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33364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計程車公會旗下駕駛人相繼解除或終止契約、返還公司牌照之原因眾多,尚難遽謂皆因主管機關創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牌照所致者,且倘以主管機關每年釋出之牌照名額計算,縱中籤者皆來自同一公會旗下駕駛人,亦難謂主管機關將來繼續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會造成公會有發生鉅額會費短收之重大損害之虞,自無提前救濟之急迫必要性,則公會對主管機關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所指之「補償」,係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應行拆遷,而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所為,性質為法定補償;至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加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性質非法定補償,乃直轄市或縣(市)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取得用地,自行審酌財力及實際情形,於法律所定之補償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核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5
裁判字號: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單獨申請登記。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回復所有權。而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因此,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時,即成為國有土地,且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當事人之回復請求權尚無法行使,且未經核准回復所有權,故土地仍屬國有,管理機關使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訴訟,似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撤回,是否因有礙公益之維護而不應准許,攸關其訴訟是否因撤回而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法院未先行審酌即為判決,判決理由亦未就此論明,即有不適用法規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起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乃訴訟法上之權利,而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適用;至於人民所希望於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所獲保障之實體法上權利,無論其請求行政機關核給金錢或物品,除法律另有時效之規定外,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
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制定,僅有提議權,尚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認為無須訂定法規命令者,其通知提議人之函尚非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制亦尚未允許人民對此有訴權得以請求救濟。
9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大法官解釋。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提出聲請並經憲法法庭作成變更之判決,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司法院嗣公布釋字第 782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況該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函中雖使用「更正」字樣,未必即屬「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所為更正」之情形。
12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署與公費生所訂立之契約之目標乃在於充實山地、離島地區醫事人力,並非保障公費生之就業權,是經由該契約之締結,公費生藉由領取公部門之公費補助,以減輕經濟壓力,公部門亦藉此取得公費生願意受指派至山地、離島地區對該地區人民服務之指派權利,衛生署之義務,係在提供公費俾被告完成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之義務則在完成養成計畫後,依衛生署之指派,提供一定期間之醫護服務。故衛生署依該契約固有提供公費之義務,然並無將該生分配至所屬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擔任藥師職務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再對之爭訟,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之事由,始例外允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本件原告未敘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請審議,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自無該項後段特別救濟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損害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私有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亦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尚難認土地為其所有,而屬國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使用該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之損失補償,應顧及補償之功能,係在能使被害人得利用獲得之補償金,重新取得與被侵害標的物相類似或等值之物,但不能為一個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之補償。故損失補償原則上只對被侵害標的物本身所生之損害而已,其因合法侵害所致所失利益之損失,則不在補償範圍之列
18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又學生為教育基本權的基本權主體,而教師、父母則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實現的參與者。惟就具體事件之請求,基於權利保護之原則,仍應視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有無權利依據(請求權基礎)存在,以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等。
21
裁判字號:
旨:
因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因此,如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