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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者,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勞工於初次診斷失能程度時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給付等級,自應以該日診斷後二年內為其請求期限,而其後再為診斷時,其失能等級未有提高,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係屬,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和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亦符合,遂核定不予給付應屬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5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以住院診斷關聯群申報之案件,經審查有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情形之一者,應載明其理由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資料不全、未進行詳細理學檢查之事實,保險人依同辦法第 15 條規定,應不予支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軍官學校免費提供軍事教育之資源予學生,惟學生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核此行政契約,形式上雖有契約之名,但實際上,學生除可選擇是否締約外,對契約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行政契約之主給付內容而言,應認為係軍官學校為達到培育國軍人才之行政目的,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提供服務,故與兩造地位平等為原則之私法契約之基本性質不同,為限縮高權地位者得行使請求權之年限,軍官學校對學生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主管機關之收文條碼及日期戳章既與實際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未符,是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又訴願機關已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中表達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重大交易案件於議價前須進行初步價格諮詢,且議價期間多耗時費日,如應於董事會決議前即應取得估價報告,難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文,出具估價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規定之不同見解,宜由訴願機關審酌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故行為人同一事故所申請之失能給付,前次申請即已核定屬十二等級失能者,若再申請未能證明失能程度有所增加者,自應將其申請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 2 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5 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 11 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且其應執行期間在 2 個月以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第 45 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保險給付。又既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依法即不得受領保險給付,主管機關誤為核退處分,該處分即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45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84 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以,廣告內容若涉及具體疾病名稱、症狀、病情解說及治療方式,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即屬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違反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同法第 40 條第 1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之情事。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故行為人知悉須取得主管機關所發給之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應定期更新,若未於期限內辦理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實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行為人自具有主觀上過失責任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屬民事契約,理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是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時所為之依據,縱為代管理委員會對其管理員進行甄選、督導、訓練、考核工作等之管理業者,不可以其為支付予管理員薪資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為藉口而為免所收費用全額開立發票,仍應認定為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廣告代理商,若明知託播者是藥物廣告,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廣告代理商對於其促成而欲宣播於電視頻道之藥物廣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乙節,當應有注意之義務,是故,廣告代理商雖非藥商,但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與違規藥商分別接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嚴格之限制;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物理治療師法第 35 條規定,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有違反同法第 16 條規定或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又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收取餽贈之紅包未予歸還,縱饋贈紅包之理由係賀禮,抑或感謝治療之情,金額微小未超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範躊,均無法阻卻收取紅包之違法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經海關發現原申報與實際不符者即構成虛報,至其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記載為認定依據。進出口貨物之人就報關文件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所應盡義務並不因委任他人報關而免除。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惟仍應限於行為時關稅法第 17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所定於海關核定審核通知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其構成要件為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非未經核准而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行為與結果。又藥事法第 25 條規定,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又藥商,縱然產品為錯置標籤所載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號且無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動機之可能性,惟自有對於產品標示正確之義務與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國民工作權,並維護社會秩序,並使國人的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等有所保障,而為使國內外勞人數增加過快,對於第二類外國人,國內係採取一出一進原則,亦即,須待前個外勞出國後,始得重新引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第 2 點之規定,依本要點辦理之補助業務,經費來源由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額挹注,但當年度經費用罄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亦即其預算額度因屬有所限制,可自行限定補助之人數,並非僅要成立申請補助之事實要件時,即均生補助費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立即上工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該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倘因僱傭契約而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又有關立即上工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如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人數已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該屬於行政罰上之違章事實,如於行政之相關規範中無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時,自無有給予時限改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為促進就業所施予之相關給付行政內容,其實有相當程度之重疊,為求給付行政之最大效益,避免資源浪費,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當然包括依就業保險法所核發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當事人徒以領取津貼之法源依據不同,據為抗辯,要屬無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乃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 2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訴願法第 13 條、第 8 條、第 4 條第 6 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場所縱經准許立案,在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書後,仍應隨時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仍應予以裁罰,不因其已經許可設立,即可免罰。又消防法處罰之對象,係管理權人即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故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即應為處罰對象。至於出租場所之屋主,僅係出租房屋予場所負責人之人,既無法維護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不應就場所違規之情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若產製之酒品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即有違同法第 33 條規定,又雖非故意,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卸其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權,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納稅義務人應於 30 日內提出申請,,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又若稽徵機關未依規定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度表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係為度量衡法第 5 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 20 條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稱販賣,只須行為人對於未經檢定合格、重新檢定合格或最長使用期限屆滿之度量衡器,有購入或賣出之任一行為者,即足當之;且同法第 52 條對於違反第 20 條而應受處罰之對象,復未設有任何限制。是以,政府機關既將未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電度表予以變賣,自係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違反同法第 20 條所定行政義務,仍應受同法第 52 條規定之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承攬人承攬施作工程,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自有應監督並控制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如主管機關以測定儀器測定其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自得對其予以裁處。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已於裁處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處罰者未於行政機關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行政機關未於裁處前未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以保險人依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其共同擬訂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辦理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於法即無不合。又雖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委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但仍規定主管機關擁有核定權,亦即,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定性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決策,乃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權限,與單純之契約雙方合意約定事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若不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即非屬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範之義務主體,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或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則應分別依醫師法第 28 條及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另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惟軍事學校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雖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然因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間,乃屬內部關係,並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並無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農委會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落實造林成果,提列相關預算支應,對經林業管理機關核准無償配撥或自備種苗,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5 點規定之造林人,給與獎勵金,其獎勵金之發給,係屬具有裁量權行政機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所書立內載:「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核屬準負擔附款之性質,惟受益人若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行政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設置,應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即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應以申報為限,並且基於誠信原則,該申報之資料應以事實為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之義務,應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需協力完成之事項;故若有投保薪資調整者,應須和實際薪資相符,如若無法提出適當之證明者,自可由保險人依所存之證據而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旨:
按場所管理人即使在場所設有合乎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規格之滅火設備,但場所卻另有未依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設置自動排煙設備,及未按同標準第 157 條規定正確設置避難器具之情形者,仍屬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亦即場所縱已設置滅火設備,仍無礙場所違規之情,自仍應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各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可知就業保險法之所以發給失業給付,乃在保障非自願離職者基本生活,而是否自願離職,並非以終止契約是否出於勞工之動機而定,而是以該離職是否有應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定。又所謂之遷廠,乃謂投保單位組織裁撤他移,致所屬員工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損者者為限。如被保險人離職既係因該當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一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要件,要屬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嗣後雖經該雇主安插新職,惟無損於被保險人選擇留任之權利,自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狀,故被保險人所請失業給付自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人非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僅蓋公司章,並無何人為接收郵件人員之證明,自難認係合法送達。
36
裁判字號:
旨:
涉及人民免稅規定之財政部函示如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者,逾期即失其效力。
3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僅係在區分何種費用屬該法所給付之範圍,並不涉及收費項目是否合法之問題,且亦應經申請核定程序後始得收取。而經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行醫療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外,尚非全然不可補正,如其情節輕微而可以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者,其效力更不受影響。
39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者,即具有公示性,任何人皆得以知悉。縱令當事人主觀上不知或人事單位未能主動告知,亦不得以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主張不知。對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因性質相近,亦應一併類推適用,不得割裂。故若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之進行應延後起算,否則皆應依法進行,而無延後起算或中斷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係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就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所為之規範,故於食品之廣告或宣傳之整體表現,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時,即構成該條規定之違章。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乃對於刊登食品廣告者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既要刊登廣告銷售系爭食品以營利,自有注意其廣告詞句之用語,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原告仍以上開詞句刊登於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煤氣行之負責人乃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倘負責人未將已超過檢驗期限之瓦斯鋼瓶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檢驗,足認其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第 85 之規範。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則該條文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等要件,始足當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原告雖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免納所得稅,惟其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已向基隆市區公所報備在案,並無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應無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處以10倍罰鍰,洵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然原告提起之訴訟係聲明確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執行名義,尚不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訴訟之類型,自不適法。次按消滅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而發生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糾紛,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該條文既於「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外,復規定「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不限於直接加注油品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只要在加油站範圍內交付油品予消費者即符合規定,並無數量之限制。故在加油站出售油品予消費者,其買受者以油罐車來站購油,尚不能謂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46
裁判字號:
旨:
是原告主張:被告限期自原告具有實際管領能力起僅 3 天(扣除例假日),要求原告解決數十年低窪地積水已存在之事實,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限期原占用人清理之日期卻達 3 個星期,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本件原告自始即積極配合被告協調進行清理,被告捨棄「可清除廢棄物」之極高可能,逕行裁罰,致政府間橫向連繫功能喪失殆盡,顯背離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實有濫用裁罰權之情,且如一切僅以行政罰為目的,即與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相違云云,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九龍寺雖完成寺廟登記,惟衡諸常情,寺廟並非營利事業,其要興建寺廟,端賴信徒捐贈始能為之,且因信徒之捐贈又非固定,則寺廟之興建工程,當非一蹴可及,其視捐贈款收入之多寡,逐步完成,亦合常理;尤其衡諸經驗法則,信徒對於寺廟之捐贈,多係出於信仰而不求經濟上之回報,故其未刻意留下資金流程而以現金捐贈,亦事所常見,是本件倘若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捐贈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程及九龍寺未予設帳之帳務管理瑕疵,遽以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至九龍寺如何管理信徒之捐贈款項,乃該寺是否有設帳之觀念應予導正及有無依相關規定紀錄、保存該寺之相關帳證問題,尚不能以該寺未依被告通知提示帳證,即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依「稿費支給要點」第 8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或定期發行刊物,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譯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支給稿費;同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經核定交本機關學校人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惟於辦公時間外趕辦者,得依規定支給加班費。準此,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如需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稿費,至本機關人員辦理上開工作,均不得支給稿費,不因該工作是否經機關首長核定、是否屬該機關人員業務職掌範疇及承辦人員是否支領加班費而有所不同。原告既經被告指派辦理出版該二書之蒐集照片及編撰工作,核屬處理與被告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則依上述稿費支給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原告無論是主辦或額外接辦之業務,是否支領加班費,均不得支領稿費,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年終工作獎金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既未規定,而其又僅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福利之性質,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權利,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非必以法律規範之,是行政院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訂定前揭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作為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一般性規定,實為法律規範之前之過渡性行政規則,其合法、合憲性自應予承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次按「平等原則」乃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謂。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對於 94 年 12 月辭職而未在職者,皆不予核發年終工作獎金,即對於相同情形並無為差別待遇。至於年中離職者與前述退休、資遣等事件,顯非相同事件,其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自無必然等同處理之問題。再者,限於國家之財政,行政院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訂定前揭注意事項,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與恣意裁量誠屬有間;又被告係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作為核發之依據,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另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對於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對象及其標準,均已明定,則原告對於未能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認有請求之權利,固得依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已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至於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屬另一問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5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其前提在於公務人員應嚴守法令之規定,其權利始受憲法之保障,若其本身之行為已有違反法令規定,而應負法律責任時,其權利之保障自應受到限縮,而非毫無限制要求國家給予全面性保障,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節重大與否,屬主管長官之裁量權,由主管長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長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採取法律規定之措施。本件原告因涉嫌貪污案件,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認情節重大,予以停職處分。其停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主管長官裁量停職之權源係來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行政院所頒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主管長官裁量權內容。準此,上開停職之處分,係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及法令規定所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無違法違憲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律師執行職務,須先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於繳納入會費後,成為律師公會之會員。而律師公會之會員,可享有參選理事、監事之資格,並可參加會員大會,及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權利,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一有應付懲戒之事由,律師公會於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足見上開有關之權利及義務係存在於入會律師及公會之間,與律師所屬之事務所無涉,從而,律師所繳納之入會費用即屬其個人費用,亦與律師所屬之事務所無「直接」且「必要」之關係,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列報為事務所之執行業務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 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因遭竊盜(包括營利事業職員監守自盜或第三人竊盜)或被其職員侵占,其不能追回部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除外),均屬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之「其他損失」,依法可以核實認定,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是營利事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末按,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之損失及同法第 49 條之呆帳損失,只要能提出確實發生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均應准予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103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應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原則性(或例示性)之規定,尚難據此解為除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其他足以證明其他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確實證明文件縱然屬實亦在不得認定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6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意旨,稅捐申報行為,係納稅義務人將課稅基礎之項目、金額及自行計算之稅額,通知稽徵機關,性質上為具有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如稅捐申報內同時包括稅捐減免、優惠之申請或選擇權之行使者,則其申報行為亦兼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郵政法第 6 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其遞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亦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納稅義務人如選擇以郵遞方式申報,自應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因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所稱之「郵遞申報」,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7
