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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加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並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2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係計畫改建之眷村其同意改建原眷戶達四分之三以上門檻為要件。至同意改建與否之認定,則係以原眷戶有無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內,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依法核課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決定並核課以低數額之代金者,仍屬法律上之負擔,而非利益之給予。
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規定,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地域加給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若所屬水利行政組並非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兼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縱使其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惟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 10 條未有辦理法制業務之視察職務之規定,尚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以公司全部僱用之人數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次按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就人民有利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可知,目前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上,受贈與客體為土地者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稅基之基準,贈與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所認知者,亦為此之個別法律規定,其所欲規避之稅捐,應僅止於土地贈與之稅捐,倘再以實質課稅原則進一步延伸認處分土地之對價或預期、甚至明知處分土地之利益,係屬其贈與之客體,顯已超乎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對土地贈與所導出之限制,已逾實質課稅原則之界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是否符合法律意旨,於此限度內,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基於上述精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有納稅義務人始知悉之資料,納稅義務人自負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原則,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如已明文規定「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對於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之使用,具有第一優先順序,依其條文結構及字義,並未限定「公有市場」於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始有該款之適用,在解釋上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又該條文本身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周延,僅係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律本文,自不能據以限縮該條本文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圍。次按攤位原使用人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 29 條、第 31 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其願意接受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之繼承合於扣除農業用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但如果作成核課處分時,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形,且未超過追繳核課期間者,其中就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實質上符合該追繳應納遺產稅之規定,即無違誤可言。至對於當初核課時其他已經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追繳其應納遺產稅者,仍須於核課期間內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行政法院對於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14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申請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排水設施範圍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等行為,應經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之許可始得為之;另於森林內興修其他工程者,需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依行政機關為處分當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範為判斷基準,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狀態回推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至於工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礦業法第 38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欠繳礦業權費二年以上」,係指主管機關依規定之費率核算後,分別於當年 8 月 20 日前及次年 2 月 20 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 9 月底前及次年 3 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累計金額達二年即四期以上者而言。是該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必須已合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其應繳納之具體義務及繳納期限的規制效力始能一併發生,如未按期繳納,始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而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且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如有違反,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普通小型車駕駛人學科及格率計算雖得不包括外籍人士,但口試得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法院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判決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至於學校以函文將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核會依法懲處之結果,通知相對人,既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認非屬行政處分,且其關於認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性質上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
23
裁判字號:
旨:
按軍法官固非憲法第 81 條所稱之法官,不受法官終身職之保障,亦無法官法之適用,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解釋及第 704 號解釋理由意旨,其身分仍應加以保障。另參照國防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國防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及所屬部隊編配至參謀本部等相關規範意旨,法律並未禁止國防部得視情事需要而調整軍法官之服務場所,且有編配之權限,此與法官法第 45 條規定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造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足當之。因此,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倘其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主張爭點效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準備或商議訂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行為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因此,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非有法定得變更之原因者,自不得任意變更。如欲申請變更所載,則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辦理,房屋稅於房屋所有權歸屬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28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如未據以論斷,逕以公司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軍費生因故遭退學,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者,當就其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遭受退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此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乃進而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責
33
裁判字號:
旨: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無履行於交貨前提出原廠出廠檢驗報告的契約義務,以及構成解約事由等情,法院未調查審認,即認採購單位以此為由解除採購契約,並據以對廠商作成停權處分為違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此外,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及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尚非僅以得標廠商違約項目所占總價之比例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聲明有不明暸及不足之處,倘法院認為在審酌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時,應一併論究包括訴之聲明在內之實體爭議事項,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並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補充之。如未行使闡明權而予以駁回,其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觀光局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所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倘其未作成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者,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3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收取處理費,且該費用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凡符合此要件者皆有適用,不以不同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限。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89 條、第 209 條規定為之,即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參照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授權,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應徵收之整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可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對象。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4 條
