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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倘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係有效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於行政程序中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次按倘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處罰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稅法於裁處後、確定前有變更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仍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據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為處分,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如發現該處分違法者,按依法行政原則,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而其撤銷權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解釋上以客觀能顯現行政機關行使其撤銷權之意思即足當之,非必然以使用撤銷之字樣者為限。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應以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之數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此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數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係相互連動,扣繳稅款如有異動,不僅會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或將牽動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8,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又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固會產生信賴損失之事實,但經評價為不適合「存續保護」者即應廢止,並以「財產保護」方式補償其信賴之損失。
6
裁判字號:
旨:
被害人為追究肇事車輛車主之賠償責任,而向監理機關申請提供車主名稱等資料者,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得予申請公開或閱覽之要件。
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其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罰。有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相關檢舉作業規定,就檢舉人檢附之案件檢舉光碟片及棉套不予發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如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故地方主管機關審酌相關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又業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罪行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未給予受處分之業者陳述意見機會,而據以裁處,尚難認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3 條第 13 款規定,有關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係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事項,故針對違法及違規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偵測及無線電波干擾之查處,係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非屬人民申請事項,人民如有發現違法使用電波之情形,固得向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舉,是人民所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指示相關單位會同里長及熟悉電磁波監測業務之民間公正人士至其住處附近進行監測、取締一事,核屬陳情事項,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之相關法條之規範目的,人民並無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判決已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人民所請事項,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不予處理,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是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固未明文規範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意旨,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又原審倘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當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則上訴意旨僅係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免職處分如已載明其法律依據者,其免職效果何時發生,即應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而決定,不因原處分有無記載是否溯及而有異。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違法原因發生後,如對於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始點,即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之時,而非該違法原因發生之時為準。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各款係針對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況為規定,諸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均屬之,亦即,如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針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而為指摘者,且非有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者,若同時無該規定所列之情況者,自非屬合法之上訴程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法院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事實之認定,若和當事人所主張、希冀不同者,若法院針對其所為之證明力判斷標準,有詳實描述者,僅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時,自不得任意指摘有所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占建戶既係因所屬老舊眷村改建,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則其具備申購權利之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是當事人對其所屬原眷村規劃改建部分以外之改建基地餘戶,即並無以成本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包括以變更或追加新訴之方式為之,均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原因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至行政機關內部,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職掌,並非「缺乏事務權限」。
27
裁判字號:
旨:
按「爭點效」之適用,須法院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又仲裁判斷並無審級救濟制度,且依仲裁法第 26 條、第 28 條規定,仲裁庭調查證據之權限及拘束力均不如法院,不宜比照法院之確定判決,進一步擴張仲裁判斷效力,因認仲裁判斷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內政部營建署就工程採購案件簽訂代辦協議書,相關約定難謂全無行政契約之性質。營建署受任擔任專案管理人及代辦採購人並受有報酬,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9
裁判字號:
旨:
受益人取得當事人實質可獲配之股利價值,在經濟實質上為無償取得,藉迂迴信託行為,達到贈與財產目的,同時規避較高額度之贈與稅,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成立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教評會就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之認定,固具有判斷餘地,然若未為認定,即與法不合。而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職責,雖不能干預大學自治及各級教評會所為具判斷餘地之認定,然非謂得令大學徒持大學自治之名逸脫於教師法及大學法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上訴理由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上訴理由如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在市場經濟之實證環境下,特定土地如具私人利用價值,享有該土地全部利用價值之私人,除需為此私益付出對價外,並因享有該全部私利之故,而需負擔全額之地價稅。此時即使該土地之全部在提供私利之餘,亦附帶提供公用,由於此等公共利益乃是在提供私利之外,附帶提供者,對享有該土地私利者而言,並未因公益而有額外之成本付出,因此仍需為創造其私利所生之社會成本,負擔地價稅,不得免徵,此即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上訴意旨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僅係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等,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上訴理由僅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否則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之職員僅以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遭公訴,雖然機關已知悉其情,但機關尚無從徒憑該起訴書確認其職員之犯罪事實。而且該職員及其他共犯在刑事庭審理中仍然否認犯行,並經機關准予輔助辯護律師費用(表示仍相信職員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則在調查及審理程序均較行政程序為嚴謹之刑事法院作出判斷前,顯難期待機關能經由其行政調查程序,確認未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從而一直要等到地方法院將刑事判決送達機關之時點,才可起算 5 年請求權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所稱「最近一年」居住國內須超過 183 日之規定,乃係以比對當月起往前推算一年即十二個月,亦即以該十二個月是否居住超過 183 日為認定之依據。又依該條文申請人在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須超過 183 日之文義解釋上來說,申請人既於出境日及入境日,有由國內出境及國外入境之事實,可見其於各該日乃有在國外之事實,難認確有於國內實際居住之情,則該出境日或入境日,就實情而言,均難認可算入該申請人確有實際居住國內之日數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就其街頭藝人展演認證之審查,容有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規定之適用,故主管機關就此認證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得不予記明理由。
4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決定所指「在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乙節,並非執行命令所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當事人自不得「預慮」「將來」「可能」因「另一行政處分」對其「命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所產生之損害而主張此即為執行命令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對其提起行政救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
