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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自明。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加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並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3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予以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方為合義務性裁量。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如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乃屬數個違章行為之連續犯,此情形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應成立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實務上所謂一行為,通說均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一行為,此與刑法採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古蹟指定程序之主管機關就文化資產指定古蹟之審議,無須於審議過程之任何會議一一邀請相關人等到場陳述意見。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未依規定期限處理人民之申請事項時,尚難據此逕謂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7
裁判字號:
旨:
高中以下學校為新聘教師所組成之教評會及甄選委員會,均屬內部單位,該甄選結果若係經由多數學校聯合共同組成之委員會作成者,為各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
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一)許可與特許不同,前者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 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予以限制需 合乎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後者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所創設賦 予人民之權利,縱使人民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給 予許可,擬予限制原則上只需法律概括授權即可,而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已明定廣電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 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 ,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經營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 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許可。(二)通訊傳播基本法,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固係通訊傳播事業之社 會責任;至於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則係廣播電 視法之立法目的,但多元文化與節目多元化並非完全相同命題,節 目多元化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亦無絕對關 連,另外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似應委諸公平交易法的規範功能 ,而非廣播電視法的規範目的。故本件附款 3 要求電視業者的部 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他電視公司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 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應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並不得與他電視 公司有節目聯合招攬之情事,勢將增加電視業者之營業成本,反有 礙公平與自由競爭,亦無助於改善業界節目互播的現象;況所謂應 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僅涉及單純硬體設備之利用,與軟體即節目 內容無關,利用同一攝影棚亦可製作不同之節目、播放不同的新聞 與發表不同的言論,故該等附款何以會有助於提升多元文化?其間 邏輯實難以理解。故該附款與原處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並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至於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則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並非單純於接受國家或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
11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及經檢舉,財政部 70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1318 號函認為,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但所稱經檢舉,則指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之漏稅違章案件,均屬經檢舉之案件,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是經檢察官就有虛列捐贈致漏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予以調查,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而非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認納稅義務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補報免稅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各款係針對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況為規定,諸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均屬之,亦即,如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針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而為指摘者,且非有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者,若同時無該規定所列之情況者,自非屬合法之上訴程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官兵受核定記大過之處分者,應循向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審議、再審議之程序管道尋求救濟,惟受處分人向委員會提出再審議,係於其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後為之者,委員會依規定而不予以受理者,此乃受處分人誤用救濟程序之結果,尚難認有何影響其救濟之管道。又受處分人既得對被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對受核定記大過處分雖然於救濟程序上有所不同,然尚不影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本件原處分業已審酌利用人之意見、無線電視台產業規模與音樂利用情形,並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等情,核與審議參考原則所載之宜審酌因素相符,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亦無欠缺合理聯結關係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就此所載之理由雖稍欠完足,但既不影響判決基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之瑕疵,固得因事後記明而補正。惟此一補正,應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前為之,與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之理由追補,係屬不同之概念。
16
裁判字號:
旨:
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利用人對之異議並申請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應審酌各項因素,妥適公平審議,如認申請有理由時,即應依法決定其使用報酬率。次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4 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計算基準等。是以,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另著作權專責機關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本含有不得實施原使用報酬率之意,且另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者,以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而收取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必需經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違法。又參照前揭古蹟之內涵定義規定,可知古蹟指定後是否引發社會事件,尚與古蹟之指定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事件之性質,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機關就特定事實對未來會發生如何結果之預測或風險之評估,是否合理可支持;及在此預測或評估下,行使裁量權採取防制行為而添加附款,方法(手段)及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而訴訟時,司法應為低密度之審查,法院不得以自己之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評估,俾符合機關功能最適原則。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第 1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94 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 條、第 5 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
