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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 ,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 5 日內為之。又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 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210 條第 5 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 ,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 上訴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 而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針對於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 未告知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更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等更嚴格之規範。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定,然為 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從 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 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越而遲誤法定期間,經抗告法 院以抗告期間不受該錯記影響延長,認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者 ,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 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 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 制本旨。又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能遵 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於上開情形抗告人至遲於知悉逾越不變期 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則其信 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於該遲 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 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俾免將 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 ,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特別是訴訟程序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 序權益既未獲充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至 於訴訟程序已有委任律師協助者,除因律師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係明知遲誤法定期間,或有如律師法第 33 條規定 因懈怠或疏忽等可歸責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外,仍不能將法院裁判 書之教示救濟期間錯載,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 確定之不利益,轉嫁由受委任之律師或其當事人承擔,以保障當事 人及律師對公平法院之信賴,而無違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二)本件相對人原委任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協助請求繼續審判,經 原審法院於 110 年 5 月 10 日以 110 年度附民續字第 1 號 裁定駁回請求後,另行委任許○○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協助提起 抗告。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相對人信任法院裁定正本誤載之 10 日抗告期間,致遲誤法定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合,准予回復原狀,符合公平法院 之精神及回復原狀法制之本旨,於法並無違誤。況上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暨法院裁定駁回請 求後不服提起抗告救濟之程序,法院實務上本甚為少見,復因交錯 適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暨訴訟上和解等程序,上開法院裁定書教 示之救濟期間錯載,實難苛責相對人或其原受委任協助請求繼續審 判之律師,或法院裁定後才受委任之提起抗告之律師,因信賴法院 裁判書註記錯誤之抗告期間致遲誤抗告,係有可歸責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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