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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辦機關將促參案件之公告甄審作業及投資契約簽訂等相關事項委託民間辦理,該民間執行機構並不因被授權而成為該促參案之主辦機關,主辦機關之本質亦不因授權辦理受有影響,甚或變更為上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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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範之情況判決,係在於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故就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而言,法院為情況判決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徵收人收回徵收之土地,應考量將對公益有何重大損害,並就人民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等一切情事,綜合衡量比較公私利益,而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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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在此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因促參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倘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實難令人信服,故「疏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是對於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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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之繼承合於扣除農業用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但如果作成核課處分時,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形,且未超過追繳核課期間者,其中就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實質上符合該追繳應納遺產稅之規定,即無違誤可言。至對於當初核課時其他已經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追繳其應納遺產稅者,仍須於核課期間內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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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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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此時喪失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權。故應就個案為整體之觀察,判斷被徵收土地係何時「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因此,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因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行政法院始為情況判決,所指「開始使用時」,即應整體觀察需用土地人自何時起將土地改變供其他用途使用,作為認定補償相當金額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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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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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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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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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地方主管機關僅對廢棄物清理法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如經對外發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得以作為人民遵循而有所作為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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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汽車牌照之核發兼具授與人民可駕駛車輛於道路,確認車輛主體歸屬之權利,自具有授益處分性質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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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協議價購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用所需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所有權,達成最小損害之原則,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而為土地徵收,自非適法。此外,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准徵收機關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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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應如何處置之規定,並未賦予申訴廠商得依該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法律上請求權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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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是由何監理機關於何時出於何原因為註記,尚有不明,對上訴人上開註銷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管制申請,被上訴人有無事務管轄權,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再上開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既是出於何原因為記載,事實尚有不明,即無從判斷該註記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因此,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撤銷或變更違法原處分,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事實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查明認定。如經查明確有此情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辦理,庶能維護公益。然情況判決屬例外規定,宜審慎為之,如違法之行政處分之撤銷,尚未達與公益相違背,自不宜作成情況判決,以符法制。本件張平岳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所建之電塔,參加人已取得該土地分管人張金池等人 79 年 12 月間之切結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彼等同意進入系爭土地施工,80 年 6 月間興建電塔完成,迄今作供電之使用已達 10 餘年,即便內政部為重新徵收,何以對供電之使用發生影響,又該電塔設立是否即無取代處所,有無造成對公益重大損失?原審泛稱對於大臺中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有莫大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云云,惟未見其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此攸關本件是否符合情況判決之適用,尚待查明。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8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
16
裁判字號:
旨:
按主辦機關對於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審核通過之決定,係主辦機關就民間申請參與特定公共建設規劃案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單方之決定,直接發生使申請人得按規定時間籌辦公共建設、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及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等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次按民間自行規劃之促參案件,係由民間機構自行提出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交主辦機關審核,則在公共建設之性質屬鄰避設施之民間自行規劃促參案件中,主辦機關無從經由先期規劃之過程,得知相關民眾或團體之意見,故於類此案件,自以由民間申請人負疏處義務,始為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政府採購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除具有採購專門知識之內部人員外,另須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 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就評選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對評 選委員會之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 情事,司法審查應原則上予以尊重。惟其審查評選結果倘有「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形,則已超出判斷餘地之範 圍,行政法院自得介入採取較高密度之司法審查。(二)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意旨,各機關之主管職稱係依照其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 名稱而定,故關於被告所屬一級主管職稱之判斷,自應以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為據,銓敘部 89 年 9 月 11 日八九銓一字第 1932565 號函釋,亦有相同結論之闡釋。 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一級內部單位的組設名稱,可知其 一級主管人員之職稱,應係該條 6 款規定各科室之科長、主任, 而督學之職稱與被告一級內部單位組設之名稱,並無關聯性,足認 督學並非被告一級主管之職稱,而屬非主管職稱,另有同組織規程 第 4 條、第 11 條制定之被告編制表可參。是在被告職務體系之 位階上,督學之位階應在一級主管「科長」「主任」之下,並非被 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本件陳○樺任職被告督學,以內部人員 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委員,並於 106 年 8 月 17 日代理被告秘 書室主任,至同年 11 月 10 日新任秘書室主任到任時止;惟陳○ 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中,經出席評選委員互選擔任召集人,主持 該次會議等情,足認陳○嬅於 106 年 8 月 17 日至同年 11 月 10 日代理秘書室主任期間,固屬被告一級主管人員,但 106 年 年 12 月 5 日系爭評選委員會召開時,已無「主任」代理職,應 回歸「督學」職稱。是以,陳○樺出席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時,僅具 「督學」職位,不是被告所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擔任評 選委員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從而,陳○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經 委員互選為召集人,擔評選會議主持人(主席),違反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構成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事由。陳 ○樺既不具資格而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之召集人,違反組織準則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後段,構成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性質上並非 單純之程序上瑕疵。而機關之法定合議制組織不合法,即欠缺作成 公法上意思決定之權限,具有重大瑕疵性,構成處分之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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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倘人民依行政指導而為一定行為時,嗣後行政機關反而認定人民依該行政指導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機關熟悉各項行政法規,對其所掌管之事務具有專業性,且有職權調查事證之權限,若要求人民能辨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係屬違法、不當,因而拒絕遵從,即欠缺期待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主管機關對場所並未逾越範圍進行檢查,且消防設備士於檢查之前亦有檢測補正其檢修申報之機會,而消防設備士所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之檢修報告,其違章情形,非僅一項,則主管機關處以 3 萬元之罰鍰,核未逾越第一次裁罰之裁量標準額度,自無所謂罰鍰過重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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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有必要,原徵收處分此部分雖有上開瑕疵,然本院斟酌前開一切情事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若判決撤銷原處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而未撤銷原處分,爰認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部分為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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