裁判字號:
旨: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兩性工作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是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兩性工作「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訂定,並非某種性別之人,即有怠惰仍受保障之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在網路刊登食品廣告 5 則,廣告用語分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依被告原處分所載之原告違章事實,顯然非一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未分別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又被告原處分對於原告 5 次於網路刊登食品廣告內容,何者屬「涉及誇張」;何者係「易生誤解」,就不同之違章態樣,亦未予說明。本件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而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對法律上已不在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已不存在的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1 條規定,給付被告輔助購宅款,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於發現被告有溢領 76,000 元之事實,逐級下達指令,向被告催繳,應有撤銷該溢領部分行政處分之效力,溢領部分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被告就溢領部分,則成為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1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2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於系爭合約上雖已依規定之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惟原告均未依印花稅法第 10 條規定加蓋圖章註銷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以證明無重複使用之情形,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為據,惟其既未依印花稅法第 10 條之規定,完成銷花納稅之程序,被告依同法第24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原告五倍之罰鍰,自無違誤。且原告自承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行業已有 10 餘年,有使用印花稅票之經驗,對貼用印花稅票,應有銷花程序,應知之甚詳,是其另稱:被告對銷花程序未有教示乙節,縱然屬實,本件仍不能免責。又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自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稅捐課徵與否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責其確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並應就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監督疏失,負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以 89 年以前累欠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繳納 84 年至 91 年之汽燃費,均係對已確定汽燃費之事實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認為僅屬僅為觀念通知。但原告提起訴願,被告陳報89年以前累欠汽燃費通知書,及 90年至96年之汽燃費通知書過院,而卷內資料僅顯示台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無法得知其內容,而無法判斷,自應為有利於原告解釋,即認為包含 84 年至 92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並非觀念通知,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告與新聞報導之區別,固須顧及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但廣告與新聞報導均係指向社會大眾,新聞報導與廣告之差異,應從社會一般通念來判斷。依通常觀念,新聞報導之基本作用在於敘述事實,而廣告之基本作用則在於訴求及招徠;故某一報導內容,依一般經驗觀察,雖有事實之敘述,但觀全文意旨,其主要目的在於招徠時,縱使冠以新聞報導之名稱,亦不能不謂係廣告。易言之,傳播媒體以新聞報導之形式,而其內容係以招徠訴求為主要作用時,雖無廣告主亦未收取廣告費,仍不能謂非廣告,得阻卻相關涉及廣告之法令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2 條,明定服務未滿整月,依照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等俸給定相關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延長病假,須係患重病非短時間能治癒,並經機關長官核准,始得延長之,並亦應先將休假日數休完後,再續請延長病假。且公務人員因一般情事申請事假並經核准者,如超過規定日數 5 日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起不予扣除例假日,即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八所規範之裁處基準表,其標準係以違規次數分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則主管機關據以行政裁罰,自應予尊重。次按液化石油氣公司之管理權人,對於儲存場所應具之構造及設備等相關規定,尚不能諉為不知,如管理權人仍未依規定於該公司處理液化石油氣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自屬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於依法在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前,不得製造、儲存或處理液化石油氣,仍未依規定於該公司製造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因而遭主管機關至公司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足認其有違章行為之意。且消防法第 42 條並未明文規定裁罰前應定期命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改善,是主管機關衡量違章情節之輕重,並未限期改善,即依法處以罰鍰,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0 號所解釋,然該解釋並非對於所指之「相當補償」是否為所得,應否課稅予以解釋。是尚難據該解釋,即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屬損害補償性質,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按按所得稅法上「所得」之概念,為收入減成本費用。該土地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0 類其他所得,依法可扣除其成本費用,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原告並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收入即為所得,自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建物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易言之,狀態責任係因而形成,當物之支權人改變時─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兼使用人,則其主張防空避難室之隔間與室內樓梯,並非其所新增,然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避稅行為屬脫法行為者,其行為規避者係稅法,而非民法,毋寧說係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而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違反稅法立法者分配租稅負擔的意旨。稅法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容許規避的性質;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即根據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亦屬國家重要任務,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解釋,該條之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曾為對價服務,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對其他純為捐贈,未受有對價服務者為不公平),要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懷孕歧視,應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其立法目的乃在受僱者懷孕時雇主之不利對待是否構成差別待遇,惟雇主一方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其資遣員工之理由為真,雖稱「女性懷孕生產,雇主僅犧牲約二個月的薪資,惟本件資遣,雇主卻須支付三個月半薪額的資遣費,不可能有懷孕歧視而優先資遣」,惟認其於財務緊縮狀況下,無論資遣何名員工,雇主均須支付法定之資遣費,但未被資遣者若係懷孕者,雇主除支付已遭資遣者之資遣費外,尚須支付未遭資遣孕婦法定產假期間之薪資,雇主非無優先資遣孕婦之動機,雇主主張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予以撤銷,或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且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有關老人中低收入生活津貼之訂價資格、條件,無非係依前開立法目的,運用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故行政機關應切實審核,並駁回不符要件之申請,以達資源之平等利用,若核定資格之情事中,有部分未符規定,卻與其嗣後符合申領規定部分並非不可區分,自應以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為妥適之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無效的行政處分,參照學者見解認定,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 1 款至第 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的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工務局發現委託企業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作餐廳使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辯稱外籍勞工係其友人,於前來遊玩之際自願幫忙整理非行為人所有之菜園,惟此供述與外籍勞工之供述間容有矛盾,亦與行為人先前供述有所悖誤。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規定,外國人雖得於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時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該外籍勞工係屬逃逸外勞,自然不符同條規定。行為人對於該勞工幫忙種菜之原因,先稱係基於僱傭,後又改口稱僅為友人之幫助,前後說詞反覆,亦無法證明其說法為真,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來臺從事家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雇主新台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雖受處分人認該外勞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係受員警之誘導,是其筆錄內容確與事實不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若未有明顯違法之處,且受處分人亦無法證明該違法處等,自應認此一請求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因此,各縣市政府接獲登革熱個案通報單,原則上應於 24 小時內實施噴藥,至遲於 36 小時內完成,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中心,周遭環境皆須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病媒蚊,以免再次傳染他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訂登革熱防治工作手冊中,對於噴藥原則及噴藥時間定有作業規定。又按傳染病發生時,通知到場之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人員進入場所從事必要之防疫工作,違反者即應受罰,為。本件被告執行噴藥,除了事先以公告通知外,無法執行後,當天晚上續以電話聯繫,隔天亦會以正式公文書通知配合作業,進行補噴,原告於 2 次執行噴藥當日均未配合執行,經被告找鎖匠開鎖,因原告屋內反鎖而無法開門,明顯拒絕接受噴藥,事後原告復對被告補行噴藥之通知置之不理,又陳情無噴藥必要,拒不配合噴藥工作之執行,顯有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之拒絕及規避防疫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法、濫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依據畜牧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行為人確實未在指定屠宰場所屠宰未經衛生檢查之鴨隻,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行為人科以罰鍰,自屬合法有據。行為人雖辯稱早於畜牧法施行前即為宰殺家禽行為,行政機關之處分侵害信賴利益云云,惟本件行為係發生於畜牧法施行後,行為人亦未存有何等信賴表現,並不生信賴利益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依傳統民俗療法協會發給之結業證書,認刊登影射性質醫療廣告並無缺失,且為第一次試登廣告,並無有意違反醫療法云云,惟僅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104 條之規定處罰,並無須先經主管機關告誡仍不從者,始得依同法第 104 條處罰之規定。故縱行為人稱主管機關欠缺告知禁止刊登程序,而直接處行政罰鍰,未盡其告誡義務,惟此誤會之詞,主管機關本即無此義務,故應駁回其訴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參酌漁業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事項。且亦於漁區明顯處立有公告禁釣告示牌,故行為人於該處垂釣,主觀上縱謂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行政機關處其最低罰鍰金額,礙難言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所受裁罰處分,未對其如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說明理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有恣意專斷之違法情形;惟以受處分人於網站刊登該食品廣告,就其整體內容觀之,稱其有減肥、抗衰老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內容,或宣稱其具有醫療效果或預防疾病,且食品有無療效,必須有醫學上證明或醫師之處方始克認定,坊間出版書刊,純屬學術研究討論者,縱依書籍刊載予以援用,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亦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與社會救助此二者社會福利制度,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給付目的並不相同,現行社會救助以低收入戶為主要補助對象,多屬中長期生活扶助措施;而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主要針對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工作者,因應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價調整所造成之衝擊,由政府對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提供補助,屬因應經濟情勢之短期支撐措施故自不得以社會救助補給發放條件,而認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亦應發放補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規定行政處分,苟有「違法」或「不當」,均得提起訴願。