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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11 條
2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致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固會產生信賴損失之事實,但經評價為不適合「存續保護」者即應廢止,並以「財產保護」方式補償其信賴之損失。
4
裁判字號: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固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該款之規定,須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未共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三項要件,始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如申請人之兄弟姊妹,雖未與其母親同住,但有撫養其母親之事實,自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經由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提起。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包括以變更或追加新訴之方式為之,均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排水設施範圍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等行為,應經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之許可始得為之;另於森林內興修其他工程者,需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依行政機關為處分當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範為判斷基準,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狀態回推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次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 8 點所稱「檢舉案若屬升等案」應係指教師升等程序正審議中,而教師據以升等之著作中之主要著作遭檢舉抄襲時,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案合併審理,並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將甄審決定爭議定性為公法爭議之規範架構下,可推測出立法者併含有將甄審決定在實體法上定性為一獨立之公法行政行為的動機。又有鑑於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將申訴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之結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意義下之甄審決定乃為一行政處分,核屬法解釋論正確操作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因此,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依法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所達成之價購協議,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又倘價購協議中別無特別約定時,主管機關尚不得逕以契約相對人之組織不健全有待改善為由,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對待義務,以此做為監督之手段
1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於建築執照核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核發建築執照機關因應民眾查詢,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已核發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將查詢結果函覆民眾,僅既存事實之敘述,核屬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
15
裁判字號:
旨:
依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之推薦名單,供大學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教務長本身具有與教師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一人擇定,而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7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所屬農業局為執行臺灣省政府令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之行政處分,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以公告要求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或以公函通知促請就安置方案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棄該安置方案,均非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申請人之申請目的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而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修改事項後再為報驗,因該主管建築機關就此申請,係通知申請人修改,尚待申請人再報請查驗後始為准駁決定,則該通知修改之補正通知乃主管建築機關為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之決定前,為推動該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固具有規制性質,除申請人認其已符合申請要件,毋庸補正外,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雖說商標註冊實務上已有多件非農會組織申請之「X農」註冊商標如:「芬農」、「古農」、「鳳農」、「宜農」、「員農」、「投農」、「後農」、「田農」、「台農」等。然查商標評定案件係採個案審查之原則,而上訴人上開所指有若干註冊「X農」商標,係由非農會組織所申請,惟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自非得以該等案即得作為應予准許核發商標權之依據,因而從程序上核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軍事院校行政契約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得適用同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應參照同法第 14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22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實若有爭議,屬需舉證證明之待證事項,須經調查程序始得判斷事實者,即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
23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牌照之核發兼具授與人民可駕駛車輛於道路,確認車輛主體歸屬之權利,自具有授益處分性質無疑。
24
裁判字號:
旨:
對公務人員記一大過之處分,僅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非行政處分,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25
裁判字號:
旨:
雲林縣衛生局為行政機關,權限一經上級機關委任,即產生權限移轉效果,受委任機關為行政處分,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2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程序行為,係指行政機關於特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對外發生效力而非屬「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之通知,性質並非行政程序行為。
27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對外法律效果的要件要求,因行政機關的表示,能擴充、限制或終局確認行政機關外部之自然人、法人的權利義務。本件化學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陳請函釋本公司X光片顯影液是否屬醫療器材」,非依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之繳交費用及檢附資料函詢有關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又藥事法亦無其他規定賦予化學公司就該函詢有何依法申請權或行政院衛生署對此有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復觀行政院衛生署系爭函復說明欄,可知該署並未認定化學公司函詢之X光片顯影液產品是否屬藥事法定義之醫療器材,未就其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或規制其法律效果,僅係告知一般性、抽象性之法規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管理事宜,故系爭函復性質乃單純提供資訊而未確認權利義務的通知,為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 2 倍罰鍰。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應予終止特約,受終止特約者,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又不符合醫療法有關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代理規定,亦有違醫師法就醫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之相關法令,既為診所負責醫師,不依規定而以非診所聘任之人員為病患看診,且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縱不知容留人員不具醫師資格,亦已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之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行為,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無非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該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人核定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是否與申請之醫事服務機構締約,雖仍受行政法基本原理,諸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限制,但於未締約前,醫事服務機構並無得請求保險人為一定之承諾意思表示之法律基礎。又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巡迴之醫師以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為限。依醫師法第 8-2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是醫師執業原則上以一醫療機構為限。又申請巡迴醫師以專任為限之目的,在於避免醫事服務機構以人力派遣方式,用支援醫師從事巡迴醫療服務,是所謂之專任醫師當係指依醫師法而為執業醫療機構登記之醫師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發生矛盾、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構)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構)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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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關於國家預算之支出中,除給付公務員薪資之人事費外,其餘多數均用於採購活動之支出;而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長久以來有部分政府採購活動,常有利益團體的牽連或有政治上的利害關係,而藉由政府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對象之名單,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準此,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因其通知係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方式,使發生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力,故應認其通知行為係足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權力措施,而屬行政處分,被通知之廠商自得對此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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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處罰人,應以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為限,如係僅對該行為有監督責任者,應不在其處罰範圍內,縱有違反同條第 3 項規定者,仍與前述處罰之規定不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土石採取法第 16 條有關土石採取人依同法第 6 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 6 個月前為之,及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 1 年以內者,應於期滿 2 個月前為之規定,乃立法裁量之結果,實有其必要性。然申請個案之案情及審查之難易程度不一,尚不能一概而論,是在解釋上,除非主管機關之審核、勘查作業所需時間可明顯短於上開應預留法定之期間外,否則申請人均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其逾期申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3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是以,政府機關就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可行使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 5 年之時效期間,且其亦於重行起算 5 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自行政執行處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未逾 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命證券商停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行為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職務。