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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抵押權人既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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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抵押權人既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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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單純因法律變更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新處分時,此一請求是否許可應依變更後法律之規範意旨而決定,且此等請求之內容並非行政程序之重開,故新處分之作成與原確定處分存續力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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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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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7
裁判字號:
旨:
大型資料庫之建置,對量化之實證研究極其重要,如容許自由資料之自由退出,易造成取樣偏誤。而資料庫內容所能適用之實證研究領域,職掌視野較大之公務部門亦較有認識可能性,主管機關將資料交給其上級機關建置資料庫,目的在追求資料之更高使用效率,此項高使用效率之追求為資料處理之給定目的;在此目的下,如能夠去識別化,即無比例原則下必要性要件之違反。此外,雖個人資料之去識別化作業尚有漏洞,但識別作用實際上已大幅度降低,且當事人乃是為維護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而提起主觀爭訟,需針對個案事實,指明隱私權可能受侵犯之程度及其蓋然率,方能謂隱私權有受侵害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並非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於第二次裁決。人民基於新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程序,為新程序,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第一次裁決,此與因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
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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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釐正圖冊,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限制內容及程度尚屬輕微;且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亦得於訴願先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故縱未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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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溯及力其要件有三:1.須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2.須不損及第三人之權益。3.須有溯及之可能性。且僅限於存續力,不及於確定力,以免剝奪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利,違反正義原則。本件原處分經行政救濟決定或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重新作成與原處分相同結果之行政處分,其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若原行政處分存續力已生法律效果或已執行,則具有溯及的可能性,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至原行政處分生效時。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 第 3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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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核定轉運站相關設施租金之費率而組成審議委員會,如將代表客運公司利益之客運公會列為審查會議成員,該客運公會代表就費率之核定具有利害關係,屬於廣義之當事人,依法應予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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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該等委員會委員非必然為公務員,然因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故仍常見於相關法令中設有迴避制度。惟是否曾經參與事件之決定,並非當然屬於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具體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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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l8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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