而行政訴訟法則僅限於對「違法」行政處分,且曾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既不包括「不當」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提起之訴願,未經訴願機關為實質之認定者,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 98 年 5 月 15 日府授警刑字第 0 980119343 號裁處書處罰原告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訴願決定顯未就被告 98 年 5 月 15 日府授警刑字第 0980119343 號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是否適法,予以認定,自難認本件業經訴願機關合法之訴願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5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藥物廣告應事先將所有內容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其目的無非在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之用藥安全。從而,宣播藥物廣告者即應受此法律之規範,不得任意變更核准廣告內容而為宣播,以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本件系爭酸痛鑽骨紅藥物廣告之內容顯然與行政院衛生署原核定之廣告內容不符,其違反前揭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節,已甚明確。行政院衛生署於 95 年5 月 17 日修正公布藥事法後,於 95 年 5 月 30 日以衛署藥字第 0950316266 號函暨所附 95 年 5 月 12 日「因應藥事法修訂廣告相關條文後續管理措施」會議紀錄予各縣市衛生局,依該會議紀錄決議參、提案討論所載,該署不另定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回歸藥事法及行政罰法規定辦理,並尊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由各衛生局依法處理等語,有該函文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 20 萬元,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不能採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中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係指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又若納稅人與其胞兄共有房屋,雖未有訂立租賃契約,但對於房屋部分樓層之使用、收益為默示約定,且就房屋其他樓層之使用,亦應由國稅局應詳加調查,其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樓層之應有部分,甚至系爭房屋整體之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房屋之應有部分,皆與設算租賃收入有關,而不可僅就部分樓層部分單獨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若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則部分共有人非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收益,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8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義務,與醫療機構參照醫療法第 57 條規定,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者,二者間之督導義務並不相同。所謂「醫事人員」係指醫療法第 10 條領有證照之專業醫事人員而言。故若認醫療機構有違反藥事法第 24 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 15 條第 1 項之藥師業務時,應確認該業務以及該行為人是否皆符上述「醫事人員」以及「藥師業務」此二要件,若行為人非醫事人員,自無依藥師法規定執行業務之餘地若以此而為行政處分裁罰,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若有中斷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發生時,該中斷投保對象若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依附其配偶加保,自應如此為之,但若該中斷投保期間,被保險人曾擔任國小臨時鐘點代課人員,而該國小亦有為其申報短期參加勞工保險,惟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既被保險人有於該國小就職,自應由國小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非核定其依附其配偶之眷屬身分及投保金額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針對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事項,依上述條文,應為判斷處係為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若有,雇主是否的確未給證明書予勞工。雖勞工所就職處、應徵過程皆為曲折,並與大陸公司有所關係,但行政機關仍應就上述事項詳加查證,尤其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以及雙方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尤為關鍵,若未詳加查證即遽行行政處分,自有其認事用法為誤之處,應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針對警察是否有超勤加班,依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2 點、第 8 點規定,各警察機關應確實依轄區治安狀況,規劃勤務、部署警力。員警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或督導勤務者,給予超勤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超過 8 小時之時數,以及、非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之員警,以在規定辦公時間外,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時數應視為超勤。故應認警察機關員警如經指派延長工作時間,須屬依勤務分配表實際執行勤務,或經指派實際執行勤務,或督導勤務之人員,始得支領超勤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係為補貼學員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不虞匱乏而能安心接受訓練,若學員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以政府有限之資源,應優先分配予其他符合資格者或挪為其他增進公眾福利用途。故認原告已支領軍人退休俸,又於班次訓練期間向勞工訓練中心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規定,將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繳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係為補貼學員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不虞匱乏而能安心接受訓練,若學員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以政府有限之資源,應優先分配予其他符合資格者或挪為其他增進公眾福利用途。故認原告已支領軍人退休俸,又於班次訓練期間向勞工訓練中心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規定,將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繳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被告之裁罰係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所屬南區督察大隊所為之監測及檢驗為其唯一依據,但原告工廠位處高雄市內,且行政院環保署對原告工廠進行監測檢驗之排水管亦設於高雄市內,其應非屬「全國性」水污染監測檢驗之相關事務,高雄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應屬被告之管轄權限,足認行政院環保署及直轄巿政府均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明確指出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均負有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樣之權責,故被告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稽查之事實,據以告發處罰之程序,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之規定,原告所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係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級主管機關之分工原則,非指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樣告發之權責,其上開主張,尚有誤解,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故醫療機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等相關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自應返還予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規定審查期間。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於限定期間內核發原告新排放許可證,然於本件稽查時既未有新排放許可證存在,尚難謂被告之處分有侵害其信賴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查本件被告係以 98 年 2 月 4 日府環三字第 0980001581 號函附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發布原處分,其作成處分時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每日最大排放水量 16,158 立方公尺尚未變更,雖被告其後於 98 年 8 月 20 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變更每日最大排放水量為 24,000 立方公尺,且許可有效期間溯及 96 年 5 月 28 日起算,惟此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於 97 年 7 月 24 日以勞職許字第 0971274715 號函核准聘僱 D 君,D 君於 97 年 10 月 20 日起轉由雇主接續聘僱,惟原告卻於 97 年 9 月 15 日起接續聘僱 A 君等情,是原告於 D 君轉由他人續聘完前,即另續聘 A 君之事實,至為明確。次查,原告之母其巴氏量表為 15 分乙節,有其前述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可佐,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第 2 點之規定,亦不符合得增加聘僱 1 人之規定。另查,原告於 98 年 1 月 20 日於被告所屬勞工處所作談話紀錄,亦陳述本件其會去辦理承接 A 君,是因為博士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其說 D 君已轉出完成,其才會去申請甚詳,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查。然按,D 君是否經由他人續聘完成,應以勞委會許可函為憑,此由原告本件聘僱 D 君之程序應可得知該經驗,原告輕信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片面之說詞,未加查證,即據以另申請並完成聘僱 A 君,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申請聘僱 A 君前,業已電請被告承辦單位進行查證事宜,已善盡查證之責及必要注意之義務,其並無過失,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所屬稽查人員發現受處分人排放之污水不符標準,且代施檢驗之機構亦證實此事,行政機關之處分難謂非法。受處分人雖辯稱,代施檢驗機構未經政府公告而不得行使公權力云云,惟查該等機關僅係實施內部性技術協助,對外無行使公權力之餘地可言,受處分人之抗辯殊不足採。又受處分人主張,其既受處分通知而改正,改正後卻復遭連續裁罰,實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原處分書並未記載完成限期改善即不處罰原違章行為事實,對於受處分人並無信賴基礎,自不得主張有信賴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已向仲介公司通知不再申請外籍監護工,且不知該外籍監護工已入境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僅以原告於被告電話訪查時,不稱未曾聘僱入境,並詢問為何來電訪查,卻答覆行蹤不明、系爭公司告於收到健保局所寄發之繳費及終止通知後,未詢問相關單位為何收到前開單據,而將該單據處理及未依期限提出意見陳述及相關資料供核,即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顯有速斷,為有不合。是本件原告主張尚屬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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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該款係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是倘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10 條之 2 分別規定,暫付金額依每點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平均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且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此外,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因此,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幼稚教育法第 6 條第 2 項規、第 3 項規定,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受處分人因上述法令規定而受處罰鍰,惟嗣後申請籌設,經行政機關函請補正資料而未補正,縱曾接受行政機關所辦輔導會議,惟該輔導會議僅有輔導作用,而未指有同意未立案幼教機構得於輔導籌設期間辦理招生,該未立案幼教機構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行政罰上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可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實施之對象,並不包含已領取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者,且依同辦法第 33 條規定,應認上述身分者,若有領取津貼,即可認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津貼給付時,自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勞工雖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但其簽立行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第 54 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及臨時工作申請審查表,且其退職文件並無記載原告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自請退休要件,並且領有退休金之人員,依上述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即應顧及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觸媒燃燒器係空污防制設備,其燃燒溫度將影響空污防制效果,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據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空氣污染許可證並設置觸媒燃燒器,對於其每日溫度變化即應詳細記載。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十餘年來均以打勾方式為記載,且環保署等行政機關未曾對受處分人為糾正行為,原處分係屬違背信賴原則云云,然信賴原則須有信賴基礎存在,本件受處分人所信賴者係行政機關之執行態度而非法令許可,信賴基礎既本不存在,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事業清除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清除。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清運事業廢棄物僅使用廠區道路,屬於廠區內自行清運行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係將事業廢棄物清運至訴外人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故仍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為之,行政機關以其未取得許可為由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除須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外,其決定內容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者,應有法律之授權;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者,應做成合目的之裁量決定。