46
裁判字號: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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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副教授升等審查委員就升等之著作有無創新見解、學術或實用價值、研究能力方法及理論基礎、論文寫作格式、5 年內研究成果進行全面性審查,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者,其專業之判斷尚難認有違誤。
48
裁判字號:
旨:
機關以原處分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廠商在收受原處分後,向機關繳納系爭押標金,而並未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有所主張,並於法定期間為行政爭訟,則機關受領系爭押標金,既有原處分為據,在原處分未經撤銷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逕以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觀念通知,移請行政執行分署對義務人為行政執行,其執行程序既不合法,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指應明確之內容標的,除行政機關、相對人外,主要係指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而言,其規範理由在於要求法律效果明確,使處分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至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縱有不明確情形,亦不影響法律效果之發生,尚難謂有違反該條規定。
51
裁判字號:
旨:
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修正公布前撤銷其授益處分者,如無法令明文規定,且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依授益處分所受領金錢之意旨時,倘行政機關竟發函要求受益人返還,該函文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5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之終止事由,並不侷限於履約階段之各種法定或約定事由,亦可能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有該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逕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而對於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違法情事之一,予以撤銷決標,並以此為由而予以終止契約時,自可認定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對於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未明文規定起訴期間,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稱「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問題,更不得執該規定作為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之論據。
54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錯誤適用法律而為原處分時,本應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方式解消其效力,卻誤用廢止之方式,惟因原處分係自處分之日起失其效力,且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斧正,即無庸改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以廢止方式解消其效力。
55
裁判字號:
旨: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性質上係屬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又撤銷權期間停止進行之障礙事由,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性質上亦不宜類推適用民法上請求權時效停止之障礙事由。
5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機關本於職務監督及行政一體之職責,本有權責糾正下級機關之作為,是其既已於訴願決定中告知相對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準用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應認相對人自斯時起已知悉並可得行使該補償請求權,即應起算 2 年時效。
57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決定後,發生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而基於該變更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原來之法律規定有權不作成原授益處分,且不廢止原授益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原處分機關即得廢止原授益處分。
5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業已函知相對人啟動古蹟審議程序之同一具體事件,嗣因未及依前函所訂勘查時間至現場勘查,而復以他函通知召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並將前函予以撤銷,應認主管機關有意以後處分取代前處分,重新使其發生「暫定古蹟」之法律效力,而為新的行政處分之意。
5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故行政程序法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當事人未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於系所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大學退學處分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學校應予退學之事由之一。因此,學校為註冊之通知,本與學生之博士資格考試是否經系所判定及格、或是否通融學生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此外,退學處分無涉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且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相對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依政府採購契約之約定,有權單方片面終止及調整契約約定事項時,其實際取消系爭工程之施作,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及第 147 條有關「終止及調整行政契約」法定權利之行使無關,相對人自不得援用該等規定,據為給付補償請求之法規範基礎。
62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則上僅處於「得撤銷」之狀態,僅在違法行政處分之違法情事重大明顯時,才導致該重大違法行政處分「當然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定之處分無效事由,乃是以上規範意旨之闡明。至於同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之處分無效事由,則為處分重大明顯瑕疵內容之具體化,自須從嚴解釋,以限縮其適用範圍。
63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顯然漠視「在行為責任之行為類型下,可再分為『行為違章』與『結果違章』二大行為類型之法理,而將「行為違章類型中,違章行為人對違章行為之持續進行,以及該違章行為結束時點之管控」之預測及控制能力,與「結果違章行為之有害或危險結果發生」二事混為一談。而將其簡訊傳送行為在電信業者端之進行,解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謂「該結果非其所能控制」云云。實則在現代社會中,因為技術進步之結果,行為人常為基於自身利益,而主動尋求行為作用之延續。而通過對技術內容之認知深化,行為持續及終結之遠端控制亦變成可能。此與結果是否發生或何時發生,分屬二事,在法律上本應分別判斷。而行為之遠端遙控判斷,本來即受限技術本身及掌握技術主體之技術水準,而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但此等不確定性只要能在事前透過有意識之安排,予以排除,即仍在行為人對行為持續性之有效控制。若有此安排能力而有意忽略,讓競選簡訊訊息延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以後方到達接受方者,讓接受方能有較其他競選訊息印象更為深刻之上訴人競選訊息,當然不能再以技術之不確定性,來否認行為時點之正確判定。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出於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誤解,或出於對相關法理之錯誤認知,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固屬相對,應視個案事實及是否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得預見等因素,而為客觀判斷。但若特定行政處分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不容忽視,應以之為既成事實而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且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
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 2 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本件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免徵地價稅處分),其與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無涉。
6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所得之私法上經濟安排形式,既確實來自公司因合併消滅之營利分配,股份並因此註銷,本與一般證券交易下有價證券仍有流通性之特徵,明顯有別,自亦無從比附援引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稅捐負擔規制,且此乃出於事物本質不同之故,自亦無不公平待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及第 527 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享 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 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又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 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 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 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 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 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二)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之申訴而調查性騷擾事件,同時具有行政行為 及刑事偵查行為之性質,是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提起申訴,應與告 訴等同視之,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得為之;另被害人製作筆錄僅為 事實行為,非一般之行政程序行為,自不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7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住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依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二百多噸間,並依上訴人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一元左右,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二.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違章獲利二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一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133、134、209、242、243、255 條 (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7、14、41 條 (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5、33 條 (91.06.19)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90.12.28)
