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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立學校與聘用教師間,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從而教師不服公立學校之措施,得否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是學校所為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原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僅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部分,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此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加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並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第 2 項則係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審原告倘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訴訟標的,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求權,作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其所為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 3 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係以所請求徵收之土地已經需用土地人徵用為前提。又排水溝水利工程,依其工程構造及用途,顯然屬於長期性之水利設施,而非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等情,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同法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是以,不論停業中之藥商,或就已逾許可製造有效期間而未獲展延之藥品,在藥商復業且藥品許可獲展延之前,均不得為藥品之製造,否則即屬擅自製造,而該當同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之偽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若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即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處罰。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其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因挖取土石數量之認定,攸關判決之基礎,係判決違背法令,應另為適法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公開甄選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尚非不得以附款方式要求獲選受託廠商修正工作說明書內容。
8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係計畫改建之眷村其同意改建原眷戶達四分之三以上門檻為要件。至同意改建與否之認定,則係以原眷戶有無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內,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又行為人是否確有該法第 56 條規定之證券商之董事有違背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之情形,而有解除職務之必要,仍應就行為人所涉全部過程加以觀察研求,或審究行為人洗錢行為之犯罪成立與否,是否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在刑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停止訴訟適用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主管機關雖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但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主管機關欲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時,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 2 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惟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均與民法有相當之差異,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是以,診所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之同意書及分期攤還申請書,是否即得視為公法上之和解契約即有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即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乃事實之真實。至事實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真實,屬於證明度之問題。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於行政程序中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次按倘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處罰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稅法於裁處後、確定前有變更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仍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據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為處分,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 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原則上,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 作成實體裁判,不得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何缺失而撤銷行政 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二)不當利得之追繳,其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為限,包含「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或「 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從法規整體規定之目的予以體系性解釋,認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等條文所規定之銷售額與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額,其概念並非相同,至於該辦法第 7 條第 2 款第 2 目之規定,僅係有關報繳管理費之程序及期限之規定,並作為查核文件,尚不得作為認定銷售額範圍之依據,無違法律解釋之原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然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眷改條例施行後,為公共利益而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是以,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惟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同條例第 22 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於當事人之行政處分,然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且倘因當事人違反法定作為義務,經行政機關依法註銷,尚無補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預收入會會員費與單純購票打球之行為分別,後者應於提供打球者之娛樂行為時代徵娛樂稅,而前者則係於會館暨全部設施完竣時,才提供入會會員娛樂設施及服務,故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單純購票入場打球之收費,應可認無論球場完竣與否,均應依其提供娛樂行為時點,代徵娛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行為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性質上屬獨立之秩序罰,並非因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又事業對於同一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處分,以一次為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而依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始足當之。所謂「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係指行為人為該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之「行為」,而非指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完成後之「狀態」或「結果」。故對該條生效前之違規行為,縱使違規所生之結果於該條生效後仍然繼續存在,亦不得據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此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所規定。又該條規範目的,係要求稽徵機關,必須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使繳稅義務人瞭解核課內容,並非規定未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文書核課通知書及繳款書者,其核課處分為無效。稽徵機關完成核課處分後,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必須訂定繳稅期限,俾納稅義務人得於期限內繳納,惟文書寄發後,有時因受送達人不在或拒絕受領或已遷移等因素,往往非即時能送達,遇此情形,並非原行政處分無效,係稽徵機關應另訂繳納期限再行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縱使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應於其得請求時起計算其時效期間。
2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應以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之數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此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數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係相互連動,扣繳稅款如有異動,不僅會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或將牽動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8,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又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將違章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於原處分,核已符合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至於採取土石之數量,行為人於刑事偵查程式已可知悉採取土石之數量,並未對相關測量結果提出異議,行為人既已知採取土石數量,則處分書尚無欠缺明確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之顯有矛盾」等情形,係於處分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相對人於收受處分時已可知悉。故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尚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25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判斷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函文,究為一行政處分或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應以該函文是否具備行政處分各要素為斷,其中尤以法效性為要。又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該行為是否遭裁罰處分,仍有區別,是本件通傳會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媒體業者換照,其解除條件係以該媒體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為條件成就之要件,是以,判斷該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該媒體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為斷,而非以其是否經裁罰處分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28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係處罰醫師之違法或不當醫療業務行為,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具有接續性,則其基於相同動機,多次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個別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應自最後一次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商之董事長,對於證券商就自營部操作、結構債附條件交易、子公司監理及手續費折讓表銷毀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31 條等情形之內控缺失狀態持續存在,如無不知之理,卻仍未處理,且未證明已盡監督之責,即屬違反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已明定,法人組織成員在公法事務上有過失,推定該組織亦有過失。而納稅義務人之從業人員漏未為常態化之例行性營業稅申報作為,明顯違反從事商業活動之企業所負擔基本之公法義務,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依該項規定已推定納稅義務人對漏稅結果有過失。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欲推翻法律上之過失推定,即應舉出本證,積極證明自己對有過失之組織成員已盡監督之能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 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 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 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 報清算完結無涉。從而稅捐機關以發現有登記在納稅義務人名下之土地為 由,認其尚有未了事務存在,法人資格在處理此一事務範圍內,尚未消滅 ,即無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雖然課予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但並非 更強烈之職權探知義務,因此法院仍需在有跡證、途徑而對與法律適用上 有關待證事實之存在或細節產生懷疑時,才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如果 一項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事前完全沒有提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根本無從發生,也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反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所指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亦是指特定法律適用需要一組構 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具備,才可導出特定法律效果,是以,事實審判決僅認 定其中部分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遺漏另外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即作 成判斷,但因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且當事人只主張其中 之一,事實審法院根本無從意識到還有其他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存在,其職 權調查義務無法開展,判決未予斟酌此等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然 不符合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定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又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乃特殊事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其證明包括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並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是非屬單一收購事件,納稅義務人未能舉出收購價格等資料來舉證商譽之價格,此應認當事人未能證明其商譽,又判決就此非屬單一事件之收購,於裁判時並未論述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是本件原處分適用經大法官解釋違憲不得適用之財政部釋令作成,則依上開所述,此項處分自屬違法,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且應由行政機關依據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依所得稅法第 13 條及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購買土地於同一年度作為捐贈之標的者,應以其取得之成本金額認列扣除額後所計算之餘額,最符合綜合所得淨額之概念;在所得稅法對於金錢以外捐贈財產的價值如何計算並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原則上自應以該捐贈財產實際取得之成本金額作為列舉扣除額。如果捐贈人未能提示其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則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其數額應以該土地捐贈時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準。縱令捐贈之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法作為他用,客觀上於市場變現交易價值,遠低於同區段可以正常使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基於經驗法則,亦難謂其價值為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之狀態,故法院在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之基準時自不以處分作成時為已足,尚應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原判決就限制出境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基準時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憲法之平等原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當事人主張同一地區之其他土地為開發建築,並未經行政機關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洵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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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法規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本身,於有新程序規定時,應適用新程序規定,是為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惟被廢止之法規為有關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時,對在其有效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及法律關係,亦仍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而被廢止之舊法規,除新法規有相反之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者外,如較新法規有利於人民,則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是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而設,其間雖經多次修正,惟其意旨自修正迄廢止未曾變更。嗣因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國防部依同法第 159 條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延續前舉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業務,其訂定之目的亦無變更。而該辦法既在延續原國軍在臺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軍眷各項權益與公產管理,基於居住眷舍權益應取得眷舍主管機關予以核准配給之規定,及核給眷舍居住之立法意旨,眷舍於原眷戶死亡時,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當然由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之遺眷即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其居住權益;或由原眷戶之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次由其子女承受居住權益;或應適用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眷舍分配工作四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5 款第 3 目所謂「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係指容許「第三人」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而言;而有意的使污染物洩漏者,為第 1 目之污染行為人;至依法令有清理義務者,單純違背清理之作為義務,發生污染者,則屬第 4 目之污染行為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具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此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機關不得怠為事實調查),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不得不確定事實,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即「不為本案決定之撤銷行政處分」),否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