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及解釋、事實之認定以及裁量之斟酌等,人民皆有瞭解之需要,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因此,書面之行政處分,除決定本身以外,亦須說明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若針對聘僱外經許可之外籍勞工對雇主作成行政處分,應對該違法事實之地點、時間詳細記載,以特定所處罰之違法行為,以彰顯處分之明確性,否則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故系爭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乃為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此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可知,故既行為人標得政府採購案,自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否則即有違規而應受裁罰,並無任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所定限值。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其立法目的係為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以掣給收據之方式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供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牙醫診所針對民眾於診所內自費進行根管治療及補牙,應開立收據,且參酌上述法條及其立法目的,應認此開立收據之行為,應於「每次」診療後皆應給予病患,以利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繳納代金義務,乃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財政循環系統,用以挹注國家為達成該特別目的而支出之金錢給付;此種繳納代金義務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而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予以制裁有別。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員工,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實踐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國策,對於標得政府機關採購案之廠商課徵公法上負擔,而將課徵所得限用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目的,性質上自屬特別公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縱使原告所稱 N 君已於 12 日前離去,且仲介業確曾告知 N 君為越南新娘,惟原告亦明知其申請外國人幫傭,在未經許可前,縱自 96 年 11 月 18 日至同年 12 月 11 日聘僱外國人,亦無法脫免其責,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越南 N 君於其聘僱時,已因婚姻關係已取得我國籍,不屬外國人,則其主張,核無足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6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情形。本件原告舉女性胸罩之廣告為例,主張本件被告法律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按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涉有違法之處理,係就個案事證情形認定,個別事件之事證情節不同,而作不同之認定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經查,一般女性胸罩之廣告,係以成熟女性穿著如何款式之胸衣,更能達到舒適美觀之效果為內容,縱使有上身僅著胸衣之畫面,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尚不致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疑慮;惟本件系爭廣告,播出「青少年」機車聯誼時,男生選擇搭載女生伴侶之標準係以胸部豐滿女生為主,並有機車停車時該名胸部豐滿女生之胸部碰觸男生背部,男生露出欣悅表情且受同儕羨慕情狀之內容,其中並有多次特寫該豐滿女生胸部之畫面,如前所述其廣告內容客觀上足以妨害兒童之身心健康,核與一般女性胸罩廣告之情形,自屬有別。被告認其廣告涉有違法,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該規定乃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並維護國民健康,且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若稱違反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則應認以「國民健康、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適當限制該廣告之刊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 12 人至 20 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相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既於 97 年 12 月 17 日收受通知檢測函,卻未遵該函指示於 98 年 2 月 17 日前,前往檢測站接受檢測,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到檢,審酌其車型等違章情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之規定,裁處其 60,000 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要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其上所載檢測日期乃97年10月13日,係在被告目測污染之前,自不影響上開原告未依被告限定期限檢驗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電聯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經告知該 97 年 10 月 13 日檢驗結果表足為無污染之認定云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治癒違法行政處分所存在之瑕疵,使其轉換成合法行政處分,該轉換而來之行政處分因無瑕疵,而得以維持;其法律性質,基於法律安定及法律明確之要求,應認轉換為一種形成處分。
122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因此,倘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註銷開業登記,自應對暫付之點數辦理結算,如有應追扣之醫療費用理當繳回歸墊,否則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勞工保險局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傷害,非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雖有就診紀錄,但就診病歷僅記載有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並未對被保險人下班途中受傷一事為證,且被保險人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故勞工保險局核准其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然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又私立學校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所辦理之學分班推廣教育,乃為達成大學法第 31 條所定大學教育目標之行政目的,由其提供師資及設備規劃,使接受推廣教育者給付合理之負擔,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7
裁判字號:
旨:
民眾主張健保局怠於通知,僅於其出國後再回國居住時,始一次核定催繳過去保費,致無機會知悉可享受健保,其核定有違誠信原則。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10 條、第 11 條之 1 等規定指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參加本保險前 4 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故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能有中斷投保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與公司間因資遣及回復工作權等事項發生爭議,後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立,而欲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之補助,惟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欲申請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否則即不得申請,此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有別,自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適用對象係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之長者,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於退休後,依據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領取退伍金,自不得再請領敬老福利津貼,以符合福利資源分配之公平性,行政機關否准受處分人請求,自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退伍金偏低,性質應屬資遣費云云,惟受處分人嗣後亦有領取補助金,其主張難謂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勞動檢查法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故主管機關因雇主與勞工間發生薪資爭議,此即屬同法第 4 條第 2 款之勞動檢查事由範圍,雇主依上述規定,自有其接受檢查之義務,若不履行即可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款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若有不按期給付工資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若限期仍未給付,得以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裁罰。且以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與課以義務。若雇主已受命給付工資之處分,應認縱法院亦無從否定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於兩造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終止後,就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依法經西醫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後,溢付而應予追扣之醫療費用共計 32,058 元,另查核應予追扣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36,603 元,共計 68,661 元,經函請被告清償未果後,本於系爭健保合約(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首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68,661 元,及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03 條、第 229 條第 2 項等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中關於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當舖原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能否以實際經營人身分辦理該當舖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依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應屬繼承人全體,非部分繼承人所能單獨辦理。故若行政機關以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違反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之規定,處分罰鍰 2 萬元,核與當舖業法第 9 條、第 31 條第 1 款等規定不合,訴願決定應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成裁罰處分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按比例原則為妥適之決定,如係裁處法定最重額度之罰鍰,自應審慎研判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否非處以法定最重罰鍰無以達成行政規制之目的,不得不分輕重,概處以最重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本件桃園縣政府審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違規行為係屬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1 段規定之情形,卻依同條第 2 段規定之罰鍰額度論處,已有違法,況且揆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 1 次違規係初犯,而第 2 次則屬再犯,2 次違規可責難性之程度,明顯有別,殊難得為同一評價,處以相同之罰鍰,且原處分徒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明知而違規之單一理由,即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 次違規行為非從最重額度罰鍰論處無以達成規制之目的,容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應審酌之情狀有間。是原處分不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開 2 次違規行為之情狀,一律裁處罰鍰 10 萬元,難認無怠於裁量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本件被告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 2 年以上將其戶籍強制遷出,原告認定被告於 98 年 5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5 月 29 日止,不符合該款之要件,依同法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非屬保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卻於該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對於投保對象設有限制,限長期居住於國內者始能投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此三種限制,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若以行為人入境國內未滿 4 個月,尚未具備健保投保人之資格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醫療院所就醫,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印尼籍人士曾因依親在台居留,並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但於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就醫,而使健保局誤認其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此自有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外籍勞工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得參加全民健保;若之後因離職退保,即失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若其仍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前往就醫,即因此享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醫療費用之利益,自屬公法上不法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民眾雖設籍於國內,但自民國 80 年 1 月起即出境,其戶籍於 96 年 5 月時遭戶政單位遷出,雖其嗣後於同址恢復戶籍並於辦理加保手續,但其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獲醫療費用補助,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非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所受補助,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故依行政機關所為行文之文義觀之,認該一處罰自有包含該日前之所有違章行為,該段期間之行為,依處分書內容難以區分,無從依其記載認定是否已合法定之要件,並據以區別本件行政機關第二次裁罰關於行為違章行為之期間,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等規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所稱「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24 號判決、95 年度裁字第 2935 號裁定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在校期間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者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故若以水果進口商所進口之水果,仍有殘留農藥,且該農藥係衛生署公告不得殘留者者,即有違反上述規定,而有裁罰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本件受處分人從事民俗技藝表演時,並宣傳二項藥品之廣告行為,業經稽查人員認定明確,受處分人雖抗辯,當時係純粹進行民俗技藝表演,僅將藥品置於一旁,並無持藥品宣傳,亦未提及藥品有何醫療功效云云,然受處分人之行為遭查獲,實係多位民眾檢舉所致,且受處分人於技藝表演場合攜帶系爭藥品許可證,亦屬有違常理,其主張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爭點之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其予以處罰等情。