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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發給之。而地政機關估定補償費、要求受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行為,均屬行政處分,足產生受領人之補償費返還義務,亦應認此係行政處分,至此項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則屬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與其性質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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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國家發行彩券之行為,基本上具有公法性質,而國家將彩券發行 專屬權之委託行使,亦應具有公法性質。從事務之性質以觀,發行 機構之甄選與指定,主要著眼於參與競逐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 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是否具備足夠之資力、信用及軟硬體設 備外,尚須檢視能否確保彩券發行目的之達成,故應容許主管機關 以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之可能性。是以,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 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指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係直接使發行機構取得運 動彩券發行之利益,並課予其限期發行運動彩券之義務,核屬主管 機關所為單方規制行為,而非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其性質應為 行政處分。又因運動彩券之發行事涉公益,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於發 行過程中,多有需主管機關行政介入,甚至同意核准後,才能繼續 進行,與行政契約中行政機關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協商或約定彼此 權利義務並不相同。主管機關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間運動彩券發行 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契約,而係行政處分。(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 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 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賦予行 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合於規定之情形,得為自行確定金額之判決。 此種判決變更或代替給付內容之權限,乃涉及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即 部分撤銷之情形,故其前提要件應為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核定或確 定,並無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情形或裁量權因特殊情事而收縮至 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主管機關應依已同意變更之 98 年發 行計畫中財務規劃保證盈餘金額核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負擔之 98 年保證盈餘,其裁量權因而收縮至零,故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得予以變更並確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 98 年應繳納之保 證盈餘金額。主管機關取得溢繳部分金額之法律原因既溯及失其存 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溢繳部分金額,致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受 有損害,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數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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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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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若是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的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違反,損害人民的利益情事。又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要件,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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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考選部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就其修正內容,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徵詢主管之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方提出之意見後,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公告公聽會時間及法規預告期間,再與法務部共同議決,程序核屬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 123 條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為人檢具切結書報名參加觀光旅遊局之活動,切結書之性質為準負擔,行為人違反切結書收住居家檢疫者,觀光局自得廢止其參加活動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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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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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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