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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作成專案許可停留處分,並於附款中課予相對人於停留期間應履行一定事項之義務,係屬附負擔之授益處分。
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債務人對於稅捐初核處分未經復查決定審查而告確定之爭點事項,事後除得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出查對更正申請及退稅請求外,亦可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3
裁判字號:
旨:
自治法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於符合平等原則規範內,應考量該法規規範目的、性質及特色,斟酌相關措施侵害人民權利之程度是否一致、執行法律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是否類似,及規範之事物領域是否具相同之特質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以為決定是否得為類推適用。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規範復業之申報程序,惟復業等同開始繼續營業,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仍應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後,始得繼續營業。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所明文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程序,與申請復業程序之事物領域即具相同之特質,綜合自治法規目的及性質,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及於申請復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雖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服膺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得配售價購之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規定為之。原則上,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 26 坪;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主管機關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是以,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遷建第1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已無符合其得申購之坪型,則其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已然因該特定物已不存在,主管機關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此外,土地雖有部分栽種樹木、樹林、樹叢等植物,但當事人主張已規劃作為公園綠地,並非閒置不用,是該筆土地並無「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第 5 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多次函請補正後,猶以申請不符相關規定函復檢還申請人所送文件,縱未明示拒絕申請之意旨,然因主管機關已未再請申請人再為補正即逕為退件,實質上已有否准申請之意思,故該檢還申請文件之決定,性質上容屬行政處分。
8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直轄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牴觸。此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出租人申請耕地收回自耕案件中,耕地之改良固因年代久遠,致查估其補償價額具有相當之難度,但行政機關仍可命承租人提出其為改良土地所付出成本之計算方式或單據,審認其是否可採,而予以核定其補償價額,縱行政機關認補償價額難以核定,亦可於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或命出租人或承租人向法院起訴,俟出租人依確定判決之補償數額補償承租人後,該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始生效力,而作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規定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既可依法為前述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即尚不得以等待承租人於撤回後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作為其無法作成附條件之准予收回處分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行政法院對於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為之。縱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有不足或違法情事,除個案具有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調查係更有利於事實之釐清、或較有利於人民或另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等例外情事外,原則上自仍應由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該個案之事實及證據調查,並憑以適用法令。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54 條。
12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善必要時,應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要求開發單位進行,而非逕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此外,因法未明文有關限期改善之期限及改善之方法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僅於決定選取之方式、命改善之程度,應視個案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對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案,於現行並無對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設限之情況下,逕作成處分限制該機構日間照顧業務每日服務之收容老人人數為 30 人,於法未合。又該老人福利機構之日間照顧服務,是否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5 條及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 111 條至第 113 條規定,因尚無法確認業經市政府完全審查,應另為適當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學生就學貸款之借貸契約,與民法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無異,難謂具有公權力性質。故貸款銀行依一般授信原則,認定申請人有債信不良紀錄,因而拒絕締結借貸契約,應純屬民事契約關係之爭執,與學校退休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行政契約關係尚有不同。
15
裁判字號:
旨:
大學教師之甄選聘任,攸關大學教師素質水準,對學生之受教權益亦有影響,較諸核聘處分相對人信賴該處分可得之利益為大,故尚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不得撤銷情事。
16
裁判字號:
旨: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具有審查之法律上義務,又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尚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因天然資源有限,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核定原娛樂稅確定處分採用之計算方式有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將所為原娛樂稅確定處分之一部撤銷,尚非原課稅處分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核與程序重開事由之「發生新事實」情形有異。
19
裁判字號:
旨:
