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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契約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所明定。其所稱之書面係指契約當事人所簽定之文件,已足以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已達成其有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屬之,並不以雙方簽訂正式對立之契約書為必要。又辨別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符合下列所述其中之一者:(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使行政機關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則可認其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固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續行確認訴訟,既非增加訴訟之請求,亦無增加事實認定之問題,本於同一行政處分,並無妨礙雙方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屬於聲明之減縮,而不屬上開規定所指訴之變更,故即使在法律審之上訴程序亦仍應許為此訴訟類型之轉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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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在尚未公告重測結果前,地政機關於重測程序中辦理之測量服務僅係事實行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未直接對權利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且非終局之重測結果,人民不得單就測量程序中之指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又已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土地重測結果錯誤,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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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條項第 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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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起之上訴,包含原審未為判決之部分,該部分自非上訴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又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對象實與使受處分人發生撤職停役效果之令不同,即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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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之對象,且自用車每年七月一次徵收,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仍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此所謂之使用道路,不限於駕駛,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如係以停放方式占用道路,而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使用道路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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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其前提如須行政機關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者,即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再為請求;或者在法律賦予人民有權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提下,經依法提起訴願後,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上開情形倘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無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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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髓規定之再審提起,應以簡易程序之事件適用為限,亦即提起上訴須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並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如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許可上訴者,始得提起再審,故如已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確定判決者,若再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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