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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於行政程序中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次按倘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處罰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稅法於裁處後、確定前有變更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仍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據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為處分,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如有因可歸責於稅捐債務人之事由,而妨礙事實關係解明之情形時,原則上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其證明程度。因此,稅捐債務人如未盡其記帳、提示文據之協力義務,應可酌量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之程度,始符合當事人間不利益負擔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至於學校以函文將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核會依法懲處之結果,通知相對人,既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認非屬行政處分,且其關於認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性質上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
5
裁判字號:
旨:
大型資料庫之建置,對量化之實證研究極其重要,如容許自由資料之自由退出,易造成取樣偏誤。而資料庫內容所能適用之實證研究領域,職掌視野較大之公務部門亦較有認識可能性,主管機關將資料交給其上級機關建置資料庫,目的在追求資料之更高使用效率,此項高使用效率之追求為資料處理之給定目的;在此目的下,如能夠去識別化,即無比例原則下必要性要件之違反。此外,雖個人資料之去識別化作業尚有漏洞,但識別作用實際上已大幅度降低,且當事人乃是為維護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而提起主觀爭訟,需針對個案事實,指明隱私權可能受侵犯之程度及其蓋然率,方能謂隱私權有受侵害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所作成之形成處分,各有其不同之立法考量,乃分別情形予以規定,並非均自原因發生之時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殊不能僅以均為行使公權力而作成之形成處分,且均造成人民利益剝奪之結果,即屬同類事物,而當然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
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案中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法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前開規定之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區公所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續約登記案件,於審查完竣認符合規定所為之核定,發生准予續訂租約之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就登記結果之書面通知,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報請備查,係為使地政局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合法成立無涉,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係行政機關依規定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係為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故為使稽徵機關對於違章之裁罰金額有所客觀標準之依據,故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其內容包含有,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等相關裁罰基準,而該須遵循之標準,應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如係依此而為之裁罰,自應屬其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旨: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的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法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前開規定之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若是在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修正施行後入學者,適用該條新修正規定,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 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復查成績結果後,所為之否準人民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決定,並非程序中處置。
18
裁判字號: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項。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前段「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應解釋為違背土地專屬管轄方為正確。至於所謂「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方可構成使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等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關於「時價」之計算,倘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如為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同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至於未公開上市公司轉投資上市公司,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時,財政部 79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790201833 號函釋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計算。」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之規定發生疑義,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闡明法規之原意而為之釋示,使稽徵機關於辦理是類贈與稅案件時有所依循,且上開函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536 號解釋,認為係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抵觸,則被告辦理稽徵業務時,自應遵循。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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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避稅行為屬脫法行為者,其行為規避者係稅法,而非民法,毋寧說係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而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違反稅法立法者分配租稅負擔的意旨。稅法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容許規避的性質;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即根據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亦屬國家重要任務,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解釋,該條之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曾為對價服務,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對其他純為捐贈,未受有對價服務者為不公平),要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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