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物脫離所附著之基地時,實證上該建築物之「遮風蔽雨」與「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即無以續存,因此原則上難以想像「建築物可在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進行遷移」。但如果實證上確實發生「建築物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完成遷移」之客觀事實者,即有例外承認遷移建物同一性之法規範需求可能。惟遷移中之建築物,其使用功能仍得以維持之情況必須嚴格審查,倘遷移距離太遠,即應即認其建築物功能已喪失,不再屬建築物,而是一堆動產材料之移動,並在新基地重組為建築物。但如果僅是原地位置之調整,且新、舊基地有交集,且交集面積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此等外觀應可推斷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在遷移過程中未喪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是主管機關作成否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處分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均已公布施行,且前開規定復針對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擴大禁止之範圍為 200 公尺以上,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設置在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在 200 公尺以內,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禁止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而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輕從優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發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法定程序並保留充分完整審議權之前提下,得基於行政之固有職權,就換發特許執照之審查作業訂定組織性或作業性規範,供內部遵循,然其最終決定仍以其是否合於特許執照換發要件自為實質審議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除應適用於未來新設立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外,對於已登記在案並領有營業許可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新發生營業場所面積擴大,而需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其新增營業場所面積部分既未經舊法規定審核准許,且該新增面積部分之營業,實質上與新設立無異,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銓敘部對機關任用處分作成之銓敘審定,原則上不得審查任用處分之「適任性」,僅得審查受任者是否具備任用資格之合法性,不涉及合目的性審查。機關用人處分之「適任性」判斷及判斷瑕疵處理,應在機關作成任用處分之階段為之
25
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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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第 3 款、第 4 款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事件之性質,如涉及未來發展之預測性或風險評估,且主管機關為獨立機關時,法院對於主管機關就未來發展所為之預測或風險之評估是否合理可支持;或在上開預測或評估下,行使裁量權而添加之附款,方法及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應為低密度之審查,尚不得以自己之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評估。
28
裁判字號:
旨:
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由執法部門以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充其量僅屬「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僅具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之功能,尚不生決定個案新、舊法適用之規範效力。
29
裁判字號:
旨: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涉及計畫者,除了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後段最終處置計畫之外,其他計畫的提出,應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始得實施,另同法涉及應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或核准之事項,亦不包含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後段之最終處置計畫,未依同法規定提出計畫或未依同法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或核准即擅自從事者,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均有相對應之罰則規定,唯獨並未課予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者提送最終處置計畫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義務,故亦無督促其提送計畫之管制手段或裁罰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若電視事業之股東有轉讓股權而使股權結果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持股過半之情形,即不應予以許可。另在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之 1 第 4 款亦有針對發起人為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過半時,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提供一個有秩序的都市發展環境,對各種活動在地理位置上的排列作適當的配合,規劃充足的公共設施。希望一方面獲得一個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二方面藉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吸引並促進產業發展,增加人民的財富,三方面藉此保護我們賴以維生的自然環境,簡言之,都市計畫的終極目標是提高人民生活的品質。而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包括使用區之劃定及使用強度等規定,並對有妨礙各分區用途的其他使用加以限制,其目的即在於避免都市人口無限制的膨脹,確保都市作有秩序的發展,維護良好的居住環境及提供合宜的公共設施,以確保各分區經濟利益,排除有害的分區使用,達成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的終極目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次按言詞辯論筆 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 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二)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 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 行政程序法上之卷宗閱覽權,故其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 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 2 個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確定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此外,同法第 215 條規定之目的乃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使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非謂其亦屬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受此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BOSS」乙字為日常習見文字,非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自創,「BO SS」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商品併存於國內消費市場多年,有「BOSS」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標公報影本可證,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將該商標使用於香水,而上訴人將該商標使用於香菸,為截然不同之商品,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36
裁判字號:
旨:
