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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惟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先審查本件有無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如有此情形,法律既已明定應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受理,即不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處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基因科技業者與中研院簽訂技術授權及移轉契約,應屬私法契約。
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法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性質上係請求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並非僅請求作成單純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故不論准駁與否之決定,均係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旨:
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故原裁定以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本件之相對人請求履約函文,衡其性質,應屬單純相對人促請抗告人履約之意思通知,而上開系爭函文則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方式,並非對抗告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故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自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次按行政機關依分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個行政機關所作成。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固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土地供作行政目的一致者,尚難僅執職掌之行政機關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不同,即逕認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機構如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其與用戶間之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8
裁判字號:
旨:
國有土地與縣(市)有土地雖均為公有土地,但權限及處分在程序上並不完全相同。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如於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則直接使用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查權限,亦非人民即有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因此而讓售土地之行為,僅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之私法上契約行為,其拒絕人民之要求土地讓售,即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然因行政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人民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屬「依法申請」案件,而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人民依據規定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予准許之爭議,具公法性質。至雙方依據相關規定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則屬私法性質,故於租賃契約存續中,經出租機關發現承租人違反契約之約定,而通知解除或終止原租賃契約,係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11
裁判字號:
旨:
台電公司為設置電塔而與土地所有人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支付補償金,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不具有公法之性質。
12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與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約聘僱人員間所簽訂之契約,係私法上之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文書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而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固屬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屬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倘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對國賠事件提起給付訴訟,而行政法院裁定認無審判權,並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申言之,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故行政法院將當事人提起之私權爭議案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基於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給付不當得利」為限,從而具體個案中判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究為公法抑或私法關係,不應由行為本身有無行使公權力之面向加以觀察,而應自受益人所受「利益」之性質予以評價。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國有財產,乃私法上契約行為,如人民對此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就二行政機關間所訂之契約,如涉及職權之行使,並就災後重建之行政效率有所要求,自非一般私人所能履行,難認具私法契約性質。災後重建效率亦與周邊發展有極大關聯,有其公益上之目的,非僅基於私經濟考量,應屬行政契約。故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則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第 182 條之 1 等規定決之。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此一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又若原告起訴以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因現行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針對此一規範上之漏洞,如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12 條之 2、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182 條之 1。
1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僅就當事人對公法上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得裁定停止訴訟;倘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仍有疑義,應先為裁定釐清審判權爭議,確定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後,始有適用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此外,兩造所簽立之購售電合約,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並無行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執行公法法規或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無偏袒相對人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之約定,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地政主管機關作成地籍圖線不正確之原處分後,因當事人提起請求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界址,主管機關復依民事判決確定界址更正地籍圖線作成新處分。則原處分所劃定之地籍圖線,即因新處分之地籍圖線更正而失其效力。
22
裁判字號:
旨:
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眷舍或撥用公有土地自費興建眷舍,此配住或撥用關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故眷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以借用人違規情節重大為由收回眷舍,乃係終止該配住眷舍或撥用土地之私法關係,亦當無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的問題
23
裁判字號:
旨:
債權人如以「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民事執行處未將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則民事執行處逕行受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開始執行行為者,尚難謂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2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如認為確定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應依屬特別規定性質之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而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25
裁判字號:
旨:
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公營造物與私人間訂立之契約,其性質究屬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應依訂約整體目的、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榮民總醫院與民間醫療機構簽訂共同建置及運用醫美資料庫之合作契約,提供一般私人醫院亦得提供之醫美健診服務,既無涉於公共利益,尚難認屬行政契約。
27
裁判字號:
旨:
按國營金融機構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與旗下所屬職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者;則國營金融機構以函文檢送主管機關之函通知各退休人員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即非屬國營金融機構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對其所屬職員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雙方間如有爭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90826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28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29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之性質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其與退休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國營銀行以函文檢送財政部相關函為,通知各退休人員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並非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對退休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