24
裁判字號:
旨:
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此處罰之規定,性質上屬行政上之秩序罰,故處罰時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至於吊扣、吊銷車輛牌照部分,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如存在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等「顯然錯誤」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改正時,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而同一縣市內之眷村並非區位即屬相同,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判斷其位置、條件是否相近,主管機關應依法適用,尚不得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視。此外,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雖納稅義務人於漏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清稅款等情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未將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無論是裁罰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實施重劃之公共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增值之地主,分攤標準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至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必須是地主沒有分得「未建築土地」之情形下,才得改以現金繳納。次按如果特定「市地重劃案」之範圍內,並不存在「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則因為根本沒有區域差異之存在,即無對應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此時實施市地重劃之權責機關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倘已斟酌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0 款之規定,審查結果認為沒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自得認「該重劃案之重劃負擔無為差別處遇之規範正當性」,而在該重劃計畫書中作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但「同一重劃案中之區域無差別」一事,則需受到行政法院之檢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劃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遷村區位調整亦屬眷村改建規劃範疇,是主管機關於規劃遷建區位調整時,自應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 條規定。又同一縣市內之眷村並非區位即屬相同,仍應依前開規定判斷其位置、條件是否相近,且因該規定關係原眷戶之權益重大,故對原眷戶權益之保障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適用,尚不得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同條第 3 項規定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可知,法律規定每次展延以 5 年為最長期限,非一律給予 5 年,主管機關須視實際污染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以兼顧產業、經濟發展與環保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32
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本於其專業,參與主管機關委託大學等專業機構對文化資產進行基礎調查,並參與作成調查成果報告書,其身兼審議委員參與本件基礎調查,惟既係以因對此方面有專門知識,故參與調查提供專業意見,尚難遽認有何違反迴避規定之處。
33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以函頒方式訂定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屋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作為各地區國稅局一致性作業流程之規定,核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既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故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時,亦屬違法。
3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內,應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並遵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若行政機關為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者,即構成裁量瑕疵。
3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36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及經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作業要點,皆為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權責,對生技新藥產業條例所稱生技新藥公司定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故依據上述規定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且經主管機關核發審定函者,即屬同條例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生技新藥公司。在一定條件下,該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的金額,或公司記名股東取得股票之價款,可以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准許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得以低於面額之價格認購股票,且取得之股票可於實際移轉時再依時價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其已設立且運作之有線電視系統營業,應受到存續保障,自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規定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規定觀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之要件及其程序既另為規範,則自不應適用關於發照之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准許換照與否有其裁量權限,惟應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經營衛星廣播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效期限為六年,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質上為附六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發照之要件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原判決既認定原處分裁罰三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且係在稅法規定罰鍰倍數內行使其行政裁量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本件原判決似不得予以撤銷原處分。次查:原處分係依據財政部所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予以裁罰三倍,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況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依稅法規定本有開立銷貨統一發票誠實實報銷售額報繳營業稅之義務,而本件義務之違反既係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會計人員之故意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自應負同一故意行為之責任,其違規責任難謂輕微。末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係屬漏稅罰,其處罰之輕重係以漏稅金額之大小為計算依據,方符合比例原則,乃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漏報銷售額 (高達) 九四五、○○○元及三、八八一、七八四元僅占進項稅額之○.四二%及一.九二%,而認為被上訴人違章稅額比率甚輕微,據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惟原判決此項以違章稅額比率為裁罰倍數之依據之見解,將造成營業額大之大公司可受較輕之處罰,營業額小之小公司則要受重罰之結果,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更將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此參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僅得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臻顯灼。原審認上訴人法務部於其行政執行官預算員額核減部分,雖得裁量減額錄取行政執行官,但並非毫無範圍之限制,仍應於預算員額核減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無非司法權介入行政裁量之選擇空間,對於上訴人法務部甄審錄取名額之多寡進行實質審查,顯已逾越司法審查之權限,核無足採。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4、201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4、10 條 (90.12.2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 第 14 條 (88.02.03) 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第 3、4 條 (89.05.17)
