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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認定,如系爭所得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抑或不法所得,因其課徵客體及課稅所得額均未變更,對所得人而言仍屬同筆所得者,應屬所得屬性之認定歸屬範疇,故稽徵機關將此部分所得性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無影響,自為法之所許。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有關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言,與所得屬性之轉正尚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6 項規定就使用報酬率為審議決定者,該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率之集管團體,而不包括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亦不得僅因利用型態相同,即謂其他集管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應通知渠等陳述意見。
3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已用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因違法受停止執行業務之原因,既同為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違法超額容積之撤銷原因,則主管機關應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物有所謂超額容積之違法撤銷原因,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5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確定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此外,同法第 215 條規定之目的乃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使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非謂其亦屬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受此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實若有爭議,屬需舉證證明之待證事項,須經調查程序始得判斷事實者,即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
7
裁判字號:
旨:
遺產稅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遺產稅額之計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繼承人既代表全體繼承人為系爭遺產稅之申報,其他繼承人固未親自踐行該程序,其效力仍及於全體繼承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亦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判決,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所謂效力及於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如主張原處分或決定不具違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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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等具申請書,以其或被繼承人為眷村之原眷戶,請求准予給付其等輔助購宅款差額,經機關以其等為未參加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核定之原處分,亦已因逾兩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此外,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更須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一旦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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