訊證人到庭結證;甚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諸如電話紀錄等公文書以資證明,逕以「有被上訴人銓敘部 94 年 3 月 11 日部退二字第 0942469067 號函影本及復審答辯附卷可證。」而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如被上訴人銓敘部於 92 年 6 月間即已知悉該得撤銷原核定之原因,又何以未立即撤銷原核定,而遲至 94 年 5 月間,上開 2 年除斥期間行將屆滿之際,始行加予撤銷,是否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未併予究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者,應提起再審之訴以尋求其救濟。
238
裁判字號:
旨:
醫師、建築師、律師雖負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惟該等專業人員所為行為之影響層面乃明確之特定人,反觀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允當性,其影響層面係潛在眾多不確定之投資人,若不給予更高之行為道德標準,其對公眾權益之可能危害將形更鉅。縱本件刑事訴訟尚在審理階段,未來或有減輕處分或免除其刑之可能,惟其結果仍具有不確定性,如擱置本件不為適時適法之處分,其後如再有違失情事,則何以承擔其後果。故被上訴人乃基於維護資本市場安全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依法撤銷上訴人之會計師證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新證據」則係指處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但未經斟酌者而言。本件系爭違章處分及相關之復查決定,係上訴人依據臺北地檢署 85 年度偵字第 3635 號、13490 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廠商付款簽收簿與活期存摺提款紀錄等所載之付款日期與金額均不相符等情,據以認定系爭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故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依法不得扣抵稅額為判斷依據,此有系爭違章處分及其復查決定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系爭公司非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而非認定公司借牌予被上訴人始否准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扣抵稅額乙節,核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4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本計造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未經斟酌之證據,業經前審判決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在案,上訴人猶以前審判決有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漏未審酌之證據,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4 款要件不合,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之指摘,要無可採。又再審之訴,必有再審理由後,始能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有無理由為判斷。原判決係認為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須對成為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為論斷,更毋庸對成為原確定判決程序對象之原處分之合法性作判斷。因而,上訴人其餘關於其對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及舉證,原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論斷或調查,原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各項指摘,均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係以對授益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止處分係屬合法為前提,如果廢止處分違法,其救濟方式則屬請求撤銷該違法廢止處分,如有損害,另請求損害賠償。
24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至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應無疑義。本件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課徵債務人所屬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如仍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請求,無論以何方式提出,均屬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該項規定既未賦予債權人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權利;且縱使符合該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致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得使債權人受較多金額之分配,亦僅屬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之反射利益即所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於原審提出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非有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件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所制定,乃被上訴人學審會於審定教師資格前,對國外學歷查證及修業期限等形式之程序性、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尚非法律保留之範疇,且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對於國外學歷修業期限之規定及認定逐條明列,其認定上業具「明確性」;至所謂「實際完整停留」等語,語意上亦極清楚明確,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0 號解釋意旨,故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有法律授權依據。又原判決依該號解釋作為判斷之基礎,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法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不得要求受處罰者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限制其證據方法或種類僅限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
2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未發現新事證下變更原處分,且僅憑調查局之筆錄等移送紀錄,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個人投資者,自無全數保留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要求其負擔無義務負擔之保留憑證責任,顯係強人所難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董據此,公司於 91 年 7 月 1 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而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依法限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出境,核無不合等語,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受司法機關之囑託而鑑測繪製鑑定書圖者,因非依當事人申請而發動行政程序所為,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
2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該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發布,並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251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倘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2 條規定,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可分為兩類,一為公墓內為營葬(土葬)骨骸之需要所設置之或與營葬不可分離「骨灰(骸)存放設施」,另一為單純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不涉及營葬(土葬)者,故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將「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為相同之規範,以有別於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屬公墓之一部分,為公墓範圍所涵蓋,意義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3 條等規定,主辦機關得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申請人亦得申請參與,又依據該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如參與民間公共建設等相關申請人不服審核程序之甄選或評定者,須先對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不服時復提出申訴,對申訴不服者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按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又同條例第 13 條規定,即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戶政機關即不得將新建物之門牌編釘為門牌之附號。若法院判決對於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其不可採之理由,即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院判決既認民眾可以申請更改門牌編釘,卻又以門牌之編釘專屬戶政機關之職權,申請人並無要求編釘特定門牌之權利,現行法令亦無申請人得申請戶政機關更正門牌編釘之規定,則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而此一審計準則係會計師專門職業工作之技術性標準,亦同時為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所應遵守之最低標準。