又主管機關得命令的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目的在督促證券商的組織健全,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責任,係為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投資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與行政罰應屬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保險人訪查人員向保險對象查訪渠等至特約診所就診情形,所據以製作之訪問紀錄僅係按訪問內容據實記載,並無涉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之智識與技能,故訪查人員自無須以經牙科專業訓練之人為限,況法令亦未就訪查人員之資格為相關要求;另保險對象於接受保險人訪查同日實地所為之口腔勘驗,係由特約診所特約之專科審查醫師執行,並依檢查結果據以製作口腔檢查紀錄,檢查結果自屬可採,又依各保險對象口腔勘驗所攝照片觀之,尚無從證明有特約診所所指保險人特約專科醫師實施口腔檢查之場所、光線、病人受檢查位置非屬正確,而有未依正確方式檢查致影響檢查結果正確性之情事,自難謂違反證據調查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違法訴訟之對象。是 以,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應於指定期日前親至指定處所報到, 純粹僅是請其到場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其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人民對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已非適法。(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規 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依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可知,稅捐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惟如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 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或於 101 年 3 月 4 日前經分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毋庸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0
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公法不當得利事件之代表以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為首,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前開兩者規範所及者為限,亦即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係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給予使用補償費,此和興建堤防工程係為確保堤防後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興建之永久性河防構造物,性質顯不相同,且由於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5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係規定,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即若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即認其所為之先位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具備,並先位撤銷訴訟為合法,但若法院認定所提出之先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自得無需將訴願決定撤銷,而可由法院逕為實體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規定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裁處時該辦法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核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即應依該辦法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定期間之處置。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堪認定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則主管機關依裁處時該辦法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予以停止特約,自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由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均應報請上級主管機核定,經核定後,如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囑託書之形式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如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結果,否准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申請,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其核定之結果,通知該申請人,殊無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逕自作成處分通知申請人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給付補償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按內政部以 91 年 11 月 21 日臺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固略以:「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臺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惟按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該條文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詳見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又按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法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對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是上述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尚包括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所負責任,乃屬實體法所規定之「狀態責任」,其與行為人間非屬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犯關係,故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顯已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與行政法上之「共犯」概念相混淆,自不能以該函釋意旨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則被告以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地勇公司就系爭土地違法使用,具有共犯關係,應予處罰,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7
裁判字號:
旨:
按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且亦為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斷餘地」。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措施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時科學技術水平;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行政法院只得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凡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遭採購機關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採購機關即得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其要件並不以採購機關全無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契約已約定遲延履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然此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目的不同,故除請求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外,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查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而其中適用法規之瑕疵,因國家積極推動法治及為適應現今快速變遷之社會環境,相關行政法令規定愈趨精密,且修訂頻繁,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察知其違法原因相對較為困難,若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取寬鬆之標準,將使違法之行政處分易罹於 2 年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將使依法行政原則較難以貫徹。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決議於純為適用法規之瑕疵時,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說,自較能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83 號判決參照)至於認定事實之瑕疵,若該事實之認定,只要盡一般之注意義務,即足以為正確之認定,則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自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決議之適用,而應自客觀上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知悉之時點起算,較能兼顧該條亦含有法安定性考量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2
裁判字號:
旨:
按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係以「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斷。次按「重複處分」乃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此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而屬公法性質;又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又關於農委會頒行之執行恢復租約計畫之法律上性質及法令位階屬行政規則。按該計畫之目的(出租國有林地造林)與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出租項目已有未盡相符之情形,且依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欄所載,係行政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中之國有林班地,係對於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之部分,係延續該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該計畫係針對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因原告之租約,於 89 年即已終止,在 92 年國土保安計畫執行期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適用該計畫,從而無法依據 97 年延續之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辦理恢復租約,是系爭林地縱有非全部係屬非超限利用地之情形,因並非該計畫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另關於非陡坡農用地之部分,亦應於 89 年 4 月底前完成造林,再向被告申請檢查合格另訂新約,且因原告未按期限完成造林,系爭租約經被告終止,又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承租林地確定在案,則原告依據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林地,顯屬無據。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具有請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行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65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66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與保險人就健保計畫費用返還事宜簽訂同意書,表明願自行分期繳回醫療費用點數,而保險人則願讓步不依相關規定向其究責,雙方間已就關於該公法健保契約爭執事項訂立和解契約,是其彼此間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之。
6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已針對書面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訂有相關規範,又該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參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作成之書面不利處分,並無特別之生效規定,亦無特別之送達規定,是此類以書面作成之原處分,自以自送達當事人起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無送達則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巷道於被告 87 年 8 月 17 日認定時,是否有供公眾通行 20 年以上或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及最窄處為 8 公尺等情,應以綜觀各種客觀具體事證及其他情形,予以判定,而非僅以當時會勘通行狀況及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出具之證明書為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0
裁判字號:
旨:
(一)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 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 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且從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 ,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 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 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 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倘不願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該兼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僅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及上級 主管機關為之,即無法為有效之權利救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原告未依 103 年 1 月 21 日嘉環廢字第 10300013841 號函提 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備並清理改善,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命原告限 期先行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依 此,嘉義縣環保局命原告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 之代履行費用,即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求償清理必 要費用,而係擇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之 方式處理。又該命令對外發生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原告負擔金 錢給付義務之法效力,其性質兼具行政處分。
71
裁判字號:
旨:
按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回饋項目限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有關醫療保健事項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此條規定內容,核係回饋金補助處分之要件,本應委諸處分機關之職權判斷。惟高雄縣岡山鎮基於使各里有效執行回饋金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乃導入民主機制,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4 條,明定各里得設置回饋金管委會,職掌依回饋金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劃審議「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之權限。又參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兼任,另由主任委員聘任副主任委員 1 人,委員 7 至 11 人,報由鎮公所核定,任期 2 年。委員會得置有給職之總幹事、會計各 1 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委員會各項事務。另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6、9、10 條,明定委員自動喪失資格之消極條件,委員會議開會及召開臨時會議之程序,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比例。可知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共 12 條條文,均在規範回饋金管委會之制度功能,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明白授與審議回饋金補助執行計劃案是否符合回饋項目之法定職權。故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第 5 條規定:「各里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經委員會通過後報本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解釋上自係指岡山鎮公所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金處分前,須先經各里回饋金管委會就執行計畫審議通過之行政程序,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性質上係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已如前所述,則依其約定內容,無須經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程序,岡山鎮公所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回饋金,足認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即有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而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又按須先經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岡山鎮公所始得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金之核定,為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原告及岡山鎮公所不可諉為不知。況原告於 94 年至 99 年間提出計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諸多案例,均係原告檢陳補助計劃先行送予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由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發函檢送岡山鎮公所,最後始由岡山鎮公所作成准予補助之核定函,據以回覆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參諸原告準備程序中調查時,陳稱:「鎮公所每年會提供 1 至 3 次回饋金的金額,例如 95 年第 1 期社區有 100 萬元的額度,我們就要趕快提報大計劃,例如醫療、提升生活品質等,大計畫之後,經過公所管理審查委員會通過,我們就馬上做執行小計劃,再檢據核銷」等語,足信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知,亦即渠等均明知與該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所具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
72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係賦予納稅義務人就已完納稅款之違法課稅處分申請稅捐稽徵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撤銷,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是以,納稅義務人未自行或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繳納稅款者,因無溢繳稅款可資退還,即不具備前開申請退稅規定之請求權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一定要件時,得對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之程序,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係實施者獨立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從而申請都市更新案件若遭駁回,依法應只有實施者具備當事人適格提起救濟。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實施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申言之,申請都市更新之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請案件固經行政處分駁回,並可能導致公司因此而虧損,惟實施者既係公司,縱因此受有損失,對公司股東而言,亦僅係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公司股動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7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應從相關之基本因素著手,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效果者,方屬行政契約。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權之得標者,係立基於主管機關所作成之特許權賦予授益行政處分。在此範圍內,僅有單方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政契約關係存在。
77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
78
裁判字號:
旨: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就地下商場店舖與承租人所簽訂之契約,就其管轄法院、執行條款及應適用法令等相關權利義務約定觀之,性質上容屬行政契約。
8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訂定協議書,約定同意申請人就系爭土地申請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並由申請人繳納代金以為對價,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
82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旨: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此由本件古蹟指定仍由臺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處分,足證該委員會僅具諮詢功能,其對本件古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
84
裁判字號:
旨:
揆諸「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規範目的,係將民間團體為協助政府實施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而認養興建之永久屋,訂定申請之資格及核配原則,明定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核配永久屋案件時,非徒就申請人具備申請資格要件與否為形式審查,尚須實質審查其有無不宜核配之情形,如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經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確認後,即得不予核配。所謂「不宜核配之情形」即須依據具體個案認定。尤其系爭核配永久屋係屬福利給付之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基於社會福利資源合理分配之目的,自應享有行政裁量之固有權限。倘其並無裁量濫用或者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司法審查即應尊重行政機關於其固有權限範圍內之裁量空間,俾免司法權僭越行政權,干預或代為擬定行政機關之政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廢止合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其補償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險責任」。其就受益人所失之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雖應全部補償,但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86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全文可知,該法規就留營核定,並未明文規定准許廢止。而國軍對於留營入營甄選所訂之作業規定僅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者,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則作業規定固有志願留營核定後至生效日前,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廢止之內容,然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若興辦工業人於其擴展計畫核定後,未依擴展計畫進行擴展工業,反將其廠房機具出租他人使用,由他人於廠區從事製造加工,足以彰顯擴展計畫所考量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當無擴廠之需要,廢止擴廠計畫之核定,並未破壞興辦工業人未擴廠之利益,其侵害相較於毗連土地之原利用公益為小。就此,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及不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之處分,當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有關開發人應捐贈生態綠地及捐獻金,依其制定時之條文說明,捐贈生態綠地係為兼顧環境生態保護與社會公平原則,使能維持因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而產生土地使用價值改變之社會公平考量,且除捐贈生態綠地外,另比照區段徵收回饋百分之六十之精神,捐贈一定金額。而同辦法第 25 條有關協議書應載明違反該條各款協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及捐獻之金額不予發還之規定,應係出於確保經核定之開發計畫如期實施之考量,故規定係衡酌工商綜合區開發人之開發利益,及所涉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等公共利益與社會公平原則,藉由自願捐贈一定土地及金錢之回饋機制,使開發人審慎規劃開發計畫並確實實施,屬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外,仍需符合實際上為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申言之,當事人早已將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縱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惟其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認為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定義之原眷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費生進入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就讀,自已與軍事學校成立行政契約,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是軍費生依招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 10 年,然軍費生於服役時,因考績未達標準,經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且其尚有現役未服滿,則機關依行政契約及賠償辦法請求軍費生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訓教官之晉任乃國防部權責,應由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予以審定,軍訓教官晉任建議,則由教育部依據相關規範辦理,並提出建議,函送國防部依規定處理。是教育部對於候選晉任之軍訓教官進行資績分評比,為其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遴選作業之一環,核屬對軍訓教官職務調整所為人事管理措施。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 7 條第 1 款係規定軍官、士官之晉任所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並非賦予軍訓教官得據以向教育部申請辦理候選晉任資績分評比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者,是以同法第 102 條之 2 為前提,亦即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款法定減項後之餘額申報未分配盈餘;故前開條項所稱「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之所漏稅額,是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為要件而計算出來之漏稅額,此項漏稅額是源之於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而與計算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後減除「依法之投資抵減稅額,本年度准予抵減之稅額」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於依法實施教育之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權限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此等事項時,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其所為錄取特定學生進入該校之決定,使該名學生得進入該校註冊取得該私立高中學籍,乃屬行政處分。
