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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主管機關雖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但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主管機關欲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時,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 2 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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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條項第 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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