45
裁判字號:
旨: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相關文件。故原有建物是否為合法,不當然以是否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準,仍應視其乃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所建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違規事實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程度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僅屬於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欠缺必要事實記載或將「事實」予以補正之問題。
47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租稅裁罰處分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故對於漏報課稅所得額之處罰,應「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的強度,不得逕以推計方式查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於經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主張後,該扣除額之是否確實存在,於行政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惟若經調查證據結果,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是否確實存在,真偽仍有未明時,即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並因扣除額之存在係屬有利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事項,且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所最知悉,是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確實存在之扣除額要件即應由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占建戶既係因所屬老舊眷村改建,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則其具備申購權利之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是當事人對其所屬原眷村規劃改建部分以外之改建基地餘戶,即並無以成本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在此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因促參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倘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實難令人信服,故「疏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是對於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如已明文規定「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對於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之使用,具有第一優先順序,依其條文結構及字義,並未限定「公有市場」於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始有該款之適用,在解釋上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又該條文本身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周延,僅係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律本文,自不能據以限縮該條本文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圍。次按攤位原使用人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 29 條、第 31 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其願意接受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之繼承合於扣除農業用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但如果作成核課處分時,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形,且未超過追繳核課期間者,其中就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實質上符合該追繳應納遺產稅之規定,即無違誤可言。至對於當初核課時其他已經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追繳其應納遺產稅者,仍須於核課期間內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行政法院對於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4、5 款之規定,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 1 項訴訟事件(按,指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 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固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必要之情。若係該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與終審裁判間有見解 歧異情事,因屬應透過審級制度予以救濟之事項,尚非本條項所欲規 範之範疇。二、又按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 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2 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 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 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 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 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 。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 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 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並無 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0 條、第 10 條之 2,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59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不得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否則招標機關自得通知投標廠商將其名稱及違章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預防再犯,屬行政罰。是行使行政罰裁處權,如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情形或同法第 28 條規定之時效停止事由,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內行使之,惟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則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在行為人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不得於行為人死亡後再行裁罰。若行為人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行為人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是否適格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之歸屬,就具體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得受本案判決之權能,自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以自己之名義公告特定路段於假日實施行人徒步區管制,縱使內部法制作業之評估機關或辦理程序有誤,亦僅係內部作業程序之瑕疵,尚不因此構成欠缺權限之瑕疵或影響系爭一般處分之對外效力。
63
裁判字號: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64
裁判字號:
旨:
遺產之中,屬於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承受者免徵遺產稅。故繼承時,被繼承人所遺之農業用地,應實際上有作農業使用,並自繼承人繼承起,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且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亦應自承受之日起 5 年,始予免徵遺產稅。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申請免徵遺產稅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農地農用證明書,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倘未能檢具,自不得辦理免徵遺產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辦理遺贈登記審查時,應對遺囑是否已合法提示,以確定登記義務人對遺贈是否有爭執,始屬依法審查。又被繼承人之遺贈雖可能違反特留分規定,但仍應視繼承人是否有行使扣減權及行使結果而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繼承人如有所爭執,即應依司法途徑解決。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移轉之登記申請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未提出時,地政機關自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然而,仍非指申請人已提出證明者,地政機關即應辦理遺贈移轉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經訴願決定後,如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以起訴期間經過裁定予以駁回者,因尚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故解釋上,若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者,仍得依法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6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就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是國防射擊訓練採購契約訂有「賣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 30 分鐘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 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 20% 時,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內容,此時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買賣擔保責任之規定,以及契約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之理。因為廠商應派遺代表、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在國防單位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通知之演習地點,以便由空軍單位作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擊前人員之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均屬「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另同一演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如此才能檢定廠商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始符訂定採購之契約主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排水設施範圍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等行為,應經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之許可始得為之;另於森林內興修其他工程者,需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依行政機關為處分當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範為判斷基準,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狀態回推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基本上因對相對人(或關係人)發布而對該受發布者生效,未發布前,尚不成為行政處分,純屬行政內部行為。是關於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乃為處分發布時,而非為處分之行政機關決議處分內容時;亦即處分未發布前,該處分僅屬於行政機關內部文稿,並不發生外部效力,自無從評價合法與否。倘行政機關就處分內容決議後,尚待其他要件成就,甚或因送達延宕,以致未即發布而有法律之變動,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仍以發布時為準,並不因行政機關決議在法律變動前作成,即認得逕以行政機關決議時點為其適法與否判斷基準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且營業稅法第 6 條關於營業人範圍之規定,均係針對「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為規範,而所謂「事業」,本質上固未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人,然其須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等營業行為,始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而不論房屋所有人係於購得房屋或持有房屋期間曾有出租房屋情事,須就個別之客觀事實就房屋出租人之相關整體行為,為是否繼續為一定營業行為之認定,始得據以認定是否屬營業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進行補正,又如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至於工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安置榮民就養規定之意旨,係政府為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所立之規範。而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係由上開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退輔會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應依法永遠停止其就養權益,亦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並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考量當地實際情形,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並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
76
裁判字號:
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按礦業法第 38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欠繳礦業權費二年以上」,係指主管機關依規定之費率核算後,分別於當年 8 月 20 日前及次年 2 月 20 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 9 月底前及次年 3 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累計金額達二年即四期以上者而言。是該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必須已合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其應繳納之具體義務及繳納期限的規制效力始能一併發生,如未按期繳納,始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對於商標之識別性審查判斷上,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是以「美妍」二字作為商標,其意涵固得為「美麗、美顏」所代表,倘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惟如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該商品具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之詞語並非固有詞彙,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則因此認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規定之計算基礎,係指「營業收入淨額」。並因已售出之銷貨會因品質規格有瑕疵等原因遭退回而產生「銷貨退回」,或因銷貨污損等原因而情讓部分貨款致產生「銷貨折讓」。是以,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係屬銷貨收入之減項,係於營利事業有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時,營業收入總額須係減除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之金額始為營業收入淨額。次按核定稅捐處分經復查決定予以變更,該遭變更前之應補稅額高於變更後部分,因其性質屬原核定稅捐處分之一部撤銷,且此遭撤銷部分,因屬對復查申請人有利而不得提起訴願,自於復查決定生效後即因已遭撤銷而不存在。是於該復查決定即不利於復查申請人部分遭訴願決定撤銷,而再重為復查決定時,此重為復查決定所認定應補徵之稅額若高於前次復查決定所變更之稅額者,該超過部分因已無核定稅捐處分存在,此部分之核定即應認屬另一核定稅捐處分,而此一新核定處分,尚不論是否有重為處分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問題,不僅其外形上不應以復查決定之方式為之,且應考量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之核課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而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84
裁判字號: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自得准許。此外,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因水力事業工程用地而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法定補償費外,原無其他金錢上給付之權益可主張,僅因經濟部為求土地順利取得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之額外給付。而該要點規定僅係為有效滿足特殊目的所設置,機關自得藉由對被徵收土地人民若干制式要求,做為土地使用正當性之確保,以為日後法律紛爭之杜絕。因此,土地雖經徵收為水利工程用地,但既未於期限前依需用土地人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無從為獎勵金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90
裁判字號:
旨:
是否發動職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固有其合行政目的性考量,可認係行政機關裁量,但認定前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則屬羈束處分,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後,按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並無裁量可言。此外,構成行政機關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調查為行政處分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若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予判斷事實,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作成不續聘措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及第 32 條規定,加害人係指涉犯包含「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工作者」在內刑事確定被告等均屬之。不論「加害人」是以前揭方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該「外國人」皆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造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足當之。因此,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倘其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主張爭點效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必須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倘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不能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96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當得利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倘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即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況受領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財產內,縱因生活支用一空,亦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而受有利益。
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此外,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101
裁判字號:
旨:
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此處罰之規定,性質上屬行政上之秩序罰,故處罰時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至於吊扣、吊銷車輛牌照部分,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中雖含有豁免公開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時,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此外,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然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審查之判斷,仍應附有至少可自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依據之理由,否則法院即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瑕疵可言。從而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
105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實物捐贈捐贈金額量化議題,與稅基量化議題類似,原則上屬事實認定議題,如立法者針對特定捐贈實物,基於避免個案認定差異及節省認定勞費等政策考量,得以實證法明定量化所應依循之實體標準或審定程序。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該實證法規範位階必須是國會制定之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不然即有違憲法第 19 條所定依法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依法舉辦之考試或參加各項技術資格之考試以取得證照,由於需評斷等第,測驗乃不二法門,無論所採測驗方式為何,總有其判斷標準,倘評量之程序公開公正並公平,對應考人無差別待遇者,其考試結果均應予以尊重。至於通過國家考試進入公部門、或通過技術資格檢定而成為專技人員,如何順應業界實務之運作模式達到目標,則屬另一回事,二者不能也無法等價齊觀、混合評斷。無容應考人以其他非主辦單位提供之意見,為爭議考試答案之依據。又事情之處理方式如有原則及例外規定之情事者,除非有言明係屬例外情形,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採原則處理之模式。次按應考人對於考題或分數有爭議固得循求救濟,然對於試題之題庫命製人員之資格、組織及題庫命製程式則無置喙餘地。且閱卷人員如已對試題、答案詳閱並評分即足,至其如何閱卷應屬其專業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贈與人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受贈人,其稅基之計算,即以贈與財產之時價為計;如所贈與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其時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所贈與者為債權時,則依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因此,所移動之財產如為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其稅基估價原則應以贈與時該債權之債權額為其範圍,並以市場價值估定之,尚非以贈與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遺族撫慰金之給予,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為要件,且給予一次撫慰金與退休金,均係按退休人員退休時經核定之年資、等級計算其數額,同屬公法給付,性質相近。因此,關於撫慰金請求權之時效,自得類推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 5 年規定
1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從而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係為解決無法依同規則第 7 條規定經由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即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審法院本得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依職權調查事實予以認定,以作成實體裁判,如法院僅質疑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內容未詳實,並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令主管機關再行查明事實,判決自係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作成管制處分時,其裁處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為之,其處分考量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一行為是否二罰無涉。因此,吊扣車輛牌照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其目的就不再是對過去違規行為予以非難,而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審酌其合法與否之重點,也與一行為不二罰無關,而在於所採取限制人民財產自由之手段與健全公路營運此行政任務之達成,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尚不得逕以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收受教育部通案性解釋之函釋,即認其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
11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工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土地重劃會委由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雖疏未進行實質審查而逕予核定,惟其倘無瑕疵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主管機關依法仍應為相同之核定處分者,則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此而受影響。
116
裁判字號:
旨:
軍費生因故遭退學,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者,當就其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遭受退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此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乃進而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責
117
裁判字號: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無履行於交貨前提出原廠出廠檢驗報告的契約義務,以及構成解約事由等情,法院未調查審認,即認採購單位以此為由解除採購契約,並據以對廠商作成停權處分為違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此外,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及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尚非僅以得標廠商違約項目所占總價之比例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係課納稅義務人予主動申報及主動提出帳簿文據或交易資料之義務,此協力義務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為之,無待稅捐機關之通知或催告。次按納稅義務人漏報營業收入之年度橫跨數年,其裁罰之時間點不同,所適用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可能會有不同,故不能以不同年度或其他案件之裁罰倍數與本件不同,即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如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既得因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而移轉。被繼承人對於土地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原因事實如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其繼承人因繼承而概括繼受該公法上請求權時,自亦應繼受被繼承人該原本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據以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12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而通知利害關係人時,若受通知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且未對其繼承人為通知時,因已影響繼承人之程序參與,固有瑕疵;然若受影響之繼承人於公聽會得為之意見陳述,於其後仍得陳述意見,而受主管機關之斟酌時,該項欠缺應認已為補正
12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並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則使用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准執照內容之一部分。此外,使用執照之核准係授益處分,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除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行政機關得更正外,行政機關須有法令依據始能予以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12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上、下班之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負有於核發當月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之義務。如不問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及雇主事後修改或加註之原因,是否與其實際出勤情形相符,而認為祇要雇主未變更勞工之實際刷卡時間,且隨時得調出以供查驗,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所課予之作為義務,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惟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130
裁判字號: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13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凡符合此要件者皆有適用,不以不同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限。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89 條、第 209 條規定為之,即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參照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授權,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應徵收之整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可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對象。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4 條
13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13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違背法令。而公司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及其究竟有無與其他受處分人就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達成合意,影響是否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判斷,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如未予調查,進而以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而為罰鍰處分,其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所為之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
136
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有其判斷餘地,當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且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1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於 104 年間修正公布增訂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施行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追繳」或「通知返還」,應解釋為「撤銷或廢止」前已核發「應停止補貼期間」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同時通知返還該已領取「應停止補貼期間」之補貼費。
1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得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故學生辦理畢業離校程序,經註冊組人員以其未提出英檢證明成績,故拒絕發給上訴人畢業證書,該註冊組人員雖不願意以書面方式表明拒絕發給畢業證書,然其已以註冊組名義通知該學生,並表明否准之意,應認該否准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
14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信賴表現」,應係指人民基於對「信賴基礎」之確信,而在此基礎下,投入了對應之成本勞費。事後如果「信賴基礎」被抽離,人民原來基於確信所投入之成本勞費,即歸於徒然。該等成本勞費方屬所謂之「信賴利益」。
141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或法規之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
142
裁判字號:
旨:
加盟關係屬資訊不對等及重複性交易的模式,加盟業主較交易相對人具相對優勢地位,其在契約存續期間對加盟經營關係所設的限制,無論該等限制是否為維護加盟品質或品牌形象所必須,該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揭露,使加盟者能在締約前獲得正確的交易資訊,否則不足以衡平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之高度資訊不對稱地位。又加盟經營關係不是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加盟業主有復為相同或類似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限制事項之行為,致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已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1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係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惟罰鍰處分是否違法而得撤銷,既已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法院裁判而產生既判力,相對人自不得對此已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145
裁判字號:
旨:
納稅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法院應予審酌,且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納稅者於訴訟階段既已提出帳簿文據,則其所主張課稅處分之違法事由是否有變更或追加,法院應予查明審認,始能正確核實確認納稅者之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尚無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147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因違法受停止執行業務之原因,既同為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違法超額容積之撤銷原因,則主管機關應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物有所謂超額容積之違法撤銷原因,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148
裁判字號:
旨:
空氣污染物中有關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因此,故倘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涉犯之罪嫌,既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並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刑事確定判決即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已難作為免職處分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若可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應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人民,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均具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所決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可能的數個選項,而結論的內容則應該綜合評述。是否必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雖以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判斷基準,然只是可能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一,不能據此認為對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只會有通過或必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二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個別之裁量行使),裁量基準僅係基於平等原則實踐要求而為之抽象類型化標準,仍應容許特殊情形存在而為不同的處理,因此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而屬違法,尚不得以裁罰基準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15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處分有無違反必要性、比例原則及「災害搶救緊急施工」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金,既均須進一步實質審查後始能為判斷,其充其量僅屬違法之徵收,尚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得指為原徵收處分為無效
1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指應明確之內容標的,除行政機關、相對人外,主要係指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而言,其規範理由在於要求法律效果明確,使處分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至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縱有不明確情形,亦不影響法律效果之發生,尚難謂有違反該條規定。