95
裁判字號:
旨:
原告經營之○○○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 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經林務局向屏東地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又原告利用拆除上開屏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 ○○飯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拆除前後之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骨混凝土造,並增建至第 4 層,與○○○飯店原建物為 3 層樓加強磚造,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在○○○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3 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 1 層,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修建未過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告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即逕為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裁判字號:
旨:
按受配住於眷舍者既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死亡,則其繼承人均無可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可言,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23 條有關違占建戶規定,而依相關規定申請補件為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請領拆遷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應負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239866 號函釋關於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乙案所為規定:「……至於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因辦理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在使農地重劃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路之農地,經過農地重劃交換分合而獲取地形完整,以利農地利用,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之水路用地與其獲配土地價值,業經重劃分配結算完成,且此種由農民負擔所形成之水路,目的在供農地灌排,而非作為當地居民現代生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 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第 14 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會員,又同通則第 15 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而公有土地既以土地法第 4 條所定者為限,因此,自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上揭土地即為公有土地,而得以抵充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道路等 10 項用地。上開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函釋認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說明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同項第 12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2、499 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
1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水權展延係採申請與核准二階段之處理模式,縱認當事人確無法於水權展限期間內提出展限後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因養殖漁業登記證屬得日後補正之事項,行政機關於收受申請書後,認有此項文件之欠缺,亦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並不影響當事人應先於期限內以原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提出水權展限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查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眾多,被告依山○農協與大○商社 2014 年度多筆交易之「平均」售價及韓國中等品質香菇之統計價格,尚難反映山○ 農協與大○商社該年度關於乾香菇交易之實際狀況,且原告所述系爭乾香菇為大○商社前 1 年(即 103 年)春菇存貨且品質較低,故以此定價(原處分卷一第 216 頁、本院卷第 18 頁),此在商業習慣上非無可能,與事理常情無違,原告亦無從干涉發貨人 DAECHUN WORLDWIDE CORP.或大○商社之成本及定價策略。山○農協既提供其與大○商社 2014 年度之交易資料,可知大○商社於 2014 年(即 103 年)確實曾向山○農協購買韓國乾香菇,即具有提供原告 103 年韓國乾香菇之能力,此與原告所述其購買前年度乾香菇存貨情節尚屬相符,難謂不可採信,被告徒以交易價格及山○農協 Shopping Mall 網頁所載商品,遽認系爭乾香菇非大○ 商社於 2014 年購自山○農協,即嫌速斷。被告雖又以韓國香菇產量和該國國內需求量等數據,稱韓國乾香菇不足供應該國消費所需,在當地屬易銷產品,遑論以低價出口云云。然韓產乾香菇自給率不足縱然為真,然市場交易供需因素複雜,自難逕依韓國乾香菇自給率不足,臆測不可能出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依上開駐韓經濟組相關函覆內容,難以認定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被告忽略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報告及複驗顯示系爭乾香菇樣本較接近日、韓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差距較大之鑑定結論,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查無任何有關系爭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僅憑交易價格即推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臆測,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主義而免除,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則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行政機關負擔。本件原告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第 001-15-0188243 號,記載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與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及複驗結論相符,且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乾香菇原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又依駐韓經濟組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言詞辯論所陳,足見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之事實已窮盡調查,仍無法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其適法性已經動搖,而原告是否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事實,縱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應無疑義。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以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至於該條例第 26 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係指原屬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而言,故「比照原眷戶」之對象係限於頂讓之「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倘其本具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身分,自無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應負違約責任。是以,政府採購案得標之廠商,與機關簽訂採購合約後,廠商未依約提出授權證明文件,自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依契約中關於違約處理方式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且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應依職權審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如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則該行政處分已無法發生效力,即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無效。
107
旨:
按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以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至於私下讓與眷舍,並不足使受讓者與被告所屬配住機關間,發生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該受讓者,既非該條例定義中之原眷戶,亦無從因此享有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之原住民,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等事實上無實際使用情形者,得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改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性質非當然為公法契約,須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得解為要約或承諾時,始構成公法契約。「抵價地申請書」內雖載有「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運責任」等文字,且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逕認申請人業已就此有所承諾,而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1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與私人間進行雙方性溝通、協商後,雖有所結論,雙方當事人且均期待對方將依協議行事,但就該協議不具法拘束力亦具有共識時,不問該協議是否形諸書面,此種非正式協議,核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行為,仍非屬行政契約,而係類似於學理上所稱之「君子協定」
11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多次申辦退伍金申領手續,主管機關每次均於函文中詳實回覆因缺漏相關文件,與規定不符,並提醒申請人請儘速補足、切勿逾時效等文句,勘認主管機關並無未予查證即駁回請求之情事,亦未有重要事證漏未審理、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主管機關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檢具資料致逾請求時效,遂以函文及行政處分否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固認定函文部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而有可議,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申請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教師被聘任兼任系主任者,此一職務本與教師身分不同,二者關於受任事務互有差異,自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兼任系主任與學校之間係成立特別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委任方之學校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系主任部分之聘任關係
11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114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倘原處分經蓋用被告機關印信,已足使原告辨識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其上縱無首長署名、蓋章,此部分程式之疏漏,尚不構成處分之違法瑕疵。
116
裁判字號:
旨:
以河川地作為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惟該許可既非由當事人申請取得,即不能認為已履行實現函文之附款條件。而水利主管機關為有效執行河川管理,得要求由取得河川地使用許可之當事人申請場地使用許可。因此,非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許可,即不能認為已經實現函文所附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私法組織之行政,乃係不同之概念。電能之提供或相關輸配電設備之設置、拆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本非市政府或所屬工務局固有之法定權限,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可言。
118
裁判字號:
旨:
按承購住宅及眷舍自行增建超坪補償金,均係原眷戶權益。而眷舍住戶之眷舍居住權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等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住戶因而喪失原眷戶資格,則其自無請求包含配售眷舍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金之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行政機關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自得據為檢測之標的。此外,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體,顯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水品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121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1 款第 2 目、第 25 條、第 36 條第 1 項及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2 款、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故直轄市得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規範災害防救事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行政機關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等情形,就給付對象、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123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2 款規定事由,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查系爭履帶塊經裝車測試 3 次,都有發生履帶鬆弛而有礙正常使用,及橡膠部分破損超過深度 3/16 吋、長度 1 吋之情況,遭判定不合格,被告因而解除契約,足認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系爭採購案為海軍 104 年度 AAV7 履車計畫備料籌補需求,而 AAV7 RAM/RS 兩棲突擊車國防部頒的妥善率為 90% ,系爭履帶塊因裝車測試不合格,而經被告解除契約,致因履帶塊新品備料籌補不及,而影響年度妥善率,且因庫存量短缺,致履帶塊無新品可供替換,須以汰換之舊品送修後繼續使用,影響使用單位各項戰演訓及救災任務遂行等情,業據證人及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內購物資核定書及國防部 94 年 12 月 1 日賦賜字第 0940002625 號令附卷可以證明,堪信為真實。且本件違約金額高達新臺幣 1,845 萬元,足認原告違約情節非輕,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1 年,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12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間就超建容積之法律關係,合意以締結有關容積移轉及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方式解決,兩造間就行政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者,該行政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且具效力,不以雙方簽署於單一書面文件為必要。
126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所享有之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自須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至於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且此期間不容繼承人任意主張,尚無從以自繼承人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按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因無從想像該行政處分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如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亦或逕就行政處分提起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確認該行政處分形成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者,其訴權不存在,均屬當事人不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129
旨:
按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之規定,既將「稅額」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款」,由原納稅義務人名下,「記存」至「土地買受人」名下,又該土地再移轉時,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則足以確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出賣人,經由法定記存程序,移轉為買受人,而記存之期間為買受人再為處分之時。就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應堪認定,則出賣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自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懲戒事項及覆審事項,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決議書,具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限,亦均具有當事人能力。
132
裁判字號:
旨:
中選會就法律立法原則創制案,以公告方式登載公投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行政院提出的意見書暨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其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性質上應為一般處分。
133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而主管機關未予處理,或函稱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檢舉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示不服,應端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啟動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於一定期日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以及嗣後因有繼續審議之必要,而發函相對人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均屬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35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政府採購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除具有採購專門知識之內部人員外,另須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 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就評選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對評 選委員會之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 情事,司法審查應原則上予以尊重。惟其審查評選結果倘有「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形,則已超出判斷餘地之範 圍,行政法院自得介入採取較高密度之司法審查。(二)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意旨,各機關之主管職稱係依照其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 名稱而定,故關於被告所屬一級主管職稱之判斷,自應以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為據,銓敘部 89 年 9 月 11 日八九銓一字第 1932565 號函釋,亦有相同結論之闡釋。 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一級內部單位的組設名稱,可知其 一級主管人員之職稱,應係該條 6 款規定各科室之科長、主任, 而督學之職稱與被告一級內部單位組設之名稱,並無關聯性,足認 督學並非被告一級主管之職稱,而屬非主管職稱,另有同組織規程 第 4 條、第 11 條制定之被告編制表可參。是在被告職務體系之 位階上,督學之位階應在一級主管「科長」「主任」之下,並非被 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本件陳○樺任職被告督學,以內部人員 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委員,並於 106 年 8 月 17 日代理被告秘 書室主任,至同年 11 月 10 日新任秘書室主任到任時止;惟陳○ 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中,經出席評選委員互選擔任召集人,主持 該次會議等情,足認陳○嬅於 106 年 8 月 17 日至同年 11 月 10 日代理秘書室主任期間,固屬被告一級主管人員,但 106 年 年 12 月 5 日系爭評選委員會召開時,已無「主任」代理職,應 回歸「督學」職稱。是以,陳○樺出席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時,僅具 「督學」職位,不是被告所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擔任評 選委員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從而,陳○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經 委員互選為召集人,擔評選會議主持人(主席),違反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構成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事由。陳 ○樺既不具資格而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之召集人,違反組織準則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後段,構成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性質上並非 單純之程序上瑕疵。而機關之法定合議制組織不合法,即欠缺作成 公法上意思決定之權限,具有重大瑕疵性,構成處分之違法事由。
1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固得準用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之規定。惟行政機關對於受資遣人員給付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依資遣處分所確定之資遣相關金額而為金錢給付,而非因行政契約關係所生,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
1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雙方當事人因該契約履約所生的爭議,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似之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
138
裁判字號:
旨:
原告生產鮮採之牛樟芝,係作為供人飲食之原料,該項產品即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食品,而原告本身又從事販賣之行為,則是項販賣行為即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之食品業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7 月 10 日部授食字第 1041302003 號公告訂定之「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檢具該原料之詳細加工或製造過程、規格及 90 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上市前送衛生福利部備查。固然,應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者,按「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並未明定送審對象須為原料來源之上、下游哪方負責資料送審,縱使如此,在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由原種植「香菇」改為「牛樟芝」之過程中,因被告負有實質審查之權,則原告自不能免除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檢附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之責。
13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國立大學辦理「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觀其計畫之目的,係為急水溪等河川流域進行評估種植植物與圍築魚塭之影響,以利相關從業人員管理、審查受理民眾種植使用申請及設計使用,並非據以作出行政處分,是尚難根據該研究計畫指摘原處分是否違法。
140
裁判字號:
旨:
核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屬核發機關對於領受人及其所屬社團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定一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時效規定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對於因黨職併計公職而溢領退離給與且早已逾五年時效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惟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並兼為促使核發機關就為數不多的個案儘速追繳,乃明定應於一年內為之。如逾期未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程序重新進行後,原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在特殊情形,裁量減縮至零時,人民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142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未經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雖在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原處分上之記載,如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是何一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者,該項瑕疵尚未達於自始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程度。
