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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許可與特許不同,前者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 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予以限制需 合乎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後者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所創設賦 予人民之權利,縱使人民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給 予許可,擬予限制原則上只需法律概括授權即可,而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已明定廣電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 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 ,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經營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 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許可。(二)通訊傳播基本法,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固係通訊傳播事業之社 會責任;至於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則係廣播電 視法之立法目的,但多元文化與節目多元化並非完全相同命題,節 目多元化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亦無絕對關 連,另外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似應委諸公平交易法的規範功能 ,而非廣播電視法的規範目的。故本件附款 3 要求電視業者的部 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他電視公司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 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應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並不得與他電視 公司有節目聯合招攬之情事,勢將增加電視業者之營業成本,反有 礙公平與自由競爭,亦無助於改善業界節目互播的現象;況所謂應 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僅涉及單純硬體設備之利用,與軟體即節目 內容無關,利用同一攝影棚亦可製作不同之節目、播放不同的新聞 與發表不同的言論,故該等附款何以會有助於提升多元文化?其間 邏輯實難以理解。故該附款與原處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並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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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稱「實質控制」之涵義並非單純事實之認定,而係涉及法規範之解釋,參以行政訴訟法第 162 條第 1 項規定,有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意見,應由行政法院斟酌個案上有無徵詢之必要,而與單純事實認定之證據應否調查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行政處分,其所根據之事實,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縱未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於法尚非無據。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0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各款情形而補正。又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 97 年 4 月 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原處分必須記明而未記明之理由予以補充記明,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審定書已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如何為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予以逐項審查,且各別敘明其理由者,即難謂有行政處分未記載「必須記明之理由」,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行政訴訟中針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理由予以答辯,進一步說明審定書之記載理由之情形,尚非屬欠缺「必須記明之理由」予以補正之範圍,原判決因而認無該項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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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核准時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系爭專利,上訴人主張該項必要技術係「系爭專利保護之加工方法」,容有誤會,自未符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是原審判決以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 104 條第 3 款之規定,認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無不合,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對熱壓過之罩杯布組合再施以鐳射穿透鑲空處提出說明,但此熱壓技術手段為先前既有之公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通曉等語,除未見上訴人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予以載述外,亦未見提出足以支持其說法之資料,無法據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93 條、第 9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本件上訴人系爭第 00000000 號「碼頭及櫃場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新型專利案,原審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不准予更正,依原審定公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自屬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不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有違公平原則:系爭案所提出的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主要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實質技術特徵之不明瞭部分,加以釋明清楚,不涉及任何實質內容變更等語,容有忽略原審定公告之系爭案請求項範圍並無「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之技術特徵或手段,無法採取。難以據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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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判決關於引證 1 至 3 之 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 1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 2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4 項不具進步性等之事實,以及系爭電機公司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電機公司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未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審查判斷方式進行調查,原審判決就此未詳加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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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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