15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156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分別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作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次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同條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又交通部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則其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9 條前段第 3 款、第 4 款、第 40 條第 1 項前段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47 條規定,固具有處罰性,然對於違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予以必要之「停止或終止特約」,屬健保保險人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必要,其內涵無超過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方式申報醫療費用之範疇,是其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6 條第 1 項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該法之立法精神相合,而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對於法規性命令之要求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 條,自辦市地重劃實施作業為多階段之執行程序,依同辦法第 8 條、第 25 條、第 27 條等規定,於不同階段的執行程序,均須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該監督及審查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土地所有權人就主管機關於各階段執行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如有不服,得對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按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下,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若其選擇,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相符,且已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並就各土地所有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認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 規定不符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面談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利。此外,對婚姻移民之管理屬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外籍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事件之性質,如涉及未來發展之預測性或風險評估,且主管機關為獨立機關時,法院對於主管機關就未來發展所為之預測或風險之評估是否合理可支持;或在上開預測或評估下,行使裁量權而添加之附款,方法及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應為低密度之審查,尚不得以自己之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評估。
1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追補理由」不同,前者是指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事後記明,使原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後者是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1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第二次裁決縱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17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有無事實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如此方能謂無裁量之違法。
17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始終規定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非以「其他收入」入帳,即無從於會計年度終了為損益之計算;且對於股東所放棄之「債權」,並未限定為金錢借貸所生之債權,僅股東放棄債權與股本交易有關,縱其係放棄對於公司的貨款債權,若係為彌補公司的股本虧損,亦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蓋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買賣關係而產生貨款債權後,股東直接放棄該債權,與其於取得對公司的貨款債權後,先借款予公司償還該貨款債務,再放棄其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其間經濟實質並無不同,最後會計帳上之處理亦應無分軒輊,始符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完成用地規劃變更,既屬系爭建造執照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依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完成用地規劃變更為由,拒絕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173
裁判字號:
旨:
動保法第 27 條第 9 款所謂之「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保法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17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租約於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否續租之決定,故主管機關所為同意續約之決定,其性質係授予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
176
裁判字號:
旨:
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對於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申請補助,目的無非係將審核結果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仍屬執行其設置獎勵、補助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其雖對申請人不利,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177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為違反證據法則;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則屬判決理由矛盾。此外,原判決雖認原處分為違法,然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原處分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之要件而衡量應否做成情況判決,雖當事人於原審對此未為主張,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未就此部分依職權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自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處分雖對著作財產權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然因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固無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仍應依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陳述意見。
179
裁判字號:
旨:
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故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增訂前,並未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應認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按租稅債務與租稅處罰於本質上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乃於課徵要件事實發生時,租稅債務即為成立,故協力義務與租稅債務有密切的關連,課稅處分僅係加以確認及命為給付而已,然租稅處罰要件事實縱使發生,行為人並不當然成立受罰義務,須俟作成裁罰處分,始有依處分內容繳納罰鍰或為其他行為之義務,裁罰相對人並無先驗的協力義務。申言之,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應負擔全部的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內,應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並遵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若行政機關為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者,即構成裁量瑕疵。
1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對於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未明文規定起訴期間,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稱「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問題,更不得執該規定作為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之論據。
183
裁判字號:
旨:
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應依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之流程辦理。此等處理程序之設計,乃是透過判斷形成過程的合理性,避免恣意啟動不適任教師流程機制,以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因此,若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進入輔導期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法院亦未予調查並說明,遽以肯認解聘處分,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因此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惟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據此,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不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雇主於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予「至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係以「依前項更換班次」為前提要件。換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採輪班制工作之勞工,於前後不同班次更換時,得有較長之時間休息予以調適,因此雇主如未採行輪班制,或雖採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時,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勞工在同一週期班次內之每日工作時數或休息時間是否符合法定限制,則屬有無違反同法第 32 條及第 35 條規定之問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依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 5 點及第 12 點等規定,供油單位於受理漁業人購買優惠漁業用油時,應審查核配對象限領有合格漁業執照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且因各漁船依其出海行船時數及船舶機器馬力不同,所需之用油量亦有不同,應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6 條規定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漁業動力用油數量。可知購油時有「用油量」之限制,並非漁業人申購漁業用油,只要供漁業使用,即無申購用量之限制,應以具有優惠補助身分及依前述標準所定用油量為限,方可享有免徵貨物稅之租稅優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對於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造當事人有利與否,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且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33 條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而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三性之要件,此三項專利要件審查順序並具有層升關係,須符合前一要件後,始審查在後之要件是否符合,如前一要件不符合,其後之要件即無庸審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涉及計畫者,除了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後段最終處置計畫之外,其他計畫的提出,應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始得實施,另同法涉及應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或核准之事項,亦不包含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後段之最終處置計畫,未依同法規定提出計畫或未依同法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或核准即擅自從事者,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均有相對應之罰則規定,唯獨並未課予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者提送最終處置計畫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義務,故亦無督促其提送計畫之管制手段或裁罰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應客觀審視其有無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而定,至若應如何查核保險醫療服務機構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在不違反法令規定的前提下,為適當、必要之手段,且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屬正當。倘因醫療服務審查需要,以書面、抽樣審核,而認行為人所實施的相關醫療行為並未檢附術前、中、後彩色照片,以實證醫學證明其醫療行為合理性及醫療品質完整性,並利於保險人據以執行審查其醫療行為與資源耗用合理性管理之職責,即使對行為人的診療行為造成作業手續增加而有所限制,但該限制應屬輕微,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在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下為之,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明定,向工業區使用人收取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率」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若工業區管理規章關於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收費標準於報主管機關後,既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則不論工業區選擇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在主管機關未完成「費率」核定之法定程序前,工業區自無形式上合法之費率以之計算使用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各該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並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然。換言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雇主應實施符合規定之防止危害之必要設施義務,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原事業單位應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乃立法者為強化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為雙重義務之制度設計,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準此,身兼雇主地位之事業單位雖已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履行其義務,但如勞動場所關於防止電引起危害之設施猶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標準者,仍不能認為其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履行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亦有認為對於課稅事實的掌握,不應拘泥於外觀的私法形式,而應重視課稅的經濟事實,此一態度有稱之為經濟觀察法。而其目的係在,對於人民濫用私法形式迂迴安排經濟活動,以規避稅賦但仍能達到原所希望的經濟效果時,應按經濟觀察法,深究經濟利益之歸屬,掌握納稅能力,加以調整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有關延長工作時數上限,屬強制規定,非有法定事由,雇主違反即構成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違法行為。同條第 4 項固允許雇主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具必要性時,另得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惟此係延長工作時間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尤以事業出於商業目的之促銷活動,採取限制性行銷策略,事前既經相當時日之策劃,活動亦非不得即時中止,基於保護勞工健康權益,實無從認其符合上開規定之事變或突發事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裁罰個案於主管業務單位適用評量表擬具建議案,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使裁罰權,作成裁罰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僅具準備作業性質,必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開會審議始有行使法定裁量權可言。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考量個案全般情狀,認為主管業務單位建議之裁罰金額不適當,自得獨立行使職權予以變更,其就主管業務單位於評量表內所擬具之建議分數及罰鍰金額為酌加之決定,並不生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規認定現有巷道,其目的在於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指定建築線目的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或係以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一定之寬度而指定建築線者,或係有其他各款情事,例如在現有巷道寬度大於退讓標準者,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者,而面臨現有巷道之兩旁建築基地據以建築,不宜任意變更縮減。申言之,主管機關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之規定予以認定時,須該本於 73 年 11 月 7 日前曾作成之建築線指定結果明確,且主管機關尚須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主管機關如認 73 年 11 月 7 日前固曾有依既成巷路指定建築線之事實,惟該早期之建築線指定圖囿於並無與地籍圖套繪,已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依該巷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予以認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為建築法規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當於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
1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係就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情形為規範,如行政處分已記明理由,惟因略欠具體完備,致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發生爭議,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疑義,而於訴訟程序中追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如其追補之理由係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並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且無礙於當事人之防禦,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於法並無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故行政程序法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201
裁判字號:
旨: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為第一階段審查時應提送之文件,若未提出,則不符合規定,不應許可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係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促進公共福利及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事前許可制,復依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按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倘若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署對於廠商為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而申請使用公有土地所為許可,縱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惟廠商所提出之申請程序,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程序」,因為依該條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申請本身亦非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此係因該條文所稱之法規,限於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必須如此解釋,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公法行為或公法請求為規範對象」之規範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乃就莫拉克颱風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賦予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承租公有土地者、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或耕作者,請求徵收、補償、救助金之公法上權利。上開規定為該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事項。又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所謂實體從舊原則,是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原判決並未釐清承租人主張其請求徵收、補償、救助金之事實發生於重建條例廢止前等情是否有據,亦未究明承租人是否有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遽以承租人為請求時,重建條例已期滿廢止而失效,其公法上之權利已因法規廢止歸於消滅而失所附麗云云,即有不適用承租人所主張其公法上權利成立當時有效之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縱然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管轄層級之外,變更其所屬下級機關之管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層級,尤為法所不許。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同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即屬其一。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商業之盈餘,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營業事項包含勞務之持續提供者,因所提供之勞務經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完成,故涉及勞務提供之商業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事業之判斷,不僅著眼於勞務作成地,亦應將勞務使用地納入觀察,亦即只要其中有一在我國境內,即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現今電子商務銷售活動,透過境外處所指揮操控有動用可能之境內資源,完成營業活動,此等遙控操作作業「營業」模式,仍然可涵攝在所得稅法第 8 條 9 款所稱「境內經營」之文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照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故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在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210
裁判字號:
旨:
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惟為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以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撤銷權應予限制。
211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在合法期間,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而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212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雖屬私法行為,從而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然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仍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仍應依職權進行形式審查。
213
裁判字號:
旨:
按複丈與地籍圖重測意義不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且重測完成後即屬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而土地複丈,乃係指基於分割、合併、坍沒、界址調整或經界不明等原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對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複丈」者,是對於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因此,尚難以「地籍圖重測」屬依法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業務,即認該地籍測量係屬「複丈」。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重測時發現原地籍測量錯誤時,得援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所定規定之法理辦理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在直轄市經營旅館業務,應向直轄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對於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裁處,權責機關乃係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如未經授權委任,對於公司予以裁處之行為,是否具處分權限,即容有疑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 1 之繳款單背面「注意事項」欄僅載有針對繳款單所為之救濟教示,自難認有針對原處分 1「自 106 年 1 月10 日起將系爭土地列為閒置土地」「自 106 年 1 月 10 日起加徵 5 倍維護費」部分內容,具體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旨。
217
裁判字號:
旨:
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更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接獲欲提報為歷史建物之建築恐遭拆除之緊急情況通報時,未依民國 96 年 12 月 4 日修正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即作成行政處分逕列該建築為暫定古蹟,未符法規所定必經之內部程序,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又此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與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構造及審議功能並非相同;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與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其作成程序及規制效力,亦均不同,尚難因該建築嗣經被上訴人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即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已補正前述行政處分之瑕疵。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破壞其完整、遮蓋外貌或阻塞觀覽通道之對象,係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為限。至於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因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明定即視同古蹟,固亦屬上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古蹟範圍;惟僅列冊追蹤而未進入審議程序者,則非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對該契約所規律之標的,於事物上、地域上、層級上均須有管轄權;其管轄權如有欠缺,行政契約即有違法,至其違法是否影響契約效力,則視違法原因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一般無效原因或特殊無效原因而定。
220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次按言詞辯論筆 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 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二)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 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 行政程序法上之卷宗閱覽權,故其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 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 2 個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而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要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當事人未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於系所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大學退學處分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學校應予退學之事由之一。因此,學校為註冊之通知,本與學生之博士資格考試是否經系所判定及格、或是否通融學生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此外,退學處分無涉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且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相對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因相關法令並無得對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單獨聲明不服之規定,故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
224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倘若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使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同。又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但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符依法行政原則。此外,行政法院自應調查行政機關就爭訟之行政行為有無管轄權限,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一)依 96 年 1 月 17 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之修 正理由,此係排除同法第 6 條第 1 款於 96 年 1 月 17 日增 列之第 3 目所謂「未依第 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 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 圍」之劃定及變更程序,無須踐行測定、報核、核定、公告、揭示 及公開閱覽之程序。102 年 12 月 27 日再修正同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將第 3 目移列至第 4 目,雖未同步將同法第 7 條第 1 項「除前條第 1 款第 3 目外」修正為「除前條第 1 款第 4 目外」而有疏誤,然同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4 目(即原第 3 目)規定之未公告河川區域,自無須踐行上開測定、報核、核定、 公告、揭示及公開閱覽之程序。(二)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或認定,係河川主管機關對於河川流域所及之   土地,所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   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發生是否為河川區域之爭議,自應許其   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遞延工資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是退休公務員指國家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退休所得,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照以觀,不論處分之種類,均應對外踐行通知之程序,僅通知之方法因處分性質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可能。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意旨,處分之對外通知,關係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自為重要之課題。雖然一般處分作成時,無法確定具體之特定相對人,惟徵諸實務經驗,非不得以登報、張貼於公眾出入之場所等公告方式,使處分內容置於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即可認屬適當之方式。一般行政法規對送達程序如無適當規定,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告之第 15 點第 1 項,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四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比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後之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第 2 項與修正前要點第 15 點第 1 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 1 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八十坪以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所變動之項目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前述決議自亦適用於修正後之同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亦即該等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233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2 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機關應將其構成該款的事實及理由通知之,此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有兩款事由,但僅刊登一次採購公報,發生一個該廠商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效力,應認僅有一個行政處分。即使招標機關原作成的處分欲刊登之事由,嗣經救濟程序認有部分不能成立,然只要其餘成立之事由符合同項第 8 款或第 12 款任一款情形者,便不影響該處分通知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效力,尚難以部分應刊登之事由不成立,即將該通知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割裂撤銷其中一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註冊管制並無關聯。備案或設備登記之申請固均需有申請人,然對主管機關而言,該申請人僅與發電設備連結而為受管制主體,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或設備登記,並不生確認或變更該發電設備係為申請人所有之私權上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一)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 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 法之情形。(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地方政府所訂定之文資審議會設置 要點,既皆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定有對機關指定人員之發問權 等規定,即不得逕以機關代表之委員於會中未表示意見或會議紀錄 未記載未表示同意之委員意見,即謂原處分於法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環評審查程序進行過程中,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以及地方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且由該地方政府辦理環評審查時之地方政府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其餘環評委員依法並無迴避義務。
237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就申請案件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主管機關自得對於違法之原核定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依職權予以撤銷。
238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地方主管機關僅對廢棄物清理法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如經對外發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得以作為人民遵循而有所作為之依據。
239
裁判字號:
旨:
區公所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續約登記案件,於審查完竣認符合規定所為之核定,發生准予續訂租約之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就登記結果之書面通知,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報請備查,係為使地政局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合法成立無涉,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係行政機關依規定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241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24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5 條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辦理囑託登記者,僅重劃會而已,重劃會所為之申請,如未獲主管機關同意,無論主管機關直接明文拒絕,或者表示「暫緩登記」,重劃會之申請既未得到滿足,自均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至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此請求權,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且因主管機關對重劃會之否准處分僅係維持現狀,並未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僅說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從競爭者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並非公允,故不得核准註冊。此外,商標專責機關受理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中心,判斷商標之識別性,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具識別性,經商標專責機關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後,申請人得於核駁審定前以減縮該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或透過申請案分割之方式,以先取得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事涉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合繼續服役,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之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係指廠商用以投標之文件內容有偽造或變造而言。其情形固不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不實內容文書為限。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但文件是否偽造、變造則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又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依招標公告所設定之條件出具報價單,性質上係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若該報價單僅就構成契約要素之標的品項、數量、金額及其原產地等項目,為抽象性表達主觀意願,並未敘述具體客觀存在事實者,不能因廠商得標後未依報價單所載條件為履約,而謂其投標時提出之報價單係屬虛偽、變造之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4 項為不同類型之圍標罪型態,有其個別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並未依其所確定之事實,針對各件採購案究係如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之罪,逐筆說明釐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商品檢驗之目的在於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經指定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執行檢驗。為因應商品檢驗方式逐步放寬,加強商品進入市場後之監督管理,商品檢驗法於九十六年增訂第 63 條之 1 規定,對已完成檢驗程序商品,經進入市場後之取購樣檢驗有不符合標準之情形,納入管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若依循其行政規則為裁量,經由長期之慣行,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