14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1 所稱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發生及消滅相關訴訟。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僅明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之最少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實際上各期常備軍官之服現役最少年限,該條例授權由主管機關依軍事需要,以招生簡章明定,故期間長短容有不同,俾使軍事人力規劃保有彈性。又國軍官兵終身教育之目的在於提升全體官兵素質,故主管機關所推動之終身教育自不以其召訓規定或班別名稱必須明白揭示「全時進修」或「終身教育」為必要,而應以其教育課程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前揭立法目的加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漁會係受衛福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資格之團體。就主管機關准予被保險人以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資格辦理投保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並應以漁會所為之漁民資格認定處分,作為被保險人投保核定處分之構成要件。
14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發函檢送含有其對於現有巷道認定成立之建築線指定圖,係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所為之指定建築線處分,其得產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部分,僅係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主旨所為指定建築線之規制內容,至於該處分於建築線指定圖認定為現有巷道者,則係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並不因此產生確認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台電公司為獨立的法人,有其內部公司治理規範,台電公司董事會、監察人仍應依法經營、監督公司業務,不能有違法或違反公司治理的情事。從而若經濟部對台電公司做出要求該公司提出核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也是不具備法律強制力的建議行為,性質上較接近於行政指導。
147
裁判字號: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既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2 條之 1 規定授權而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或其他條文就此並無授權,自無從將證交法第 182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恣意擴張至兩岸條例第 73 條所稱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為相同或類推解釋而適用,故符合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指需具備其內容三要件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應僅限於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3 項所稱欲轉讓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為合法之送達。
1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中並未載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由新所有權人概括承受之約定,且新所有權人亦未與行政機關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縱使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藉由協議承擔該債權債務關係,非經行政機關承認,對其亦無效力。
15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1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15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固依公司法規定就所附文件為形式審查而核准,惟如事後發現核准登記處分與事實狀態不符而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核准設立登記之處分及其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況申請公司登記者對資本額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課堂上的小考或作業的評比僅是衡量學生學習程度的方式之一,並未直接產生何種法律上的效力,故該評分並非行政處分。至於升學考試、畢業考試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等之成績評定結果將直接產生能否錄取某學校或科系、能否取得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證照、或是否留級而無法畢業等規範性效果,即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155
旨:
行政處分添加之附款,固不得違背該處分的目的,且應與該處分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然附款所涉及之行政事件性質,如涉及未來發展的預測性或風險評估,且原處分機關為獨立機關時,司法機關應採低密度審查,尤不得以自己的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的預測、評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若是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的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違反,損害人民的利益情事。又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要件,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學生經准予畢業後,即不能再適用學校學則規定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並不因此當然使其回復在學學生之身分,進而據此予以退學。又學生依學校的一切狀況得推論學校已放棄行使退學處分之權利,而有積極的學習與提交論文行為,且學校進行清查而作成原處分時,學生已經畢業離校,且已行使其碩士資格與碩士學位證書而獲得利益,故學校作成原處分對學生確實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此時應認學校的撤銷權縱使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始符合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159
裁判字號:
旨:
關於祭祀公業有論及祭產之管理應依規約、特約、慣例為之,常置有經管人則由經管人管理。因此可見在祭祀公業規約等未有明定之情形下,並不存在各派下員可任意自行選擇使用祀產之慣例,當事人主張其基於派下員身分而對土地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故因原處分受侵害,顯與祭祀公業之章程規定不符,更難認有何特約或慣例等足以支持其主張,因此實無從原處分有損害其自由使用土地之權利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而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變更使用規定而應依法補正之義務,卻仍未遵期辦理,足證其有違反之故意,客觀上則是以不於期限內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不作為方式甚為明確,機關因此予以裁處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其立法意旨乃輔佐人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查當事人係法學博士、擔任研究人員,其就事實之表述及法律分析能力,難認有所欠缺,是大學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許可輔佐人協助陳述,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乃國防部基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之授權訂定,就同條第 1 項之申請,申請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之程序,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伍手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者與所屬機關約定,日後未如實給付賠償金時自願接受執行,並簽立切結書,所屬機關則先允許其於實際賠償前准予提前退伍。退賠辦法此一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規定,與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間,可認為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考選部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就其修正內容,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徵詢主管之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方提出之意見後,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公告公聽會時間及法規預告期間,再與法務部共同議決,程序核屬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參與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從事之幼保服務,具有公益性。從而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所簽訂之準公共幼兒園契約,係國家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的行政上目的,透過私人參與提供平價且良好完善之幼兒教育與照顧制度,而與人民締結,自應屬公私合作模式之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於形式外觀上,必須是「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其經濟目的則在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所謂定著,應視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不易移動性而定。而構造物置放於土地上,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且周圍、頂蓋均以建材包覆而足以遮風避雨,復設有門、窗及冷氣並供為營業使用,已合於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以及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等要件,將之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旨:
退撫基金會所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即發還通知),乃係屬於須經當事人協力(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係屬人民在行政程序上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如有瑕疵,即足以影響該發還行政處分成立之合法性。
1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內容不明確,包括標的不明確或重要觀點互相矛盾、無意義、無法明瞭,而不能經由解釋(含就行政處分本身、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等加以解釋)排除其不明確性,致關係人無從遵循者,該行政處分無效。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行政處分客觀的事實上不能實現之情形,至如行政處分內容有主觀的事實上不能或其他法律上不能之情形,而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可構成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30 條及第 32 條,固有關於「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讓售之規定,然直轄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該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公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直轄市政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故該規定尚非賦與人民請求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或檔案,必須是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資料訊息,政府機關並沒有「無所不包」的資訊創設義務,其資訊公開義務僅限於該機關目前事實上掌有之政府資訊範圍內。因此,人民不得透過資訊提供請求權之行使,要求政府機關為其蒐集或創設特定的資訊,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或取得特定政府資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始足證明其屬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不得僅以居住於其內,遽認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住戶。未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即非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定義之原眷戶,其死亡時,其配偶及子女俱無從依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承受所稱原眷戶權益。又因原眷戶權益屬給付行政,故主張此權益之受益人,就其主張訴訟上有利的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換照許可處分之性質屬於裁量處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一般法律原則下,得依其裁量權限而於換照許可處分時附加附款。又衛星廣播電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為一般所謂的黨政軍條款。黨政軍條款為准許換照之審查要件之一,故裁量處分之附款與換照許可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附款不具有獨立性,不得僅以附款作為撤銷之訴的對象而單獨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惟基於公司法股票自由轉讓原則,無從阻止他人買受股票,行為人對上層有違反黨政軍條款情形之股東的持股狀況無預見可能性,無法排除或拒絕黨政軍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上層股東公司股份。亦無正當權源或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改正排除被投資之狀態,故裁量處分之附款,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 123 條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為人檢具切結書報名參加觀光旅遊局之活動,切結書之性質為準負擔,行為人違反切結書收住居家檢疫者,觀光局自得廢止其參加活動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軍事主管機關本於人力資源有效運用之考量,所為屆退者之「專長為軍中需要」與否之判斷,因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原則上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其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形,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之內容,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既經下達於下級機關,即已生效,無須依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辦理。
