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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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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公務人員記一大過之處分,僅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非行政處分,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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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 8 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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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規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函已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可比,而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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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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