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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知人民補償費業已存入銀行保管專戶並通知將進行建築物後續拆除作業,或僅敘明縣市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之處理經過等內容,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及第 6 條 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訴訟,似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撤回,是否因有礙公益之維護而不應准許,攸關其訴訟是否因撤回而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法院未先行審酌即為判決,判決理由亦未就此論明,即有不適用法規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政機關對於實際上並非座落於登記基地號之建物做出行政處分更正,使登記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其維護地籍之正確性,自具重大公益;又建物之基地號固有錯誤,惟此乃當事人之長輩自行填載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造成者,縱當事人對其記載有信賴,然該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仍非無疑,亦即行政處分將登記內容修正為符合事實,並未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查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而其中適用法規之瑕疵,因國家積極推動法治及為適應現今快速變遷之社會環境,相關行政法令規定愈趨精密,且修訂頻繁,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察知其違法原因相對較為困難,若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取寬鬆之標準,將使違法之行政處分易罹於 2 年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將使依法行政原則較難以貫徹。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決議於純為適用法規之瑕疵時,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說,自較能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83 號判決參照)至於認定事實之瑕疵,若該事實之認定,只要盡一般之注意義務,即足以為正確之認定,則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自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決議之適用,而應自客觀上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知悉之時點起算,較能兼顧該條亦含有法安定性考量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旨:
對醫師違反職業倫理行為之懲戒,係屬依組織法規所設立具公正客觀超然特性之醫師懲戒委員之法定職權,就懲戒事實之認定及懲戒方式之選擇為審議而獨立作成決議,不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該管主管機關僅係懲戒決議之執行機關而已(上開第 25 條之 2 第 4 項參照)。是被告基於醫師法所訂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未經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之上開懲戒事實,於行政訴訟中逕行提出追補,已僭越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法定職權,將會架空醫師懲戒委員會行使認定懲戒事實及選擇懲戒方式之審查權限,同時亦剝奪遭懲戒醫師可以享有經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專業審查遭移送事實是否符合醫師職業倫理之程序保障,違背醫師法設置專家組成委員會獨立審查職業倫理規範之制度設計目的,亦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自不應列入本件審判之懲戒事實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行政處分所發生的效力,對受處分人仍有法律上利益,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若提起撤銷訴訟而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自無法達到訴訟目的,即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已針對書面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訂有相關規範,又該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參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作成之書面不利處分,並無特別之生效規定,亦無特別之送達規定,是此類以書面作成之原處分,自以自送達當事人起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無送達則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物位於廬山地區,係屬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被告依災後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移轉登記為國有。被告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為完成上述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故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而改變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本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作為本件判斷之法律基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旨: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受配住於眷舍者既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死亡,則其繼承人均無可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可言,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23 條有關違占建戶規定,而依相關規定申請補件為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請領拆遷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以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至於該條例第 26 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係指原屬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而言,故「比照原眷戶」之對象係限於頂讓之「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倘其本具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身分,自無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申言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顯然錯誤而違法,該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並不因事後更正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17
裁判字號:
旨:
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為要件,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特徵較不明顯,就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外送員確實只負責將餐點從餐廳送到顧客的這段勞務提供,並且需依照外送平台明確指示進行取餐與送餐,並無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外送平台設計的報酬給付與獎勵方案,使得外送員提供的外送服務必須達到一定的次數才能獲得較高報酬,又由於送餐服務大多集中在固定用餐時間內,外送員也必須在密集時間內完成外送服務,或者必須延長工作時間,以便獲取維持生活的收入水準,可知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對於外送員的工作表現有評分機制,對於未達標者可以施以停權處分,若是多次錯誤交付餐點紀錄,將導致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是將外送員納入其組織內,對於不符合工作規範、指令要求或表現不佳者施以停權、扣除獎勵等處分,亦可證實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因此主管機關認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之間有勞雇關係,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考選部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就其修正內容,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徵詢主管之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方提出之意見後,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公告公聽會時間及法規預告期間,再與法務部共同議決,程序核屬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獲選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之相對人,就輔導金相關事項所訂定之行政契約,性質上不同於工商企業與一般消費者間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自無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而顯失公平之可能。
20
旨:
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行政機關本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得因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社團法人訂定委辦契約所成立之專案辦公室,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該民間團體就申請獎助備案事件所為之決定係行政處分。
2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遊說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遊說是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憲法及國防法賦予總統之三軍統帥權「國防政策」決策性事項為遊說範圍云云,惟依其於登記申請書,其所稱三軍統帥權與本件申請之關聯,無非在於總統就參謀總長一級上將之人事權部分,核與其遊說目的即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無關;而原告經法院詢其是否能將所稱之統帥權及服役條例修正分開,亦顯見原告就本案具體指涉「三軍統帥權」部分,仍係關於服役條例之修正。參照憲法第 53 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防政策之建議、形成及制定等,依國防法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且係國防部及行政院之職權;而原告所稱之三軍統帥權,依同法第 8 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則係對國軍之最高指揮權,復核與原告遊說之目的全然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而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但其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重大明顯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即不認為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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