1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原則是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若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擔保人與行政執行機關約定以其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以擔保第三人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為具有有限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有關保證及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發電生產期間,仍須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或檢查或提供、申報業務狀況資料,如有違反法定行為義務,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設有罰則加以處罰。足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設置管理辦法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及其申請人定有相當之行政管制措施。而主管機關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據以審核申請案件有無應予補正事項,俾以判斷補正是否完全,及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其申請是否合於規定,堪認主管機關對於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所提出之展延期限申請,依法具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一)依戶籍法第 13、25 條規定可知,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提具法 院確定之終局裁判以資佐證,其訴訟標的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故 戶政事務所即應受其拘束,而毋庸為實質上法律關係之認定。本案 之戶政事務所皆依上述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原處分並無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申請」,是指人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 特定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言,若人民並未有此等意思表示,即 無「申請」之可言,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當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私立幼兒園均為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經主管機關提出乙證為憑,其等欲調整下一年度二至四歲幼生收費數額,自應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始得對外公布並向家長收費,倘主管機關未予備查,將使私立幼兒園僅能依前一年之收費標準填報於幼生管理系統,經由主管機關確認後轉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公開,據以對外向家長收費,實質上發生否准私立幼兒園依其自訂新的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應認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私立幼兒園所為不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等具申請書,以其或被繼承人為眷村之原眷戶,請求准予給付其等輔助購宅款差額,經機關以其等為未參加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核定之原處分,亦已因逾兩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此外,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更須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一旦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餐廳者,應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備;建築物在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餐廳使用者,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而場所管理權人未善盡其依法所負設置及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務,使得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又未依限期改善通知單改正,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而市地重劃程序中縱然嗣後經確認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機關因此認定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認定事實之錯誤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訴訟如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間已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當事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本件雙方當事人已就提前退伍應償還公費爭議簽訂協議書,由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已就於接獲催繳通知後如未依約繳納賠款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認協議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協議之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明。當事人請求償還公費,本得持協議書為執行名義,逕行對另一造聲請強制執行,詎其捨此不為而另訴請求法院判決,依前開說明可知,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被保險人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自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被保險人如已罹有病症顯然無法從事工作,即不符合投保要件,本不應准許投保領取給付,以免違反勞工保險之宗旨。被保險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保險人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而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被保險人亦不因持續繳納保費而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故關於禁止停車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又標誌標線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性質上又為一經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並無欠缺具體明確之情形,是此法規命令之訂定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事項,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該條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故該條施行前所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不得適用該條規定的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名義之義務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應准許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以,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致造成遷徙自由之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應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按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既未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即應採嚴格解釋,殊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第 8 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且公司法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援引。從而,相關允許執行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之行政執行規定,縱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其所指「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亦應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行政罰及刑事罰責任,各有其要件及救濟程序,即令刑事罰部分經刑事判決無罪而不存在,行政處罰在未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機關有獨立編制、依法設置、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之實,符合機關之四項認定標準,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196
裁判字號:
旨:
事實行為不屬於行政程序法代理權授予之範圍。
1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所舉行之聽證,與都市計畫變更之說明會間尚有不同,不得據此主張免除訴願先行程序而遽予提起撤銷訴訟。
19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而且此項請求償付費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口頭方式告知人民依選罷法規定應先辦理退學後,始得為參選登記,如已有否准其登記之真意,即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指導。
200
裁判字號:
旨:
(一)圖書館館長雖屬行政職,然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與教師聘約同 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對此公立大學圖書館館長聘函之性質係屬行政 契約,而非行政處分或私法契約。(二)公立大學教師缺課未補之行為固然與學校教學活動之管理及學生之 教育受益權有關,但衡情尚與「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無   涉,並與「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勢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原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無關。(三)對於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對於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對此有關於受領遲延規定 之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社團法人訂定委辦契約所成立之專案辦公室,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該民間團體就申請獎助備案事件所為之決定係行政處分。
202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財源拮据,要求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出具切結書,同意於重劃案開發時,就重劃區範圍外之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則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重劃計畫書,兩者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屬相當
2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等。