4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41
裁判字號:
旨:
發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法定程序並保留充分完整審議權之前提下,得基於行政之固有職權,就換發特許執照之審查作業訂定組織性或作業性規範,供內部遵循,然其最終決定仍以其是否合於特許執照換發要件自為實質審議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違背法令。而公司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及其究竟有無與其他受處分人就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達成合意,影響是否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判斷,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如未予調查,進而以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而為罰鍰處分,其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有其判斷餘地,當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且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於 104 年間修正公布增訂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施行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追繳」或「通知返還」,應解釋為「撤銷或廢止」前已核發「應停止補貼期間」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同時通知返還該已領取「應停止補貼期間」之補貼費。
4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信賴表現」,應係指人民基於對「信賴基礎」之確信,而在此基礎下,投入了對應之成本勞費。事後如果「信賴基礎」被抽離,人民原來基於確信所投入之成本勞費,即歸於徒然。該等成本勞費方屬所謂之「信賴利益」。
46
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47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尚無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4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因違法受停止執行業務之原因,既同為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違法超額容積之撤銷原因,則主管機關應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物有所謂超額容積之違法撤銷原因,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49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個別之裁量行使),裁量基準僅係基於平等原則實踐要求而為之抽象類型化標準,仍應容許特殊情形存在而為不同的處理,因此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而屬違法,尚不得以裁罰基準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始終規定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非以「其他收入」入帳,即無從於會計年度終了為損益之計算;且對於股東所放棄之「債權」,並未限定為金錢借貸所生之債權,僅股東放棄債權與股本交易有關,縱其係放棄對於公司的貨款債權,若係為彌補公司的股本虧損,亦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蓋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買賣關係而產生貨款債權後,股東直接放棄該債權,與其於取得對公司的貨款債權後,先借款予公司償還該貨款債務,再放棄其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其間經濟實質並無不同,最後會計帳上之處理亦應無分軒輊,始符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動保法第 27 條第 9 款所謂之「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保法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54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為違反證據法則;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則屬判決理由矛盾。此外,原判決雖認原處分為違法,然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原處分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之要件而衡量應否做成情況判決,雖當事人於原審對此未為主張,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未就此部分依職權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自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內,應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並遵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若行政機關為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者,即構成裁量瑕疵。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對於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未明文規定起訴期間,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稱「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問題,更不得執該規定作為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之論據。
57
裁判字號:
旨:
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應依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之流程辦理。此等處理程序之設計,乃是透過判斷形成過程的合理性,避免恣意啟動不適任教師流程機制,以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因此,若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進入輔導期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法院亦未予調查並說明,遽以肯認解聘處分,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經公告後,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59
裁判字號:
旨:
依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 5 點及第 12 點等規定,供油單位於受理漁業人購買優惠漁業用油時,應審查核配對象限領有合格漁業執照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且因各漁船依其出海行船時數及船舶機器馬力不同,所需之用油量亦有不同,應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6 條規定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漁業動力用油數量。可知購油時有「用油量」之限制,並非漁業人申購漁業用油,只要供漁業使用,即無申購用量之限制,應以具有優惠補助身分及依前述標準所定用油量為限,方可享有免徵貨物稅之租稅優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裁罰個案於主管業務單位適用評量表擬具建議案,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使裁罰權,作成裁罰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僅具準備作業性質,必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開會審議始有行使法定裁量權可言。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考量個案全般情狀,認為主管業務單位建議之裁罰金額不適當,自得獨立行使職權予以變更,其就主管業務單位於評量表內所擬具之建議分數及罰鍰金額為酌加之決定,並不生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為第一階段審查時應提送之文件,若未提出,則不符合規定,不應許可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在合法期間,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而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64
裁判字號:
旨:
按複丈與地籍圖重測意義不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且重測完成後即屬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而土地複丈,乃係指基於分割、合併、坍沒、界址調整或經界不明等原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對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複丈」者,是對於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因此,尚難以「地籍圖重測」屬依法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業務,即認該地籍測量係屬「複丈」。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重測時發現原地籍測量錯誤時,得援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所定規定之法理辦理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所謂「特殊原因」,係指客觀上不可合理期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情形。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時已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而提起民事訴訟,致無法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確定財差請求權金額及相當於該金額之財產者,即難以合理期待其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因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自得於原定期間屆滿前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展給付期限至判決確定時為止。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66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 1 之繳款單背面「注意事項」欄僅載有針對繳款單所為之救濟教示,自難認有針對原處分 1「自 106 年 1 月10 日起將系爭土地列為閒置土地」「自 106 年 1 月 10 日起加徵 5 倍維護費」部分內容,具體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旨。
67
裁判字號:
旨:
