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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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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係依大學法第 14 條及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第 25 條所設置,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其性質為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之獨立建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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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被保險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 20 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始得以眷屬身分加保。如被保險人已滿 20 歲,有謀生能力,其雖有在學就讀,然該校非屬公立學校,亦非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即不符該款之規定,故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不得以眷屬身分加保,應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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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稱之『其他污染物』係指垃圾、水肥等列舉污染物以外,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污染物定義,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或公告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3 年 8 月 13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35635 號函所明釋,惟該函釋所謂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要件,應指有具體明確之污染物定義及範圍,俾人民得以遵守,避免籠統不明,以符我國民主法制國之本質。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是所訂定各種違章情形及態樣,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對於相同之情形應為同一之處理,以符合行政法上平等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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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8 條至第 24 條等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分局乃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3 項規定,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本局與分局權責劃分」表等相關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局就權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亦得以實質行政機關地位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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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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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有中斷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發生時,該中斷投保對象若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依附其配偶加保,自應如此為之,但若該中斷投保期間,被保險人曾擔任國小臨時鐘點代課人員,而該國小亦有為其申報短期參加勞工保險,惟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既被保險人有於該國小就職,自應由國小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非核定其依附其配偶之眷屬身分及投保金額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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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健保局所擬定之 98 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係為鼓勵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達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所訂定,依該改善方案,健保局係以鼓勵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至該方案施行區域開業,或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二種執行方式,若巡迴醫療服務係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經健保局同意後,依該方案所訂申請條件、申請程序、支付標準及醫療費用申報與審查與全民健康保險係由健保局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之方式,並無二致,是其性質亦當定性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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