20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撤銷違法核發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之原處分,對於申請人任教職之資格固有影響,然因高中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之培育事涉教師素質、教學品質、師資培育之法秩序,申請人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20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可知所謂「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係指已為既成道路之巷道。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尚無公用地役關係,自非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原告自得為通行以外之利用。系爭建物既非位於既成巷道(道路),被告即不得聲稱系爭建物「位於現有道路上、妨礙交通」,蓋現有道路占用私人土地且「該私有土地尚非既成道路」之場合,公眾並無公用地役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為通行以外之利用,難謂其利用為妨礙交通,則系爭建物縱仍應申請建照執照,亦僅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之建物,而非「無法補正」之實質違建,原處分認係「實質違建」逕予拆除而未令補正,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提供宿舍借予公務人員使用,係公務人員之一種「福利」而非權利,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前,僅具有續住宿舍之「資格」,而非「期待權」,須俟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合法現住人死亡,基於對亡者家屬之照顧,始將一次補助費發給繼承人。查本件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前死亡,係為「續住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並非「期待權」,是其法定繼承人之原告亦不得主張繼承此項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所規定,而此所謂法律上之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於更為辯論及裁判時,固應受其拘束,然此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自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1
裁判字號:
旨:
國稅局對第三人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並以該處分確定並發生形式上之處分存續力為由,發動行政執行程序。且於執行過程中,又在行政執行過程中,認處分相對人已解散而法定代理人又已死亡,自得參酌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50 條及民法第 272 條等規定,以上開行政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及於其發起人,而聲請其財產執行,惟該發起人既非一般繼受人,亦非出於繼承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難認稅捐核課處分之效力範圍及於該發起人,該一執行即有違法,而應返還受執行之款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飼養動物之人若稱飼養空間已受行政機關拆除而未得給予動物妥善照顧,亦無可阻卻違法,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又雖係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撤銷訴訟所為,惟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除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同採訴願前置主義外,其訴之聲明亦包含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其性質顯與撤銷訴訟相似,則上揭決議應可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自須符合前述藥事法及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始得向原告申報相關之藥費及調劑費,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違反藥事法及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及系爭醫事服務合約第 1 條、第 6 條、第 19 條第 5 款等規定,原告自得追償相關暫付之藥費及藥服費。再查,被告於系爭醫事服務合約期間,其僅負責看診並不負責包藥調劑,處方都由不具藥師、藥劑生及醫師資格之護士等包藥,仍向原告申請藥費及調劑費用,點值計 3,132,899 點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告南區分局前揭訪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訴外人於 96 年 7 月 20 日在原告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中供述情節相符,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應僅得扣除藥服費點值 293,338 點,藥費點值 2,839,561 點不得扣除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向被告追償上述費用,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廢止,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申言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與廢止,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該府所屬之被告臺中縣環保局。至被告臺中縣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縣環保局間雖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許可證審查通知繳費補正等事項訂有授權由臺中縣環保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臺中縣政府名義作成處分,難認臺中縣環保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審查許可、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或撤銷許可之審查之處分。苟臺中縣環保局以自己名義為撤銷已審查通過之許可或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之處分,即係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8
裁判字號:
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又衡諸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 2 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處分,雖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惟其立法意旨既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加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不以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為必要,就共有物之某特定部分為之,亦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工作場所死亡,惟就其心臟病發之死因與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勞工一方舉證,若無提出證據,實難認二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自身亦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史。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故認其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至關於土地所應受之使用管制,則非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1
裁判字號:
旨:
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未經法律之授權,即遽以限制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未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退休教職員,於居住大陸地區期間領取月退休給與之權利,其規定應屬無效。
222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於 93 年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始收受該通知函,然該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 年 11 月 10 日)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4
裁判字號:
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又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如被處分人經主管機關所為之第二次裁處罰鍰處分與為原處分,如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 6 個月,係屬不同種類之處罰,依上述條文規定,得併為裁處,並無所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前段規定「本法 (農會法 )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中有關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並非僅有從事農業之事實為已足,尚須現實確有參與農業之生產,是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後段規定「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係指從事農業者,因耕作面積及農業生產規模之需求,自己本身有為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外,由於因缺乏勞力,另須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之必要,予以耕作,亦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然必須其有參與事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如其本身無法從事農業全部生產過程之工作,所有農事完全委諸他人,即非該規定之所謂實際從事農業者,如此方符合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所謂「合併請求」於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方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配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22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2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又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亦應以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為限,若非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自不因已徵用同一地號或同一建號之部分土地或建築物,即應將該地號或建號土地或建築物全部徵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 30 歲、具有會員資格 1 年以上,並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 10 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資格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又立法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渠等行使職權均係透過合議制以議決之方式為之;此與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顯有不同;且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所謂執行乃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之謂。農委會 99 年 4 月 9 日農水字第 0990990321 號函釋意旨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前揭規定立法精神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按照社會救助法第 1 條所敘明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因此各該所規範者,應係基於保護的補助性性質為之,故為符合該種屬補充之補助,申請人自須符合相關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時,始稱符合申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處分尚非無效,亦即縱該處分有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故倘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 7 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其他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如起訴誤為訴訟類型時,即可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得逕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旨:
按處分機關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殘廢給付部分,被處分人應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針對應限期返還已領老農津貼,則應依訴願法第 7 條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又訴願法第 61 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 10 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若處分機關未合法撤銷被處分人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受領老農津貼即非溢領,其與其繼承人均無返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固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惟基於國庫資源之有限性,為求資源分配之最大效率,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9 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輔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係遵循母法授權所制定之分配獎助金規範,並無違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亦未悖離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式進行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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