惟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漁業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公告限制或禁止漁區、漁期。本件受處分人縱抗辯,該護漁區段仍有開放垂釣時段,以蝦網撈蝦對河川生態損害輕微,並非禁止之網魚行為云云,惟該區段開放之行為僅係垂釣,與撈蝦行為尚屬有別,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於劃定為護漁區段範圍內撈捕溪蝦,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65 條第 5 款規定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以該條訂定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之各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若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故以行為人頂替他人之店舖,且未變更經營營業項目,而其營業項目亦包括動物用藥之零售,行為人依上述規定,應申請變更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又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綜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係採申報生效制,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應依規定強制納保,非以了解與否為要件。故本件申報負責人自不得以未曾接獲任何單位指示或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盡告知義務等為由而免除補繳保費。又申報負責人為獨資之民營事業,並自認由申報負責人及配偶兩人自行工作,且有為配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事實,則申報負責人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所稱之「雇主」,其既已具備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資格,即不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此觀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即明,申報負責人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本件勞工保險局依被保險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被保險人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認被保險人關於「右髖及下背挫傷」傷病部分,屬職業傷害,核給傷病給付 21 日已足敷復原,另其所患之「脊椎間盤突出症」等非屬職業傷病,應屬普通傷病,乃綜合證據以為認定,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又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謂。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在網站所載內容僅係敘述茶葉本身特性,並非廣告誇大不實,且依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等,本件不應裁罰。惟被處分人爭執衛生局裁罰處分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亦非屬首揭重大明顯瑕疵,被處分人仍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本件並無效原因,被處分人訴請判決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件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既未依法提示帳證資料以供查核,國稅局查核結果依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9%予以核定,廢棄物回收批發業復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國稅局即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國稅局之錯誤情事,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因雇主將其調動職務,使其須於較不健康之環境內工作,勞工因而告知雇主其懷孕之情形,而遭雇主以以人事精簡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雇主稱此解僱行為,係出於業務緊縮且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其解僱之因,而無懷孕歧視。但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若雇主認自身並無歧視,則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若以勞工主張其懷孕,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規定將勞工調至符合妊娠勞工之工作,且於勞工拒絕更不適合妊娠勞工之職務調動後翌日,立即辦理資遣,即有未保障妊娠勞工之工作及相關權益,甚而剝奪其工作權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但於處分做成前死亡,被保險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自然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勞工保險局對其申請作成之否准行政處分自亦無法發生效力,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故若對此無效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係屬旁系血親關係,並不符合該條關於直系親屬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89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4 年 11 月 4 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足見系爭土地於戶籍遷出期間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土地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75 條規定等規定,係規範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又土地稅法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稅法第 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即地價稅之稽徵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且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課徵應依土地稅法所規定為審查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準。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認定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情形與土地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75 條對不在地主土地加倍徵收地價稅之規定性質不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而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惟此規定之所以對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以限制,係為照顧勞工身心健康防止弊害而設,且同法第 24 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成發給,若勞工有加班之事實,依理自會請領加班費,若以勞工上下班明細表所載,非其實際工作時間,應可採信;而公司亦無延長工作時間,行政機關以公司違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且有應發給加班費而未發給之情事而處以罰鍰,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之採證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播放普遍級之節目,節目中卻出現以未成年少女泳裝選秀為主要訴求之內容,且節目設計主題、評審用語等均包含將女性物化之概念,而應屬保護級始得播出之內容。受處分人雖主張,選美、選秀已為大眾廣為接受之普遍活動,且該節目深具教育意義,並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甚而有物化女性之虞云云,惟該節目確有著重討論外表、加強刻板性別觀念之印象,行政機關認定該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第 12 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及各編實際面積檢討設置,若以二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其改善途徑有二種方式,其一依用途及實際面積增設消防設備,其二將二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部分拆除,即得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前列消防安全設備。故若以受裁罰之行為人經過消防局檢查,而認有上述改善之必要,行為人因此而受裁罰,嗣後縱已改善,但行政機關就未改善前之行為裁罰予以結案,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固得向受處分人請求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然依據上開說明,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而有停工或減產之情形,確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獲得合意後,調整薪資;但若以雇主僅於公司幹部會議中議決並公布,應可認雇主並未與勞工協商調整薪資,自不得以勞工對該公告並無異議,即認其調降薪資之程序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惟課徵燃料使用費實以公告開徵起迄日期為要件,故受處分人如對開徵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服,參照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而他方受損害者言,倘行政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向受處分人請求,並據此對受處分人強制執行,所執行之財產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範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為工作外,亦包括於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外國人為工作者。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辦理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條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係以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要件,而認納稅義務人於此情況漏報所得,應屬「情節輕微」,而得予免罰;惟若屬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卻未依規定辦理者,如扣繳義務人負責人未依規定將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稅款,則所得人漏報所得,自非屬得免予處罰之範圍,否則無異鼓勵所得人與扣繳義務人共謀漏報所得,自非上述規定所謂「情節輕微」之授權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如旅行業違反上開規定,則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旅行業者於辦理旅遊過程中,不論車輛係旅行業者或是旅遊景點之相關人員提供,均須使用由合格駕駛人所駕駛之合法交通工具。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固揭示平等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不包含違法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文規定,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故以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後,受羈押並服刑時,自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並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若於喪失資格期間,仍以健保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而使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此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此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11 條規定,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本件進口商進口銷售之防焰地毯產品,經下游廠商家輾轉售予位於臺北市之飯店。