41
裁判字號:
旨:
除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可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此外,縱使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如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行政機關已於事後給予其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亦認其瑕疵已獲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十二星期申報,依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所定逾期申報期間之長短,裁處罰鍰二十九萬元,該罰鍰額度僅與最高額度三十萬元相差一萬元,處罰相當重,原處分僅憑逾期期間即處以重罰,並未斟酌上訴人違規情節有無達重大之程度,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 (87.10.28)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1 條 (84.07.12)
43
裁判字號:
旨: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而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有任何意見,皆可於公聽會及協議取得會議時表達,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前要充分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實保障權益。因此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在審議土地徵收案件之時,應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87.10.28)
46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者,乃指同一行為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處罰;關於行政罰,亦即禁止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處罰種類多次處罰。本件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應考量之因素,乃處以貨價 2 倍之罰鍰,至於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係課稅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罰鍰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則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尚不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 條(87.10.28)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4 條(94.01.19)
49
裁判字號:
旨:
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既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行政法院即無庸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始補充其不足之理由,自無不可。
50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 條 (87.10.28)
52
旨:
法定裁量權之規定,旨在授權行政機關斟酌個案之具體狀況,為妥適之決定,主管機關行使是項權限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界限;亦即其行政行為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 14 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 1 項解約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 3 0 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此乃公平交易法賦予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可自由選擇退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權利之規定;亦即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於上述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期間內擁有無條件之契約解除權;若經過此期間,參加人亦享有隨時得依上述第 23 條之 2 規定終止契約之權。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255 條(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2、23-1、23-2、41、42 條(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91.06.19) 民法 第 359 條(96.03.28)
54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學歷之採認,就整個行政處理程序而言,形式上雖有受理檢覈及學歷採認之區分,惟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6 條規定:「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第 8 條、第 11 條及第 14 條規定外,經書面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由此可知檢覈及採認乃一行政行為之不同階段,而非兩個不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處理程序一貫性之原則及就行政機關之准駁決定及影響人民權益之時點而論,應僅學歷採認始得為判斷之時點,至於受理檢覈僅為學歷採認行政處分之階段行為,尚不能成為行政救濟之客體,是受理檢覈自不能從學歷採認分離而加以割裂,認為兩個程序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且均得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理一貫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違反該項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裁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為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5 條又所規定。故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然因違章行為情節重大,並經斟酌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後,認定符合同法第 40 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據以勒令歇業,以維護其附近居民生活衛生安全之公益,並無不合,自難謂其認定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故稽徵機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均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只要遵守裁量拘束的界限,均屬合法。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稽徵機關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之情況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濫用權力」,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本件被害人之被害,雖起因於被害人開車轉彎未為顯示方向燈遭該加害者質問後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環境下,通常不致引起受辱罵者殺機,而被害人於加害者持槍示威後,已表示歉意認錯,但加害人不為所動,仍執意近距離舉槍射殺,足見被害人之所以受害,最主要原因在於加害人之暴戾性格。覆審決定裁量決定不予補償二分之一之金額,即過度剝奪此部分二分之一之受補償權利,手段與所要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旨:
