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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提起後,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目的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之訴訟,使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加以連結,而具訴訟經濟,惟其仍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依此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倘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故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回。行政法院如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則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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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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