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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雖不限是否加入勞工保險或是否於勞工保險效力期間,惟仍僅限於遭遇職業災害者,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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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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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權受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人,與第三人達成協議,將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讓與第三人,該協議亦因違反同條例第 29 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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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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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一定要件時,得對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之程序,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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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之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原因,漏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與徵收無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且無從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之闡述,應肯認其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又基於事物本質的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57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以金錢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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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於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相對未發生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是書面行政處分縱尚未對應送達之當事人為送達而未相對發生外部效力,但對已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仍屬有效,對已收受該行政處分之其他機關亦屬有效。
8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政府採購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除具有採購專門知識之內部人員外,另須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 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就評選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對評 選委員會之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 情事,司法審查應原則上予以尊重。惟其審查評選結果倘有「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形,則已超出判斷餘地之範 圍,行政法院自得介入採取較高密度之司法審查。(二)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意旨,各機關之主管職稱係依照其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 名稱而定,故關於被告所屬一級主管職稱之判斷,自應以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為據,銓敘部 89 年 9 月 11 日八九銓一字第 1932565 號函釋,亦有相同結論之闡釋。 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一級內部單位的組設名稱,可知其 一級主管人員之職稱,應係該條 6 款規定各科室之科長、主任, 而督學之職稱與被告一級內部單位組設之名稱,並無關聯性,足認 督學並非被告一級主管之職稱,而屬非主管職稱,另有同組織規程 第 4 條、第 11 條制定之被告編制表可參。是在被告職務體系之 位階上,督學之位階應在一級主管「科長」「主任」之下,並非被 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本件陳○樺任職被告督學,以內部人員 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委員,並於 106 年 8 月 17 日代理被告秘 書室主任,至同年 11 月 10 日新任秘書室主任到任時止;惟陳○ 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中,經出席評選委員互選擔任召集人,主持 該次會議等情,足認陳○嬅於 106 年 8 月 17 日至同年 11 月 10 日代理秘書室主任期間,固屬被告一級主管人員,但 106 年 年 12 月 5 日系爭評選委員會召開時,已無「主任」代理職,應 回歸「督學」職稱。是以,陳○樺出席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時,僅具 「督學」職位,不是被告所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擔任評 選委員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從而,陳○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經 委員互選為召集人,擔評選會議主持人(主席),違反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構成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事由。陳 ○樺既不具資格而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之召集人,違反組織準則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後段,構成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性質上並非 單純之程序上瑕疵。而機關之法定合議制組織不合法,即欠缺作成 公法上意思決定之權限,具有重大瑕疵性,構成處分之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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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採二週變形工時者,僅係雇主得將勞工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仍受有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且勞工每七日至少仍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之限制,斷無因採二週變形工時即有使勞工連續出勤十二日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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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然因行政訴訟法就此另有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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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設定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與結算交割等有關業務,其組織型態,依其章程所定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公司法人,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依基金受益人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證券交易所同意終止投信公司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此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法第 93 條、第 98 條及第 124 條規定,性質上並不是行政處分。是以,基金受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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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又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若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並其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亦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其自不得再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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