250
裁判字號:
旨:
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非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要件,始該當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原則上禁止處分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商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期打撈移除命令,係為維護船舶航行往來安全,及防止海上意外事故之危害繼續或擴大所必要,而課予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一定之行政法上限期作為義務,性質為負擔處分;若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未遵期履行該負擔處分所課予之作為義務而違反該規定時,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始得依同法第 67 條第 13 款規定處以罰鍰。是前述課予船長或船舶所有人行政法上限期作為義務(前提處分)之有效作成,乃之後裁罰處分(後處分)作成之前提要件,則以後處分為訴訟對象之受訴法院,就該前提處分究係何時作成、已否對外生效、有無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是否提起行政救濟等問題,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認定依據,始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之認定,係以其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所發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為證明。此外,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時,對於當時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由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至於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乃為私法作用。此與註銷原眷戶權益,係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直接使原眷戶權益喪失之公法關係,性質上本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空軍志願士兵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或覆考之品德分項經評列丙上以下者,其年終考績績等均不得評列乙等以上,而只能考列丙上、丙等、丁等。而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除無考績獎金外,且須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此外,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產生不利影響,核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在於重新檢視於 76 年 7 月 15 日我國解除戒嚴前成立之政黨,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考量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追溯調查認定困難,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應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職權加以判斷;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雖將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政黨通常財產以外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惟要求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須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經公開聽證程序,調查認定屬該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者,始得命移轉所有權或追徵其價額,俾循此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符合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旨: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20 條規定可知,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委託清除處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事業的廢棄物,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依法定方式進行網路申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主管機關應先命負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規定終止行政契約後,行政機關得為之行為為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命人民繼續履行原行政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此之補償係為填補人民繼續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失,此與土地徵收機關為土地徵收處分,給付補償地價係填補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失者,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其義務,苟其證據可依職權調查確認其證據憑信性未予調查,即有違法律。當事人僅提出照片為證,雖照片因科技限制無法清晰呈現墓碑文字,然仍得勘驗確認其上所載文字。另原審審理中未傳訊證人即認定其證明不可採,非僅未調查證據且未踐行證人調查程序,顯違反行政訴訟法人證調查之證據法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住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依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二百多噸間,並依上訴人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一元左右,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二.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違章獲利二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一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133、134、209、242、243、255 條 (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7、14、41 條 (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5、33 條 (91.06.19)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90.12.28)
2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縱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違法無效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2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違法之事實。
262
裁判字號:
旨:
關稅總局及關稅局均隸屬財政部之下屬機關,關稅局為求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之統一及一致性,或有疑問時,報請核定稅則之權責單位「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乃海關內部作業,應無當事人所稱行政規則、行政指導之非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由雇主親屬、朋友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而據以申請家庭監護工者,應由雇主對該代理人之行為負本人責任。
264
裁判字號:
旨:
聲請重開程序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應具備之要件。
26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適用之 88 年 3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1 條業已明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而促產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現已修正為第 4 項)則規定:「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顯見投資抵減辦法具有法律之明文授權,而上訴人所爭執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促產條例第 6 條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其中「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之証明文件」均為執行上所必要,並未違反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上開審查要點並無法律之授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無效之行政規則云云,核屬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疵為判斷標準。
26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記載事項之顯然錯誤,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變更,以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
269
裁判字號:
旨: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此已成為我國國民現行交易上普遍認知之事實,如一般民眾購物,取得統一發票其上即記載營業稅額。故納稅義務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271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調查證據時,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且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
272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所謂「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等情形,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該認定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已達違法程度,則屬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若高等行政法院就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涉及高度專業之相關事證,拒絕送請鑑定,逕行判決,顯有違該條未盡職權調查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對於系爭研發事實是否存在已經詳為調查審理,並將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存在之理由予以詳述,自未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如上述;又系爭研發事實是否存在乃事實證明問題,上訴人如欲享受本件租稅減免優惠,依法本難推卸其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所以否准上訴人原列報 17 個部門人員薪資、消耗性器材、儀器設備、折舊費用或租金支出及軟體攤銷支出之抵減,係因上訴人所提示之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資料未臻完整,暨所附研發計畫內容未有完整之研發工作紀錄、各計畫成員於研發計畫之各工作步驟中擔任之工作內容、各成員於各研發階段之工作報告暨實施方法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儀器設備及軟體等詳實記載之記錄,無法與上訴人所提示之部門人員之工作經歷、工作職掌及專案計劃、各部門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儀器設備、軟體等研發費用明細相互勾稽所致,此等事實核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之審判內涵,原審綜合全部事證始判斷本件上訴人之研發事實無法證明,乃以本件「是否具有研發事實」並無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鑑定之必要,亦無不合,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就行政機關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可知連江縣自來水廠為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需用地,乃徵詢其認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系爭土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事關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 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詎仍未完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仍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第 1 項、第 133 條前段所規定。又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偵查結果或認定,猶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行政機關自不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其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認定,視為事實,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遇有行政機關逕依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否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論以至關於本件原告有無超收外勞費用之事實部分,原告否認此節,並稱其均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看護工,並經其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之上等語,按系爭看護工雖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及其雇主應給付其上開超收費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惟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對於事實得為不同之認定,該看護工於民事訴訟中因證據不足,經民事法院認其無請求權,為其敗訴之判決,然雇主有給付受僱人薪資之義務,受僱人如認其並未收受薪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仍應對原告及看護工雇主間之資金流程及主張交付薪資之人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以明真相,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處罰內容,既無可直接命令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則主管機關自難擅自作成命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行政處分。
279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除有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考列丁等。而行政法院就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復審決定僅論斷關於同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行為未引據法律條文,自得本諸該當的法律條文為判決。該法第 6 條第 3 項各款係屬獨立事由,凡符合該項任一款之要件均可考列丁等,而就有符合同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的行為,已經核實認定為答辯,並經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調查辯論程序,對於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而言,並無欠缺。所以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該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構成要件,而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類似情形之訴外人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予以查估,並發給拆遷救濟金有違平等原則。然查,對於訴外人等人為何發給拆遷救濟金,原審業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核無不合。苟被上訴人對於發放救濟金對象有不應核發而核發,其亦屬非合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容上訴人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規定,受益人有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等情形之一者,信賴不值得保護。而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證據則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高等行政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且由於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的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非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
283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0 條有關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規定之適用,限於二個組織在私法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之情形,如總、分公司間,始得以一筆固定比例之金額來對應總公司之管理諮詢或其他服務。惟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7 號「合併財務報表」貳、定義 5. 及參、說明 8. 可知,納稅義務人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為他公司持有,其與他公司為母子公司,雖係財務會計上之聯屬公司,然於法律上各為獨立之個體,自不得以分攤方式,分攤他公司之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發布,並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28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即設置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所收取費用,應課徵娛樂稅。故高爾夫球場對於消費者進場打球所增加或併同果嶺費所收取費用,如屬於娛樂代價,不問其名稱為何,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課徵娛樂稅,方符娛樂稅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以出租挖土機為業之所有人,對於承租人之確實年籍以及租用至何處所工作,倘未予查證即率然出租予確實年籍不詳之人至不明處所從事不明工作,似難謂無重大過失。
