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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此外,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成「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吊扣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負擔處分,並無「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問題,不得附以條件。且因此項瑕疵重大明顯,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自不發生駕駛執照因此遭吊銷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旨:
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於 3 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 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又舉發通知單縱未於 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違背 90 年 1 月 17 日修訂前揭規定時,將 86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刪除,保留第 1 項條文而為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之修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三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 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三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避免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得依此裁罰基準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另我國國道高速公路除現行國道 6 號及其他東西向路段外,係採收費原則,以維護交通便捷建設、使用者付費及用路人公平,又高速公路原採行固定收費站方式,按通過之車輛計次收費,惟近年來為求行路順暢及便利,全面實施電子化收費,由高公局委託遠 ○公司在高速公路裝設電子感應設備收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得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裝置,並自動由其與遠○公司用戶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如扣款失敗或未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裝置,由高公局委託遠○公司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繳納通行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於現今採電子化收費方式,如未依約由其與遠○公司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其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即屬違章,應予論罰。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及精神,在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提供行車人可資辨明其行駛收費公路之資料,且基於每日使用高速公路車輛數量龐大,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力求簡便明確,自應綜合觀察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之前送達車主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本件亦有高公局委託遠○公司製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以平信寄送上訴人)之整體記載,前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係屬例示規定,如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僅未記載行駛方向,車主如有疑義,依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之記載,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含行駛方向,尚不得以此論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稽之本件卷附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載有車主得向遠○網站通行交易查詢,如對該通知單所列通行費有任何疑問,請致電遠○公司帳單詢問專線洽詢,另關於法令、政策、收費爭議等疑問,請電洽高公局各區工程處電話或信箱等,又遠○公司亦設有各地門市,車主如有疑義,亦可於該公司門市臨櫃查詢處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旨:
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雖未依相關規定記載車輛行駛方向之行為事實,惟因每日使用高速公路之車輛數量龐大,致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應力求簡便明確,且車主如有疑義,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故尚不得以此遽認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
8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違規行駛之未領用牌證拼裝車輛沒入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駕駛拼裝車具潛在之危險,可能肇致身體、財產之巨大損害,系爭沒入規定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
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授權,形式上縱係以「公告」或「規定」發布命令,以「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種類通行,惟其性質仍屬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而非行政規則或地方之自治規則。
10
裁判字號:
旨:
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依時間變換顏色之交通燈號,以機械作用管制交通,使用路人依燈號之指示前進或停止通行,其情形一如交通警察在場指揮,是其性質亦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各該道路號誌按其顯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對行駛於各該道路之汽車駕駛人均有拘束。
11
裁判字號:
旨:
交通標誌及交通標線,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皆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故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對於同一路段僅需設置其一,即足以發生規制效力,毋須二者兼具為必要,其亦非該誌及標線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行政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至於責任能力則係指依行為人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決定應負擔違法行為之責任而言,二者意義及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易言之,有責任能力者未必即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13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其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主管機關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而對違規停車之行為加以裁罰,當屬有據。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非僅固守於僵化之分權規則,更不應執規則文字自我限縮職權範圍。故不論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均應主動或被動在其職權範圍內,查證疑似報廢車輛之屬性究為廢棄或有主車輛,再分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為據,納入職掌依法處理。
15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可得之資料,均可作為認定事實使用,對於可使用之證據種類,原則上並無限制,享有廣泛之使用各種證據權利,包括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甚至得命第三人提出證據,以期證據資料愈周全、愈能發現真實。
16
裁判字號:
旨:
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的特定事實,然在裁罰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否則將嚴重影響受處分人就裁罰處分的救濟權益。
17
裁判字號:
旨: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舉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
18
裁判字號:
旨:
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力。
1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民眾依法所檢具之行車畫面影像進行舉發,依該行車畫面影像即可判斷相對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證據力甚為明確,故原處分機關於調查時,即毋庸通知檢舉人製作調查筆錄,進行調查以認定該行車畫面有證明力之必要。
2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已滿 14 歲但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關於逕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其情形與「當場舉發」者不同,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1
裁判字號:
旨:
文書之送達對象,除當事人本人外,亦得以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行政程序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且該合法應受送達之代理人,無須具備「同居人、受雇人等」身分。
22
裁判字號: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67 條第 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同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並非不可治癒,仍可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程序行為,或因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於屆齡後之承認而獲得補正。故行政法院於個案中審究未成年人所為行政程序行為效力時,仍應查證該行政程序行為瑕疵是否已經治癒,尚不得僅因該行政程序行為是未成年人所為,即遽認該行政程序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 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6 項之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交通事件裁決處執法之依據。再按該規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12 條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救援時使用;又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倘遭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外,並易衝撞暫停於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而造成事故,故為維護行車安全,乃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得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中,於原處分中附加以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即予「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之處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的效力,繫於是否如期繳送駕照之條件,其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的程度而應屬無效。
26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辦理戶籍變更時,已選定系爭地址為監理站相關汽機車公路監理文書送達之地址,系爭選址即為相對人駕駛汽機車而與公路監理機關間,彼此為法律行為時的住所,則監理所將原處分因向系爭選址為送達者,即屬適法。
27
裁判字號:
旨:
交通禁制標線之劃設,性質上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且對用路人而言,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便利車輛駕駛人得為車輛停放之位置,此一開放停車之輔助標誌,除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外,性質上更屬授益處分,主管機關的「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此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屬禁制標線,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依道交條例第 55 條規定處罰,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是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記載的事項,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或送達通知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至於應受送達人於該受達處所有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均無影響。
32
裁判字號:
旨:
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故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屬原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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