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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北市府雖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然就轉運站費率之核定,其係單方發布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後,再核定轉運站之費率,該作業要點及轉運站費率之核定,他造公司均未參與,亦非依他造公司陳報之費率為核定,自非本諸契約當事人對等地位之合意而為;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9 條,無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有關營運費率之標準及調整時機,均須由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該規定非屬任意規定,是當事人間縱未為約定,亦無礙北市府基於主管機關為核定之法律義務,從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為此記載,係屬依該條規定而為,僅具提示作用,無礙其為公權力介入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固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該款之規定,須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未共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三項要件,始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如申請人之兄弟姊妹,雖未與其母親同住,但有撫養其母親之事實,自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實施土地徵收除為保障私人財產,尚兼具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且區段徵收之財務風險係由政府自行負擔,因此,倘政府進行區段徵收時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且其所擬定之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所揭櫫之特別犧牲時,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不得僅以所擬定之補償計畫未滿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即逕認該區段徵收為違法或不當。準此,倘政府實施區段徵收符合法定程序,且從其徵收計畫足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受合理適當之補償時,即應認該區段徵收之實施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規定可知,我國集管條例,係將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與利用人對使用報酬異議之原本為私權爭議事件,以法律規定,經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之審議程序作成裁決性之審議行政處分,而為公法上爭議事件。使用報酬率審議程序中,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對象,即係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之公告。所以在審議程序中,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係處於對立關係。就集管團體一方觀之,集管團體若受不利益之審議,乃係因該審議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法以訴願人、行政訴訟原告之身分提起行政爭訟。但若審議結果係有利於集管團體而不利於利用人,因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之對象乃集管團體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則如何使實質對立關係之集管團體及利用人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取得當事人地位及其程序如何保障,自係我國著作行政爭訟重要問題。是以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件,在利用人不服審議結果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集管團體為參加人,始得充分保障集管團體的程序上利益。至於與該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公告有關之利用人,除申請異議之利用人外,也有不是申請異議之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其他同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參加人。因審議行政處分內容之個別細項,對各個利用人有利不利情形並不相同,甚至有可能並非申請人或參加人之利用人,因對審議內容有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者,故就利用人方面,是否裁定為獨立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有依職權或聲請調查審酌之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知人民補償費業已存入銀行保管專戶並通知將進行建築物後續拆除作業,或僅敘明縣市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之處理經過等內容,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是否適格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之歸屬,就具體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得受本案判決之權能,自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所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則上係指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所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機關為被告。如果訴願決定係變更原處分,包括將原處分之一部分撤銷、一部分維持,及撤銷原處分而另自為處分等情形,其中就撤銷部分,亦為有利訴願人之決定,訴願人不得對此聲明不服;對駁回訴願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至於訴願機關自為之處分如與原處分同種類,且比原處分較為有利於訴願人者,其中有利的部分,實質上係撤銷原處分之一部,訴願人不得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至於仍為不利之處分部分,實質上即係駁回訴願,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所指之「補償」,係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應行拆遷,而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所為,性質為法定補償;至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加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性質非法定補償,乃直轄市或縣(市)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取得用地,自行審酌財力及實際情形,於法律所定之補償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核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如係出於當事人之詐欺、脅迫或行賄者,其事實之採證及確認容有難度。訴願機關既然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非不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自行作成是否有撤銷原因存在之決定。故訴願機關如基於其他目的考量,而任令除斥期間屆滿或發回原處分機關續查,自屬違法
10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本乎自身行政職權而作成「地籍重測結果」之公法上內部「確認」意思,必須透過對外宣示之「表示」行為,方成為一個完整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構成一個「行政處分」。其中「公告」宣示手段有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其規範依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該「確認地籍重測結果」行政處分發生處分效力,事後之通知,依循嚴格行政法總則之法理,可視為「重複處分」。因此經濟部為異議與申請複丈之對象,從法制架構體系客觀言之,屬市政府作成之公告,即使經濟部出於對法制之誤解,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亦不因此取得「受理地籍圖重測異議及複丈案」之行政職權,因此地政事務所本應將該異議及複丈申請送交市政府處理,市政府亦應視該異議及複丈申請為「行政救濟前置程序請求」,而依法自行處理,不可作成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間為移文之表示而同時副知陳情人、或將訴願案件移由主管機關管轄之機關間內部職務上表示,以及依訴願法規定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或通知訴願人訴願決定業已終結並隨文檢還訴願補充理由書件副本等,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
14
裁判字號:
旨:
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之訴訟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15
裁判字號:
旨:
懲戒處分與覆審決議,由不同委員所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分別作成,並各冠以「技師懲戒委員會」與「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名義,亦核無覆審受理權限欠缺或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當不能因機關依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22 條之規定,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即謂該覆審決議之覆審程序有違法瑕疵,構成應予單獨撤銷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再原告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既須以合法踐行訴願程序為要件,則縱其僅聲明撤銷行政處分,未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行政法院仍應就此程序事項依職權調查,如經查明該行政處分業經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且無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則行政法院即應予實體審理,並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適當之聲明,即併就訴願決定訴請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18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定權,故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
1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處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名義作成,自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及「被告」,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3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87.10.28)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9、11、14 條 (91.07.1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92.06.25)
20
裁判字號:
旨:
按「(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94.12.28) 民法 第 122、125 條(96.05.23)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71.01.04)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7 條(93.06.11) 行政訴訟法 第 4、8、24、98、131、235、255 條 (87.10.28)
21
裁判字號:
旨:
無論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符合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予以廢止,因其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之存續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有較嚴格之限制。
22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等事務,於訴願程序中認原行政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時,係就委辦事項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即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當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旨:
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分屬不同概念,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申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13 條本文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原行政處分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是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受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在其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即屬關係合法錄取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從而,若考生不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欲提起訴願時,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涉及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之審查,而當事人具備訴訟實施權,為行政法院就訴訟為有無理由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行政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換言之,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非以當事人一造主觀認定為之,應以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為準據。本件納稅義務人係僅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適格被告,惟其起訴狀除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外,並列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為被告,則財政部非適格被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如原告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謂「廢止」,乃係針對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言,且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之,上開法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之請求權,若當事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僅在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廢止,至於是否廢止,仍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審酌決定,當事人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旨: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雖均有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故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關於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一)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 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 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且從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 ,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 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 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 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倘不願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該兼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僅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及上級 主管機關為之,即無法為有效之權利救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原告未依 103 年 1 月 21 日嘉環廢字第 10300013841 號函提 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備並清理改善,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命原告限 期先行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依 此,嘉義縣環保局命原告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 之代履行費用,即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求償清理必 要費用,而係擇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之 方式處理。又該命令對外發生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原告負擔金 錢給付義務之法效力,其性質兼具行政處分。
32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
33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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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懲戒事項及覆審事項,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決議書,具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限,亦均具有當事人能力。
35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法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是故,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36
裁判字號:
旨:
委託機關本得基於其法定職權自行為之或依法決定交由團體或個人為之。是行政處分如仍以委託機關名義,或非由受託團體、個人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獨立行使者,即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所為,而仍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委託機關所作成之處分,並據此定其訴願管轄。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有依職權調查正確法定訴願機關之義務及可能,其未予釐清即逕行作成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更無從解免訴願決定有管轄錯誤之失,尚不得以訴願書所記載原處分機關錯誤為由解免此一主動調查之義務。
38
裁判字號:
旨:
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為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就地籍重測之原因、實施之正當程序、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等事項,如有不服,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之先行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異議複丈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對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直轄市政府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異議複丈業務委由其下級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之對象,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亦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而異議複丈既僅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縱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係由直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所為,亦不影響為重測公告之直轄市政府方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及先行程序之異議複丈結果如有不服,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8 條至第 24 條等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分局乃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3 項規定,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本局與分局權責劃分」表等相關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局就權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亦得以實質行政機關地位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再證券交易法第三條固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然行政院已公告以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涉及該會掌理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者,自同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42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機關在限制性招標之範圍內所為廢標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廠商固得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惟廠商若認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係屬其直接與採購機關之議約權,則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無涉,屬契約之履行問題,即採購機關究有無依契約應與廠商議約之義務,亦即如廠商認其議定續約權無需經限制性招標,而應直接議約,此係屬私法權利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若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處分雖屬違法,仍不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事實,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導致兒童驚恐或焦慮不安之虞者,媒體是否報導,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基於民主法治原則,我國對於新聞內容不為事前審查,惟電視臺在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縱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然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亦得依法予以限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甚明。況且,上開言論自由原則所欲保護者,亦僅限於「言論」範疇,並不當然及於「畫面」部分,廣播電視畫面若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更應依法限制,自不待言。從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應依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之『畫面』應符合普通級等」,即係本此意旨而來,均無牴觸憲法或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再者,新聞局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在使上述限制節目之規範明確且具體化,依該辦法第 9 條規定,新聞局以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足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知之甚稔,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持「普」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 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45 條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明櫫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係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即係本於該主旨所訂,以避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過渡播放廣告,侵害觀眾收視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社團法人訂定委辦契約所成立之專案辦公室,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該民間團體就申請獎助備案事件所為之決定係行政處分。
47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訂定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台北縣政府據此認原告有該款之事由,而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於法即有未合。再原告既無該當第 30 條第 2 款之事由,而不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自無訴願決定書所援引同法第 34 條第 8 款驅逐出國規定之適用。又訴願決定書另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第 2 款驅逐出國規定,亦顯然有誤;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強制驅逐出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核原告業已長期居留我國並娶妻生子,家庭生活重心係於我國,台北縣政府驟然以上開事由,限令原告出國,參酌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得為禁止其入國之事由,難無慮主管機關復基於此事由,禁止原告入國,而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顯然與系爭處分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有悖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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