按國軍志願役軍官之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就其是否適服現役之情狀及是否辦理退伍者,國防主管機關固有相當程度之裁量餘地,惟國防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律裁量授權而執行職務時,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即已違反職務,而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換言之,國防主管機關旗下公務員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服公職之權利因此受損害,則被害人自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歷經多次修法,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投票權人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因此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先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選罷法第 55 條、第 56 之 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即有於此後限制競選及助選活動,以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再以重大突襲性之資料圖冀影響投票權人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故該競選禁制期間之規定,應即隱含有程序正義保障及防止不公平競爭、突襲之義,於此,各政黨、候選人或其助選員除法律另有允許外,其有關競選之言論自由在該期間即應為某一定程度之退縮,否則該規範目的即無以達成,且此亦應無違於憲法第 22、23 條之限制意旨。被告以大型背景為題而欲造成先入為主之概念,再利用屬競選活動方式之媒體傳播強力為肯定、具體而非一般空泛、概括性之指摘,此原即已有誤導民眾真實認知之虞,而原告於對手在禁制期間所採之突襲性重大負面競選手段原無任何時間得動用相對之資源對此攻訐提出充份辯證、澄清之機會,使原告所受者即有指證未盡相符、毫無辯證機會之極度不公平對待,且觀本次市長選舉係一規模甚大之選舉區,選舉人數之眾多,欲就此為賄選而圖謀當選者幾希,而在最後造勢現場所動員之人力、車輛幾凡,在重要選務一般均為全盤規劃之情形下,候選人未全面就數十甚或數百輛動員車輛為賄款發放而僅單就其中之一二為之者恐亦無幾,且現今選民自主意識甚高,知識程度亦非先前可比,以些許金額即圖買動選民改變其意志者恐亦無多,況該陣營先前即已掌握之有關賄選訊息亦僅僅如此,以此能影響其多少選情豈非不知,其自無須亦無可能有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自力救濟之急迫需要,以此對比其原即有意在該時段透過大眾傳媒大肆宣揚之舉,被告所屬競選團隊在明知法律不允之情下仍執意於該競選禁制期間為上開各競選所為,此即恐與選罷法所欲維護之公平、公正、涓潔之立法目的相違,其等以嚴重違反選罷法程序規定之不正方法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該等所為自應予高度之非難而認與選罷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需合併計算所得,亦即如能有加班紀錄可供核實認定屬非經常性之加班事實者,亦該金額非和其所加班時數無關時,自可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所有權人向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占有人名冊函詢,各占有人均以書面向稽徵機關表示無意願代繳地價稅,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例外才有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就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情形,如各占有人均以書面向稽徵機關表示無意願代繳地價稅,則稅捐稽徵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占有人對此並無意見為實質之審查,否准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當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5
裁判字號:
旨: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國家既係基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自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填補,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亦應返還國家。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惟由於按日連續處罰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其處分書應依其認定未完成改善之日後逐日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按「日」連續處罰督促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 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 典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 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準此,法院對應考人考試之 評分結果,除典試委員有漏未評閱計分、成績抄錄錯誤或評閱程序 違法等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自應予尊重。(二)典試法第 23 條有關複查成績程序之禁止事項,係為維護考試之客 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評閱標準雖非如申論式 試題之參考答案,已於典試法中明文禁止應考人請求提供,惟評閱 標準依同法 11 條規定,係由典試委員會決議決定,作為典試委員 及閱卷委員於評分時之參考依據,依同法 28 條之規定,仍為各該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祕密之事項。且評閱標準公開後,即發生應考 人答題內容,是否有依評閱標準給分之辯論,仍屬評分事項之判斷 餘地問題,在考試情境無法重現之情況下,公開評閱標準,有違反 同法第 23 條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所謂「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在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不適服現役之考核,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亟需優質人力配合,故以個人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並汰除不適任者,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故就「不適服現役」法律概念之適用,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尊重機關之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係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且依照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對於勞工保險各項給付之申請,主管機關自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若同時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自得依職權請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攤販營業證之核發既採許可制,主管機關即應為適法之裁量,故不得濫用裁量而對於舊有許可證屆期後之重新申請案件,僅考量原有攤販信賴利益而一概准予換發,對於新申請設立之攤販則一概不予准許。
73
裁判字號:
旨:
(一)行為人一行為同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行政機關之裁罰,固然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指示支付一定 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已有一定金錢或勞務之付出 ,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 事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限界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若非屬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依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適用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餘地。(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 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 ,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 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 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 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 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是以,主管機關就 本件裁罰未慮及行為人有否因本件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金額科處罰鍰, 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自有違法。(三)行政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 為之規定模式,係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 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 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即共 同義務人彼此各自為自己之過錯行為負責。