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本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等正常經濟行為所不採取之法形式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其所欲防弊之不正常法形式本不一而足,更非個別行為之外觀屬合法行為即得謂其整體行為不該當本條之規範要件。又該條關於所得調整規定,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該行為之實質為所得之調整,故該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該條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情況是否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得調整;並其應調整之所得金額,亦應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實質上欲規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因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