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更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接獲欲提報為歷史建物之建築恐遭拆除之緊急情況通報時,未依民國 96 年 12 月 4 日修正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即作成行政處分逕列該建築為暫定古蹟,未符法規所定必經之內部程序,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又此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與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構造及審議功能並非相同;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與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其作成程序及規制效力,亦均不同,尚難因該建築嗣經被上訴人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即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已補正前述行政處分之瑕疵。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破壞其完整、遮蓋外貌或阻塞觀覽通道之對象,係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為限。至於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因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明定即視同古蹟,固亦屬上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古蹟範圍;惟僅列冊追蹤而未進入審議程序者,則非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2 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機關應將其構成該款的事實及理由通知之,此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有兩款事由,但僅刊登一次採購公報,發生一個該廠商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效力,應認僅有一個行政處分。即使招標機關原作成的處分欲刊登之事由,嗣經救濟程序認有部分不能成立,然只要其餘成立之事由符合同項第 8 款或第 12 款任一款情形者,便不影響該處分通知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效力,尚難以部分應刊登之事由不成立,即將該通知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割裂撤銷其中一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一)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 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 法之情形。(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地方政府所訂定之文資審議會設置 要點,既皆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定有對機關指定人員之發問權 等規定,即不得逕以機關代表之委員於會中未表示意見或會議紀錄 未記載未表示同意之委員意見,即謂原處分於法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而於 85 年 2 月 5 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至於原眷戶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且不因嗣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占建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若依循其行政規則為裁量,經由長期之慣行,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
74
裁判字號:
旨: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20 條規定可知,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委託清除處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事業的廢棄物,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依法定方式進行網路申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主管機關應先命負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又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固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住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依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二百多噸間,並依上訴人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一元左右,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二.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違章獲利二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一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133、134、209、242、243、255 條 (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7、14、41 條 (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5、33 條 (91.06.19)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90.12.28)
7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但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者,不在此限,為本院一向見解。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並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至另有無違反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則無庸論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判決理由前後牴觸,即為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因此,結書究係行政處分之附款,抑或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行政處分外之負擔,將之並列,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0 條有關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規定之適用,限於二個組織在私法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之情形,如總、分公司間,始得以一筆固定比例之金額來對應總公司之管理諮詢或其他服務。惟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7 號「合併財務報表」貳、定義 5. 及參、說明 8. 可知,納稅義務人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為他公司持有,其與他公司為母子公司,雖係財務會計上之聯屬公司,然於法律上各為獨立之個體,自不得以分攤方式,分攤他公司之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按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又同條例第 13 條規定,即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戶政機關即不得將新建物之門牌編釘為門牌之附號。若法院判決對於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其不可採之理由,即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院判決既認民眾可以申請更改門牌編釘,卻又以門牌之編釘專屬戶政機關之職權,申請人並無要求編釘特定門牌之權利,現行法令亦無申請人得申請戶政機關更正門牌編釘之規定,則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本件法務部之原處分即其 95 年 2 月 20 令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本件雖另載「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依該署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原告陳述說明後,確認原告有於 92 年間多次隨意接受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飲等之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被告審核時亦就高雄地檢署所報違失事實請原告到會說明,復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偵查卷宗後,確認原告確有前開違失情事」,亦僅是摘取法務部之主張。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有法務部所指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具體事實為認定並記明其得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否認其有違法失職事實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令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09 條第 2 項規定,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者,自包含原處分關於「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追繳上訴人自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兩部分,惟原判決於兩造聲明欄卻逕行記載上訴人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復於理由欄四論以「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公保殘廢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判決有違該項「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之規定,而違背法令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雖無送達證書,然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本件市政府原審主張,市政府委由郵局將 92 年會銜函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該函,惟受處分人最遲於 96 年 7 月 21 日即知悉否准安置資格之處分,卻未於法定 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該函處分已經確定。故市政府主張非全屬無稽,關係到受處分人事實上有無收受 92 年會銜函之事實認定,進而影響到 92 年會銜函處分是否已經送達而確定,及市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函是否為觀念通知之判斷。原判決就市政府此項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 92 年會銜函未合法送達,判決自屬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之權利,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6
裁判字號: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87
裁判字號:
旨:
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所謂通行,指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應為原則性禁止通行之規範,第 3 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短暫經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同法第 57 條第 3 項本文及但書所指之「跨越」、「通過」,均涵蓋在同條第 2 項之「通行」範圍。行為人站或坐在軌道上之行為,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有違反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並非不可治癒,仍可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程序行為,或因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於屆齡後之承認而獲得補正。故行政法院於個案中審究未成年人所為行政程序行為效力時,仍應查證該行政程序行為瑕疵是否已經治癒,尚不得僅因該行政程序行為是未成年人所為,即遽認該行政程序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該細則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特別規定者,即無須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至於裁決書之送達無特別規定的適用,須回歸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按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及外文相較,二者外文部分有相同之英文字詞,且均置於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區域,且二者皆將其中之一外文字母作舞動狀之設計;綜觀商標整體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普通所用之注意,其外觀上有使人認係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即足認構成近似之商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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