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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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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此外,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6 項規定就使用報酬率為審議決定者,該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率之集管團體,而不包括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亦不得僅因利用型態相同,即謂其他集管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應通知渠等陳述意見。
4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已用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之情形,乃用以治癒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此與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而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核屬不同之概念
6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為違反證據法則;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則屬判決理由矛盾。此外,原判決雖認原處分為違法,然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原處分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之要件而衡量應否做成情況判決,雖當事人於原審對此未為主張,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未就此部分依職權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自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8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確定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此外,同法第 215 條規定之目的乃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使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非謂其亦屬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受此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且法院就專利的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就是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技術能力具體化,如其論證內容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就不可以說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而參加訴訟者,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包括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與同法第 44 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本件上訴人○○資訊公司於原審主要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 ○聯盟(○○電收公司之前身)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及命上訴人高公局作成由○○資訊公司遞補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等語,原審乃認如判決結果為○○資訊公司勝訴,○○電收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電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原判決既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聯盟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即直接不利於參加人○○電收公司之權利,○○ 電收公司自得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起上訴。○○資訊公司上訴答辯意旨主張○○電收公司於原審雖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參加訴訟,但仍係輔助被告機關高公局之性質,不得獨立作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容有誤解。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3、41、42、44、98、255 條(87.10.28)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42、43、44、45 條 (90.10.31)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4、5、13 條 (94.12.23)
11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 52 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亦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判決,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所謂效力及於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如主張原處分或決定不具違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等具申請書,以其或被繼承人為眷村之原眷戶,請求准予給付其等輔助購宅款差額,經機關以其等為未參加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核定之原處分,亦已因逾兩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此外,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更須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一旦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針對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事項,依上述條文,應為判斷處係為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若有,雇主是否的確未給證明書予勞工。雖勞工所就職處、應徵過程皆為曲折,並與大陸公司有所關係,但行政機關仍應就上述事項詳加查證,尤其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以及雙方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尤為關鍵,若未詳加查證即遽行行政處分,自有其認事用法為誤之處,應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若勞工受傷者,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此則勞工保險局得審查之事項,若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該傷害非出於執行職務,自無給付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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