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所以將該準則納入規範之中,係使此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同時成為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用以判斷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時,有無證券交易法第 37 條第 3 項所稱之「錯誤或疏漏」情事,其並非將法律授權其訂定法規命令再授權其所屬機關、其他行政機關或私法人訂定法規命令,自無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相關藥事費用後,對於健保局所為追扣款項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通知後,據以行使請求返還款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在破產程序中所為之保全處分登記,即可避免因破產程序終結不及聲請保全處分而受到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以既已進入破產程序,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規定,財團費用之清償,應遵循破產程序為之,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詎原審竟仍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破產管理人雖屬處理破產案件之機關,但本質上與法院拍賣過程仍有不同,在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上訴人並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繼續進行拍賣變價程序;縱令變價程序完成,拍定人仍無法依破產管理人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完成變更登記。詎原審對此均未審酌,竟仍稱「系爭禁止處分要無對於破產管理人權限產生任何執行上之窒礙」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尚屬誤解而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係協助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上訴人 93 年度系爭液晶顯示器之設計及製造,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既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以該函為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為前提所為之指摘,即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列費用。是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依投資抵減辦法申報之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時,係屬機關間之職務協助,並非將所洽請事項之最終認定權,移轉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關於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之認定,係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而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本件上訴人申報之研究發展費用,是否屬於該辦法第 2 條之研究發展範疇,而得予抵減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認定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工業局。上訴意旨主張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具有仲裁鑑定之性質,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得以作為法院解決紛爭之依據,而指摘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事後反悔重新認定事實,所造成之程序不利益,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1 條等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本件法務部之原處分即其 95 年 2 月 20 令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本件雖另載「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依該署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原告陳述說明後,確認原告有於 92 年間多次隨意接受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飲等之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被告審核時亦就高雄地檢署所報違失事實請原告到會說明,復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偵查卷宗後,確認原告確有前開違失情事」,亦僅是摘取法務部之主張。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有法務部所指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具體事實為認定並記明其得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否認其有違法失職事實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令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09 條第 2 項規定,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者,自包含原處分關於「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追繳上訴人自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兩部分,惟原判決於兩造聲明欄卻逕行記載上訴人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復於理由欄四論以「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判決有違該項「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之規定,而違背法令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以及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系爭計畫道路固須以徵收方式取得,但因被上訴人所屬市公所財源拮据,無法以徵收方式取得,致系爭計畫道路無法於本件重劃區重劃完成後開闢完畢,使得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住宅區道路,無法直接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之立場,要求上訴人於本件重劃案開發時一併履行系爭道路開闢義務,俾使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位於本件重劃區內之住宅區道路。是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就系爭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兩者間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系爭計畫道路若開闢完成亦會促進該重劃區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其土地經濟價值,此亦為上訴人申辦市地重劃之目的,故上訴人取得用地開闢系爭計畫道路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核可其本件重劃計畫書之給付,二者顯屬相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行政契約顯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所定之特別要件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在該條規定要件下,使上訴人負擔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交回饋金。又申請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准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屬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係基於其自己之水土保持義務,又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自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因其並非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尚不得援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主張免繳交回饋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申請人辦理 92 年度及 93 年度營業稅補報補繳,並未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其於 95 年 9 月 15 日自動補報銷售額,將 92 年度及 93 年度取得之國外股利,列入各該年度免稅額,並按比例扣抵法計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率調整補繳營業稅額及利息,係採取行為時之比例扣抵法計算,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亦無營業稅法第 39 條溢付稅額之情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從而,中區國稅局否准申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回已補繳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雖無送達證書,然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本件市政府原審主張,市政府委由郵局將 92 年會銜函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該函,惟受處分人最遲於 96 年 7 月 21 日即知悉否准安置資格之處分,卻未於法定 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該函處分已經確定。故市政府主張非全屬無稽,關係到受處分人事實上有無收受 92 年會銜函之事實認定,進而影響到 92 年會銜函處分是否已經送達而確定,及市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函是否為觀念通知之判斷。原判決就市政府此項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 92 年會銜函未合法送達,判決自屬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同條第 4 項規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條第 5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又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限制行使條件,稅捐稽徵機關以上訴人未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致未具形式要件而否准認列,難謂無適用法令有錯誤之情形,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且有該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檢舉人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生危害公共利益情事,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調查後之復函,其功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之調查結果,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復函仍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則本件檢舉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合訴訟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之權利,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相關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又該辦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係教育部為執行教師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教師資格審查時,所為應遵循認定程序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俾保障送審教師權利及維護學生受教權,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規定於該當該條各款要件時,得於特定期間內拒絕受理該申請人升等申請,性質上容或對於教師升等權利產生些許不便及輕微影響,然與教師資格即工作權取得無關,且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要求必要,應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故無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疏忽而誤予核准人民之申請者,其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自應以其嗣後因複查而知悉之時為準。