2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規定,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對系爭公司存有債權 88,611,264 元,則相對地該等公司即負有同數額之債務,除非能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雖該等公司帳均無該筆負債及支付利息之記載,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既無法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自無不認定該等公司負有該筆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僅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此筆債權而作為遺產一部分,卻於核估該等公司淨值時,未將該筆債務加以核計,自有失衡平而屬可議,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依前引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未能依職權對此加以調查並審酌,自屬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4 款規定,係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並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能否准予認定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 438 號解釋,則係就準則第 5 款第 5 目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而為之解釋,並非外銷佣金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 % 者無庸提出憑證,及提出正當理由與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一律予以認定。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第 1 款規定,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 3 份於公告後 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 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 10 個營業日。本件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而上訴人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 86 年 12 月函釋,屬應稅權利金收入,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自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而屬應稅收入,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 1 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本件原判決認關於委員發言要旨紀錄,及會議全程之錄音或錄影,性質上屬於該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據以否准開發公司之請求,自屬有據等情。上訴意旨稱委員發言要旨紀錄及會議全程之錄音或錄影,屬於「決議內容」,且係形成會議紀錄之最主要部分,開發公司得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及複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不得拒絕,要屬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自不足採。又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在判決理由項下敘明開發公司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遽為開發公司敗訴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足採。此外,開發公司其餘所訴各節,乃開發公司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受處分人雖提出民事判決,主張非店面負責人,且其與訴外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認原處分之核課確有錯誤,國稅局應註銷稅款。然觀之該民事判決可知,該判決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係以於該訴訟中之認諾為基礎作成,並未經實體調查認定,惟於量能課稅之原則下,稅捐客體應歸屬何主體應採實質認定,非可由人民自行決定,否則稅捐秩序將受破壞。原判決認該民事判決係依該案被告認諾作成,難以作為本件稽徵機關作成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時,以受處分人為店面負責人之事實認定,有違法情事,其判斷經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自變更為加油站用地起,直至行政機關核發受處分人建築執照為止,土地使用分區並未改變,應認該用地對於故宮博物院典藏文物無發生危害之虞,行政機關裁量是否核發建築執照時,既已將上開因素列入考量,自無因故宮博物院之反對函,即逕為系爭廢止原核發建照執照處分之理,行政機關雖主張加油站設置會對故宮文物產生重大危害,然未提出具體數據證明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確會提升故宮發生災害之因果關係及機率,即難認定行政機關之主張係有理由。又原審對於「潛在危害」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審酌土地勘驗地圖等相關卷證後,認定故宮附近既設有使用大量燃油、瓦斯之宴飲中心及大型停車場,危險性均不亞於加油站之設置,行政機關僅撤銷加油站建造執照,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蓋作為舉發案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比對證據之引證文件,其內容包括申請專利範圍、說明與圖式,均可作為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其圖式已明確揭露技術特徵者,自得作為引證文件之一部分。本件參加人所提引證 1 之日文譯文為「"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被上訴人為「"像是"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不管上開說明譯文正確為何,顯然引證 1 均有揭露「圍繞攝像領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之技術特徵,且引證 1 是否揭露該技術特徵,只要參酌系爭案其他說明內容上下文字及相關圖示,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得輕易理解,並據以判斷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詎原判決徒以:參加人之譯文與被上訴人不同,訴願決定對當事人業已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審酌,屬理由不備,即違反訴願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並以有程序瑕疵為由,撤銷訴願決定等情,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7
裁判字號:
旨:
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處理之租稅案件多具複雜性,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係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所能掌握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約定或資金流程等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如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得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事證及資料,經相當之調查,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資推認有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稽徵機關未盡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所提本證若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此時若認該項本證有誤,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得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否則法院仍得認定該事實為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反證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0
裁判字號:
旨:
「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1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停權處分時,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俾得確定所為處分之客體範圍,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並判斷作成處分時,已否正確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次按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惟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是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原處分所認定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與其他公司就採購案共同圍標之記載,然尚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所載遽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避免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得依此裁罰基準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倘提起再審之訴者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訴訟進行中應調查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曾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未調查,該項主張核與前揭規定所稱「證物」要件不符;又此項行政機應函詢調查證物亦非證物本身,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自難謂為再審事由所謂「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河川區域土地業據水利機關許可第三者使用,再向水利機關申請共用該河川公地者,尚須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則申請使用土地純屬第三者所有或管理,如有未經同意而逕行使用者,為免爭議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水利主管機關於許可使用行為前,自應以申請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要件。此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申請種植植物使用者,如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而申請排放廢污水等,其對河川區域使用影響程度更甚於植物之種植,舉輕以明重,申請排放廢污水等,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河川區域土地業據水利機關許可第三者使用,再向水利機關申請共用該河川公地者,尚須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則申請使用土地純屬第三者所有或管理,如有未經同意而逕行使用者,為免爭議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水利主管機關於許可使用行為前,自應以申請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要件。此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申請種植植物使用者,如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而申請排放廢污水等,其對河川區域使用影響程度更甚於植物之種植,舉輕以明重,申請排放廢污水等,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與其子廖耕彬及廖耕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原告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7
裁判字號:
旨:
按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本證若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當事人課稅要件事實為舉證,如已從客觀上為各種調查,如資金交付、財產移轉、當事人稅捐申報資料等,足推知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就贈與稅而言,當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究係無償或非無償,此項事實因屬於所有人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是以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非無償贈與之證明,而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及侍親留職停薪,其法定要件及准否係由被告實質認定,銓敘部係依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予以登記及審定,僅為備查及其掌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性質。公務員應具有相當體力及健康之身心,方得勝任工作,以發揮政府組織效能揮及提昇公務效率,公務人員因罹病而請假達一定期限無法銷假,依其身體狀況,顯無法從事公務,應予留職停薪,俟來日有病癒之情形,方得向申請復職,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及第 6 條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9
裁判字號:
旨:
按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始足當之。從而主管機關函文釋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乃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 2 條規定,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係闡明藥事法規定之原意,其與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逾越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311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312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是否構成性侵害行為,雖不須受刑事判決之事實調查及判決結果所拘束,仍可依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結果為不同之認定,然需以其調查報告已達客觀完整之程度為前提,若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足情形,難謂其據以作成之認定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促參案件主管機關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促參案件,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事實變更之廢止事由,依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信賴值得保護之相對人,自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314
裁判字號:
旨:
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流水,難謂無疑;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相同,縱使事後採集當時之放流水送請檢測機構檢驗,均符合法定標準,尚不能推論先前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亦不能以自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處環境講習 4 小時,並限期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逕行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本有違誤,但因本件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無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但書規定,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在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固無主觀舉證責任,但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尚有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有不明之情形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但訴訟當事人對要件事實仍有爭執,尚未經法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致案情不明,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尚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6
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查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眾多,被告依山○農協與大○商社 2014 年度多筆交易之「平均」售價及韓國中等品質香菇之統計價格,尚難反映山○ 農協與大○商社該年度關於乾香菇交易之實際狀況,且原告所述系爭乾香菇為大○商社前 1 年(即 103 年)春菇存貨且品質較低,故以此定價(原處分卷一第 216 頁、本院卷第 18 頁),此在商業習慣上非無可能,與事理常情無違,原告亦無從干涉發貨人 DAECHUN WORLDWIDE CORP.或大○商社之成本及定價策略。山○農協既提供其與大○商社 2014 年度之交易資料,可知大○商社於 2014 年(即 103 年)確實曾向山○農協購買韓國乾香菇,即具有提供原告 103 年韓國乾香菇之能力,此與原告所述其購買前年度乾香菇存貨情節尚屬相符,難謂不可採信,被告徒以交易價格及山○農協 Shopping Mall 網頁所載商品,遽認系爭乾香菇非大○ 商社於 2014 年購自山○農協,即嫌速斷。被告雖又以韓國香菇產量和該國國內需求量等數據,稱韓國乾香菇不足供應該國消費所需,在當地屬易銷產品,遑論以低價出口云云。然韓產乾香菇自給率不足縱然為真,然市場交易供需因素複雜,自難逕依韓國乾香菇自給率不足,臆測不可能出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依上開駐韓經濟組相關函覆內容,難以認定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被告忽略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報告及複驗顯示系爭乾香菇樣本較接近日、韓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差距較大之鑑定結論,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查無任何有關系爭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僅憑交易價格即推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臆測,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主義而免除,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則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行政機關負擔。本件原告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第 001-15-0188243 號,記載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與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及複驗結論相符,且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乾香菇原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又依駐韓經濟組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言詞辯論所陳,足見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之事實已窮盡調查,仍無法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其適法性已經動搖,而原告是否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事實,縱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應無疑義。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7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旨:
行政處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31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該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可見雇主有上開情形者,勞工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而業者針對動物之來源,較具掌握支配能力,雖得課予須說明並提出相關來源證據之協力義務,惟不得謂業者之協力義務尚須達證明動物非直接自野外取得之消極事實。此外,縱有未善盡其協力義務之狀況,仍不足以構成客觀舉證責任轉換由業者負責之效果,而應僅為法院審查時,得視其協力義務之履行狀況為是否對其為不利認定之心證斟酌;若經綜合個案中業者之說明、其他證據及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事實仍有不明,此時仍應由行政機關就裁罰所據之違法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可得之資料,均可作為認定事實使用,對於可使用之證據種類,原則上並無限制,享有廣泛之使用各種證據權利,包括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甚至得命第三人提出證據,以期證據資料愈周全、愈能發現真實。
322
裁判字號:
旨: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舉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
3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行政處分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即為行政法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具合目的性,並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依法作成確認其既有自由或權利現狀的行政處分,或者申請作成積極授益性之形成或給付處分者,因其對所申請處分所欲表達之意見,已在申請意旨中不僅有機會,現實上也已陳述表達,自無再要求行政機關須在作成駁回申請決定前,另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325