是以,就行為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案情而言,因土石採運費力耗時 ,且需一定資力,此類案件之參與者通常為多數人,所有參與違法 行為之人,依該項規定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倘裁處機關未審酌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律依該集團所採 取或堆置之土石體積裁罰,則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 亦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中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但就該條之立法說明;並參以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指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而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又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與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二者對於所謂不正當方法並無明文規定,不正當方法乃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為不正當方法,自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之法規,雖分屬不同法規,惟其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亦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舉之不正當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之裁罰時,於法定範圍內,有裁量權限,惟未能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而為不同裁處,致未符比例原則,即屬未按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之情形,自與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有違,倘裁量權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則屬違法。又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設有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等級別,倘改善結果經複評為更高等,因其可非難裁罰性較低,不應仍以最高期限停辦 1 年為之處分,倘主管機關逕以裁處,卻未具體說明,則認其有不行使法授與之裁量權,而屬裁量怠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同一行為如同時受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所處罰,並非不得合併處罰,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乃因一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時,刑事處罰即可達到懲處效果,故無須重疊法規範而多重處罰,惟同一行為侵害多法益,如認有多個違反行為,即應受多種處罰,而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限制。故醫師一行為同時違反刑法及醫師法時,如認侵害多重法益,自得將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併合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者外,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發生等方式,若同業公會之會員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同業公會立於主導者地位約束會員營業活動之自由,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自當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然憲法第 86 條規定,僅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格作限制,並非就其進入市場後,不得以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爭取交易機會限制之,亦即非謂公平交易法對於專門職業即無適用餘地。又同業公會於章程上訂定或做成決議,係為拘束會員間不得競爭,且實質上有部分會員受其影響而發生拘束之行為,即已構成約束事業活動,不以全體會員遵循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所稱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法條中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歧異,在法律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故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之概念。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倘其所定之期限,非屬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之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受到處罰,基於法治國原則,應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於可能性範圍內,做必要性之調查與舉證。而行政機關對受處罰人為科處罰鍰處分時,即使受處罰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受處罰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才能認定科罰處分有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有開墾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作業。因此,水土保持義務人雖提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惟其開挖整地、整坡作業,與原申請計畫不符,且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即發生效力,尚難諉為不知土地屬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5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獲次數及查獲現值不同等情節,訂定該作業要點,其內容有不同之處罰額度,對於被告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行事,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情形,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行使裁罰權,自應依該作業要點上開規定之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妥適使用其裁量權。如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即有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是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裁罰權裁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其本身之資力等因素。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係經被告第 1 次查獲,原則上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各依第 1 次查獲違章行為之規定,裁處罰鍰,其中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應處 10 萬元罰鍰;又依行為時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處 5 萬元罰鍰。另被告不依該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對原告裁處上開罰鍰,對原告違章行為裁處最高額度罰鍰,須有具體客觀事證為憑據,而符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否則,即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再者,被告為裁罰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原告資力、違章行為態樣、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6
旨:
行政處分之附款,既在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附款之合法性原因,即存在於該法律目的。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有意義,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之授權內,仍構成裁量之瑕疵。