惟臺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派員會同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人員至該飯店查核,發現現場地毯式樣為圈剪毛地毯,與進口商當初送驗之圈毛地毯樣貌不符,嗣經消防局派員赴進口商公司實地抽查結果,發現進口商確實將未取得防焰試驗合格號碼產品以他款試驗合格號碼產品販售等情,為進口商所不爭,並有消防局製作之防焰認證合格廠商防焰標示使用情形實地調查表、防焰認證合格廠商實地抽查紀錄表及進口商代表人之訪談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臺北市政府以原告銷售未經認證具有防焰性能之地毯,違反消防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39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進口商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故如行政機關發放淹水救助金之授益處分既已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收受救助金之人亦未對處分表示不服,自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若有房屋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淹水,且其淹水達 50 公分以上,行為人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現住戶,並向地方公所申領住屋淹災害救助金,其但僅係戶籍在該地,人則實際未住於該處,應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救助金,地方公所自得發函催討,否則任其受領災害救助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受災災民並未居住於受災房屋既,自無申請受領系爭災害救助金之權利,嗣經行政機關查明並發函催討,足認行政機關已撤銷原核發系爭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處分,該撤銷發給之處分因受災災民並未依法循求救濟而確定,則其受領系爭災害救助金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災害救助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係配合 97 年 5 月 14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54 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已延緩強制退休年齡為 65 歲,故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娛樂稅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第 2 條條文,自同年 5 月 25 日起生效,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故若主張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惟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 2 條條文所為附帶決議,並非法律廢止,僅具建議性質,要無法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本文、第 53 條等規定,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違反者,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本件受處分人既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自負有防範其所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之義務,受處分人怠於監督,任令受其指揮監督之廠商違法排放廢污水,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機關認定其違反上開規定,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積欠保費,而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等核定保險費欠費之行政處分係以健保局名義補發,且其內容為通知原告繳費,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亦無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等情事,而該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使被保險人主張其於未在保期間,確有經濟特殊困難,而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 3 條規定免繳應補繳之保險費,該處分亦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惟若以勞工申請「腰椎狹窄術後」失能給付,但「腰椎狹窄」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且經特約專科醫師判斷此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業傷病,故勞保局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給付,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依據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查本件受處分人刊登於網頁之廣告訊息,強調特效療法、專治等聳動用語,顯為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訊息均非刊登於對外公開網址而不構成廣告云云,惟查該網址並未設有帳號密碼等加密措施,而屬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公開狀態。受處分人復主張應受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範,然上開二條文之規範目的不同,受處分人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前,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則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原則上適用施行前之殘餘期間,但其殘餘期間,自施行日起算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對於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生之賠償費用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本件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明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投保單位報告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故採量能付費原則,即將保險對象依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 6 類,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又以司法院釋字第 473 號解釋意旨,將不同類型之被保險人,按其所得情形予以訂定不同投保金額之規定,係為實現社會量能負擔原則及社會互助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是以差別待遇之成立不受求職者受僱或不受僱之影響,應以雇主在工作上排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8 號解釋略謂,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得於合法前提下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國防部各軍事學校為補充軍隊幹部人力,而徵收公費學生就讀,並約定公費學生畢業後應依約分發至各軍事單位完成服務,該行為自屬行政契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屬因行政契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本件學生因學科成績未達標準而經軍事學校予以退學,參照上開規定,學校自得向學生請求賠償損害。又學校雖主張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學生之償還公費義務係基於入學契約而生,保證人則係基於保證契約負履行責任,學生與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學校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有效期間,無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 4 千元。又高雄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該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縣,未有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1,000 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 4 千元,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安定。而實施計畫之立法目的,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保證年金及福利津貼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對被處分人所有車輛積欠之 84 年至 88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業於各該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被處分人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必須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行使交付請求權,詎交通部公路總局迄 98 年 10 月間始對被處分人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書,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以上述法定事由為原因,自無疑義。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自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農委會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驗證管理規範施行後,為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業者有充分時間辦理驗證及審查,參照該法第 27 條前段亦規定,應自施行日起 2 年內,依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辦理驗證,並向農委會申請審查,實已給予充分緩衝期間,則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農產品進口業者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之。同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騎樓為開放空間,於大樓騎樓設置鐵捲門,對於行經該騎樓之人自屬妨礙出入之行為甚明,如所提買賣契約是否可視為大廈規約而可生「約定專用」之效力已有疑義,縱認其屬專用之約定,因於該騎樓之開放空間設置鐵捲門妨礙出入,已違反上述規定,亦不得有「得於該騎樓設置鐵捲門」之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故醫療機構有自行註銷開業登記即停業時,自認與健保局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即告終止,健保局自得依上述規定結算其溢付醫療服務費用,並請求醫療機構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係為提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故強制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透過該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親自從事相關業務,並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親自加以審核簽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真實無誤;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之執行,具有專屬性,自不能委託授權他人代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又該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等規定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各項查證工作。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如畜業牧場現場人員以負責人未在現場拒絕縣府環保局檢查,嗣稽查人員於同日聯繫管理人員,請其返回或請現場人員配合稽查,並告知如不願配合,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規定,惟管理人員表示無法返回,且現場人員亦仍拒絕接受檢查等情,縣府環保局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上開辦法係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項等規定授權訂定,而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致各軍事機關完成服務,其授權訂立之賠償細部規範既未逾越授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以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20 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5 個月內將內部稽核之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進行申報,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以公司之董事長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河川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 20 公尺以內不得許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於 50 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又非涉及物權公示性之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內,河川區域非屬物權性質自不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本件原告造林樹種波羅蜜,屬大喬木,勢必對河川水流、河川維護造成妨礙,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於 86 年申請本件造林時,對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之此一重要資料並未提供承辦單位一併審酌,致承辦單位依其所提供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作出錯誤行政處分,難謂其已盡充分提供資料之責任,是其主張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以勞工罹患「腦梗塞性中風」之情形,但其本身即有體重過重、血糖偏高、血脂偏高等腦梗塞性之高危險因子,而認與職業傷病無直接因果關係,既其所罹患並非職業病,保險人駁回其職業病給付之申請,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又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可知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並對廢棄物污染源採取有效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俾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個案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上仍待當事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如土地所有人未依前揭規定盡協力義務,經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完納在案,自難認因稅捐稽徵機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 17 條第 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本件被告所稱「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敘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展停業」等情,僅係原告未能享有延展暫停營業期限利益之問題,尚難認原告上開不作為會對他人法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違反公共利益,而有以違反加油站經營管理之規定並據以行政制裁,裁處罰鍰之必要。是被告裁罰書上所載事實,其認事用法與前揭法令有違,其處分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廣告,不應脫逸為食品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傳達消費者訊息整體表現得出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若以雇主與勞工間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亦不超過 84 小時,即如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但以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前往檢查時,發現勞工出勤紀錄縱扣除上、下午休息時間與中午休息時間後,仍逾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前段所限制的 12 小時,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該項前 4 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故若銀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且其交易金額已達上述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自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被處分人於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之系爭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被處分人全程參與相關之契約訂定,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則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系爭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被處分人當年度短報等同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被處分人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從而國稅局加計被處分人他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 0.2 倍之罰鍰,係已考量被處分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是現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內部資源自用及外部移轉,認定為銷售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因此判斷特定交易行為是否為銷售行為,而形成稅捐客體,自然要以為交易行為主體特徵決定。