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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訴訟,似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撤回,是否因有礙公益之維護而不應准許,攸關其訴訟是否因撤回而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法院未先行審酌即為判決,判決理由亦未就此論明,即有不適用法規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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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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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中出現,是該條文旨在維護公眾收聽或收視內容單純且完整之節目,不受廣告干擾之視聽權益,自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亦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製作單位錄製之節目內容係為推廣、宣傳特定服務所設,而未與廣告區分,此自有違上開條文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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