8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因與多家公司虛偽交易係橫跨多個會計年度,錯綜複雜,以致多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諸多虛偽情事有待釐清,則倘若上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調整以符事實情況下,衡情自難以期待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正確非虛。又公司之帳證資料既遭扣押,而新任董事長確有積極設法取得製作財務報告所需帳證資料,惟因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權限,並非公司聲請即必定准許。且董事長縱獲准暫行發還扣押物,衡情亦需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提報董事會始得再向主管機關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其上任後數日內完成。再者刑事案件審判中僅有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始許檢閱或抄錄卷宗及證物。新任董事長既非公司虛偽交易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自無從委任律師以聲請「閱覽、複印」。且主管機關既未曾協助新任董事長向司法機關說明有聲請「閱覽或複印」扣押物之必要性。則主管機關徒要求新任董事長採取向司法機關聲請閱覽、複印扣押物之措施,以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可能,則新任董事長未聲請閱覽、複印,自難謂有何過失。倘主管機關無視諸多不可歸責之有利新任董事長之事由,逕以公司未於期限內公告財務報告,對新任董事長予以裁罰,即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此外,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即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既經公告為河川區域、變更劃設河川區域線,自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至土地之地籍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何,純係相關機關所編定,不影響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首須符合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逾越;其次,裁量權行使雖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然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之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製造業屬應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之業者。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即將其生產製程中所生廢水直接由廠房後方水利溝排放,自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此外,必須存在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危險,而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稽查人員到場時,工廠顯仍處於正常操作生產之狀態,並無任何發生緊急危難之徵象,工廠嗣後主張該日製程設備故障而有緊急危難之情形,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公司因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辭任,在長期無代表人執行職務情形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及財務報告,即有待釐清,衡情須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對營運之效果及效率、財務報導之可靠性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等目標的達成,提供合理的確保,始得再向機關申報,自難期待臨時管理人,得於短時間督導公司提出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而向機關完成申報。機關徒要求臨時管理人應有積極作為督促公司在前開期限內完成申報及提出,而完全無視諸多不可歸責之事由,遽以原處分,顯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其管理權人罰鍰,如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就「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雖未為具體之明文規定,惟消防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必須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而該等評估因素本即難以有限之條文予以窮盡,或逕予劃一改善期限,以免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所窒礙,是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的方式予以完備法制,自屬必要,即便因此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亦非憲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對處分相對人形成負擔性規制效力,亦為獨立的行政處分,因此不同於僅為行政處分成分之期限或條件。如果主要處分仍有存續力,對於違反其所附負擔之義務者,並得以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故相對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該負擔,以強化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97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係因相對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而遭裁處罰鍰,故就其影響之層面與範圍及所涉利害關係人人數等因素判斷,均顯難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9 條所規範「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等委員會審議事項相提並論,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當無強制召開聽證會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附款除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亦不能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認定,且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尚應受期待可能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若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仍屬違法。尤其,附款中之保留廢止權,對當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故行政機關以之為附款,更應嚴守行使裁量權限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依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者,採申請許可制,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前,應先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僱用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工作。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非法所許。另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倘其可非難程度較低,例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 條之規定,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又依防疫檢疫局為因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5 條之 1 修法賦予行政機關就違反同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有較大科處罰鍰空間。行政機關就個案為裁量時,不僅受限於法定裁量之範圍,亦應受上級長官就典型個案所制訂裁量性行政規則之拘束,除非該個案具有特殊性且非典型個案所得涵蓋,或該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違法事由,否則行政機關逕行拒絕適用前揭裁量性行政規則,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3 條第 1 款懲罰種類包含撤職處分,同法第 15 條第 12 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應受懲罰,第 17 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 點第 2 款及其懲罰基準表明訂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均核予以撤職處分,與軍隊係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的性質相符,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當事人服公職之權利,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疫情指揮中心為暫時性的任務編組,並非常設機關,無取代各權責機關原有法定職掌的功能,亦非賦予疫情指揮中心享有取代常態法治的權限。因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防疫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揮中心所為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內容,僅為對於雇主有關移工工作及生活管理措施之建議,及對於移工所定之應注意事項,並未課予雇主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義務。從而,機關倘若欲引用指引作為裁罰之依據,自不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第 16 條條文所定課予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相對人遵行義務的法規範效力,更難以同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此外,機關固然可「事後」檢討公司之舉止是否牴觸公共衛生之防範精神,但機關關於公司確實有針對其移工有無感染風險做風險控管,而非全然棄置不理一事,並未予以考量,且機關也未考量公司就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有任何可得利益,仍執意課予最高法定罰鍰額度之裁罰,法院以為顯然有裁量審酌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從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指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存在為前提,倘道路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之問題,尚不得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合先敘明。