按上訴人劉○興於原審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無論係先位或備位訴訟,事證均極明確,就准許復職與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亦無裁量權可言,是原審本應自行就上訴人劉○興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實體審查。縱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確有事證未臻明確或涉及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政裁量權之處,惟原審既認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否准上訴人劉○興復職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自應判決上訴人劉○興之訴有理由並命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照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尚不得未經實體審查即逕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劉○興全部之訴。原判決以無理由全部駁回上訴人劉○興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自難謂合法而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或於退休、離職後酌情准其暫時續住,本質上為該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準此,行政機關通知所屬借住宿舍人員應交還房屋,或為註銷其居住權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該機關亦無從依該通知或註銷函逕為強制執行,而使所屬人員遷出房屋,乃屬當然。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上訴人列管之原眷戶,而向上訴人申請相關補償及回復權益,因不服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宇恬字第○二二號書函之回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另為適法處分。是以,本件應屬課予義務訴訟,甚為明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審未就被上訴人爭訟之申請相關補償及回復權益,請求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部分,調查審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並依上開規定為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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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專院校各級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不論係審議通過或不予通過,均須敘明理由,以供校長或事後法院審查程序上有無瑕疵之依據。為確保程序合法,貫徹程序正義,校長基於程序合法性之監督,自得不予核可,法院亦得對審議程序上之瑕疵加以審查,均不生違反尊重專業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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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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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保局接受內政部之委託而辦理核發及溢領、催繳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
41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僅稱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對不同類別土地之申請程序本有不同規定,惟對於兩種土地之「先申請」之定義為何會有兩種不同之認定標準?其理由及必要性何在?上訴人則均未加以說明,是其差別待遇既不具理由,自已違反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之文件不全固可能為造成遲延核發之原因,惟若無承辦人之觸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罪,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之行為,尚不致造成遲延核發被上訴人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証明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取得設置加油站核准之結果,是上訴意旨將遲延核發之責任完全歸咎於被上訴人之文件不全,亦屬無據,核無足採。又上訴人就設置加油站之申請,雖區分為核發土地使用證明及核准籌建加油站二階段,惟法律並未加以強制,如依經濟部之解釋所謂「先申請」係以申請核准籌建加油站之先後為準,勢無法適用於合併辦理之情況,且極易因承辦人員辦理速度之不同,造成審查不公,故前開經濟部解釋令因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不予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7 條雖對於何謂「新投資」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等定義並無明文解釋,然非謂行政機關即不得合法依據裁量權將規定涵攝於具體事實上,本件受處分人認其為判決不備理由事由,即屬無理由。且受處分人並非不知原處分否准理由,僅係不認同駁回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 1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2 條規定,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可分為兩類,一為公墓內為營葬(土葬)骨骸之需要所設置之或與營葬不可分離「骨灰(骸)存放設施」,另一為單純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不涉及營葬(土葬)者,故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將「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為相同之規範,以有別於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屬公墓之一部分,為公墓範圍所涵蓋,意義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標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2 款至第 17 款或第 59 條第 4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 2 項規定,前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 3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有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 1 項期間之限制。因此,利害關係人依現行商標法第 50 條規定申請評定註冊商標者,自應受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係屬得提起評定商標除斥期間限制之程序規定。於 92 年 5 月 28 日商標法第 51 條修正公布日後,依現行商標法所提起之商標評定案,自應從新受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事項,已依上開辦法第 16 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所為之申請或陳情,若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係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所規定之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者,應屬陳情性質,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主管機關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其對陳情所為之答覆或不依陳情內容作為,自未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其答覆或不依陳情內容作為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1
旨: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參其立法理由及目的及精神,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是於同一處所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2
裁判字號:
旨:
按中央主管機關就預防接種審議事項另行設置審議小組,為昭社會公信,廣納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且將委員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之比例,從不得少於四分之一,提高為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係透過正當之法律程序,獲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參與審議之委員有無利害關係,自應達到外觀上足以獲取人民信賴之標準,尚非僅以未違反律師委任之規定或公正行使職權即足。從而,受害人主張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小組中參與審議之委員具有利害關係,執行審議職務難認無偏頗之虞,應屬有據。是以,扣除具有利害關係委員後,如審議小組中之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已不足委員總數 3 分之 1,顯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其組織已屬違法,該未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審議小組就申請案所為之審議及決議,對於受害人而言,不能謂正當法律程序,且審議小組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按法定成員組成並召開會議,就系爭申請案重為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之規定,其瑕疵並未補正,應依法撤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並許特定人設攤營業及之處分,性質上為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倘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未以處分延長設置許可之期間者,原許可處分即向後失其效力。