273
裁判字號:
旨:
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依據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意旨,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得依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處理,故原法院之認定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 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故以支付醫療服務之標準若有產生變動,而該變動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與健保局協議所擬訂,並非健保局片面之決定,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設備公司之所以得營運啟用「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乃源於設備公司申請,經縣政府以函核准板橋土資場轉運及再利用功能「啟用營運」,從而,其係授與設備公司啟用營運土資場,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該函既於說明中明白表示請於場區營運中,確實依計畫書內容營運及貴公司所出具切結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辦理。若有違反核定計畫書內容及貴公司所切結承諾事項,如情節重大者則逕予撤銷「啟用營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職是,縣政府對設備公司做成廢止板橋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之處分,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業經主張而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行政法上利益衡平原則、論理法則等,未具體表明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其規範旨趣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而該法第 36 條之規定中,所謂轉投資審核原則,乃就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事業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具體規定,其規範意旨乃在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難認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權益。
27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該條前段涵括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等,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是該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明示拒絕重新審查,已生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故其性質非屬重覆處置,而係否准重開行政程序請求之行政處分。
28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對象,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解釋函令」,故有關罰鍰之倍數,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之餘地。
28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學生為退學處分,並依據志願參予軍官培訓之契約內容,要求學生給付賠償金額,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而行政機關之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自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按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乃任何人均應遵守之強制規定;且並未以刊播醫療廣告須以銷售或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為目的作為要件。故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究否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等,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因未依工程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嚴重違反契約義務,機關認定其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固得依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廠商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又因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並未經裁處,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其仍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至其裁處權之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 年,如已經逾越裁處行政罰之時效,機關始通知廠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6
裁判字號:
旨: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得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至於是命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則應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2 項要件來判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7
裁判字號:
旨: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場址實際狀況,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依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9
裁判字號:
旨:
原告已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無製造、加工所登記金屬製品(模具、機械零件、鋼架)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前述工廠勘查紀錄表之事證,認定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作成 102 年 6 月 14 日府商工字第 1020117502B 號函及第 1020117502A 號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0
裁判字號:
旨:
按以燈光結合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之菸品展示方法,固然未將燈光直接投射在菸品上,惟於燈光較暗之處所,極易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自屬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所稱類如燈光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以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則以法人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行為苟未經其代表人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自難謂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3
裁判字號:
旨:
該診所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以憑作為分配利益之依據及該診所年度決算、分配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又未能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與他人間已按合夥關係履行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5
裁判字號:
旨:
按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始足當之。從而主管機關函文釋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乃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 2 條規定,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係闡明藥事法規定之原意,其與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逾越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297
裁判字號:
旨:
處環境講習 4 小時,並限期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逕行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本有違誤,但因本件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無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但書規定,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在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固無主觀舉證責任,但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尚有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有不明之情形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但訴訟當事人對要件事實仍有爭執,尚未經法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致案情不明,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尚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8
裁判字號:
旨:
不同的日期所為之違法行為,性質上屬於可分割之數行為,並無就單一營業行為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核與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有不同,自不能予以援用,不應認為被上訴人 3 次違規行為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 1 次違規行為;復以保全業法第 10 條及第 16 條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9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自非以業者或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積極填載不實者為限,倘因疏於注意而提供不實資料,或消極未填載真實資料,亦與法定之處罰要件該當,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亦無從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交通標誌及交通標線,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皆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故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對於同一路段僅需設置其一,即足以發生規制效力,毋須二者兼具為必要,其亦非該誌及標線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302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無論公、私營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倘約定條件與勞動基準法相牴觸,則不生拘束效力。另,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又判斷雇主所為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由其實質內涵決定,縱使雇主對薪資項目分別訂定不同名稱,亦僅是雇主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影響其為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仍應屬工資之一部,於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時,應一併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所為之「公告」,係以公告發布後規範場所內「有病媒孳生源」者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為規範對象,且係就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等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事項予以規範,已直接產生規制作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認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304
裁判字號:
旨: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舉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
305
裁判字號:
旨: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雇主欲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須取得事業單位內工會的同意,方有合法之可能,雇主不得無視事業單位有工會之事實及該法之限制,逕自以女性勞工工作的廠場內有勞資會議,即以該廠場內有經勞資同數代表所組成之勞資會議的議決通過表示同意,就使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已滿 14 歲但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關於逕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其情形與「當場舉發」者不同,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07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其管理權人罰鍰,如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就「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雖未為具體之明文規定,惟消防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必須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而該等評估因素本即難以有限之條文予以窮盡,或逕予劃一改善期限,以免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所窒礙,是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的方式予以完備法制,自屬必要,即便因此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亦非憲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所謂通行,指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應為原則性禁止通行之規範,第 3 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短暫經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同法第 57 條第 3 項本文及但書所指之「跨越」、「通過」,均涵蓋在同條第 2 項之「通行」範圍。行為人站或坐在軌道上之行為,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有違反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定,固然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規範。
31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以未經合法送達的限期履行書面通知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因欠缺對外生效而存在的執行名義,該違法開始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並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至於執行機關發給債權憑證,現實上已中止執行行為的進行者,原中斷時效事由即已告終止,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3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並非不可治癒,仍可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程序行為,或因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於屆齡後之承認而獲得補正。故行政法院於個案中審究未成年人所為行政程序行為效力時,仍應查證該行政程序行為瑕疵是否已經治癒,尚不得僅因該行政程序行為是未成年人所為,即遽認該行政程序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2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4 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 條規定者,則將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處罰。而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第 44 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人除應按時申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內部人雖有按時申報,惟申報內容不正確,仍有違資訊即時、正確公開原則,故內部人未確實申報其持股異動情形,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該細則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特別規定者,即無須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至於裁決書之送達無特別規定的適用,須回歸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不能全盤採用民事訴訟之理論,例如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較為特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就不同性質之處分分別論斷。以負擔處分而言,因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衛生福利部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乃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法律規定範圍,惟衛生福利部作成醫療機構特定行為態樣構成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禁止行為公告,該公告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公告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的國營事業,其員工應受公務價值體系之規範與約制,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無從求償,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換句話說,該條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防範與事後救濟之雙重保障目的,要難謂該條規定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相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自律與守法精神。本件系爭廣告涉及之主要法律規定為選罷法,其意在於確保選舉活動進行之公平、公正。是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基於選罷法之明文規定,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另依選罷法第 12 條規定,中選員會就選舉、罷免法規監察事項所作判斷,為其法定職權,而系爭違法行為既經中選會認定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自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所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誠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即係有關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猶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權利,否則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虛設;且依該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主體乃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法院並無權代為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系爭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主張撤銷系爭 71 年 7 月 13 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撤銷訴訟為於法未合,因再審原告於原審仍有其他聲明,原審遂併於其他判決理由判決駁回,未另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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