不符裁量授權目的及不遵守法定裁量範圍的裁量,乃屬錯誤,該種瑕疵往往是基於不符合授權目的之因素所為消極性的違法裁量,而裁量瑕疵除裁量濫用、裁量逾越外,尚有裁量的怠惰。怠惰行使其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而依自由心證之採證法則作出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符個案正義之實踐,詎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即以有案外人等之異議,而為否准之處分,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權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判斷公文書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從實質上予以分辨,探求行政機關之實際用意及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而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之形式及所使用之文字,方屬正辦。對於汽車是否實施臨時檢驗,及汽車之定期檢驗應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辦理,洵屬公路監理機關經授權得依裁量決定之事項。行政機關雖經授權依裁量而行為,行政法院本於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權限,仍非不得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或不作為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為審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本件被告不予給付原告回收點補助款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檢送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料,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檢送八十九年十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該等月份回收點補助款之時間,已逾「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廢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業要點」第七點「每月五日前」之規定時間,而「每月五日前」乃一法定不變期間,故依該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被告有權不予給付該等月份回收點補助款云云。第查由金○誠股份有限公司遲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寄達收回點資料,被告仍予受理其九十年一月補助款之申請案,足見被告所述「每月五日前」之申請期限係法定不變期間,委無足採。被告對於同屬違反申請期限之資源回收機構,分別為「從寬受理」、「不予受理」之不同處理方式,亦難謂無差別待遇之違法。再者,被告僅以原告逾期送件為由,而未論及原告行為違反該署頒布之相關法規之程度,即逕決定不予給付回收點補助款,乃消極不行使其裁量權,已屬前述「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縱論原告申請回收點補助款之時間,較諸上開金○誠股份有限公司案例之送件時間,逾限甚久,惟被告僅以該逾限事由即全盤否准原告回收補助款之申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另按申請回收點補助款,固屬資源回收機構依「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廢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業要點」所得申請被告補助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是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檢送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料,及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方檢送八十九年十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該等月份回收點補助款,其逾限送件申請之行為,將使被告陷於無法正確稽核回收點之困難,原告此等權利之行使,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基此,被告無法正確稽核回收點之不利益,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參諸「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廢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業要點」第七點之「回收點之稽核」及第七點之「回收點補助款及扣款之計算方法」規定,被告自得提高稽查比率,或原告如有未主動提報回收點資料變更,則視同原告虛報或偽報之情形加以處理。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並非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具體的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當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此些「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亦即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裁量濫用,是指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的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屬於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至於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的法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相同事情應為相同對待,而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任意的自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請娛樂業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倘未強制為之,即屬行政指導,不得作為核定改以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之合法依據。
111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任意為之,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01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本係執行該機關主管法令及相關政策之內部作業規定,一旦政策依其裁量權之行使而有所改變,從而修正相關內部作業規定,以執行新政策,本屬當然,尚難謂係行政機關恣意行政濫用裁量。但若是主管稽徵機關違反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裁量係屬違法,對此可能有濫用權力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此即為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就此類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倘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此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仍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並非必須均對違法事業行為皆處以罰鍰之處分為必要,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次按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是否即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合意,必須長期觀察,甚至透過經濟分析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執法經驗後,方得以判斷認定。從而機關首次援用促進行為認定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該等見解於外國相關案例,尚未見有何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支持,且機關判斷違法所依據之事證,又均為間接證據,在執法經驗亟待累積建立之際,機關自應衡量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一併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等。申言之,機關所為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則機關即遽然處業者罰鍰,復於「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中,勾選「曾經個別警示」並加計總分,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之所以排除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適用,係因此等行為屬於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國家就其組織及事務、處理試題疑義及評分等行為,均已另有相關之規定足資適用。
13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139
裁判字號:
旨:
金管會以其所屬檢查局對金融控股公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查證結果,確認有異常匯款共計 1 億 9 千 5 百餘萬元。因當事人涉及掏空公司 63 億元,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對其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認有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遂決議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就憲法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惟此法律保留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且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指示,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故金管會於授權子法即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等中訂立對負責人相關解任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2
裁判字號:
旨:
(一)就業服務法關於就業歧視之規範,所謂「歧視」,在某種程度上, 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配合體系及法律規範目的解釋,乃指「雇 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因該項所明定之性別、年齡、容貌等事 由,所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明白曉暢,並無駭澀難解之處 ,其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要非該法所規範對象(雇 主及受雇人)所不能預見,復為司法機關得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主管機關自得援引為違章者之處罰條款。(二)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徵求董事長秘書、特助工作內容,遑論 說明條件與所徵求之秘書、特助工作間連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所 徵求者無非目前社會中所俗稱之「女伴遊」,亦即陪吃、陪玩、甚 至可性交易之女性。原告雖主張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無非將其與該 名女記者間「閒扯」或「虛應故事」轉知被告,然徵諸該檢查會談 記錄,其上無任何關於女記者之記錄,原告竟稱記錄無非將其與女 記者間閒扯內容轉知被告,其間關連,實難索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參酌現今台灣社會中,仍有相當男性沙文主義者,其對於所謂 「女伴遊」之要求,確實不外乎年齡、身高等外在條件,與原告刊 登廣告所要求之要件相同,顯然原告刊登廣告之意在於徵求女伴遊 ,而非秘書或特助,該則求職廣告所載內容事實確有不符,屬於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之不實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基此,行政機關所為裁併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行為,惟受裁併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因裁併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義。 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並依上述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特定國小之權利。至原告雖引學者李仁森所撰「學習權與教育場所之選擇」一文(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主張學生有教育場所之選擇權而予爭執。然該文係論述身障兒童編入普通班或特殊班對教育權之影響,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文以「國民可以要求國家建構合理之教育制度和設施」為立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同一學區內文正或總爺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總爺國小或文正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總爺國小併入文正國小,對原告而言,原告基本教育權由總爺國小移至文正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告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原則上並未賦與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
146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作為或不作為未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時,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處分,不得逕予撤銷。又參照中央銀行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我國現行貨幣政策並不允許新臺幣在國境外發生法償效力。本件行為人攜帶之金額已超過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額度限制,且經審查後認定行為人係屬營利公司,故中央銀行予以否准處分,難認有怠惰裁量或濫用權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時程存有疑慮,而通知行為人應限期盡速實施,行為人即應予以注意並評估,且系爭計畫應於開工前送經核定,行為人對於相關措施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本即應予考量,然行為人卻於送件後藉口拖延實施控制計畫,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機關見屆期未改善,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4 項、第 36 條等規定予以處罰,洵屬有據。行為人雖辯稱,未如期改善係因得標廠商未履行契約所致,然此乃行為人與得標廠商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與行為人應履行之義務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故若以保險業向銀行買受土地,其交易金額已經超過上述限額,自有不動產交易缺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違反數法令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者言。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行政機關除核處罰鍰外,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有違法行為為前提,並非以行為人之行為或狀態作為處罰標的,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當聯結之禁止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授權,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亦即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的目的間,必須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的目的,在於防止不公平競爭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原處分認為系爭資費案的限制條件有違網路中立性之虞,與電信法第 21 條公平提供服務規定、平等互惠原則有違,衡情均與主管機關管制目的,即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等具合理實質的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經主管機關以原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換照,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其中,自換照日起一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則換照處分失其效力,有行政裁量怠惰之虞,且不符合該機關決議之撤換分流審核原則;另自換照日起六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 40% ,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亦未符合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該附款均屬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縱使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有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典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種考試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另參照典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等規定,可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審查等事項,並由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命擬試題。故國家考試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分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而有停工或減產之情形,確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獲得合意後,調整薪資;但若以雇主僅於公司幹部會議中議決並公布,應可認雇主並未與勞工協商調整薪資,自不得以勞工對該公告並無異議,即認其調降薪資之程序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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