54
裁判字號:
旨: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定有明文。在此所稱之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指定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次按當事人雖未填報其在大陸有妻女,惟此關係個人個性、觀念、家人相處模式差異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再衡諸軍士官兵跟隨政府自中國大陸撒退來臺,親屬彼此失去聯繫,時局緊張混亂,當時人人自危,為免受到牽累,未填報在大陸有妻女,尚未違背常情至巨,自難以此遽為認定當事人於大陸未有妻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手冊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須有相當合理之判斷及合於社會現實之衡量,如承租人所耕作之收入僅為數萬元,而係另有遠高於耕地收入之非農業經濟來源,或有其他資產,及得以該資產合理利用產生收入,則縱使無耕地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之家庭難以維持生活,是承租人之其他非農業收入與資產,主管機關亦應列入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6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7
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而言,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不僅依通知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機關原則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之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等情形,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此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此時行政機關得逕予改正。又國軍人員之階級與俸級核定,因涉及官階晉任與俸級換算之相關法令規定,其核定正確與否,並非想當然爾,仍須經人事權責單位審認、核定,故自其處分之形式外觀觀之,難認該等處分有何「顯然錯誤」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情事,故國軍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國軍人員之俸級核定,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兼具有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並無「主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惟職權調查事實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仍存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依規範要件分配說,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僅是發生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所負擔之舉證責任,其程度降低,並不因此發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申言之,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尚不足以轉換課稅法定要件的客觀舉證責任,至多僅是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越蓋然性即 50% 之數值標準,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子、祖孫之直系血親間以贈與為原因之鉅額財產移轉,乃特殊事實(非常規事實),渠等當事人間若有巨額財產往來,借貸周轉、借名使用之蓋然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明顯高過於贈與給付,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外觀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馮○雄及馮○○美為原告之叔父及叔母,而原告育有二男一女,為兩造不爭的事實,其間如有贈與行為乃非常規事實,被上訴人就此贈與的合意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連其間有何贈與的動機,亦未提出釋明,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屬贈與行為,難謂無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故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外,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2
裁判字號: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因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就預防接種審議事項另行設置審議小組,廣納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且將委員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之比例提高,係透過正當之法律程序,獲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參與審議之委員有無利害關係,自應達到外觀上足以獲取人民信賴之標準,尚非僅以未違反律師委任之規定或公正行使職權即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旨: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因此,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而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旨:
主管機關為能充分考量轉運站月臺費率之公益性質及對客運業者之負擔,而將客運公會納入市府轉運站設施使用費率審查會之成員,該公會既係以公益為目的所設立之社團法人,僅於其所委派執行委託職務之人員具體參與個案審議時,始生應否於所執行之個案迴避之問題。
6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且此所謂行政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酌銀行法第 4 條、第 22 條、第 29 條及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相關外匯業務規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中央銀行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央行應對相關銀行作成限制辦理外匯業務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69
裁判字號:
旨: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訓教官之晉任乃國防部權責,應由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予以審定,軍訓教官晉任建議,則由教育部依據相關規範辦理,並提出建議,函送國防部依規定處理。是教育部對於候選晉任之軍訓教官進行資績分評比,為其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遴選作業之一環,核屬對軍訓教官職務調整所為人事管理措施。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 7 條第 1 款係規定軍官、士官之晉任所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並非賦予軍訓教官得據以向教育部申請辦理候選晉任資績分評比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除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法律上資格而言,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於死亡後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74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而主管機關未予處理,或函稱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檢舉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示不服,應端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認定住戶究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違建戶或違占戶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屬確定具法律上重要意義之身分、資格或地位的確認處分,而該種處分一經作成,對於法律狀態所為之確認即產生拘束效果,受處分人於該處分後均被認定為違占戶,乃該處分所確認之法律狀態的持續;此與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者,係指其規制作用具有持續性,會隨時間經過不斷對受處分人或其法律關係繼受人產生作為或不作為要求,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77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所稱的智慧創作,僅是抽象規定其分類,非窮盡列舉式的規定,以盡可能容納原住民族文化的自主發展;且所謂「其他文化成果表達」為一開放式概念,得以結合語文創作、民間傳說、以口述語文形式呈現的精神文明,包括各種文學形式、故事敘事、寓言等。