7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發給之。而地政機關估定補償費、要求受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行為,均屬行政處分,足產生受領人之補償費返還義務,亦應認此係行政處分,至此項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則屬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與其性質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有任何意見,皆可於公聽會及協議取得會議時表達,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前要充分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實保障權益。因此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在審議土地徵收案件之時,應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應考量之因素變動,且仍有裁量權限時,尚難謂其裁量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當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罰部分當一併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作成適法處分,故裁量因素如有變動而行政機關仍又裁量權限者,其裁量即位減縮至零,法院不得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軍事院校行政契約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得適用同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應參照同法第 14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對在監所服刑之人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方屬適法。
76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之定期通盤檢討,僅係國家與人民間經由法律所規定之一般關係,性質上為法規命令,欠缺必要之具體化,尚未達可為爭訟性之救濟程度。
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並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如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及意思表示合意者,可認已符書面要件。
78
裁判字號:
旨:
基於免繳使用牌照稅之目的,由妻子具名立據切結書,同意註銷其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丈夫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之適用須以申請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舉證其已出具委託書委託第三人代理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函告知相對人法令規定,促其依規定辦理,並未對相對人設定法律義務,核屬輔導、勸告及建議性質之行政指導
81
裁判字號:
旨:
醫師、建築師、律師雖負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惟該等專業人員所為行為之影響層面乃明確之特定人,反觀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允當性,其影響層面係潛在眾多不確定之投資人,若不給予更高之行為道德標準,其對公眾權益之可能危害將形更鉅。縱本件刑事訴訟尚在審理階段,未來或有減輕處分或免除其刑之可能,惟其結果仍具有不確定性,如擱置本件不為適時適法之處分,其後如再有違失情事,則何以承擔其後果。故被上訴人乃基於維護資本市場安全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依法撤銷上訴人之會計師證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法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不得要求受處罰者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限制其證據方法或種類僅限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
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未發現新事證下變更原處分,且僅憑調查局之筆錄等移送紀錄,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個人投資者,自無全數保留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要求其負擔無義務負擔之保留憑證責任,顯係強人所難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董據此,公司於 91 年 7 月 1 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而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依法限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出境,核無不合等語,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受司法機關之囑託而鑑測繪製鑑定書圖者,因非依當事人申請而發動行政程序所為,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
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該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倘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設備公司之所以得營運啟用「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乃源於設備公司申請,經縣政府以函核准板橋土資場轉運及再利用功能「啟用營運」,從而,其係授與設備公司啟用營運土資場,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該函既於說明中明白表示請於場區營運中,確實依計畫書內容營運及貴公司所出具切結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辦理。若有違反核定計畫書內容及貴公司所切結承諾事項,如情節重大者則逕予撤銷「啟用營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職是,縣政府對設備公司做成廢止板橋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之處分,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雖得依法委託民間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代辦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核發使用許可證等事項,然其有關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之事務管轄權並不因此而喪失。
91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其規範旨趣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而該法第 36 條之規定中,所謂轉投資審核原則,乃就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事業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具體規定,其規範意旨乃在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難認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權益。
92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該條前段涵括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等,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是該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明示拒絕重新審查,已生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故其性質非屬重覆處置,而係否准重開行政程序請求之行政處分。
9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對象,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解釋函令」,故有關罰鍰之倍數,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之餘地。
9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學生為退學處分,並依據志願參予軍官培訓之契約內容,要求學生給付賠償金額,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而行政機關之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自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因未依工程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嚴重違反契約義務,機關認定其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固得依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廠商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又因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並未經裁處,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其仍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至其裁處權之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 年,如已經逾越裁處行政罰之時效,機關始通知廠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得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至於是命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則應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2 項要件來判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裁判字號:
旨: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場址實際狀況,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依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裁判字號:
旨:
原告已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無製造、加工所登記金屬製品(模具、機械零件、鋼架)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前述工廠勘查紀錄表之事證,認定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作成 102 年 6 月 14 日府商工字第 1020117502B 號函及第 1020117502A 號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裁判字號:
旨:
該診所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以憑作為分配利益之依據及該診所年度決算、分配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又未能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與他人間已按合夥關係履行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第 133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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