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326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其管理權人罰鍰,如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就「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雖未為具體之明文規定,惟消防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必須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而該等評估因素本即難以有限之條文予以窮盡,或逕予劃一改善期限,以免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所窒礙,是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的方式予以完備法制,自屬必要,即便因此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亦非憲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所謂通行,指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應為原則性禁止通行之規範,第 3 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短暫經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同法第 57 條第 3 項本文及但書所指之「跨越」、「通過」,均涵蓋在同條第 2 項之「通行」範圍。行為人站或坐在軌道上之行為,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有違反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8
裁判字號:
旨:
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另規定針對雇主因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且經裁決確認之行為,是否進一步負有違章責任而得裁處罰鍰,既屬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裁決委員會的職權行使範圍,無論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均如此指明;換言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是否須依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作成裁罰決定,固然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無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之構成要件,業經明定概依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為準,基於裁決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中央主管機關就此不再審查,但針對罰鍰處分另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自行認定之主觀可歸責要件,此時中央主管機關固可參酌裁決委員會在裁決事件所為事證調查及審認結果,加以判斷,但仍無礙於中央主管機關有在個案依法自行認定行為人是否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權責,究非裁決委員會依法所認定範圍本身,由法律規制而言,裁決決定依法不須審認之事項,實難認有何足以對後續罰鍰處分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並非不可治癒,仍可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程序行為,或因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於屆齡後之承認而獲得補正。故行政法院於個案中審究未成年人所為行政程序行為效力時,仍應查證該行政程序行為瑕疵是否已經治癒,尚不得僅因該行政程序行為是未成年人所為,即遽認該行政程序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0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人係委託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提供保險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0 條第 1 項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關於藥物給付,應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其中關於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的特殊藥物,基於健保資源之有效利用原則,宜妥善分配於各項目醫療服務之支出費用,以免發生排擠其他項目之預算,同法第 42 條第 3、4 項明定除「情況緊急」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應於使用前報經保險人事前審查同意,至於「情況緊急之認定與審查方式、基準」,則依該標準之規定。又綜合行為時同標準第 65 條、第 66 條第 1、2 項規定意旨,關於須事前審查之特殊藥物使用案件,於情況緊急之例外情形,得不經申請事前審查許可,逕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書面說明電傳向保險人報備後,先行使用治療,事後補件審查即可,保險人再依事後專業審查核定結果以決定是否支付費用。倘未經事前審查核准使用,亦未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認定屬情況緊急案件並踐行以書面說明電傳保險人報備之程序者,依行為時同標準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自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使用特殊藥物之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仍在運作者,有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以合作方式辦理工業區開發工作,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關於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應屬涉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土地之管理事項,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惟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的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依據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開發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既稱同條第 1 項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且寓有認證要件,施行細則縱可因原本存證有案之資料的缺件、遺失、毀損,寬容主管機關與違占建戶在條例施行後再行補件,此「補件」仍應以該等存證有案資料,是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確曾存在,僅嗣後因缺件、遺失或毀損而不完整者為限,否則即無所謂補件問題,該等違占建戶於眷改條例施行後始經主管機關發現其違占或違建事實,並予存證立案者,屬新立案之存證資料,自不得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進行補件作業,使新立案之存證資料,視同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不能全盤採用民事訴訟之理論,例如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較為特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就不同性質之處分分別論斷。以負擔處分而言,因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衛生福利部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乃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法律規定範圍,惟衛生福利部作成醫療機構特定行為態樣構成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禁止行為公告,該公告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公告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旨:
違規人如遭第一次稽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對違規人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規定給予限期改善。衡酌上開噪音管制法規定之目的無非為使違規人於遭第一次稽查後,保有自行反省改善之機會,故不逕為裁罰,因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未於第一次稽查後對違規人先進行限期改善,且該違規地點亦未曾經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依前揭規定,除不得直接基於第一次稽查之違規事實逕為裁罰外,更不得在違規人於限定期限內施以改善前,逕依違規事實,為後續裁罰,否則無疑剝奪違規人遭裁罰前應享有之自我反省改善機會,自屬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第 133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前段「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應解釋為違背土地專屬管轄方為正確。至於所謂「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方可構成使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339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查該條固明定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然本件被告訪查之初,距系爭保險對象牙科診療時已有一段時間,況牙科病況雖未若身體其他部位之疾病有相當致命之危險性,但因有疼痛持續之難堪忍受及急迫性等因素,一般常人,苟有牙部疾病,皆無任令惡化而不予診療之理。同理,系爭保險對象於 95 年間為本件牙科診療後,縱不於原告擔任醫師牙醫診所」繼續治療,亦絕無於長達 2 年餘之時間內,靜待本件核定而從未為任何牙部之診治之可能。被告所稱本件鑑定程序上應請系爭 8 位保險對象親自到診,非惟與常情相悖,且未提出系爭 9 位保險對象自本件醫療後迄未為任何牙科診療行為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主張有實務上之根據,自難採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因撤銷訴訟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政府機關及人民,雙方存在不對等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此規定。因此,撤銷訴訟,證據提出非當事人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但是,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舉證責任,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送達前,未曾合法收受系爭公司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從未被通知補繳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依法通知,亦未先採取其他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追討所積欠之稅款,已違反該條「比例原則」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第 6 項並規定如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受處分人之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意旨,並無牴觸,亦違反無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函報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列管之系爭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市國稅局於填發繳款書時,已於負責人部分載明全體清算人並分別發單寄送,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送達。由於系爭欠稅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以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為系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4 、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憲法第 24 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我國 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 24 條之規定相配合,但 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警械 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狹義之國家賠償法 ,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所定之法律適 用順序,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為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國家賠償,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均與 國家賠償法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又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就 此法文如何適用乃為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本屬 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及範圍,均與國 家賠償法有異,於程序上亦無援用國家賠償法之必要,應回歸其公 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二)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 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 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負客 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 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是以,如已確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 否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所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 由賠償責任機關負擔,則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之行為, 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即有究明之必要。如認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 被害人受傷,即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因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於檢件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後由勞工保險局審核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6 項第 2 等級,並核定發給 1,50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雖勞工不服,但其出具之殘廢部位為「四肢」且其意識、呼吸、語言狀態均屬正常,雖原則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未達「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5 障害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殘廢程度,自難依勞工所請求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傷病之休養期間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惟就該休養期間之審查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又勞工傷勢恢復之情形可否從事工作,與其工作意願強烈程度、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差異,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仍能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故若稱復健期間仍屬「不能工作」,但其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時,領取補助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勞工其工作未超過負荷量,亦無逾時加班之情形,且亦難由其工作情形認有造成尋常的工作身心壓力;而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判斷,勞工所生之心因性休克非屬職業傷病。惟其或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或有採證調查上之疑慮情形,而勞保局未詳加參酌即引為否准理由,其有判斷上之違誤,而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向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借用而參加投標,尚包含數個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決定由其中一家廠商為最低投標價格,其他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較高,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由出具最低投標價格之廠商得標,其他家廠商僅為陪標而已,並不在於得標,而達其圍標目的,亦屬該條項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8
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訂經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其立法目的在於引導相關進口業者應盡量就大批分次進口低功率射頻器材完成「型式認證」,以有效節省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屢次辦理進口許可證之成本耗費,並提高貨物通關效率,故放寬得以「型式認證合格」,取代屢次申請進口許可證,屬電信法第 49 條第1 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例外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9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0 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即如未經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器物,自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而產品是否為藥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需經一定之程序,是未依前揭規定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0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衛生局暨所屬單位之預算係以醫療作業基金為基礎,而作業基金所稱「凡經付出仍可收回」即在彰顯基金的自償性格,並其性質為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提供醫療服務,收取價款方式收回其成本,供循環運用之業權型基金。是以從事與醫療作業基金設置宗旨主要營運活動所產生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其營運所產生之收入支付為原則,若有盈餘,方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而獲許可者,如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一次達三個月以上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本件行政機關固以受處分人有行方不明達八個月之紀錄而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惟所謂行方不明,應以行政機關與受處分人配偶均不知受處分人行蹤為要件,而由受處分人曾至警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陳明其暫時居住於原住址樓下,足認行政機關已知受處分人行蹤,又行政機關未依據警察機關查處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定期查訪,即難謂其作成系爭處分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再詳予查證後依法作成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本件勞工保險局依被保險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被保險人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認被保險人關於「右髖及下背挫傷」傷病部分,屬職業傷害,核給傷病給付 21 日已足敷復原,另其所患之「脊椎間盤突出症」等非屬職業傷病,應屬普通傷病,乃綜合證據以為認定,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4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本件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明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投保單位報告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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