語言本身即為一種外部可感知、客觀的文化成果表達形式,透過此一表達形式所含括或結合的傳說、神話、宗教儀式等得以口述語文形式呈現的精神文明內容,是否符合智慧創作的定義,仍應實質審查申請書中所載內容是否符合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的三項基準,以為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1 所稱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發生及消滅相關訴訟。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僅明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之最少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實際上各期常備軍官之服現役最少年限,該條例授權由主管機關依軍事需要,以招生簡章明定,故期間長短容有不同,俾使軍事人力規劃保有彈性。又國軍官兵終身教育之目的在於提升全體官兵素質,故主管機關所推動之終身教育自不以其召訓規定或班別名稱必須明白揭示「全時進修」或「終身教育」為必要,而應以其教育課程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前揭立法目的加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1 條已明白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且同條例第 3 條亦明文規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該條第 1 項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即屬危老重建條例之適用範圍。準此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均有潛在災害風險,而有加速重建之必要,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並未將坐落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之合法建築予以排除適用至明,則內政部令釋限制都市計畫工業區不得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其內容顯已牴觸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對人民申請重建之權利,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已有未合,法院自得不予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設定,除慮及國家所耗支之培訓費用即公費合計費用外,並寓有配合國軍鼓勵軍官長留久用之政策,以免影響建軍規劃之重大公益考量。而軍醫官科人員因來源有限,缺額補充不易,且除平時肩負醫療及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外,戰時尤為維持國軍戰力之重要支柱,乃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經核其所採取差別倍數之手段,與維持國軍戰力穩定之目的的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審議會之委員受任擔任文化資產評估委員,復身兼審議委員參與文化資產價值基礎調查,並非應迴避之事由。主管機關如以此為由,以職權命其於審議會中迴避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即有未遵守法律程序,且組織不合法之情形。
84
旨:
教育部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自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又教師資格審定區分為初審、複審之二階段程序設計,不在疊床架屋,更無教育部為大學上級機關之意旨,乃各有其制度上任務:初審程序著重在大學本身對其成員學術能力之專業評量,複審程序則立於大學自治監督者地位,審查大學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是此二階段程序雖均有維護教師權益之功能,但亦各賦有於不同層次維護學術自由之目的,乃應各有為實現其目的而設計之正當程序,有分立之評審組織、決策過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倘人民提起訴訟,而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換照許可處分之性質屬於裁量處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一般法律原則下,得依其裁量權限而於換照許可處分時附加附款。又衛星廣播電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為一般所謂的黨政軍條款。黨政軍條款為准許換照之審查要件之一,故裁量處分之附款與換照許可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附款不具有獨立性,不得僅以附款作為撤銷之訴的對象而單獨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惟基於公司法股票自由轉讓原則,無從阻止他人買受股票,行為人對上層有違反黨政軍條款情形之股東的持股狀況無預見可能性,無法排除或拒絕黨政軍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上層股東公司股份。亦無正當權源或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改正排除被投資之狀態,故裁量處分之附款,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附款除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亦不能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認定,且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尚應受期待可能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若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仍屬違法。尤其,附款中之保留廢止權,對當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故行政機關以之為附款,更應嚴守行使裁量權限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亦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判決,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所謂效力及於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如主張原處分或決定不具違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撤職」係對於已受國家賦予職務之軍官、士官,撤除其現職;「停役」則係指停服現役,僅發生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此兩者均未剝奪軍人身分。故遭撤職、停役之常備現役士官在撤職及停役原因消滅後,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既已不復存在,其基於與國家間成立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自得請求回役復職,以回復其常備現役士官之身分,繼續執行軍事任務。故對於撤職、停役士官回役復職所為之限制,性質上是對其「服現役」、「任職」權利之嚴重干預,自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人事權責機關於審查回役復職申請案件時,亦應遵守法令之規定,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發電生產期間,仍須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或檢查或提供、申報業務狀況資料,如有違反法定行為義務,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設有罰則加以處罰。足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設置管理辦法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及其申請人定有相當之行政管制措施。