又營業人定義,參考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定義為持續有償為資源移轉行為而謀利之主體,其「持續」之要求乃為將為偶發有償行為主體排除,而「有償」之要求則是在加值型間接轉嫁稅制設計下,確保其為市場上行銷圖利之營業人特徵。故公司組織自始即基於營利目的而設立,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不容置疑,而司法實務上向來將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在此標準下,拍賣行為應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所稱之「事項」,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行政規則在內甚明。被處分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被處分人另提「中華民國 97 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22 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公路總局對被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業於各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公路總局行使交付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處分人請求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故以公司負責人取得公司股份,且為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後公司股份因更名及減資,致使持有股份已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自應於 10 日內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若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亦即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明定,計算人口範圍須包含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亦即,其所須計算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尚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蓋因民法第 1114 條已有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包含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若勞工受傷者,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此則勞工保險局得審查之事項,若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該傷害非出於執行職務,自無給付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以勞工發現其本身已有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發生,且失能程度已達給付標準,自應於上述請求權時效內提出,否則勞工保險局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核定不給予勞工保險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固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惟基於國庫資源之有限性,為求資源分配之最大效率,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9 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輔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係遵循母法授權所制定之分配獎助金規範,並無違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亦未悖離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作為稽徵機關對如此大量,且品名不符之發票,歷經數年未能發現,反認為此種查證義務係屬營業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行政行為實難認為有遵循公正與民主之程序,且對以往並未處罰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差別待遇,原處分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件被處分人為獨資組織型態,為系爭會會員,該會共有 53 家事業,於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等地區從事藥品買賣之零售經營業務,屬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該會就非處方用藥印發建議售價表,就銷售價格有所合意,要求不拼價、不流貨、不轉(介)貨,嗣後並以試買方式稽查會員有無遵行合意事項,對違反者施以罰款、退會處置,以從事共同維持商品價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又涉案廠商會成員於高屏地區指定藥局,系爭會會員比例市占率極高,對廣告藥品零售市場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已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供需功能,有相關事證可稽,是被處分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洵堪認定,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規定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負有扶養義務子女及其配偶。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社會福利之一環,屬給付行政,其生活補助(津貼)考量福利資源之妥適分配,定有排富條款,前揭條文規定全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其範圍並非逕以民法親屬編規定範圍及扶養義務順序為據,依該條第 2 款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為應計算人口,是次子及次媳均屬之,其動產自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核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又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本件泡水車慰助金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僅檢附切結書、行車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並未檢具因淹水受損維修憑證供核,雖於訴願時提出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仍未提出證明文件,況依縣府給付社會福利行政行為,旨在於因受水災之車輛維修予以慰助,非因維修之支出而係因換車而受有折價者並不在受慰助範圍,是泡水車慰助金申請人縱於受災時仍為車主,嗣後已將車輛出售,仍與系爭函規定意旨不符,是縣府、鄉公所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 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審議、預防接種受害原因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審定及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審議。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審查基準。又原判斷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醫療保健服務對價之給付,給付之內容,則與醫事服務服務機構同受相關法令及健保合約之規範。又品質保證保留款雖非醫療給付費用支付,而有獎勵金性質,但同屬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列,其分配核發基準類推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關於醫療費用支付基準之程序而為訂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又該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需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在各地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越南籍勞工應徵聘僱,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且其本人在勞工業務進行中,亦有指揮監督足認雙方間確有民法僱傭契約,其與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結果為目的不同,自屬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規範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式進行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式進行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是基於退伍軍官身分一併請求其所另具有之士兵年資退伍金,該士兵年資退伍金請求權,顯非獨立存在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與軍官退伍金請求權一併行使,則該士兵年資退伍金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依軍官退伍金時效之規定辦理。又申請人於退伍時雖無法律就退伍金請求時效加以規定,但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既已有明文規定,其至遲應於該法律施行日起五年內行使,否則其退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與勞工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加以確認,其他如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之自由、勞工業務執行中有無受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是否受到拘束、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皆係判斷考量之依據;若以行為人在現場指揮監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人執行勤務自屬民法僱傭契約之性質而非承攬契約,此時自有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 1 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故以醫療機構與健保局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終止後,依法結算健保局共溢付醫療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自須由醫療機構清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按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公法關係,且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故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關係,從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既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殘廢給付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辦理,勞保局須命補正,即認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故投保單位為免被保險人不符要式規定之申請,為勞保局不受理而影響權益,故要求被保險人依規定提送文件,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若有人數不足者,即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於每月 10 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此亦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相契合。故以投標廠商標得採購案後,若未於履約期間內雇用足額之原住民,即應依上述規定繳納代金,否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有其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並應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又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如擬參選人未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以罰鍰,受處分人亦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健保局所擬定之 98 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係為鼓勵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達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所訂定,依該改善方案,健保局係以鼓勵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至該方案施行區域開業,或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二種執行方式,若巡迴醫療服務係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經健保局同意後,依該方案所訂申請條件、申請程序、支付標準及醫療費用申報與審查與全民健康保險係由健保局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之方式,並無二致,是其性質亦當定性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依公路法 30-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雖各管線單位之挖掘公路,須先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同意後始得為之,但如係於緊急狀態者,則例外允許先行挖掘事後補正之程序,但該程序應不具備報備之性質,亦即,除應和一般程序之相關資料外,尚需提出緊急搶修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44 條所規定之時效完成之效力,應可於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之,故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如有就該債務之償還為協議書之簽立,並就其所立之內容應難認係以詐術而為之,亦即,其依協議書所為之部分債務清償非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所謂消滅時效和不當得利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且以同條第 3 項規定,除交動物收容處所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故以行為人在網路上向他人認養貓,而將其野放,並稱其動機在讓貓咪回歸大自然,不應進行人為圈養,但其既已經養育,將動物納入自己的管轄範圍內,野放即可認定為棄養,自有上述法條之觸犯,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係在於使少數弱勢民族之就業機會能藉由政府所提供之採購案之履行而增加,故應認所指之履約期間應包含全程在內,而非僅有曾達到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然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事項之答覆,對檢舉人而言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準此,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是否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其對於同一人且多次有空間與時間上之緊密關連之違規行為檢舉案件,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作成一次裁罰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從而發給一次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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