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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歷史建築登錄及公告,除歷史建築本體外,亦包含其定著之土地,該土地所有人使用、管理、處分之權能即受有限制,在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與建物異其所有人時,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亦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與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尚有不同,故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僅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
3
裁判字號:
旨:
「工地主任」與「水利工程技師」,兩者各有不同之專業,前者之專業在建築工地之管理,後者之專業在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本件招標之工程既係建築結構物之工程,即難認「水利工程技師」之專業一定較「工地主任」之專業更為適合,且本件招標公告上之「工地主任」應係指符合專任工程人員法定資格之「工地主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雇用不具技師執照之「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廠參與投標,卻將聘有水利技師執照為專任工程人員之上訴人排除在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違法,即無可採。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94.12.28) 政府採購法 第 37、85 條(91.02.06)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4 條 (92.02.19) 行政訴訟法 第 6、12、98、255 條(87.10.28)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7、8、9、19、30 條(94.10.27) 技師法 第 20 條(91.06.26) 營造業法 第 44 條(95.06.14)
4
裁判字號:
旨:
最高法院檢察署為執行其刑事偵查權而為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歧異,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僱請第三人剷除相對人種植於土地上果樹之行為,係因相對人未依行政機關下命處分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剷除土地上作物,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為之代履行行為,行政機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加審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行政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人民於行政訴訟中之請求,則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人民自無再行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餘地。是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則請求權人以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定義,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有五,即:(一)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二)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四)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五)須為單方行為。再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於普通法院之拘束效力如何,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惟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言,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是此一問題,自應依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內容觀之,即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有拘束之效果。再本條之適用要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乃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係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本案法律關係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言(即先決問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大陸人民經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面談後,查明其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逕行強制出境,又該入境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即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未經許可入境,且主管機關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故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所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大陸人民自不得就此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人民如因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則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即應審酌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人民就行政處分,既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確定,並就該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復遭駁回,則行政爭訟程序即已完成,行政處分即已確定,按人民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不得再行爭執或作不同之主張,此為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則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而無從再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若違法行政處分之受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均得於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定二年或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則提起行政爭訟期間之限制將形同虛設,且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不得請求該公務員為該職務之執行者,縱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即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對於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農會法 49-2 條之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目的係因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屬相當,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職權介入,遂明定將相關糾紛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軍官士官在服現役期間至軍事學校進修,其性質非屬停役、禁役、除役、退伍、解除召集等事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7 條第 5 款規定,軍官、士官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視為調職,行政機關將在學受訓期間納入服役年資計算,並無違法可言。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下,即難認定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即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前提基礎已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按司法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係屬整體法規秩序之綜合評價。法院如認為特定行政處分合法者,係指該行政處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均無牴觸違反,始得獲致「終局合法」之評價;反之,法院如認特定行政處分違法者,無論其認定基礎係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或就多項實體法規中僅認定違反其中之一者,即得逕為「終局違法」之評價。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旨:
按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僅適用於役男入營前申請服替代役階段。又役政機關基於維護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於役男入營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辦理一般替代役役男役別甄選分發作業,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於各梯次役別甄選前,向參與役別甄選之役男說明,選服教育服務役、社會役及警察役之役男,須無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錄,如經查獲該等時,將重新參加役別抽籤,分發尚有缺額之役別、需用機關,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次按役政機關為落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之規範目的,並避免侵犯參與役別甄選役男之人格權,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取據役男同意書並函請刑事警察局辦理查核,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22
裁判字號:
旨:
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並無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係以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而本件事實上遭檢察官起訴者並非公司,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且經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及第 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等罪名無涉,又公司所屬相關人員包含其實際負責人在內迄今僅遭檢察官起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尚未有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情,足認對公司而言,實無任何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之危險存在,單純政府採購法公法關係之存在,尚無足使公司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公司請求確認與醫院間之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按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故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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