而主管機關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據以審核申請案件有無應予補正事項,俾以判斷補正是否完全,及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其申請是否合於規定,堪認主管機關對於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所提出之展延期限申請,依法具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其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三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即不許再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以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此外,本於同條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既以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為其要件,則該要件之解釋自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解釋一致;其中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基於相同法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其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故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並針對申請(復)理由及證據,加以論駁,如其理由非以申請標的為判斷基礎,對申請(復)理由及證據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納,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因此,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行政機關未調取相關文件資料,逕以無引據證據之調查註記,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發明專利申請案,智慧局再審查審定為「不予專利」,申請人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判決指出:引證案無論使用之材料、處理方法、發明目的,均不相同,引證案與本案發明之技術內容,可謂毫無關連。原處分將前揭引證案據為核駁本案之先前技術,並否定本案發明之進步性,顯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旨:
禁反言原則原係專利侵權訴訟實務上用以限制專利權人均等原則主張之重要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或主張,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分。而私法領域有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於公法領域亦應有其適用。而禁反言原則禁止專利權人之主張前後反覆,以維護既有法秩序之安定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既與誠信原則禁止反覆之法律原理相通,則禁反言原則非僅限適用於私法專利侵權訴訟,其於公法專利行政爭訟程序亦應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旨:
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等事項,已逾判斷餘地範圍,非不得由法院審查。
100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
1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退稅之請求,應於 2 個月內作成決定,逾期仍不為決定者,即屬拒絕處分。
10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配偶間所得「單純合併申報」或「薪資所得分開計算,其他所得合併申報」的取捨,依目前稅捐主管機關的行政慣例,並非是由納稅人自負選擇風險的選擇權,而是應由稅捐機關主動計算,擇其中最有利人民稅額的核定。一旦計算公式選擇錯誤,納稅人可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且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的五年期限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五版,第三七八至三七九頁。)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無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依上述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更正,合先敘明。又依前揭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之核發,係依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和申請文件而核發,屬被告依當事人申請而作成之確認行政處分。因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涉及租稅減免年度及稅額計算之問題,故計畫何時完成並其購置多少設備,要屬原告租稅規劃之事項,若原告申請時所載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於被告實地審查時均已具備符合,被告依法即應依原告申請之內容而核發完成證明,原告原申請之內容,即因而確定,原告及被告,均應受其拘束,可迅速確定稅捐稽徵內容,有助於維持租稅法律關係之安定,原告自不得再為任意撤銷,縱原告因誤認法令或其他原因,致其申請時所載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不符合其最有利之條件,亦係原告得否另向工業局申請核准後另向被告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問題,均難認被告原核發完成證明之處分有何違法或有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況按,原告公司設立之目的係在永續之經營,其機器設備自可能隨時擴充而非一成不變,自有區分何者屬基於系爭投資計畫而新增之機器設備,何者屬核發完成證明後原告另行添購之設備之必要,非得任由原告主張,藉由變更完成日期無限制將嗣後添購之設備一併申報,藉以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致使稅捐稽徵內容不明確,租稅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僅記載登錄者之姓名、執業證號及執業區域,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足認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尚不足作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符合資格之證明,況且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既經被告公布於該局網站,原告自得利用電信網路自行上網查詢,揆諸前揭明文,則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之結果,自難認對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有任何影響,足見原告申請交付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亦難謂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自不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得申請閱覽卷宗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健保局高屏分局固於授權業務範圍內為健保局處理原告申報支付醫療服務費用部分,然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地區審查分組直接由健保局遴聘,隸屬於中央健保局,非隸屬於健保局高屏分局,則相關遴聘資料顯非健保局高屏分局掌理範疇,本件原告請求健保局高屏分局公開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所屬地區審查分組係由何專業審查醫師審核之資訊,即非健保局高屏分局之職掌事項。是原告請求健保局高屏分局應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健保局高屏分局審查原告治療甲狀腺癌疾病醫療服務費用之專業審查委員姓名、醫學專業背景資料,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本案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第 2 期拆遷補償款,被告不為准駁,核屬消極的行政處分,而原告本案提起訴願情形,並非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77 條第 8 款所定要件有別。此外,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事證未臻明確,猶待訴願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實體審認以作成適法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公、私立殯葬設施設置之核准,其處分不獨對於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行政爭訟之權,本件自宜認原告有訴訟權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故縱使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大於實地面積,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因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上原告既未建築完成集合住宅,且系爭停車位亦非位於其他大廈或集合住宅公共出入口,或建築物附設合法停車空間之車輛專用道或依法核准自備停車位之出入口,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停車位。