30
裁判字號:
旨:
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尚非行政契約。
31
裁判字號:
旨:
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關,而是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 1 條規定而設立之法人,惟未明文係公法人,且著眼於我國特殊之國際處境,國營金融事業機構是為與眾多無邦交的國家發生交易便利性考量而設立,不能以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係政府出資、非以營利為目的、負政策任務,即認其係屬公法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眷舍列管單位撤銷眷舍居住權而收回眷舍,乃終止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33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提起後,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目的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之訴訟,使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加以連結,而具訴訟經濟,惟其仍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依此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倘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故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回。行政法院如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則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農會法 49-2 條之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目的係因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屬相當,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職權介入,遂明定將相關糾紛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為何,目前學界之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依契約名稱及其內容觀之,若雙方係立於對等地位而簽訂契約,行政機關與公司間主要之權利義務與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要件相當,揆其性質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情事存在,若既為他方之連帶保證人,其欲請求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則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責任解除請求權,應屬私法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設置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提供私人解決保險爭議之管道,其就保險理賠爭議之調處,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機關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該中心辦理。
38
裁判字號:
旨:
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2、499 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
3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以簽訂有償契約方式,提供台電設置輸電線路鐵塔。系爭契約中既未見有「供應民生用電必要設施設使用」之行政目的記載,該行政目的亦非地方政府之執掌,且台電設置系爭鐵塔,用以支撐供電線路的輸電設備,乃屬私法的事實行為,不因此影響租賃土地設置電塔行為是私法行為的本質。
40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議會自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第 381 號、第 499 號就「國會議事」在一定範圍內之議事自律事項,司法權應予尊重而不介入審查之意旨,於「地方議會」亦有適用。又地方議會由議員(代表)組成,由議員(代表)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會之職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之業務主管,固有施政總質詢(市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此係指地方立法機關為維持議會運作,在不違反法規範圍內,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自行訂定相關規範,以助於其職務之履行。故地方議會之議事程序,不涉及對人民或對其他機關所生之外部關係,上開個別議員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質詢之職權,性質上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立法權對於行政權之行使,不涉外部關係,則因議員質詢方式及議事日程排定所生之爭議,均在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內,性質上為立法權之核心領域事項。是以,個別議員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事程序,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屬私法爭議事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裁定移送通法院之餘地。
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1 所稱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發生及消滅相關訴訟。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僅明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之最少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實際上各期常備軍官之服現役最少年限,該條例授權由主管機關依軍事需要,以招生簡章明定,故期間長短容有不同,俾使軍事人力規劃保有彈性。又國軍官兵終身教育之目的在於提升全體官兵素質,故主管機關所推動之終身教育自不以其召訓規定或班別名稱必須明白揭示「全時進修」或「終身教育」為必要,而應以其教育課程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前揭立法目的加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基於公益目的所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核其性質屬私法人,並非公法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2 項所指之行政機關。此等財團法人雖負有行政任務,但並非因此即認為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其與所屬人員間,仍有成立屬於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之可能性。
4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的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的效力,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亦應自送達次日起算。
44
裁判字號:
旨:
鑑於我國法院審判實務,無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對於因類如本件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所生爭議究屬公、私法爭議迄未有明確界定與判例,故本件爭議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進而應由行政法院抑或普通法院審理,仍應由鈞院本於職權依心證而定,非原告所得擅專。由隸屬於各級政府之醫院對大眾提供生活上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應適用私法之規定,則各級政府將所屬醫院委託他人經營,在委任人與受託人間,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由此所生之一切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故本件被告將台南市立醫院委由原告經營管理,則在委任人即被告與受託人即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仍屬私法上委任契約之範疇;與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所定行政契約之內容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者不同,是原告就兩造所訂之繼續委託經營契約,請求續約及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所生爭議,為屬私權紛爭,審判權歸屬普通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90 年施行前,關於公法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若學生於 83 年 7 月 23 日受軍校核定退學,則該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於當時即得行使,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90 年起算,其殘餘期間較 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 5 年時效期間,故軍校於 94 年 10 月 21 日請求賠償,此時該公費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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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本件兩造契契約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透過文義解釋已足認立法者將之定性為私法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地。又關於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認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關於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仍認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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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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