次按停車場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此乃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斟酌該路段之道路交通狀況及有無設置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所為之行政裁量措施。本件系爭路邊停車位之設置與廢止既屬被告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得予以斟酌裁量認定之事項,且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等違法情事,則被告以系爭路邊停車位之設置對於通行並無影響,且原告所擬新建之前揭集合住宅尚未完成,而否准原告塗銷路邊停車位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義務,不得逕予駁回。是原告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被告雖認為有不合建築法之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被告亦應依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之規定,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1 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於原告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被告始得依同法第 36 條之規定,將原告本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從而被告未經通知原告改正,逕以 96 年 5 月 1 日嘉水鄉建字第 0960006526 號函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及第 36 條之規定,與法自有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違法駁回其申請而受有損害,並求為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而提起怠為處分訴訟規定,係擬制如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任何准駁與否之終局決定,人民提起怠為處分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仍應依其主張,就各該相關行政實體法規定予以審認,以判斷應否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針對勞工檢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此情形須勞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惟以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相關條文,並未賦予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事務,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對雇主為裁處之權利,應認勞工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對法律上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之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4
裁判字號:
旨:
金控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而賦予主管機關參酌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缺失輕重,為一定之處分之權限,並未賦予金融業者請求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理措施之公法上權利。
115
裁判字號:
旨: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6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按「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固為訴願法第 83 條所規定。惟此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予以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既成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8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申請人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上開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98 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 1 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 1 次移轉之範圍。是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861932850 號函釋與土地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經上揭判例明確審認不予適用,是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適用,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被告未依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所檢送之資料,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自是適用法令有錯誤,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請求因此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一般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其退還之稅款之時效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而獲許可者,如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一次達三個月以上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本件行政機關固以受處分人有行方不明達八個月之紀錄而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惟所謂行方不明,應以行政機關與受處分人配偶均不知受處分人行蹤為要件,而由受處分人曾至警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陳明其暫時居住於原住址樓下,足認行政機關已知受處分人行蹤,又行政機關未依據警察機關查處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定期查訪,即難謂其作成系爭處分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再詳予查證後依法作成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5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臺灣於日據時代明治 39 年(民國前 6 年)起實施戶籍規則,始有戶籍記載。本件依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於民前 33 年 4 月 20 日死亡,有其所提祖先牌位相片在卷足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對此亦未爭執,申請人自無從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前之戶籍資料,是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命申請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前之戶籍資料,該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第 3 款自屬無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嗣以申請人未提出該資料,而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自屬可議。況依申請人所檢附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既足以證明該戶籍資料內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自應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後,得據以受理登記,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侷限於申請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前之戶籍資料,而拒絕受理申請人之更正登記申請,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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